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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还需大动作

    时间:2020-11-09 08:06:2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应以公平为主。但近年来,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频繁调整却并未触及实处,难以令人满意,仍需深度改革。
     
        关键词:和谐社会目标;
    个人所得税;
    公平;
    深度改革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国于2006年以来,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一,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800元先后提升至1600元、2000元;
    其二,对年收入超过12万,或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境外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应税收入但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行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其三,利息所得税2007年税率由20%调减至5%,2008年又决定暂时免征。但2009年以来,要求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呼声依然不绝。究竟是什么让人不满意?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和谐社会目标下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应定位为“公平”
     
        关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郝建国教授从内涵上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特指中国社会内部的各种社会关系,既包括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各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发布的《2005年社会蓝皮书》则从构建目标上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扩大社会中间层,减少低收入和贫困群体,理顺收入分配秩序,严厉打击腐败和非法致富,加大政府转移支付力度,把扩大就业作为发展的重要目标,努力改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当前,个人所得税已成为国内税收中的第四大税种,在部分地区已跃居地方税收收入的第二位,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究竟能做什么,应做什么?
     
        (一)从整个税收体系来看
     
        个人所得税能够调节公平,尚难顾及效率。一方面,从税收的性质来看,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纯收入的征税,具有明显的调节功能;
    另一方面,从税收的构成来看,由于现阶段我国生产力水平不高,所得税暂时还难以成为主体税种,2009年1-6月,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为7.29%。
     
        (二)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来看
     
        个人所得税应以调节公平为主。目前我国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很大,东部地区由于受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历史原因和政策支持等因素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中先走了一步,经济发展较快;
    同时,人际之间也存在差异。一部分人由于劳动能力比较强,天资比较高,或者占有比较好的资源,遇到比较好的机会等,率先富裕了起来。由于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社会矛盾也逐渐加剧。这些都要求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
     
        (三)从我国收入分配现状来看
     
        个人所得税也应以调节公平为主。我国在收入分配体制改革中由于法制不够健全、管理不规范,初次分配的秩序比较混乱。个人收入逐渐出现多元化、隐性化,出现了一些大笔的黑色收入、不合理的高收入。这一切都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收入的差距,挫伤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了人们的不满情绪,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急需国家通过税收等手段加以调节。
     
        二、近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难以提升公平
     
        (一)减除费用有关规定依旧不科学
     
        自2006年以来,我国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原来的800元,先后提升至1600元、2000元。但这种调整并未触及实质:首先,未体现地区差异。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仅对不同项目类别的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而未考虑地区间的差异。但事实是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存在很大差异,导致诸如上海、江苏、浙江等东部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生计费用相差悬殊。其次,未体现个性差异。对所有纳税人一律实行定额(定率)扣除,没有综合考虑纳税人个体之间婚姻状况、家庭成员人数和子女教育、房屋购建等家庭情况和负担程度等差异,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再次,未考虑时间上的动态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品物价指数的变化速度都比较高,仅以一种非常态的调整必将难以与时俱进。2009年以来,民众再次要求提高标准的呼声不绝就有其必然性。最后,未触及生计费用的重复扣除问题。由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仅涉及个人收入的一个项目,所以对于有多种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生计费用除了在经营费用中进行配比扣除以外,依然可以在不同的劳动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重复扣除。
     
        (二)“自行申报办法”并不成熟
     
        自2007年起,我国对年收入超过12万元,或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境外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应税收入但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行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但是,这种自行申报办法却并不成熟。首先,个人所得税的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各行其道、并未衔接:一方面,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仍然由各类收入的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代为计算、代为扣缴。另一方面,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否则,纳税人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的收入和纳税信息,并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其次,在与分类所得税制相配套的代扣代缴制度下,各项目的收入,纳税人在每月或在每个收入环节实际拿到手的,都是完税之后的税后收入。而对于纳税人要自行申报的收入,则是税前的收入而非税后的收入。将税后的收入还原为税前的收入,特别是将在多个环节、多个来源取得的各个项目的收入逐一分项还原为税前的收入,并且将各项税前收入及其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加以汇集并分别申报,对于涉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显然难以做到。
     
        (三)“取消利息所得税”,中低收入者受惠并不多
     
        2007年,我国决定孳生的利息减按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再次调整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包括人民币、外币储蓄利息所得,下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80%的中低收入者仅持有银行系统20%的存款,但20%高收入者却持有银行系统80%的存款。所以对存款利息所得免税,就涉及的存款数额来看,中低收入者受惠并不多,高收入者才是最大的受惠群体。而且,不同于中低收入者的储蓄目的,高收入者的储蓄主要是投资行为,对存款利息所得免税,事实上就是对高收入者的投资收益免税。
     
        三、和谐社会目标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还需大动作
     
        显然,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症结均指向了现行的分类课税模式。首先,在分类课税模式下,对于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具有多种所得来源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其次,分类课税模式的基础——源泉扣缴制度不具普适性,如对于个人之间的资本交易所得和普遍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等其他类型的所得并不适用。基于这些缺陷,很多问题都能应运而生。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近年来的调整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还需大动作。
     
        综观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的演变过程,大体经历了由分类课征到综合课征两个阶段。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其税基,体现支付能力或量能课税原则,显然是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但综合所得税的实施在客观上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它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有现代化的征管手段、社会有高度健全完善的信用制度。而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不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控制个人所得,因此,立即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并不成熟,宜分步推进,3-5年内最终实现综合课征模式。具体设计如下:
     
        首先,简并所得项目和累进级距。基于我国目前及可预想的将来一个时期的公民收入情况以及社会福利制度和福利状况,应避免过高的税率对生产、经营、投资产生抑制、扭曲作用,防止发生“用脚投票”效应而形成人才、资本外流,减少偷税的机会收益和纳税人选择偷税的几率。根据近年来实证研究、模拟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的结果,宜将我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定在35%或40%左右。在税率级距方面,可将9级累进、5级累进两套税率合为一套,采取5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适当降低各边际税率对应的收入额度,以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职能。
     
        其次,短期过渡——实施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继续通过源泉代扣代缴征税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经常性的所得实行单一税率的综合课征,对其他带有偶然性又不易监控的所得项目仍实行分类征收。这种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的税制,对纳税人的部分收入合并课税,可部分消除收入来源的不同和多寡对税负的影响,便于科学地进行费用扣除,也可防止纳税人将税率高的一类收入人为地转为税率低的另一类收入进行避税。对于综合课征的经常性所得项目,采取平时预缴,年度终了汇总申报的征收模式,既保持了税收收入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又能促进税收公平,培养公民良好的纳税意识。对分类课征的所得项目,如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维持原先的征税方法不变,不需进行汇总申报。同时,为减轻群众负担和税收成本,对低收入群体可免予汇总申报。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应是我国现阶段考虑的主要征税制度。
     
        最后,实施完全综合课征模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公民纳税意识不断增强、全社会信息化高度发达、信用制度健全、税源监控与税款征收水平较高等主客观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由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转向完全意义上的综合课征制。在综合课征制下,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合并纳税,家庭是最小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每个纳税单位在汇总其全年总收入、综合扣除各项费用之后,按单一税率课税。
     
        参考文献:
     
        1、杨卫华.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标[J].税务研究,2005(11).
        2、高亚军.论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改革[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1).
        3、侯平,杜晓玲,张海波.中日韩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J].税务研究,2008(12).
        4、刘怡,聂海峰.中国工薪所得税有效税率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5(6).
        *本文系九江学院青年教师建功立业项目(08JGLY2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朱文珍,九江学院会计学院;
    曾志艳,九江学院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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