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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_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时间:2020-02-19 09:31:0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患者在医院走失(丢失)、财产被盗、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成为医
    息诉讼新的焦点。本文对与此相关的理论进行探析,旨在探讨法院在评判双方过错时所应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附随
    义务是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财产进行安全保障的依据,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应当以具体情事和诚信原则作
    为标准。
    【关键词】 附随义务;
    安全保障;
    具体情事;
    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 1007—9297(2004)03—0206—04
    On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of hospital to patients. TANG Jian—hua ,XIE Oing-song .1 C-uiLin Medical College;
    Guilin
    Guangxi 54 100 1 ;
    2 Law School;
    Na, 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 10097
    【Abstract】It is happens often that patient lost from hospital,a patient was invaded by others or goods was stolen,so
    that these situations are becoming a new locus in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between the hospital and the sufferer.The
    article aims at probing the standards that ought to be applicable when the court judges the two parties’fault.The writer holds
    that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of hospital to patient and his/her property is according to subo rdinated obligation,specific situation
    and good faith doctrine should be as a standard to judge the hospital fault in court.
    【Keyword】Subordinated obligation;
    Security obligation;
    Specific situation;
    Good faith doctrine

    、问题的提出
    【案例l】 1998年2月l1日,患者周某怀孕40周
    入住南海某医院,2月12日凌晨l时经剖腹产下一个
    健康男婴,l时45分,母婴回到病房。ll时40分,婴儿
    的外婆发现婴儿不见,随即向院方报告并报警。婴儿失
    踪前,产妇周某正在挂吊针昏睡,婴儿的外婆伏在床头
    打瞌睡。婴儿丢失后,警方展开了调查,但是案件一直
    没有侦破。周某夫妇向南海法院起诉,要求南海某医院
    因婴儿丢失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患者认为,
    婴儿是在患者生产住院期间在医院失踪的,医院没有尽
    到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院认为,医院对
    婴儿没有监护责任;
    患者分娩后,医院妇产科已按有关
    部门规定办理了例行手续,将婴儿交回给原告监护,由
    于原告疏于照顾,造成婴儿丢失;
    医院的管理机制符合
    有关部门的规定。⋯
    【案例2】2002年7月30日,桐柏县某医院派120
    急救车将孕妇张某及其陪护亲属王某接至医院待产。7
    月31日凌晨4时,王某见张某去厕所后没有回病房,报
    告值班医护人员后,便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8
    月2日,张某父母得知张某失踪的消息后,打ll0报警,
    并在桐柏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8月3日下午,桐柏
    县固县镇派出所在一块玉米地里发现了张某的尸体。
    患者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其认为,医院在张某走失后
    态度漠然,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又不打电话报警,应对
    张某死亡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医院没有权利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医院对患者
    走失不应承担责任。_2
    【案例3】2003年l0月12日,患者刘某因脑梗后
    遗症住桂林某医院神经内科,鉴于患者行走不灵活,言
    语不清,记忆力、定向力差的情况,医护人员特别交代患
    者家属“24小时留陪护人防止患者独自外出”。家属因
    此专门请了陪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彻夜看护。l0月l5
    日凌晨0时30分,患者的陪护人说患者不见了,值班护
    士在病区寻找,未找到病人,于是陪护人到医院周围寻
    找。护士多次与家属联系,但家属手机关机。陪护人未
    寻找到该患者,值班护士便向医院值班人员报告,医院
    值班人员通知保卫科派保安到医院附近寻找,并报
    ① 参见:曾华锋.新生儿医院丢失该谁负责.载于《南方都市报》,2000—06—18
    ② 参见:卢国伟,邓勇.别忽视附随义务.载于《大河报》,2003—09—04.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110。第二天上午医院将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家属在市
    内寻找,并在电视上发布了寻人启事,10月18日在火
    车站发现一具无名尸体,后来证实就是患者刘某。患者
    家属于是将医院起诉到法院。
    以上枚举的几个案例说明了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第
    三人侵害或者自己的损害纠纷已经成为医患诉讼一个
    新的类型。由于医疗单位的医院设施、具体管理制度不
    同、患者病情不同以及对患者的告知程度不同,这使得
    法院在判断双方责任时存在相当的难度。本文试图在
    分析与此相关的理论之后,探求法院判决此类诉讼所应
    当适用的标准。
    二、违约之诉抑或侵权之诉
    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是违约之诉。违约责任是合
    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
    义务。由于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
    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从而使得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
    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
    随义务o[31 正是基于此,“违约责任论”者认为医患之
    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就有义务向患者提供
    安全的服务环境,保障患者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如果医
    疗机构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导致患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那么患者就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追究侵权责任的诉讼是侵权之诉。一般侵权责任
    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
    上,过错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
    性,在客观上表现为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具有
    违法性也即是说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法定义务
    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人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
    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职责的人应当负有特定
    的作为义务或者因先前行为使其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
    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一般安全注
    意义务呢?在我国,因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追究侵
    权责任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且争议很大,还未被立法
    所采纳。而且即便在德国法中,一般安全义务也只是限
    定在欠缺契约关系的社会参与者之间形成,而在有契约
    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通过追究违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
    任来填补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因医院安全保
    障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
    · 207 ·
    受理。
    三、附随义务——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单位的义务主要有3类:
    (1)主给付义务: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2)从给付义务:
    制作、保存病历义务、说明义务、转诊治义务、填写转诊
    病历摘要及提供检查报告资料的义务;
    (3)附随义务:精
    神治疗义务、保护病人安全义务、疗养说明义务及保密
    义务o[51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依其情事、合同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给付以外发生
    的各种附随的义务或附从的义务o[61 《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
    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
    义务在交易关系中产生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在于填补当
    事人约定的不足,从而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意志与利
    益,体现合同的正义。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保障患者
    人身安全方面中附随义务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
    医疗单位除了应当向患者提供有目的的诊疗服务
    外,向患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医环境同样必要。其主要
    体现为在:(1)设施方面。例如,对在医院过夜的住院病
    人应当提供有带锁或带栓的房门的病房,因为人在睡觉
    状态自我防护的意识弱;
    在新生儿科设立封闭性管理,
    因为出于防止外来人员造成新生儿感染的考虑,往往要
    求大人不予陪护,如果不加强看管则容易造成婴儿丢
    失;
    在产科应该设立出入登记制度,产妇身体虚弱,在监
    护婴儿的实际能力有限。(2)人员配备方面:设有保卫
    科或保卫人员,进行定时巡逻和门卫值班,对院内可疑
    人员进行盘问,防止侵权事情发生。
    虽然医疗单位应当向患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然而
    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安全保障却是有限的。因为医疗机
    构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进出医院的人员流量非常
    大,而任何出入医院的人并不需被查验身份,也无须登
    记,人员的高度流动性注定医疗单位只能在一定限度内
    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例如,在门诊的人员流动性比住院
    部的人员流动性大,在门诊部的安全防范就只能限于警
    示义务和巡逻义务。即便在住院部,对于防范同一病区
    或病房之内,病人之间的侵权和病人的陪护人(包括病
    人亲属)对病人的侵权,医院无法提供任何的防范措施。
    (二)提示义务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503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411页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5~39页
    柴振国、何秉群.合同法研究.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2000.第9O页
    · 208 ·
    提示义务是医疗单位为了防范损害事件的发生而
    向患者所提出的一些专业性的建议。医疗单位的提示
    义务包括医护人员的提示义务和保卫人员的提示义务。
    正因为医疗机构在安全防范方面所能做的事情的有限
    性,那么只能靠患者本人承担主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医
    疗机构的提示义务只适合于:(1)医疗单位由于现有条
    件有限不能做到或者可以做到但是不符合经济成本原
    则,而患者(患者的陪护人)有能力做到的事项。例如案
    例3中,对脑梗后遗症的病人,在不设封闭性管理的综
    合性医院,医护人员无法全天守护病人而家属有能力看
    护的情况下,医护人员提示患者家属24小时陪护。在
    这种情况下,提示义务是适合的。(2)提示义务只限于
    患者由于不具有相应的职业而无法预见或者容易疏忽
    的事情。对于一个有理智的常人都应警觉的事项则不
    在提示之列,例如,儿科病人的陪护人对病人的监护是
    一般人都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人对自己的走失行为的后果是自己应当预见的。提示
    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转换了本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安全
    保障义务,通过履行提示义务之后,转变为患者的配合
    义务。
    (三)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医疗单位对正在发生侵权事件(包括
    患者自己的走失)或者将要发生侵权行为有制止和保护
    患者的义务。例如,保卫在巡逻时发现盗窃,就有义务
    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患者;
    病区发生患者之间的激
    烈的争吵或打架,医护人员甚至保卫人员就有义务去制
    止;
    对发现患者丢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寻
    找。
    (四)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是指侵权事件(包括患者走失)发生后,医
    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和报警。虽然挽回损失
    不是医疗单位的职责(婴儿丢失是刑事案件,公安有职
    责去破案,孕妇走失后,家属有义务去寻找),但是让警
    方和患者在最短的时间内知道损害发生的后果,以便有
    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挽回损失或者防止人身权益进一步
    受到损害却是医疗单位应当尽到的附随义务。
    四、具体情事、诚信原则:附随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实际情况中,各个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和每个患
    者的具体情况不一样,以至于在判断医疗单位所应当在
    多大程度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不相同。而且附随义
    务不是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明确的,也不是固定不变
    的。既然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当时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具体情况,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那么判断医疗单位
    是否有附随义务及是否履行了附随义务,判断医疗单位
    在患者人身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或者由于本身原因人
    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是否有过错,就必须以当时的具
    体情势和诚信原则作为标准。日本学者抽木馨就认为:
    “是否产生附随义务,不得不就具体事情来加以判断,当
    事如具有明示其为要素债务,固不生问题,但如欠缺明
    示约定者,则依据社会通念及缔约时的情事对当事人之
    合理意思作客观的决定,有其必要。”[ ]
    (一)具体情事标准
    在患者人身财产发生损害后,判断医疗单位是否在
    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一方面要考虑医院的安全保障
    措施是否达到了相同级别的其他医疗单位所设立的或
    所实施的保障措施,同时也必须考虑各个医疗单位和各
    个患者及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具体不同情势,如医院
    的级别、患者所在病区、医院的具体管理措施、患者所患
    疾病的类型和病情严重程度、单人病房还是多人病房及
    有无陪护人员等不同情况。
    (二)诚信原则标准
    医疗服务合同订立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
    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也应当在相互信任和相互配合的
    基础之上完成。一方面,医疗单位应当在其承诺的和社
    会通念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
    责,例如,医疗单位在病房的入口有出入人员核查登记
    制度,那么患者就可以相信不应当有不相关的闲杂人员
    在病区出入;
    医院将新生儿转到新生儿科,又不准许陪
    护人陪护,那么患者就可以相信医疗单位能够对婴儿履
    行看护、保管义务。另一方面,患者及患者家属应当在
    本人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前
    所述,医院是一个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其主要安全保障
    还在于患者本人提高警惕,加强对自己人身财产的看
    管。对医务人员所提示的注意事项应当切实地履行,例
    如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能力患者的监护。是
    否违背了诚信原则,则以社会通念为准。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案例1中,患者及患者
    的陪护人对患者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医疗单位应当履行
    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和提示义务,因此,医疗单位应当
    承担次要的责任;
    在案例2中,虽然医疗单位对孕妇的
    走失不存在责任(孕妇是完全民事能力人),但是在患者
    走失后没有履行报告义务,耽误了家属和公安寻找患者
    的最佳时机,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轻微的责任;
    在案例3
    中,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① 转引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66~36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五、小结
    虽然医疗单位应当向患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是
    这种义务既不是来自于法定义务,也不是来自于约定的
    义务,而是基于诚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由于合同的双
    方在实践中由于立场不同对附随义务的理解存在不同,
    患者所要求的和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安全保障可能存在
    差异。由于医疗单位属于公共场所,对患者的安全保护
    既包括国家、医疗单位对患者的保护,也包括患者的自
    我保护,公安机关负担着维护社会治安、对公共场所的
    秩序进行管理的职责,医疗单位有义务采取一定的安全
    防范措施。然而国家和医疗机构所提供的保护是有限
    的,更主要的责任则在患者和患者家属,他们应当积极
    地对患者人身财产安全进行防范和保护。
    参考文献
    · 209 ·
    [1] 曾华锋.新生儿医院丢失该谁负责.南方都市报,2000—06
    — 18
    [2] 卢国伟,邓勇 别忽视附随义务.大河报,2003—09—04
    [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03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3.411
    [5]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5~ 39
    [6] 柴振国,何秉群.合同法研究.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90
    [7]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366~ 367
    (收稿:2004—03—22;
    修回:200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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