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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车上受到人身伤害怎么处理_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应如何承担

    时间:2020-02-19 09:58:4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要点提示]
    对未成年人作证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均系被告卡房小学学生。2006年4月21日下午放学,冯某、林某及其他同学列成路队回家,当行至途中大松树附近时,被告林某用雨伞与同学嘻打时将原告冯某致伤。伤后第三天被带到村医疗点治疗,后又转入卡房乡卫生院、泼河个体医疗点、槐店卫生院等地治疗,其间曾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其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卡房小学调查当天下午一块行走的学生,其中有三人证明当天下午冯某告诉他们说林某打伤其眼睛,具体怎么伤的不清楚,其他人均说没有看见。2006年6月1日经卡房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林某之监护人黄秀清自愿一次性付给冯某治眼伤药费3600元,从付款之日起双方不再互相追究。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解决。

        [审判]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被告林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经常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在校期间及放学途中遵守校规,不能从事危险的活动,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被告林某在放学途中不遵守安全规范,致使林某将冯某眼睛致伤,虽没有人直接看见林某致伤冯某,但有卡房小学对事发时在场学生证明冯某曾告知他们林某打冯某的调查笔录,及事后卡房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的林某方给付冯某治眼伤药费的调解协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眼睛被致伤另有他因,由此可以认定冯某被林某致伤的事实成立。因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证明事发起因及经过,致使双方责任无法划分,可按同等责任由双方的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被告卡房小学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注意责任,且事发于放学途中,学校已无法对学生的行为予以监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病情尚不稳定,但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协议所定给付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属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伤后到外地医院治疗没有正规转院手续,且单据不规范,对其涂改的两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确因病情治疗需要所花费用可酌情考虑。被告林某反诉要求退还所付3600元及卡房小学反诉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已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被致伤所受损失31463.72元,由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赔偿50%,即15731.86元,扣除已给付3600元,余额12131.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被告林森、卡房小学的反诉请求。

        [评析]

        对本案处理要把握好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作证证据的采信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各种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未成年人作证现象也越来越多,对未成年人作证的证据认定问题也就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此问题作出专门、清晰、明确的规定。这两个解释都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理解,未成年人所作证言只要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判断未成年所作证言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是法官一个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过程,应由办案法官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当地教育水平、心理成熟状况及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等因素,并与其所作证言内容相比较来判断其是否相当,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其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认定被告对原告致伤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均系双方同学的证言材料,属未成年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事发现场只有双方同学,全部系未成年人,如果法院笼统的一概加以否认,显然对原告方不利也不公平。根据此司法解释如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又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映证,则其所作证言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作证的原告同学虽系未成年人,但其证言证明曾看到原告哭泣并说被告打了原告眼睛,此陈述应当与小学生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又结合其他间接证据也证实此事实,故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致伤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的监护人应为未成年的父母,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赔偿。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权应自动转移归学校,由此产生责任也应由学校来承担,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却并无明确规定。从现实来讲,学生在校上学期间,一切时间、行动等均由学校作出规定予以管理,家长不得干涉,学生实际上确已脱离家长的监管范围而归学校来管理,家长已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因此,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实际管理人即学校来承担。但此处又面临一个法律困境,即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而并未规定在校期间其监护权自动转移归学校所有,法官判案时又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这种现实与理论之间的矛盾,是每一个承办此类案件法官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法官为了兼顾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出于平衡利益考虑,一般会根据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及保护学生安全方面是否有过失来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在放学途中所发事故,双方已实际脱离了学校监管范围,学校又并无法定义务护送学生回家,且被告新县卡房小学在校内已进行多方面的安全教育义务,已充分履行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卡房小学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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