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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时间:2019-03-30 03:22:3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修正案共有五十个条文,其中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本文将就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共犯;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8-01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刑法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道路运输安全,客观上有两个表现即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主体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一般主体,另一种认为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特殊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本罪,主观上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
      我在这里讨论的是本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是需要分不同的情况,我着重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和主体方面切入讨论。
      刑法总论中规定,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首先在主体上必须是二人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在道路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只可能是一个人驾驶,那么在这一点上看来是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但是刑法133条之一条规定了“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就“追逐”而言,无可争议是一前一后并且后者追赶前者。在这一点上,双方不可能构成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共同故意。但是在“竞驶”角度,就需要据情况而定。双方或者多方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甲车追赶乙车,乙被超车不服输反过来超车。那么二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分为四类,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如果在双方只产生一次相互追赶即甲超速追赶乙,乙再超速追赶甲,之后并无在相互追赶,那么二者之间就不应该按共同犯罪处理,而应分别按照危险驾驶处罚,但是如果在第一次追赶后又有甲再次追赶乙则我认为双方应当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因为首先追赶的人对被追赶的人心理上形成胁迫、刺激,促发后者的报复泄气,因而后者的过错是由前者过错引起的,并在第二轮追赶中双方都默示有挑衅、非法竞赛的意思,这种情况应当视作是双方有预谋的危险驾驶,双方达成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心理暗示,形成心理共识,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应该以教唆犯定罪量刑。当然有一种例外存在,即在一方已经危险驾驶并对自己的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因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采取紧急措施,违反交通法规,形式上属于危险驾驶的不按共同犯罪处理,而应该按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只能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处理。
      以上讨论了驾驶员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乘客与驾驶员之间能否构成犯罪呢?在一般的营运车辆中,需要运输服务一方与提供运输一方(包括客运与货运)是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的运输合同,那么达成协议后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一致性,行为上尽管只是有驾驶员控制车辆但是仍然具有一致性,因此在需要服务一方提出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要求后,如果驾驶员应要危险驾驶,那么双方形成了共同故意,并在共同故意下实施了一致的危害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除了营运性道路交通运输,现实中还存在需要运输服务方和提供运输方有着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如老板与司机、上司与下属等等。在这种关系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且指令者是主犯,驾驶员是从犯或者胁从犯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另一个争论的焦点醉酒驾驶。《刑法修正案八》将酒驾入刑,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争议,那么醉酒驾车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呢?
      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对于醉酒驾驶,只要对醉酒是故意为之,就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由于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叫,无需在对具体的危险进行司法认定。但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行为的可罚性,对于完全没有可能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应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从而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追逐竞驶的行为可以末达到“情节恶劣”反证,而醉酒驾驶行为也应给子反证的机会。比如醉酒后驾车在荒无人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乡村道路上行驶,完全没有对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则没有处罚的必要,可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醉酒”状态,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定,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测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的属于醉酒驾驶。
      朋友欢聚一堂,喝酒助兴本来是一件高兴的事,可是劝酒反而成了送亲朋好友进监狱的屠刀。有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第三人的劝说自己才喝酒才导致醉酒驾驶的结果。但是我认为酒桌上的第三人不应当为危险驾驶承担责任。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你要驾车。对于酒席上其他人来说根本不会驾驶车辆又如何来的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呢?其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具有能力去认识与控制的,那么车是自己开,喝不喝酒也只能是自己决定,其他任何第三人没有这个法律义务来为你认识和考虑这样的行为会不会导致犯罪,在酒席上这样的氛围下往往也考虑不到。再次,就算在一个人基于情面没有拒绝亲朋好友的劝酒,喝了也高兴了,在需要驾车离开的时候也是完全可以避免自己醉酒驾驶,可以找另外的人代替自己开车,比如现在日益兴盛起来的代驾公司。在可以找到避免自己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要求劝酒的人来为自己的醉酒驾车分担责任,如果你不驾车不就没有这样的责任产生吗。
      从劝酒的人的角度讲,只要他是出于善意的劝酒,追求的目的是大家高兴,这也是出于对人的情感需要而为的,那么在主观上他也就没有要是某人醉酒驾车的故意(当然如果劝酒人出于恶意的陷害或者暴力灌酒除外),顶多也只是过失,甚至说是过失都显得苛刻。因此劝酒人与喝酒人并未形成共同故意,就不满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劝酒人也就不应该承担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责任,最多是道德的谴责或良心的不安。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的行为。负有一定义务的人,明知驾车人是醉酒驾驶而不加劝阻,以致发生醉酒驾驶行为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不作为帮助犯。当然在上面存在的一种例外,如果劝酒人出于恶意陷害或者其他的主观意图,那么也不能定位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反而应该以故意杀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孙国祥:《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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