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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要性 可行性 合理性 科学性 “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时间:2019-02-11 03:26:3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以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审判中心论”,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原则,但“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管辖只是刑事诉讼阶段性程序启动时需要考虑的一项基本内容。以《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予以考察,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确定刑事管辖权时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关键词:
      刑事诉讼;侦查管辖;中心论;科学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宪政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起诉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起诉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起诉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起诉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起诉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性行为―――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起诉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起诉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起诉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起诉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起诉管辖。起诉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起诉、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起诉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起诉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起诉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起诉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起诉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起诉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起诉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起诉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起诉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起诉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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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The trial central principle which considers the trial procedures as the core of the whole criminal litigation is the important foundations and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s rule of law. However, the trial central principle do not means that the trial jurisdiction is the core. The jurisdiction is only the basic content which needs to be considered while starting the stage procedure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Considering on the setting up procedure of the indictable cases in China,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plays the center missions in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It is much more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to make the investigation the center rather than the trial.
      Key Words: criminal litigation;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 principle; scientific nature; rationality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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