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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议庭依法判案责任制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和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时间:2020-02-19 09:59:3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施行,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完成审判任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办公办案条件、审判人员素质、审判工作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合议庭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笔者以光山法院为例,对合议庭依法判案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了认真地调查研究,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以期对不断完善合议庭依法判案责任制有所裨益。
     一、合议庭在依法审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1、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率低,“形合实独”。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突出。以光山法院为例,全院现有在编上岗人员89人,除去法警、书记员、职工共计21人后,有审判职称的仅为68人。在这68人中,再除去立案庭及后勤行管人员32人,实际在一线审案的仅有36人。这36人每年要审理2000余件案件,审判任务繁重。正因为如此,每个审判员手头上都有许多工作要做,时间非常紧。这样,审判人员如果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往往只是挂个名,开庭时很少到庭,即使为避免当事人提出疑问到庭应付,也只是在审判长宣读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又退庭去做自己的工作,只留下案件承办人一人和书记员继续开庭,甚至有时只有案件承办人自审自记,使合议庭只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走了过场,实质上仍然是独任审判。

          2、合议庭组成随意性大。主审法官接案后,没有经过任何组织或相关领导按一定程序确定该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或合议庭有哪些人员组成,完全由主审人自由定夺,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写在开庭传票上算是告知了当事人。临届开庭时,如果出现原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动或出差等原因不能到庭的情况,主审法官往往也不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自行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按规定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同时,还存在不分案件性质随意使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情况,有时对再审案件违反规定,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了合议庭。

          3、合议庭人员分工不清、责任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据此规定,合议庭应当是一个在审判长主持下的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共同负责的审判组织,对案件责任既不是审判长负责制,不是主审人负责制,而是全体成员共同负责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审判长、主审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分工,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是审判长只负责开庭程序的进行,对案件的审理、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等工作都是由主审人负责,至于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不参加庭审,或者合而不审。在此体制下,一旦出现错案,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案件主审人,其他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其不承担责任,对案件的审理也就没有压力,更没有参与的动力,合议庭的集体作用也就难以得到发挥。

          4、合议庭与庭务会、主管院长间职责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组织只有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但是,一直以来受行政化管理体制的影响,还存在庭务会、主管院长这些对合议庭判案产生影响的组织。一般情况下,案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然后提交庭务会讨论,通过后再送交主管院长审核,主管院长同意并签发后合议庭意见才能付诸实施。一旦合议庭意见不能被庭务会或主管院长审核通过,就必须重新合议或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当说主管院长对合议庭判案享有监督权,当其发现合议意见不当时,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是,如果合议庭按照主管院长的意见改变原合议意见,重新作出合议意见,而重新作出的意见后来被认为是错误的,此责任应由合议庭承担还是由主管院长承担?至于庭务会,就根本不应过问案件。

          5、合议庭组织纪律松散。表现在:开庭随便,不按规定着装,不能带头遵守法庭纪律,抽烟、说话、随意接打电话、缺席、早退等;
    开庭后合议评议案件不及时、不认真,没有按照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的规定执行。在评议时也没有按照认真负责的要求,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主审法官之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不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评议案件不遵守评议发言规则,审判长应当最后发言而变成第一个发言,其他成员跟着审判长的发言随声附合;
    制作裁判文书不遵守时限,按照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判文书,但此规定很难得到执行,亦无人对此予以监督,往往是不届审限不下判,有的甚至超审限。

          6、激励和奖惩机制不健全。目前,我院在合议庭依法判案激励和奖惩机制上还没有较为完整的规定,仅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都是针对案件承办人,实行目标管理扣分处罚,对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没有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合议庭责任制方面的有益经验

          1、执行合议制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合议制度之前,我院就开始尝试在执行中对采取人身拘留、财产查封、扣押、处置等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度。实行执行合议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乱执行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非诉讼行政执行合议制度。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我院不再是一律进入执行程序,而是先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实行非诉行政执行合议制度既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又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建立合议庭依法审判责任制的几点建议

          1、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制度。改革案件仅由承办人一人负责的做法,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就已经形成的案件证据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审阅,以便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理清需要在庭审中加以解决的问题。阅卷时,各个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并写出阅卷意见,以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产生“案件有承办人,与自己无关”等无所谓的消极“陪审”态度,更好地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集思广益,为正确评议案件奠定基础。

          2、废除审判长负责制、主审人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主审人负责制,实质上是对合议制度理解不透、不全的表现。如果强调主审人负责制,也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情形之下。如前所述,合议庭是一个在审判长主持下各成员平等参与、共同负责的审判组织,其中的审判长、主审人只是分工的不同。在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评议意见是在各成员平等评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合议庭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组织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而不应当由审判长或主审人负责。具体的责任承担,意见一致时,由全体成员承担同等的责任,意见不一致时,由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责任。

          3、转变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合议庭。一直以来,受行政化管理的影响,合议庭的评议意见需要经过庭长、院长的层层把关,审核签字同意后才能付诸实施。应当说,这与合议庭的职能是不相适应的。院长、庭长既是审判职务,又是行政职务,只有在参与案件审理的时候,才能行使审判权,而且这种审判权与其他成员是平等的。因此,依合议评议意见制作的裁判文书须经庭长、院长签字同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院长、庭长在履行行政职务审核法律文书时,如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建议合议庭重新评议,而不能指示合议庭依其个人意见改变合议意见。从发挥合议庭职能和增强审判员积极性出发,建议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及庭长、院长签发法律文书制度,由合议庭成员平等评议案件,共同签署法律文书,真正还权于合议庭。

          4、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实现对合议庭规范运作的有效制约。“权利失去监督,容易滋生腐败”已形成共识。因此,为防止合议庭滥用审判权,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建议采取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以事后监督为主的原则,既保障合议庭充分行使职权,又切实防止合议庭对权利的滥用。在外部,推行和完善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评议庭审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审限督促、通报制度,错案认定、追究制度,法官业绩评价制度等等,确保合议庭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性;
    在内部,规范和完善合议庭运行机制,合理分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形成各成员之间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确保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不带有某个成员个人意见,防止司法腐败。

          5、建立专业化合议庭,不断提高案件质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诉讼纠纷也日益复杂和多样,要求每个法官都能精通各门各类法律,审理各类各样案件是不客观的、不现实的。因此,为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但要实现知识化,更要体现专业化,由专业化的法官组成相对固定的专业化的合议庭,如交通事故合议庭、知道产权合议庭、少年审判合议庭、农民工维权合议庭等等。从事专业的审判与研究,方能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让不同类型的案件得到高水平、高质量地审理,让有着不同诉求的当事人都能满意、信服。

          6、加大对审判法庭的资金投入,改善合议庭判案的物质条件。针对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装备落后的状况,必须加大审判的资金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电子影像等审判设施,以保障人民法院更规范、安全、高效地履行审判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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