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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环境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的改革(陈迎)

    时间:2021-01-10 08:02:1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国际环境公约能否达到环境保护的预期效果,为缔约方规定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如果缔约方发生不遵约情况或缔约方之间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在保障公约的法律约束力方面起到作用。建立和改革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是国际环境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目前,不同环境公约的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差别很大,有的建立了专门委员会,有的则由COP或开放的附属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采用司法手段增加公约的强制力,对不遵约行为采取惩罚措施,如贸易制裁,还有的则停留在监测报告阶段,对不遵约行为以建议和激励改进措施为主,法律约束力较弱。国际上对是否应采用司法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的争议有不同的观点。赞成的观点认为,司法手段具有可预见性,可以有效制止国际环境制度中的严重违规行为,避免国际环境法规成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律”。如果出现遵约程序不能解决的不遵约问题,争议解决程序有总比没有好。

    反对的观点认为,环境损失一旦造成往往无法补偿,司法手段的重点是补偿,而不是通过鼓励遵约和预防性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司法手段在处理环境问题方面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手段的运用还受到限制。例如,有些时候环境问题的责任不清楚,或者环境问题的责任人不是故意的,而是由缺乏能力所致。此外,司法手段未必能处理环境问题固有的特殊复杂性,不仅有科学不确定性而且涉及社会行为选择的深层问题。对于国际环境制度中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如果得到国家政府的授权,通过扩展现有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其如国际正义法庭(InternationalCourt of Justice, ICJ ),永久性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国际罪犯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将有关环境问题的严重违约和重大争议纳入其中,可以增强国际环境法律的约束力。此外,国内法庭在强制国际环境法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只是此时国内法庭可能会根据国家特定需要和发展水平对一些国际环境规则做出调整,降低国际环境规则的一致性。

    2. 利用现有WTO 的相关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WTO)已有环境争议解决机制。一些环保主义者建议WTO修改其对“类似产品”(like products)的解释,允许在环境范畴采取贸易歧视,这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赋予WTO全球环境标准强制机构的职能。如果环境标准是全球统一的,同时得到所有成员国的授权,这样做是可行的,例如对珍稀物种、活体器官、偷盗货物、麻醉品等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禁止其国际贸易。但这样做也有许多不适宜的情况。

    首先,如果成员国对环境标准或目标不能达成一致,WTO 的角色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如果还需要WTO来决定哪些环境规则可以通过贸易歧视来强化,哪些不适宜,则WTO可能在国际环境制度中可能被赋予过高的权利。因此,许多人认为还是应该由环境公约自己决定能否采取和采取怎样的贸易歧视措施来强化公约的约束力,而不应该让缺乏环境问题专门知识的WTO 做出判断。

    其次,WTO与环境公约的成员国范围不同,如果环境争议的双方的成员国身份出现不一致,则WTO和环境公约之间就会发生冲突。

    最后,由于WTO与环境公约在原则和目标方面的不同,WTO 的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未必适合处理环境问题。WTO基本依靠争议解决机制来维持其强制力,目标是确保双方相互责任的确定性。它与以互惠为核心价值的WTO 体系是相适应的,但对于以保护公共物品为主要目标的环境制度未必适合。环境保护的许多重要目标难以纳入WTO的争议解决机制中。例如,WTO不可能考虑由于缺乏能力而不是由于缺乏意愿出现的不遵约情况。WTO的贸易制裁措施对于贸易体系是强有力的,但对环境问题,尤其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利益时,贸易制裁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对于环境制度,MEA的遵约审评程序可以直接与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联系起来,对于改善发展中国家引能力不足造成的不遵约问题更为有效。

    3. 成立世界环境法庭

    如果建立WEO(World Environment Organization, WEO)的机构改革思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有人建议可以建立一个类似WTO 体系中争议解决机制的WEC(World Environment Court,WEC),作为WEO 的司法分支机构来约束国家或非国家主体。其优点是一旦建立,比较容易获得国家的授权而建立权威性。但改革难度较大,短期内难以实施。

    4. 纳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职权范围

    环境问题作为非传统安全问题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退化可以看作是对广义上的国家安全利益的严重威胁。当因为环境和资源问题引发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时,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现有职权范围就应该做出反应。但当环境退化或资源耗竭成为引发国内动乱的主要原因时,类似引发许多国际争议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联合国安理会是否应该管和怎样管,则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国际环境法已经通过一系列原则肯定了各国有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如谨慎预防的原则,在开发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应对它国环境造成为害等,同时人应该享有“环境权”,清洁和安全的环境是人权一部分。但这些原则多以宣言等软法律形式,是基于道德的原则,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这些原则上升为法律之前,安理会还不能以违反国际社会安全利益为名对违反国际环境法的行为采取行动。但成员国应该自己对环境争议是否已经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做出判断,在严重威胁本国安全的情况下,应该有权单独或联合对越境环境危害做出自卫。

    全球可持续发展制度建设问题是推进全球可持续发展进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WSSD)通过的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中第十章专门论述该问题。《研究快讯》围绕该问题,参考国外相关文献和我们的研究工作,组织一个专门的系列报告。希望能促进国内对该问题的了解、交流和探讨。如果需要本期内容的进一步信息,请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联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第26 期(总第51 期)

    作者:陈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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