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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关于我国经济法确定的公益诉讼

    时间:2019-05-13 03:22:3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经济法诉讼制度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和传统诉讼制度的不足,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亦存在大量经济法不可诉性的情形。基于此,为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程序上建立经济特别程序,实体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我国应建立更完善的公益诉讼体系。
      【关键词】公益诉讼;经济法;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6-01
      一、公益诉讼的特性分析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在美国又被称为由“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二者的区别有:第一,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既是国家机关的权利,又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则只是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并不是法定义务。第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权利、义务、责任的主体是组织和个人,不是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权利、义务、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公益诉讼是的一种诉讼手段,它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反应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求。我国关于奖罚揭发,兼具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各类法律有所出现。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还要为诉讼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尽管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之处,是出于除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关心,但是“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对于公益诉讼人的这种惩罚扬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诶以奖励的形式加以鼓励,有利于更多的公民加入到公益监督的领域,从而形成社会监督这种强有力的外在力量。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探讨
      第一、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诉求一定的法律公设机构进行裁决的属性�豍。
      第二、诉讼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诉讼权是在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程度的不断加深,公力救济得到社会主体的广泛认可,公力救济成了国家的义务。公力救济的形式虽多种多样,但司法救济确是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之一。有学者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豎。
      第三、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其社会本位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不仅把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最高的地位。(2)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对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差别意义的公平和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均予以重视。
      经济司法是最有效、最权威的经济权利的救济机制,而经济诉讼则是启动经济司法程序的唯一途径。
      三、二者契合性研究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的职责,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仅仅依靠国家这唯一主体来维护各种公共利益已远远不能够满足需求,这就出现了法经济学者所称的“供需失衡”。此时,私人力量被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来弥补上述不足,对于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有限制的起诉权即该公民能证明自己与本案“事实上有间接地利害关系”即可。�豏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豐在现如今的法制环境及人们公益意识的影响下,不宜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向特定的经济公益诉讼主体建议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且随着法制和法治的发展及人们法律公益意识的提高,将来完全可以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基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是目前唯一的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说人民检察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由其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保证审判的独立及实现司法的公正,以便更好的保护经济公益诉讼受害者的利益。这是因为一些经济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到一些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可以排除很多干扰以保证经济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其调查取证相对来说更为容易。最后,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公益诉讼的权利或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如德国、法国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的主体资格。
      正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这种密切联系,经济法规范在我国的大量颁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益诉讼的产生,公益诉讼作为经济法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有效地体现了经济法规范所内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切实实施。
      注释:
      �豍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2002,11.
      �豎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
      �豏山文岑.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03期.
      �豐翦继志,刘江.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的构建[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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