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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p2p履约保证保险有哪些

    时间:2019-03-30 03:19:5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该制度要求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间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航运事业发展,当代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与司法呈现出更倾向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点,保证制度的发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我国《海商法》对保证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海上保险实务之需要。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建议完善
      前言
      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证条款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实践中对于控制保险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保险法中,仅有《海商法》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很明显,保证理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及实践中有待得到进一步深化。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概念及形式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又称担保,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保证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①。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种促使风险增加的事实不能存在为前提条件,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也是以被保险风险不能增加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必然会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对等地位。因此,可以说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险保证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保证的形式
      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两种形式。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约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明示保证又有承诺保证和确认保证之分②。承诺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的事项现在如此,将来也必须如此。确认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的事项现在如此,将来不一定如此。简要分析一下,如果是承诺保证,则保证的状况在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是违反。如果是确认保证,只要所说明的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前准确无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变化,并不构成对确认保证的违反。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属于前者。明示保证是必须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载明的保证,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明示保证,保险人可以选择加收保险费而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默示保证是不在合同中载明的,但已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熟知的事实,订立合同时,双方均默认有关保证的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五项默示保证条款③。其一,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当具有适航性,能够经得起特定的投保危险。其二,在保险合同为航程保单的情况下,如果整个航程分段进行,而每段航程又需要补充或更换装备和原料时,那么该船舶在每段航程开始时均应当经得到此类补充或更换并足以在该段航程中适航。其三,在船只停泊于港口而保险单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该船舶在保险生效时应当处于足以经受港口内的一般危险的合理正常状态。其四,在船载货物或其他动产也订有航程保单的情况下,船舶在航程开始时不仅应具备适航性,而且应当具备将其货物运送达保单指定的目的港的合理能力。其五,投保船舶所欲进行的海上冒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并且其活动方式也具有合法性。但我国法律上没有对默示保证规定。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缺陷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对保证作了如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一)对保证条款的性质模糊论述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保证条款的性质做出规定,保险法则只字未提,从而使保证的性质模糊不清。如果不对保证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必然影响到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以及利益分配,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就没有特定效果,其结果是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④
      (二)对解约权产生的条件规定不尽人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只要有违反保证的情况发生,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不要求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或对保险人造成不利和损失。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解约权是法定的解约权。在实际中,保单也可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时,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可以看出保险人既享有法定解除权,又享有约定解除权。这种不公平的解约权主要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公平平等的内在价值要求,也不适应当代海上保险立法向被保险人进行倾斜的国际趋势。⑤
      (三)对解约权行使时间规定不明确
      《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一方面,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只有在接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后,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按照后一种理解,假如被保险人拒绝向保险人发出违反保证的通知,则保险人实际上无权解除合同。⑥这一结果显然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合。
      (四)默示保证规定缺失
      通常而言,在船舶保险中,船舶必须满足适航要求,若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保证,则从其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解约保险责任。⑦但我国立法看来,船舶适航并不是一项默示保证,将不适航作为除外责任,这是不妥的。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利益;同时保险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⑧由此认为保险利益的合法性是一项默示保证。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的规定解决的是合同有无效力问题,而不是海上保险合同中风险承担及违约问题。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对保证的概念要明确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明确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或确认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履行某种行为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条款。
      (二)明确解约权产生的时间
      《海商法》第235条赋予了保险人解约权。但是,该条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应当理解为不论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之后是否向保险人发出了通知,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后均有权解除合同。
      (三)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当保险人以违反保证为由解除海上保险合同时,此种解除合同应当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解除以前仍然应当履行。首先,根据英国法,保险人只是自违反保证时起解除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在违反保证之前的保险责任则不受影响;第二,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违反保证之前,保险人的风险未受到影响,因此保险人在保证被违反之前应当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
      (四)航程的合法性
      如果将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证明不适航很困难,增加保险人举证难度,如果将不适航作为一项保证,保险人只要证明被保险船舶不适航即可。此外,我国海上保险中确立默示的合法保证,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结语
      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主要应以英国为参考。立法者应努力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够规范航运市场,使保险制度对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②彭虹,豆景俊.保险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③董安生.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④於世成,杨召南等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沦[MI.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⑥张贤伟等: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
      ⑦Marc A.著.中英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李民,王天璇,郑璐璐译).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
      ⑧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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