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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比较法分析]反垄断法规制对象

    时间:2019-03-30 03:22:2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都包括反市场垄断和行政垄断两个部分,无论其市场经济发展成熟与否,其面临的反垄断任务大同小异,但是由于具体国情的差异决定了各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象的差异性。文章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中美两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目的在于凸显各国在反垄断法在规制对象上表现出的明显的民族特色。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反托拉斯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61-01
      中、美分属于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对应两种法律的表现形式,中国主要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来予以规制,美国所属的英美法系,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因而,在反垄断立法中通过判例确定垄断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也非常普遍;在实体内容方面,更凸显了各国基于本民族特征的主要规制对象。如中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美国以反托拉斯法为代表。[1]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象并非市场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实施的排除、限制和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然而,纵观我国反垄断法,其以规制市场垄断为主,以规制行政垄断为辅。如此构筑反垄断法律体系当然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但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当前需要的是培育市场经济,发展规模经济,促进国际竞争力,而非限制市场发展,抑制企业合并实现强强联合。
      (一)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在中国,行政垄断是目前存在的主要垄断形式,也应该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尽管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反垄断法将面临的主要任务,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政府机关或者经授权行使权利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将渐见增加。
      (二)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特征和性质。
      第一,反垄断法上规制的是行政垄断行为,即我国采用的是行为主义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结构主义模式;第二,享有行政权力的主体滥用权力的行为,权力滥用相对于是与合法合规行使权力而言,同样是实施了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特许经营、专营专卖却构成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特定主体在特定行业的垄断权力,这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据此权力实施的行为当然归属于合法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合理;第三,主体实施的行为后果是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之外的行为可能违法,但并非受反垄断的规制;第四,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构成行政垄断的场合,通常是由于其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表现为隐蔽性和强制性。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一是因为行政主体凭借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力而获得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作为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所不同的是它是管理者,对其他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二是因为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腐蚀性,政府部门可能滥用所拥有的权力,从而实施行政性的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中,根据各竞争者垄断经营导致的市场分割,把行政垄断划分为行业封锁、地区封锁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通常认为,行业封锁和地区封锁为行政垄断的一般形态,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出现,具有连续性和普遍性;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为行政垄断的特殊形态,多以行政权的腐败为表现,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3]这种分类方法其实是高度概括了《反垄断法》第8条,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经济的几种情形,我国反垄断法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垄断可能的表现形式,但只是对行政垄断导致商品和经营者行业间、地区间自由流动受限相对原则的规定。显然这种分类过于单一,而且已有的列举必然不周延,更为重要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明显不足之一在于对政府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处罚措施太软,也影响了威慑力的发挥。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形式除基本的反托拉斯成文法,还有占据重要地位的诸多司法判例,以及反托拉斯指南,其中基本的成文法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对《克莱顿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的《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美国传统上就归属于英美法系,其最大的特征是判例法很发达,在美国反托拉斯的过程中,诸多重要的司法判例确定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司法判例在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除了成文法和判例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包括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反托斯指南,构成美国发托拉斯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及不同时期规制重心的转移。
      通过对以上主要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概括,以及大量重要的司法判例中创造的重要概念和基本精神,可以归纳出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有四种:(1)横向限制竞争。分为以下情形:A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B市场划分,是竞争者通过协议的方式划分地域、产品或者消费市场,当然的适用“本身违法”;C联合抵制交易,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协议达成一致拒绝与他人进行交易;D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建立的自律性组织,它本身并非违法,只是当它针对非会员时,涉嫌垄断;E合资企业,如果投资的双方或多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他们之间的合资行为可能涉嫌垄断,这时判断的标准在于投资的目的。(2)纵向限制竞争。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包括以下情形:A纵向价格固定,B非价格纵向限制,如地域与顾客限制,捆绑销售安排。(3)兼并。克莱顿法第7条对此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如果兼并在竞争者之间进行,判断其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企业合并后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4)价格歧视。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对交易对手实行价格歧视行为或以其他方式表现的歧视行为,如果其后果是严重减少了竞争或者其目的是形成垄断,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一般情况下,构成价格歧视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A从事的商业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属于洲际商业行为,B所涉及的商品等级与质量相同,C对不同的购买者实施不同的价格,D损害竞争秩序。[4]
      从上述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的阐述中,尚不足以动态观察到美国历史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重心的转移和变迁。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两大模式。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选择了行为主义的判断模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真正对竞争带来损害和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在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以一些重大的案例为转折点,美国反垄断法经历了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其中对结构的规制也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的反复、变化。在1920年美国钢铁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企业规模的大小本身并不构成违法。[5]而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的态度却截然不同,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仅以铝公司占有90%的市场份额就判定它违法。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美国微软公司将浏览器与WIN98捆绑销售,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从上述三个不同阶段最高法院依据不同标准作出的不同判决,可知不同历史背景,不同经济学理论主导下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的差异。
      
      参考文献:
      []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27(1)
      []李小明.对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的分析与比较[J].河北法学,2008,26(3)
      []王艳林.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及其确立方法[J].法学杂志,2008 (1)
      []杨松才.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J].法学杂志,2008,29(2)
      []侯富强.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变化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1,19(1)
      
      作者简介:王志刚,男,1973年生,河北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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