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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的运作特征及启示:一个征信体系的运作流程

    时间:2019-04-04 03:24:5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F830.46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征信在消费信贷中的作用已得到美国等发达国家消费信贷发展的印证,良好的征信环境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本文通过对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的运作特征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相关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消费信贷 信用 个人征信体系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的运作特征
      美国是世界上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发达的个人信贷是建立在成熟的个人信用制度基础上的。美国三大征信公司(Equifax,TransUnions,Experian)收集了美国超过2亿成年人的信用资料,每月数据处理量高达20多亿份次,年销售个人信用报告6亿多份次,年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市场份额为95%。美国个人征信体系体系框架(见图1)的特征是:征信公司通过商业化运作形成个人征信体系,依靠行业的自我管理形成具体的运作细则,经过较长时间的市场竞争,完成优胜劣汰的过程,形成了以大公司为主体的征信咨询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全方位的商业征信服务。
      (一)发达的个人信用资料网络系统
      个人信用数据是形成征信产品的前提,信贷提供者向征信局提供信息,并按合同规定从公司购买信用报告。美国个人消费往往采用电子结算,个人相关的财产信息、信用状况等都能通过联网检索查询出来。当银行受理个人信贷业务时,利用网络查询个人全面的信用资料和表现。美国征信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公开信息。信息指标分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广度指标为个人信用分析提供了一般性构架和准则,包括品德、能力、资本、条件、担保品五个方面,又称为“5C”准则;深度指标则是对“5C”准则的深化,包括工龄、信用卡、债务收入比例、银行开户情况、信用档案年限、毁誉记录、职务、住房、现行地址、居住时间、个人收入、公用事业记录等指标。
      (二)严谨的个人信用数据加工处理和信用评估
      个人信用数据必须经过分类、比较、计算、分析、评估等一系列加工处理,才能最终形成征信产品。在个人信用市场上,FICO(FairIsaac&Company)提供了世界上最通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模式——FICO分数。目前美国三大征信局采用FICO信用分化个人信用质量和风险。FICO 利用高达100万的大样本数据,首先确定消费者的信用、品德以及支付能力等指标,再把各个指标分成若干个档次以及各个档次的评分,然后计算每个指标的加权,最后得到消费者的总得分(林功实、林健武,2006)。FICO公司以为客户提供预测模型、决策分析系统、智能管理系统和决策控制系统为主,美国70%以上的银行、全世界80%以上的信用卡销售商和发卡银行正在使用FICO的产品。信用打分模型对每个人的信用度进行了精确的度量和区分,为个人信用报告的总体评价奠定基础。美国各种信用分的计算方法中,FICO信用评分的正确性最高。据统计显示,信用评分低于600分,借款人违约的比例是1/8;信用评分介于700-800分,违约率为1/123;信用评分高于800分,违约率为1/1292。一般认为,借款人的信用评分达到680分以上,金融机构就可以判定借款人的信用卓著,可以毫不迟疑地发放贷款;如果借款人的信用评分低于620分,金融机构不是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就是拒绝贷款;当借款人的分数介于620-680之间时,金融机构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并采用其他信用分析工具,做个案处理。
      (三)完善的风险评估系统
      美国的自动风险评估系统对有效识别个人信用风险,判断是否给予消费者贷款作用突出 (见图2)。美国的个人信用材料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信用管理局提供的数据,与借款人信用历史有关,包括未偿还的债务情况、信用卡透支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等,权重为75%;二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所填的贷款申请表中的数据,包括住房情况、婚姻情况、工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权重为25%。具体比重,各商业银行可以依据现实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化。
      对个人信用资料的评估由金融机构的一套专门机制负责,即在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整个信用状况(由有利材料和不利记录共同决定),并根据个人不同时期的表现,实行动态管理。美国的自动风险评估系统可以判断借款人信用情况,通过得分进行信贷决策。一般分数大于800时,发生坏账的可能性非常小;而分数小于600时,发生坏账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消费者信用分数在很短时间内答复贷款申请人的申请,一些住房抵押贷款公司甚至能够在1小时内作出答复。
      (四)丰富的个人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产品的主要需求者包括消费信贷的授信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雇主、司法部门及消费者个人。在美国,对个人信用产品的销售使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到信用局调用其他人的个人信用资料需要得到被调用人的同意或者是司法部门的授权,从而可以防止个人信用资料的滥用。
      (五)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及隐私保护
      美国个人征信业自十九世纪起步以来,各州的立法机构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案,用以规范个人征信行为。美国的私营化个人征信体系的立法特征就是全面规范;专门制定了个人征信的法律;保障信息自由流通;保护消费者利益。1970年的《公共信用报告法》(FCRA)是美国历史上专门针对个人征信产业的法律,它把信用报告的公正性、及时性、准确性和信用机会的平等性,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作为个人征信立法的铁则。此后的美国个人征信法律不断完善,目前美国已经出台了多项法案,用以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及规范金融机构授信行为和个人征信机构业务行为。
      美国个人征信高度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信息自由法》(FIA)颁布之后,1974年国会还通过了《隐私权法》对《信息自由法》的个人隐私保护做了相关修正,目的就是限制政府收集、保存、公开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保障个人隐私。1999年国会通过的《格莱姆-里奇-布莱利法案》及其补充规则专门用于防止和减少身份信息泄露、盗用和信息共享造成的隐私权侵害。这项法案特别要求金融机构确保个人金融信息等非公共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对金融机构在收集、处理、使用、销售上述个人信息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在金融机构之间共享相关信息的要点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恶意者通过诈骗取得个人金融信息等隐私。   (六)完善的个人征信监管体系
      二战后,美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个人征信监管体系,政府主要致力于对个人征信业提供立法支持,用法律来规范个人征信活动中的各方行为。美国个人征信监管体系的特征如下:一是政府的监管权依职责分散实施执法监管的功能。在美国强调市场的作用,个人征信立法中排除了刻意的扶持和设置任何行政许可及准入门槛,因此没有建立专门的个人征信业监管部门。与个人征信有关的各种监管功能散见在各政府部门。这些部门依据法律关于征信活动的具体规定,监督各个人征信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以警告、教育、罚款等行政处罚督促整改。二是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标准监管功能,同时把个人监管作为行业监管的重要一环。充分发挥个人出于自身利益而对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的关注,通过设立异议处置渠道,把公众力量合理引导到监管体系之中。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发达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美国所有个人征信机构都是应市场信用交易的需求而生的,都是由私营的工商企业、征信专业公司、授信机构共同发挥作用,以第三方独立征信机构的模式运作。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的建立是由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来完成的。美国的三大信用局专门收集个人信用的历史资料,三家公司的业务互有重复,互相竞争。他们的数据直接来自于各贷款机构,每个月各贷款机构将当月的顾客数据提供给这三家公司,由其汇总到个人的历史档案中。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该建立以国家为主、私人为辅的综合个人征信体系,由国家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局负责下设机构和隶属机构的监管工作,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制定及协调,同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代码,即“一人一生一卡一号”,构建相关数据库备查。其他各类征信服务机构负责某方面的个人信用管理工作,在各类信用管理机构中实现信息的有偿和无偿互动。
      (二)培育良好的个人信用意识
      美国信用交易十分发达,个人消费信贷几乎伴随着每个人的一生。美国人十分重视信用纪录,他们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中留下不良记录。
      虽然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已经历过一段时期,但单位信用仍是整个金融体系的征信基础,个人征信还是辅助部分。我国居民对信用意识、征信知识和金融知识的了解还处在较低水平。目前,人们对征信知识的了解还主要是通过银行,大部分人对征信依然陌生,征信知识的国民教育之路任重道远。
      (三)建立健全个人信用法律体系
      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征信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与个人征信直接相关的全国性的部门规章,对于尽可能地降低我国征信行业发展的不确定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该办法规范的范围为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而不是个人征信行业,所以缺少对独立的第三方个人征信机构的准入标准、个人征信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第二,该办法规范的征信业务行为主体为商业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下属的征信服务中心,而它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所以中国人民银行既是个人征信活动中的“运动员”,又是个人征信活动中的“裁判员”,这样会影响该办法的实施效果;第三,该办法规范的征信业务活动为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整理、查询、管理等活动,这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仅限于商业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单位也主要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及使用不仅仅限于商业银行,而应面向更为广泛的服务对象。一个覆盖面广泛的信用信息系统才是有效率、低成本的系统,越多的社会部门介入,该系统所起的作用就越大;第四,该办法没有对可以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和个人隐私进行明确地界定;第五,该办法没有对不同类型个人信用数据的保存年限作出规定。总之,作为部门规章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仅仅是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暂时办法”,随着个人征信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为更加完善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所取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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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竞雄.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征信业发展的思考[J].上海金融,2008(3)
      3.王征宇.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4.杨勇.个人征信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需引起关注[J].征信,2010(5)
      5.徐志军,周悦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我国征信体系构建中的法律定位分析[J].河北法学,2008(3)
      6.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课题组.从次贷危机看我国征信业发展[J].金融发展研究,2009(12)
      7.The Value of Private Sector Business Credit Information Sharing: The U.S. Case.Stern School of Business, NYU, Working paper, Decembe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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