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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9-05-19 03:26:2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 社会在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很少有一部法律是完美到无懈可击的地步,《国家赔偿法》也是如此。尽管我国在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是由于当事双方的立脚点不同,法律修缮者的见解差异以及社会问题日新月异的变化,导致法律在一定时间段、一定的社会人群当中,总是存在着不足。以下笔者就新的《国家赔偿法》的理解,对若干问题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 刑事赔偿; 赔偿时间; 限额赔偿; 轻罪重判
      中图分类号: D925.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3-0073-01
       一、赔偿时间的相关问题
       (一)时效中断是否纳入国家刑事赔偿的时效问题当中
       新《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规定有人身侵权赔偿和财产侵权赔偿,其中人身侵权赔偿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赔偿的请求时效问题复制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时两年内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时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但是是否适用时效中断法律却没有规定。国家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从实质上分析,属于私法领域,即两者之间的侵权纠纷。但由于侵权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从而又带有公法的色彩,能否直接套用《民事诉讼法》的时效规定,不得而知。仅从《国家赔偿法》的三十九规定来看,立法者的初衷是愿意采纳刑诉法的若干规定,但该条却偏偏就时效中断问题只字未提,是否是立法者有所考虑故意在立法技术上做此处理,还是原本就是一种疏忽,让人难以理解。
       笔者认为,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在法律领域自始都是联系在一起,这是时效延长的两个主要问题,他是对被侵权方为主张自己权益的一种扩大性保护。简单地讲,只要被侵权人在时效内有主张权益的行为,那么往往会发生时效中断,该时效从其主张权益的当日起重新计算。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天对赔偿处理期限、复议期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究竟起始期限怎么计算,被侵权人的所处环境和知识水平能否使其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以规定方式提出赔偿请求,这肯定会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将时效中断制度有必要纳入国家刑事赔偿的时效问题当中。
       (二)是否贯彻及时赔偿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强调及时赔偿原则,但究竟是否及时,笔者认为不应该只是理论上的口号宣传。分析具体法条,可以看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是否赔偿时间为两个月,上级机关复议时间为两个月,上级机关的同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间为三个月,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再延三个月,也就是说一个有争议的赔偿,时间可能会长达十个月,其中还不包括被侵权人所消耗的时间。十个月算不算及时,只有当事人最清楚。其实刑事赔偿案件的事实部分一般都很清楚,究竟是否错捕、错判等都有明确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两个月的时间作出决定,只需调取档案卷宗便可知晓。至于赔偿数额只是按照当地的工资数据计算的问题,当然不排除部分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这是后期复议问题。
       笔者之所以提出缩短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是否赔偿的日期,一方面是因为这种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很容易查清楚,理由上面也提到;另一方面是因为对于部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急需赔偿款来恢复或救济自己的被侵犯的利益。比如说刑讯逼供等虐待行为致人伤残需要住院治疗的,如果赔偿款拖上几个月,错过手术时间,赔偿又有多大意义呢。另外如果对于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赔偿款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对于没有争议的赔偿部分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先行支付,以充分保障权益被侵犯一方的利益。
       二、限额赔偿问题
       我国刑事赔偿采取的是限额赔偿原则,对被侵权人采取抚恤性的补偿性赔偿的同时,明确强调赔偿的限额。比如《国家赔偿法》的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重点在于五倍,该条该款的第二、三项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的赔偿规定,但同样对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即最高额均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显而易见,刑事赔偿的限额规定技术性地采纳了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个人觉得还有待商榷。不过既然该法已经公布实施,表明多数学者对这种规定是持肯定态度的。
       不过笔者对该条规定仍持保留意见,就拿该条该款第一项来说,如果因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或重伤,但经过治疗可以康复,不会丧失任何劳动能力,那么赔偿机关显而易见会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该项规定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最高限额不可能超过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就算达到最高限额,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更新数据计算,也就十到十几万。从实际的办案经验来分析,因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总损失很有可能超过法条规定的五倍限额。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落后地区,五倍的限额很可能成为一个家庭多年难以逾越的槛,但是对国家来说,这些钱如同沧海一粟。限额赔偿是有必要的,因为国家的财力也是有限的。但毕竟国家赔偿的案件相对来说还是少数,如果赔偿过多,那么是该反思一个国家执法、司法体制以及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而不是在赔偿方面大做文章,让人误以为国在与民争利。再者,部分刑事赔偿如果是因为执法、司法人员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该相关人员也会被单位追究责任,赔偿机关会将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事后转嫁到过错人身上,那么赔偿的经济责任并不是完全由国家财政来承担。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何以将赔偿限额规定在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二十倍,有必要给出一个合理且明确的解释,或者最好是经过实际的考量再做出决定,而不能仅仅是对数十年前规定毫无选择地复制,亦或者是国家财政紧张如此简单的辩解,否则很难以让受害者信服,避免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三、轻罪重判的问题
       从新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出,刑事赔偿主要分为人身侵权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三方面。这些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错捕、审讯等环节,但对于审判机关轻罪重判问题是否纳入赔偿范围没有提及。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判决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如果在裁量权限内宣判当然时依法行使职权。但如果超越法律规定,对本应量刑在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作出三年以上的判决,显然也是一种错判。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发现及时并提出抗诉,那么这种不当判决的执行可以得到及时制止,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侵犯,当然可以不予赔偿。但是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刑期已经执行,那么显然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这种可能性较低,但是不可排除,因为赵作海冤案的翻版已经是多次上演。
       轻罪重判是法院对犯罪行为的不当评价或违法评价,侵犯的是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因为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就忽视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那么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公布的“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保障人权的观点就没有任何意义,难免让人觉得是一场秀。所以个人觉得应将审判机关轻罪重判行为纳入刑事赔偿的评价范围,明确究竟是赔还是不赔,当然相关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是服务于社会,要让法律很好的贯彻执行,就必须是让大众所知悉,而不应该弄得阳春白雪一般。“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早期封建的愚昧时代早已结束,如果一味地避而不谈,不仅使普通公民不知如何守法,同样也会使执法、司法人员面对法律纠纷无以寻找依据,只会给后期的司法、执法带来困境。
       以上几点建议,虽略显吹毛求疵,但却也实实在在的关系到权益被侵犯者的合法利益,希望法律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充分保障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完善侵权事后的救济程序,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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