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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疑难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问题 盗窃罪量刑标准金额

    时间:2019-03-30 03:22:2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对于传统意义中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我国司法实践的争议并不是很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整个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仅依靠传统的观点很难对盗窃罪犯罪对象进行认定,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的难题。本文中,我们仅选取那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犯罪行为进行阐述。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对象;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64-02
      追溯历史,盗窃罪是我国最为古老且沿用至今的重要罪名之一,最早出现在奴隶制社会的立法之中。时至今日,盗窃罪依然是高发生率的罪名和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我国宪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对公私财产进行保护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时代的发展,造成了盗窃罪犯罪对象更加错综复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导地位下,对盗窃对犯罪对象问题的界定毫无疑义是有研究价值的。
      一、电信服务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涉及电信行业的盗窃行为屡见不鲜,手段多样,科技含量高;传统的防护措施很难阻止现实存在的威胁。目前我国电信行业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电信公司架设专门的通信线路和无线通信基站,为用户提供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用户根据自己的号码或账号,按合同约定支付上网费用;另一种是用户通过预付费获得电信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在使用时通过电信公司的验证,即可获得电信服务。对于第一种情况,我国刑法第265条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二种情况,通过窃取电信公司的电话账号和密码获得电信服务,是否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未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种情况下发生的盗窃,还是第二种情况下发生的盗窃,都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无论是盗接通信线路、复制固话号码、手机号码还是盗窃预付费的电话账号和密码;其主要目的都是要获得电信服务且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基本属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电信服务具有经济价值。因为无论是任何人获得电信服务都必须通过用户的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而使用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后的费用都要由用户承担。这就体现了用户和电信企业之间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其表现形式是一种无形财产。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的时候,依据的是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没有义务去核实使用电话号码或账号密码的主体是否是用户本人,而且用户本人有权利去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将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所有在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这种财产所有权关系成立后,无论何人使用都得支付或者扣除相应的费用。这就体现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的价值性,所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第二、电信服务具有可支配性。用户通过与电信企业之间的合同获得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同时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对电话号码或者账号密码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对于那些未经启用的电话号码和未出售的账号密码,电信企业当然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享用该电信服务。
      第三、电信服务可以被他人窃取。电信服务从本质上讲,也是电子在不同空间的表现形式,可以被他人探知及在传播过程中截取。[1]如行为人偷接电信企业的电缆或用户的电话线路;。通过窃取的账号密码获得电信企业的上网服务;利用无线电侦码技术窃取他人的移动号码获得电信服务等。因此,电信服务可以被他人窃取并占用,直接造成用户或者电信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四、电信服务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我国刑法未将电信服务作出例外性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符合我国刑法第265条之规定。在当前信息化高度发展的社会,每年因为盗窃电信服务给用户和电信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我们必须对盗窃电信服务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维护用户和电信企业的利益,,这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电子货币资金
      1993年国务院听取了电子部关于实施电子货币工程的的总体方案,并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标志着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大量的电子货币过户系统应用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所谓电子资金过户系统,是指通过光、电或者其他信号,使用计算机在财务账目上记录资金流动和增减,从而反映并记载一定经济活动的由计算机控制的收付系统。例如定点销售系统、自动存取款机、自动化票据交换所、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电汇、直接存款、委托存款、支票校验、信用卡和电话支付等电子商务服务。每次在计算机财务账目上记录的过程,称作电子货币过户。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被称作电子货币。[2]
      盗窃电子货币资金是金融行业新出现的犯罪之一,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的犯罪行为屡见不鲜而且手段多样。随着电子货币系统的开发升级和应用范围的开拓,将会产生更多的犯罪手段和方法。我国司法解释还没用明确规定将电子资金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且刑法学界对盗窃罪存在“效用说”、“有体说”、“管理可能说”、“持有可能说”等观点分歧,所以电子货币资金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目前尚未定论。笔者认为,电子资金可以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电子资金具有价值属性。就货币本身而言,其不具有价值,仅是一种衡量价值大小的符号,只有在具体的交换过程中才能体现出价值所在。电子资金、有价证券、实物货币相比较,只是它们在表示价值大小时所依附于的载体不同,实质上它们都能够完成交易支付,是现代金融工具。电子资金具有交换价值属性,已经运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所以具备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
      第二、电子资金具有可移动性。电子资金和无形能源一样,在物质形态上表现的是按照某种形态排列的数据符号,存在于特定空间里。这样行为人就可以通过电子资金过户系统转移电子资金,进行网上交易或者提取现金。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系统秘密将他人电子账号的资金划拨到自己的账号上,那么受害人账号资金必然减少。被窃取的资金经过系统终端由被害人的账户向行为人的转移,资金在特定空间内发生位移。
      第三、电子资金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符合立法精神。纵观历史,我们已经进入了高速发展的计算机时代,以计算机为媒介的电子货币体系已经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新事物的发展也必然伴随着各种潜在的威胁因素,盗窃电子资金是我们必须予以关注的新生事物 。正确定性盗窃电子资金的行为,对我们维护电子货币体系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回顾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起初的有形财产扩展到无形财产;由实物货币发展到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等。这说明了在商品交易手段多样化的今天,盗窃罪的对象必然要包括电子资金这种形式。那么处于保护电子资金体系的安全稳定考虑,我们应当将电子资金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另外、我国金融信息的国际化和金融业对外开放,将使银行的资产面临严峻的挑战,把电子资金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有利于打击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的犯罪以及窃取电子资金后利用网络银行进行洗钱的犯罪活动。
      三、网络虚拟财产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包括所有依附于网络管理服务器数据库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型的财产。狭义上的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与现实财产(货币)对价的可交易虚拟财产。总之,虚拟财产是可被占有、控制、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是具有一定时效性的物权型财产性利益的财产或债权型财产性利益的财产,即是具有时效物权、债权型财产性利益双重属性的物权客体类型的财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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