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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教义学分析

    时间:2023-04-08 22:30:0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崔天亮,王利荣

    (1.中山市公安局,广东 中山 528400;
    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规模扩张的内驱力和加速资金流动的需求双双增强,加上国家金融机构融资门槛过高,积累丰厚的民间资本四处寻找投资的渠道,以致民间融资现象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形下无序、悄然地蔓延和生长。受市场主体牟利心理的支配,过去一段时期,两类案件的发生已经在一定地区和群体范围造成恶劣影响:一是别有用心的人用高利诱惑吸收公众存款供己挥霍,导致众多投资者的终身积蓄付之一炬;
    二是高利贷加非法催收的行为,给求贷者及其家人套上双重枷锁,甚至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基于此,国家一方面采取宽松的金融政策,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可范围内展开借贷业务;
    另一方面加大了对非法民间借贷的打击。2019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非法放贷意见》)明确要求,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发放高利贷的,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鉴于对非法放贷行为尤其是高利贷划出禁区,只是局部评价,放贷后高频率发生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还会进一步侵害他人自由乃至生命健康等权益,两高两部后续出台多部规范性文件,针对非法放贷以及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提出了具体认定的标准和方案。

    由于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方式多样,两高两部出台的多部文件陆续细化指导,要求针对不同的非法催收行为对应不同的罪名。具体做法是:在现有罪名体系中,适度放宽某个或数个犯罪入罪门槛,尽可能将非法催收行为系统纳入刑法分则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修十一”)拟将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独立成罪,并未否定相关解释的内容,而是进一步将放贷人、讨债人的主体身份区分开来,以至于那些以讨债为业的“公司”和个人,不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而是另领其罪。可见,法案生效后,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中哪些类型可以列入该罪,如何判断这类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在危害程度上的相当性,成为应予细致分析的问题,至于非法催收能否或适用何种其他罪名,亦须细致解答与规范化诠释。

    非法催债行为是指个人或单位以存在名义上的或实际的债务为由,针对债务人及其利益关系人实施的,违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定的讨要和索取财物的行为。所谓的“非法”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催收的标的物违法,即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催收债务的行为不具合法性。新增罪名将催收对象锁定在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二是催收行为违法,“非法”催收是与合法讨债相对应的概念,它通常具有对被催收人进行人身强制和心理滋扰的性质,新增罪名将催收行为限定为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行为。三是债务与催收的方式都具有违法性,新设罪名所规制的行为正属此类。且“非法”的另一层意思是,不当催债的行为违反不同层阶的法律规定,可分别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但无论哪一种违法类型,民事侵权都是所有法律层阶中违法评价的共有基础。

    由于犯罪具有二次违法性的特征,纳入刑法规制领域的行为不仅违反民法等前置法,具有一般违法性,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实质违法性,必须由刑法加以制止和惩处。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的学者主张将犯罪本质从社会危害性压缩到法益侵害性,但两种判断都不影响对非法催收行为的本质的评价。鉴于法益的权利内容与对象范围要比社会一词更清晰、更具鉴别性,本文采纳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性的基本观点。催收非法债务罪所打击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法催债行为扰乱社会法益及秩序。非法催收人为达到目的,往往纠集多人使用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逼迫债务人按其要求行事,又或者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更有甚者,放贷人本身即是黑恶性质组织成员或者委托黑恶性质组织助其催收,这实际是为助长市场主体逾规生产经营开了恶例,也成为黑恶性质组织的发育土壤[1],严重侵害他人法益的催讨行为同时会导致社区居民人心惶惶,破坏社会心理秩序。

    其次,非法催债行为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基于明确目的的非法催收行为呈现手段多样化,成为产业链条的民间催收行为,甚至会呈现出专业化且呈递进式的特质[2]。催收人为了顺利收回欠款,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损害借款人身体健康或者给其精神上以压力而被处罚的刑事案件,近年并不少见。更可怕的是,非法催债行为造成的个人伤害具有持久性。非法催债行为往往应高利贷、校园贷和套路贷而生,在高利贷和校园贷中,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高额利息持续加记,利滚利使得借款人逐渐丧失还清借款的可能。非法催收带来的高压和可能终生难以摆脱的债务,甚至逐渐磨灭了借款人对生的希望,最终通过自杀寻求解脱。

    再次,非法催债行为磨灭了普通人求助于解决问题正途的意识。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欠款,债权人原本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强制执行等公力救济方式行权。但通过正规方式维权,存在诉讼的金钱和时间成本,民间放贷人对自己的债权是否合法,心中无底;
    对于能否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存在种种顾虑,以至于他们更愿意利用更有威慑力的私力救济解决问题[3]。长此以往,这可能造成普通人对司法机制的不信赖,强化借助于非常规手段更能维权的错误认识。

    最后,非法催债行为诱发诸多犯罪,且可能促成黑恶势力的形成。非法催债行为常见于高利贷衍生犯罪中,被暴力催收的借款人,在催收人施加的生理与心理压力下,对暴力行为进行反抗,在反抗中可能会超出行为限度,从被害人变成施害人,形成“倒逼型”犯罪①。甚至在催收人的逼迫下,进行卖淫、贩卖毒品、抢劫、保险诈骗等犯罪以偿还高利贷。“于欢案”就是由非法催收引发的“倒逼型”犯罪。这也进一步体现了非法催收潜在的危害性,由犯罪衍生犯罪。与此同时,人多势众是提高催收效率的必然方式,以致非法催收形成产业的同时,黑恶势力必定坐大成势。

    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催债行为尤其是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针对性立法,以回应社会关切,弥补法律漏洞,不仅能够全面打击犯罪,更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塑造和维护。

    “刑修十一”一审、二审稿一开始将非法催收的债务规定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最后通过的“刑修十一”将非法催收的债务限定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对债务的范围进一步进行了限缩。之所以有此改动,是因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与非法债务所囊括的债务范围并不相同,且判断债务性质对于司法研判中索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4],关系到有无动用刑罚手段的必要以及适用何种罪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抢夺案件解释》)②将抢夺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排除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之外,至少在事实上否定了这笔财产的归属是赢家。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 款③也排除了索债型非法拘禁定性绑架罪的可能性,索债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不能画等号。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除扣押、拘禁行为以外,采取其他索债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享受的债权仅是民法赋予其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而非直接剥夺债务人对财物所有权的权利”[5]。因此,以暴力实现权利的行为势必会侵犯债务人的财产权,可定性为财产犯罪,但依照此种观点实务操作起来明显有违人之常情,且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相冲突。而若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成“注意性规定”,相对更合理。故新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以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为对象,也应理解为“注意性规定”。此外,索要非法债权不构成财产犯罪,还在于订立借贷合同有些是双方自愿行为,这与强取他人财产的性质不同。

    对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非法债务”的界定范围,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要么未做归纳,要么未进行系统性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分为自然之债和非法之债。自然之债如赌债、婚介报酬等;
    非法之债如传销出资款、高利贷等。索债型非财产犯罪中的债务关系仅限自然债务,不包括非法债务[6]。有学者认为法律不予保护之债分为失范之债和违法之债,失范之债,如高利贷中超过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所规定的最高利率的利息部分,婚介报酬以及情侣之间产生的纠纷之债等;
    违法之债,主要指违反行政法、刑法规范而产生的债务,如赌债、贩卖枪支弹药、伪劣产品之债、贩毒之债等。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适用的债务范围除合法债务外,还包括既不受法律禁止又不被法律保护的失范之债,但不包括违法之债,对于以非法拘禁方式索取违法之债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论处[7]。对债务性质的具体区分尽管学界有不同观点,甚至对索债型的非财产犯罪是否包括赌债、高利贷,态度截然相反,但均体现了应当对非法索要之债务在非财产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的意图。

    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围较为宽泛,包括自然之债、非法之债乃至误存之债等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或明确加以禁止的债务。首先,自然债务、非法债务均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所谓自然债务是指缺乏民法典规定的债因,既不为法律所否定也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债,即债权人在民法上无请求权,债务人一旦履行也不得要求返还的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合法之债、民间婚姻介绍的报酬、彩礼以及情侣之间约定的补偿)。非法债务指违反民法、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直接被法律所否定的债务,典型如高利贷,违反《民间借贷规定》所容许的最高利率,进而为民法所否定,成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对赌债这种基于不法原因产生之债,到底是属于自然之债还是非法之债,理论上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的属性是给付后不得要求返还,而不法原因给付则无债务存在,故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义务不属于自然之债范畴[8]141。但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民法上的关系无效,将赌博所发生的债定义为自然债务就已经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调和性惩罚”[9]。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一般违法性”(在民事、行政方面具有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必要条件,在侵犯法益的“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在“质”上违反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一般合法性”的判断可以排除刑事违法性,而一般违法性却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10]。自然债务的产生应不违法民法、行政法的规定,但赌博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乃至刑事违法性,由违法活动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为民法所承认,将赌债认定为非法债务,对非法催讨赌债的行为也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形成一条对赌博行为、催讨赌债行为自始至终的处罚链,才能产生更好的禁赌效果。反之,将赌债认定为自然债务,与赌债对应的非法催收行为就不能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包含。而在赌场或聚众赌博的场合大多有专门放贷的群体,供赌徒赌博,其在性质上与高利贷混同,如果不对催收此种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势必造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打击范围过窄,有放纵犯罪之嫌。故赌债应与高利贷、变相高利贷一道,认定为非法债务。

    其次,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否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需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基础上,从行为人反社会性的强弱、是否存在意思瑕疵等角度仔细甄别。

    由图1可知,卤汁1在复卤过程中总酸含量总体上比卤汁2要高,卤汁1复卤过程中总酸最低含量为0.91 g/kg,最高含量为3.88 g/kg;
    卤汁2复卤过程中总酸最低含量为1.13 g/kg,最高含量为3.79 g/kg。卤汁中总酸变化的原因可能是,在豆干卤制过程中,工厂每天要进行补料和补水,所以总酸会在一定的范围内波动。卤汁1在卤制过程中,总酸含量在2.71 g/kg上下波动;
    卤汁2在卤制过程中,总酸含量在2.31 g/kg上下波动。而变化不大的原因是工厂每天会对卤汁总酸进行监控。所以总酸只在一定的范围内波动[9]。

    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角度来看,原则上给付人对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具有请求权,如赌债、嫖资;
    但对于不法给付是由受领人引起的情形(如传销费),给付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索回不构成财产犯罪[11]。原理是当给付人具有“弱反社会性”而受领人具有“强反社会性”时,给付人主张返还的请求仍是合理的。赌债、高利贷、嫖资等虽然在民法上不予保护,但由于债务人在给自己设立义务过程中出于自愿,不存在欺骗、诱惑等意思瑕疵,赌博、嫖娼行为也仅止于违反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的层面,故债权人在对非法债务本身进行催收时,尽管有可能侵犯他人财产权,但由于排除了非法占有目的,仍不构成财产犯罪。而对于赌博中受到欺骗以及“套路贷”中债务人受到欺诈、胁迫产生的高利贷,债权人催收的非法债务存在重大瑕疵,甚至债务并不存在,债务人具有“弱反社会性”而债权人具有“强反社会性”,债权人的不法程度相比债务人更高,其催收行为可认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失时,构成财产犯罪。对于误存之债,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债务关系而要求赔偿,该债权债务关系系主观存在而非客观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也属于民间纠纷、“事出有因”,不存在刑法上的侵财故意。

    刑法上的法益,实质上就是犯罪客体[12]181。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非法催收的手段在不断地丰富与更新,具体行为触犯的罪名也各不相同。大多数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类犯罪,对应的法益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性权利、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居住的生活安宁、他人的名誉权、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管理秩序等。而在众多罪名中,有侵犯单一法益的犯罪,也有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复合法益包括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主要法益是相对于次要法益而言的,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诸多法益的主导方面,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13]。复合法益犯罪如寻衅滋事罪,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法益是罪名具体罪状所侵犯的公民的人身、财产权。

    在“刑修十一”将非法催收独立成罪之前,对非法催收活动的刑事打击只能依据其手段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但具体个罪都有明确的入罪标准,门槛较高,且非法催收主体趋向于专业化,懂得如何规避法律和隐匿证据,甚至组织者会专门教实施不法催收的人员如何规避法律,使得侦查起来颇有困难,现有行政法规也难以进行有效规制[14]。随着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敲诈勒索解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将非法催收中多发的软暴力作为具体罪名的客观行为或手段行为入罪,同时又对软暴力入罪的对象和标准作了限制,将重点放在打击黑恶势力实施的软暴力上,普通主体实施软暴力构成犯罪的难度相对更大一些。软暴力相比暴力性手段(包括暴力、暴力威胁)入罪门槛更高,如在《敲诈勒索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包括以暴力相威胁,却不包括非暴力威胁。《非法放贷意见》也将使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债尚不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种种迹象表明我国既往的刑事政策并没有给非法催收尤其是“软暴力”单独成罪的空间。

    新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其具体罪状包括暴力催收行为,也包括软暴力催收行为,可以说是面对目前行政法规对软暴力行为缺乏针对性的处罚,而刑法入罪又困难的窘境的一种突破,非法催收开始有独立评价的空间和规范。但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在刑法第293 条第2 款,寻衅滋事罪之后,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故从刑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15],是一种集体法益。但有学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包含社会公共秩序、人身、财产权益在内的复合法益[14]。正如寻衅滋事罪一样,催收非法债务罪也面临着保护法益抽象化、无法准确把握行为侵犯法益的实质标准、只能依靠抽象推定、极度依赖法官的经验判断的问题,且会在法条所规范的犯罪属性与具体行为的自然属性之间产生冲突。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情节犯的规定,再加上保护的法益是抽象的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属于拟制的抽象危险犯,对寻衅滋事罪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在具有社会公开性和交往性时推定具有侵犯社会法益的抽象危险,同时具备对人身或财产法益的具体危险才能入罪[16]。对寻衅滋事罪采取双重危险标准体现了对抽象危险犯从单层法益观向双层法益观的转变。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寻衅滋事罪是实害犯,“应从造成轻伤、轻微伤的人数、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产数额的大小、行为的次数、方式、对象等角度综合判断寻衅滋事行为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程度,认定是否符合‘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入罪条件”[17]。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在寻衅滋事、非法催债犯罪的具体表现行为中,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的侵害已不再是抽象危险,而是产生了具体的实害结果,且侵害程度明确可察,至于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虽然社会秩序法益具有抽象性,但可以根据寻衅滋事、非法催债的动机,行为的场所、次数、方式,是否干扰了不特定人群的正常生活等进行推定是否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实害结果。

    非法催债行为具有明显的个人法益侵害性,由于现有的具体人身犯罪存在定量要求而入罪门槛较高,对当下盛行的以黑恶势力为背景的暴力、软暴力讨债行为规制不足,催收非法债务罪才应势而生。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明文规定以破坏社会秩序为构成要件,但其罪名的设置位置已经表明其保护的法益仍以社会公共秩序为出发点,具体罪状④均侵犯的是个人的人身安全与生活安宁,故催收非法债务罪应作为一个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抽象危险犯的双重危险入罪思维,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双层法益结构以及实害犯属性,确立“双重实害”的入罪标准。因此,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既应包括侵害人身具体法益的实害结果,又包括对侵犯社会秩序法益的实害结果,但公共秩序等抽象法益的实害不能实际可察,只能通过一些可察标准对社会秩序法益具体化,从而使该罪符合实害犯的特质。如实施该犯罪的主体应是黑恶势力组织或专门的要债公司和组织,从而推定该主体在实施非法讨债行为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害。置言之,只有当行为主体是黑恶势力或专门的要债公司和组织,实施的具体催收行为又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时,才成立该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体罪状所描述的三种行为模式,部分用词含义较为宽泛模糊、行为主体未予限定、“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和边界也亟待明确。有鉴于此,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实害犯属性,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新罪作出限缩。

    (一)明确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情节严重”

    (二)准确归纳软暴力催收行为

    “威胁”“胁迫”“恐吓”这三个词语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多次出现,且三个词语在不同的罪名中的含义不尽相同,学界对三个词语的具体内涵和相互关系也聚讼不已。如强迫劳动罪中的“威胁”是指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不要求能够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刑法第269 条事后抢劫规定的“以暴力相威胁”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讨论这三个词语的意义应以具体罪名为前提,再从规范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上去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判断。具体到本罪,第一款“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对其中的胁迫应当进行体系性解释,即“以暴力相胁迫”,从而与前面的“暴力”表述在侵害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但无需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第三款“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恐吓”应被理解为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或产生心理强制而实施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包括以“软暴力”形式实施的恐吓,这也与罪名设置的初衷相吻合。但第三款没有对以“软暴力”形式实施的哄闹、聚众造势、霸占、破坏他人财物以及侮辱谩骂等行为进行规定,缺乏对“软暴力”手段规制上的系统性与完整性,虽然侮辱谩骂等行为可以概括为“骚扰”行为,但由于“骚扰”的含义本身具有模糊性[21],行为本身便不能准确界定,甚至“恐吓”“跟踪”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骚扰”,故建议删除“骚扰”一词,增加“侮辱”和“破坏、强占他人财物”,“其他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与生活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即第三款可以修改为:恐吓、跟踪、侮辱他人,强占、破坏他人财物或实施其他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与生活的行为的。

    (三)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中的责任承担

    对投资设立讨债公司,雇佣、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催债行为,构成犯罪的,属于教唆犯,以主犯论;
    对专门从事讨债或在开设有讨债部门的公司、机构负责该专项工作,亦或经常从事帮人催债业务,从中牟利的,属于实行犯,以主犯论;
    对公司或组织内部从事收集被害人信息,或从事催债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工作,或帮助实施具体催收行为的人员购买作案工具,但未参与具体讨债行为的,属于帮助犯,以从犯论。对在催收团体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整理债务催收信息和催收进程,或购买催收工具(如堵锁眼用的胶水、写大字的油漆等)等行为的定性,有学者认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22],原因在于一般企业员工的职业行为服务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没有创设和增加违法犯罪风险,属于员工创造社会价值的行为,与企业犯罪无实质关联,该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当企业和企业内部机构涉入了除正常经营活动以外的犯罪活动,中立帮助行为才有可能成立犯罪[23]。对于非法催债机构或组织而言,其成立公司主要业务就是从事非法放贷、催收等犯罪活动,公司仅仅是掩饰犯罪行动的“壳”,行政辅助工作和购买催收工具等行为对违法犯罪事实有促进作用,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促进违法犯罪事实的故意,故不应对要债公司内部人员按照一般企业员工的职业性以中立帮助行为出罪,应直接认定为为犯罪组织提供帮助的行为。

    (四)严格限定非法催债行为的入罪边界

    有学者认为,由于集体法益的抽象化特征,“催收非法债务罪”入罪实质标准无法准确衡量,容易扩大打击范围,是一种过于积极的预防性刑法观,容易产生新的“口袋罪”[24]。诚然,在新罪设立以前,审判实践中经常忽略对债务性质的区分,注意力仅集中在对债务催收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上,并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兜底。非法催债行为单独成罪以后,以不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已不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但以不当手段催收合法债务、自然债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理论上依然有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空间,而寻衅滋事罪的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高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质言之,不当催收合法债务获得的刑罚处罚甚至高于催收非法债务的刑罚,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应严格限定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入罪边界,结合债务性质,催债手段,实施行为的次数、场所、人数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同时要将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排除在寻衅滋事的入罪大门之外。对催收合法债务行为失当的,即便催收者系专门催债组织或团体,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一定程度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被催收人或催收家属的生活安宁,但由于行为事出有因,不能满足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不能以寻衅滋事入罪,只能处以行政处罚或者以可能触犯的其他具体罪名论处;
    在非公共场所为了讨要债务辱骂、殴打特定个人的,无论是纠集亲友还是特定要债组织,均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侵入特定人家中闹事,占有、损毁他人财物的,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年7 月14 日《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切实解决民事债务纠纷执行难的问题,推进建立“互联网+监管”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多单位信息互通,加强执法联动,畅通其他社会民事主体对失信人的了解渠道,保证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在法秩序上的统一性。以达到既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又不助长“老赖”之风[25],避免贷款诈骗犯罪滋生的立法目的。

    “刑修十一”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往对于要债机构恶意讨债的行为,大多数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如前文所述,在非公共场所对特定行为人实施的不当催收行为依然具备私力救济的属性,并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除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以外司法机关没有退路。现通过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缓解了以重罪处理不当催收债务行为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积极的刑法立法观[26]。但为了防止积极刑法立法演变为激进式立法,避免刑事处罚范围的任意扩张,应严格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内涵和外延,确定法益保护内容,明确罪名犯罪构成,排除寻衅滋事罪在不当讨债中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认定债务性质和行为侵犯法益的程度,准确定罪量刑。过度的犯罪化不利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但我们应当对设置轻罪及其严格适用保持乐观与积极的态度,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在过度打击和滥用重罪之间找到平衡点。

    注释:

    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无效的,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实现。故放贷人一般不会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采取非法催收的手段,效率更高。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③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④ 刑法第293 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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