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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披露制度的变化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时间:2020-11-09 08:11:2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2006年《新证券法》出台,《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追加责任人,减少上市公司虚假信息行为。文章将针对信息披露制度变化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做进一步阐述。
     
        关键词:
     
        一、信息披露制度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的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之一,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息的基本保障。
     
        证券市场承担着资料配置的重要功能。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其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公司的投资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旨在准确有效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状况,并成为投资者分析判断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从监管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保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依据。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
     
        二、新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变化
     
        经过多年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在不断完善。从1993年颁布的《股票条例》到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再至2006年《新证券法》,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信息的行为规范和相应法律责任。
     
        1999年《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动机
     
        上市公司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门,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使所有投资者处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中,《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提出了以下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不得有虚假陈述。但是仍有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做出虚假陈述。
     
        第一,为达到发行上市的要求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按规定,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满足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于是许多企业为了上市发行股票融资,便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会计处理粉饰财务报告。
     
        第二,为再融资的要求。为了更多的从证券市场融资,或者增加“壳”资源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也在财务报告上弄虚作假。
     
        第三,为了避免被特别处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若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将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即在公司股票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财务状况异常主要是指“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或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本低于股票面值”。如果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股票将被暂停上市。于是,一些上市公司为避免沦为“ST”族,暂停上市乃至终止上市,就可能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第四,为配合二级市场股价表现的需要。一方面,证券市场已成为展现公司形象的重要舞台,股票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盈利及其他利好消息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一些上市公司及经营者往往通过操纵利润以求提高股价,提升公司形象。另一方面,一些上市公司为了保持其在证券市场上“股性活跃”的形象,为了高价位配股等需要,与证券公司或其他咨询机构合谋,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从而操纵股价以共同获利。
     
        第五,其他动机需要。如为获取信贷资金或商业信用、为实现经营预算目标或展现绩效以及为提高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个人政绩和社会声望等。
     
        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主要形式及方法
     
        第一,虚假确认收入。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常常利用虚假确认收入的方式来操纵利润。如虚拟收入;
    提前或推后确认收入;
    将本质上发生融资的交易作为销售加以确认;
    在贷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仍确认收入等等。
     
        第二,虚假确认费用。通过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操纵利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也比较普遍。手法主要有费用资本化(如借款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等),递延当期费用、潜亏挂账以及提前确认费用等。
     
        第三,利用关联交易。如一些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购进材料,又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销售产品,以此实现利润转移;
    一些公司将巨额亏损转移到不需审计的关联企业,从而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
    一些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资产租赁给关联企业,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关联企业租赁资产从而实现转移费用、利润的目的;
    还有一些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关联企业经营,定额收取回报,既回避了不良资产的亏损反映,还获取一块利润等等。
     
        第四,变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如变更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存货的计价方法、利用八项计提准备操纵利润等。
     
        第五,制造非经常性损益事项。如出售、转让与转换资产损益、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和减免及政府补贴等。
     
        五、证券法的修改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2006年《新证券法》相比较1999年《证券法》增加了对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新《证券法》针对虚假陈述的不同主体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分类规定。
     
        第一,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信息披露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不真实、不完全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判断。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将导致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应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董事会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在信息披露中,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上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况,那么,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存在过错。
     
        第三,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荐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发行上市,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发行条件和发行上市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责任。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先推定保荐人有过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唯一的免责理由是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
     
        第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上市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或者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制作、公告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但其能够支配或者控制公司的行为,包括制作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但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般来说每个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义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如有过错,指使、授意发行人、上市公司制作、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资料,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证券投资者只有在充分了解发行者的真实财务、经营和信用善后,才能判断有无投资价值。所以,信息是证券市场上公众做出投资决策的首要因素,而正因为如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有义务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所有与其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进行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这也是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行为,给所有投资者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维持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得以正常健康发展的保证,还资本市场一份清凉。
     
        参考文献:
     
        1、周正庆.新证券法条文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波涛.证券市场的风险与心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3、证券市场全透视[M].中信出版社,2009.
        (作者单位: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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