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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极应对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时间:2020-11-07 09:58:5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积极应对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 促进和谐校园建设山东大学? 张青

     摘要:?

      和谐校园建设是当前高等院校关注的热点。针对目前大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提出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损害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的观点;对如何预防高校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意外伤害; 过错责任; 损害赔偿; 预防对策

      伴随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如何构建和谐校园已成为高等院校研究和实践的热点。大学校园安全问题就是和谐校园建设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由于发生率日益频繁、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以及解决渠道和途径日益法制化而越来越受到高校及社会的关注。目前,我国针对大学校园意外伤害事件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而只有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各级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进行统一规范。不可否认,《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引起了广大教育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在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工作、促进学生伤害事故妥善及时处理等方面,发挥了比较明显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学者大多只针对中小学的学生意外伤害进行研究,对高校大学生的意外伤害则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因此,本文拟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探讨,以期对和谐校园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一、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含义和类型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它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伤害,并有自身的特点。第一,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侵害主体或者受害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大学生,而不包括在学校互相斗殴受到人身伤害的校外人员;第二,伤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伤害的地点必须是学校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但并不完全以校园为界限;第三,伤害时间是特定的。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不在此限;第四,学生与学校之间关系特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又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民法中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目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虽然在形式上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在教学和管理中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这类事故在《办法》中具体列举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忽视学生安全的各种过错,基本涵盖了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三是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即因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五是意外事故,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或者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办法》对以上事故类型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上述责任事故的处理中,《办法》规定责任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二、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性质

      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有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损害结果发生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三是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已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责任情况下,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在三个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其他两种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对于学校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历来有较大争论。有的主张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确定校方的责任需要注意两方面:一方面我们不能单方面强调学校的责任,任何校园伤害事故都归责于学校的话,一是学校承担不起这样的责任,二是学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就可能会畏手畏脚,不能有效地开展教学等工作;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强调学校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校方推卸责任,从而导致对学生管理的疏忽。在美国,法院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中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地衡量了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1.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有过错才可能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来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前,有不少学者主张学校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是现行法律对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推定高校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述观点听起来颇有道理,但经不起仔细推敲。因为参照、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责任都应当以过错为前提,更何况是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再加之《办法》中也确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可见,学校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强调的是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3.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在于:第一,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加害人只通过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免责,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时,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才能免责。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过错推定责任则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然而,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有不妥之处:首先,如果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在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学校将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此情况下,有时真正的加害人(如致人伤害的在校生活或学习的大学生活校外人员)即使是故意,却也能免除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这种加害人的免责无形中会助长此类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与预防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立法目的相悖。其次,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无疑会加重校方的责任。因为,在此类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学校作为国家教育部门,承担着繁重的教育任务,同时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费是由国家拨给的而且是有限的,即使是私立学校,其经费也是有限的。如果用有限的经费支付不该由学校承担的费用,势必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和工作,最终影响到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

      4.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并不等于说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与体现出来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不仅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精神,也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基本理念。《办法》第157条对此也予以规定:“学校和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学生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共同利益中受到伤害的,学校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在界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时,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适用的空间。

      三、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高等院校大多数是由国家、政府出资创办。它们虽然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级组织,但是在法律上,它们与其他组织类型存在诸多不同。比如高等院校这种组织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一般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高等院校收费标准的确定具有很大的行政强制性;高等院校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等等。因此,在大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高等院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应充分注意高等院校这一主体的特殊性,避免学校因承担巨额损害赔偿金而陷入困境,从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

      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在于实现对各种社会资源、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应当更加注重协调和平衡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高等院校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限额赔偿制度”。所谓“限额赔偿制度”,是指在界定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学校的最高赔偿标准。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标准:第一,对侵害大学生人身权而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形,应采用全额赔偿原则;第二,对侵害大学生财产权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来进行赔偿,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第三,在侵害大学生人身权的情形下,学校一般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学校对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的另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是赔偿金的来源。由于学校教育的公益性,不可能拿出过多的教育经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也往往难以得到赔偿。因此,为了保证高等院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减轻学校的经济赔偿压力,同时又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就必须对现有的赔偿责任机制进行完善,进而对学校的赔偿责任进行风险分担。对于赔偿金额的来源及筹措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第一,鼓励学校、学生参加相应的保险,包括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个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纳入到社会保险范畴。由于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在办学中难以避免的风险,因此通过参加保险方式,由学生、学校及社会共同负担学校的办学风险,是比较有效和可行的解决途径。这也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第二,设立专门的大学生意外伤害赔偿基金,由高等院校或主管部门负责筹措,根据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发放,给受害人以适当的救济。第三,学校筹措损害赔偿金,在学校无力筹措的情况下,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创办者协助筹措。

      四、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对策

      为避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高等院校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教学秩序,促进和谐校园建设,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

      1.坚持依法治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我国的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已经进入到前所未有的攻坚阶段。高等院校作为教育主体,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的办学理念和管理理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开展,高等院校必须确立依法治校的办学思路和治校方略,把学校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又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环节,要避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离开了健全的规章制度这个基本前提是不可能的。

      2.提高防范意识,强化防范措施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关系到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家庭幸福,而且也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所以需要全社会提高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学校要把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定期对教学、生活设施进行检查,重视校舍安全、设备安全、道路安全、防火防盗安全。学校要集中对在校大学生进行安全意识教育、法制观念教育以及课外活动的危险行为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范意外事故的能力。同时社会各界如公安、交通、卫生防疫、工商等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共同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

      3.引入保险机制,降低事故风险

      借鉴国外防范学校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经验,将保险业引入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中。高等院校和在校大学生应当加强保险意识,为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保险,进而进行风险分担,比如学校投保意外事故责任险,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等。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积极探索,不断增加险种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通过多方面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学校投保、学生投保、社会风险基金良性运行机制,共同营造安定和谐的氛围,从而使大学生意外伤害案件能够圆满地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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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 刘士国.民法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 刘心稳.中国民法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俞长志.教育法律基础[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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