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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1-01-09 08:09:5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市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管执法、国土、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间接领导责任和组织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为对责任追究对象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各级在巡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过程中发现违规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委会未及时采纳和故意不采纳城乡规划督察建议和意见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四)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七)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八)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九)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十)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一)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五)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七)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及时制止、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违法建设既成事实的;

    (二)对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检查监督不力,造成既成事实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听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应该责令整改而以罚代改,给城乡规划的实施造成影响无法弥补的;

    (四)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妨碍交通的。
    第七条 国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未经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取得预售许可前已改变规划许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
    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做出错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间接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对某问题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政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九)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十)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审核人,一般指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各行政主管单位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对行政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一般过错,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错误行为。
    严重过错,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错误行为。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由其主管部门或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立案调查后,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其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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