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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

    时间:2019-05-15 03:23:3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惩罚性赔偿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因此,当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产生解决了无形损害无法计算的问题,但争议也相伴而至。它的惩罚性所表现出来的公法特性,以及程序上的不完整性、数额的不确定性等等问题都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论不休的焦点。
      一般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以及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也是完善和丰富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探索,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回顾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的发展历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的初次引入,到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加强理论研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
      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断发展,并最终被引入《侵权责任法》,但理论上的争议并未平息,并一直在持续。即使在主流观点一致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法》的情况下,但对具体适用的领域意见也并不一致。社科院的建议稿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人民大学的建议稿则认为应只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同时,回顾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轨迹,我国在立法前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研究并未深入和完善,而往往是针对特定时期某一特定问题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临时性和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必须要进一步深入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研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为惩罚性赔偿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理论上的成熟推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的准确定位,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名正言顺,并进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完善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制
      1、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我国目前虽然在《消保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这些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的条件、适用的领域都不相同,缺乏系统性,不同领域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缺乏明确的指引。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般构成要件、数额确定、程序规制等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操作和统一行使。
      2、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考察可知,惩罚性赔偿最初产生与侵权责任领域,后来逐渐发展到合同领域。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来看,侵权责任领域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在现代社会经常爆发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这显然不能满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别是人身、财产权益的需要。从理论上来看,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比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特别应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张新宝教授认为,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主要是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该精神损害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认为殴打、辱骂他人行为以及非法拘禁、性骚扰、侵害他人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等情形,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实践上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高发,人民群众维护人身、财产权益的愿望迫切,特别是对恶意侵权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综上,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故意侵权行为、重大过失侵权行为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
      完善惩罚性赔偿程序规制
      由于我国不存在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在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在详细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的同时,还要根据我国实际,加强程序规制,确保惩罚性赔偿发挥应有的制裁和遏制功能。
      首先,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因此,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应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防止当事人滥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时,应对被告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及其支配下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充分举证,以凸现其行为的可惩罚性。
      其次,要建立惩罚性赔偿上级法院核准制。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参考多种因素,而我国不同地区间差异较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因此,通过上级法院核准的方式对地区间的差异进行综合衡量显然更为妥当。另外,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政策目的性很强,就是为了解决某一特殊领域的突出问题的,上级法院的核准制度可以从宏观上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导向,实现某一地区内惩罚性赔偿尺度的大致统一。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应由合议庭对惩罚性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并出具初步法律适用意见。初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把关、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初审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下达前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上级法院无权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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