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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司法鉴定制度

    时间:2020-02-20 10:33:0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 本文首先对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进行了简要回顾.然后主要针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的决定》提}}:了一些问题并加以探讨,并在文章的最后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粗浅见解。
    【关键词】 司法鉴定;
    改革;
    权力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5)03—0163—04
    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①尤其是司
    法鉴定体制亟须改革,目前也正处于改革进程中。但
    对于如何进行改革,各方态度却很不一致。对于这种
    状况。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刘一杰司长曾有过这样一段
    比较精辟的概括:“⋯ ⋯对于现状的不满意。现状必须
    改革已经成为众口一词。但是以什么样的理念来主导
    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什么。未来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
    种什么样的模式。却是众口百议⋯ ⋯”。②
    下文中。笔者将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进程中
    的某些司法鉴定制度问题展开粗浅探讨

    、关于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的简
    要回顾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主要起始于国
    家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其主导力量是我国司法
    部。其标志性举措应当是2000年的3部规范性文件@
    的颁布和实施.其主要目的是试图在我国建立起统一
    的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和资格准人制度,等等。
    但是人们也普遍看到, 自2000年起的四五年的
    时间里。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似无甚实质性进
    展。比如2000年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鉴定人管理办法》)中第l6条、第l7条对于建立“全
    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进行过较明
    确的规定,但直到2003年9月23日。湖北省还在“首
    次”举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来自该省公安、检
    察、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政法部门和城建、质监、物
    价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报考人员共
    333人参加了该次考试。④时至今日,这种全国统一
    的、类似于“司法考试”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也
    还没有举办过。
    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
    和程序性制度这两方面的改革做过努力。
    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曾颁布、实施过两部重要的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
    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2002年)。两部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程序
    [作者简介]窦树亮(1970一),男,汉,大学本科,助理1二程师,研究方向:物证技术。
    ① 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所包括的内容,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度包括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司法鉴
    定的人事制度和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88页):也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
    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
    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参见: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4月版,l1页);
    等等。笔者为了便于本文的叙述,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分为两大方面:司法鉴定组织管
    理性的制度(具体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等内容,近似于本文中所说的“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程序性的制度(具体包括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内容)
    ② 引自:《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l版。序l页。
    ③ 2000年8月14 13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2000年l1月29 13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④ 见中国普法网2003年10月8 13消息,http://www.gzsk.gov.cn/news,htrn1,20o3,l 0/20o3l0o8134619一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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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等重大敏感问题都
    进行过重要完善,试图对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进
    行改革,但实际的实施效果也不甚理想,尤其是“司法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难”的问题。而类似工作在刑事
    诉讼领域中则没有开展。
    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2年3月27日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法释『2002]8
    号),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第3条至第ll条对建立
    我国审判机关监督管理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名册”制度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第9条特
    别规定了“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
    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 ⋯ ”等内容。换句话说.
    某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主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①)
    要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就必须
    成功地通过两次审核.而且哪一次都对其具有“决定
    性”作用。不仅如此.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这样一种可
    能性: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照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管理
    办法》)和《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了合法的司
    法鉴定职业资格,但不一定能够进入人民法院系统所
    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至少
    在某行政区域范围内、某时间范围内这个司法鉴定机
    构或鉴定人事实上的从业问题会变得困难。
    2004年底上述局面被再次打破—— 在2004年
    l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张福森
    部长首先明确表示“将要推进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
    革⋯⋯ ”此后各媒体也竞相报道,②某些相关案例也被
    媒体频频曝光。③2个多月后(2005年2月28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以
    “人大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此前一段时间关于“我国将
    要进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报道。其法的效力
    之高,在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历史上似从未有过
    该《决定》所涉及的改革包括以下内容。
    1.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
    义(《决定》第1条)。
    2.对我国司法鉴定组织管理体制做出明确、重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调整— —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
    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决定》第
    7条);
    ④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决定》第8
    条),等等。
    3.再次强调了我国司法鉴定要实行行业管理.实
    行资格准入(《决定》第3条至第6条),并由司法行政
    机关编制、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决定》第3条、第l6
    条),同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决定》第l0条)。
    4.再次强调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应当事人的要求.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接受质证(《决定》第ll
    条)。而且明确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
    通知拒绝出庭质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
    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决定》第l3条)。
    该《决定》颁布后,我国审判系统则面临着一个前
    所未有的现实问题一如何对目前在人民法院系统从
    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而以媒体为代
    表的一部分民众则看到:“自审白鉴”被取消了.“白侦
    白鉴”受到明确的限制,“多头鉴定”问题有望解决,故
    而有理由对此次改革充满期待⋯⋯
    二、对改革进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决定》的改革内容侧重于司法鉴定体制还
    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
    其实这是个不用过多讨论的话题,因为《决定》的
    全称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 是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显然“管理问题”是个司法鉴定体
    制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
    可问题在于,目前我国最亟须改革的是司法鉴定
    体制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在笔者看来,后者在
    T作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更亟须解决
    因为经典观点认为:“⋯ ⋯诉讼制度、证据制度、
    鉴定制度三者紧密联系.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
    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
    和服务于它们的,并受其制约。因此研究鉴定制度必
    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作为前提和基础,鉴定制度
    的确立和调整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依据。鉴
    定制度的改革必须随着前两者的改革同步进行.鉴定
    ①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该规
    定见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
    ② 如:“我国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新华网2004年12月22日消息
    ,http://www.xinhuanet.com。
    ③ 如我国湖南省发生的“黄静死因不明案”
    ④ 这也是该《决定》引起社会最为关注的亮点,即:彻底取缔了“鉴审合一”或“自审自鉴”。
    ⑤ 引自: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4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制度的贯彻执行必须依赖它们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
    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正在不断走向完善,
    因而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要求。”⑨
    看来的确如此,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过
    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人
    们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也日益明显,“当
    事人主义”的倾向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这种情况下,
    必然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质
    证与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采性等等司法鉴定程序
    性制度问题提出完善或改革的要求。而如何对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组织管理,显然不是这些要
    求最迫切关心的,更不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所
    在。①
    (二)《决定》倾向于建立何种模式的司法鉴定体
    制?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模式一直是个饱受非议的
    话题,至于应当建立何种模式的体制,也一直是个备
    受争议的话题。②
    显然,《决定》实施后的司法鉴定体制肯定了“一
    元多极”构想@的观点。因为:一方面,从横向上来说,
    虽然彻底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属的司
    法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然存
    在,尤其是公安机关,无论从技术力量还是人员数量,
    哪方面在原先的公检法司4系统中都是最强大的。即
    原先的“公检法司四足鼎立”的局面将变成“公、检、社
    会3部分”。也就是说,至少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原先
    所认为的、由于司法鉴定体制不合理所造成的种种问
    题,④在理论上应当不会因为《决定》的实施而有所缓
    解。而从纵向上来看,至少在笔者看来,《决定》第8条
    所说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会对侦查
    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工作运转机制造成什
    么有意义的影响。所以《决定》显然容许了以前为学者
    们所指出的“多极化”模式的存在。另一方面,《决定》
    又充分肯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
    统一的行业管理职能,而这恰恰是“一元多极”论的一
    · 165 -
    个最重要的构想。
    相信不久的将来,“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会与现
    今的“司法考试”一样火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也
    会有些许相似。而在如何具体设计考试的问题上,恐
    怕会比“司法考试”更加有难度。
    (三)“鉴定人名册”如何使用?
    首先必须说明,《决定》实施后,省级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是编造、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
    称“名册”)的合法主体,其具体实施办法也将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见《决定》第3
    条、第l6条)。
    笔者认为,如果要探讨《决定》实施后,在具体使
    用“名册”中可能会发生的种种问题,必须针对使用
    “名册”的不同主体分别来加以探讨
    首先是对于仲裁机构。
    《决定》第1条即规定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义,
    其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活动。由于笔者并不打算对
    “司法鉴定”的概念再展开讨论,故而对于如何解决在
    仲裁活动中所遇到的专业性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讨
    论。当然具体到“名册”的使用问题,估计今后很可能
    的情况是“比照使用”。
    其次是对于侦查机关
    《决定》第7条不允许这类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
    机构面向社会服务,但并未禁止侦查机关在诉讼中委
    托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该《决
    定》第9条之规定。④
    那么,如果A县公安机关向A市公安机关所属司
    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册”的)委托司
    法鉴定是否可以呢?回答也许是“可以”,因为这属于
    公安系统内部协作;
    但如果是A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国
    公安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
    册”的)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可以呢? 当然回答也许是
    “收费就不可以”,⑤抑或其他;
    但如果某个公安机关所
    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水平在国内
    是首屈一指的,也不允许其“面向社会服务”吗?总之
    ① 即:应当采用集中型、分散型还是混合型的司法鉴定体制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没有什么
    必然联系。在这个问题上,“他山之石未必可以攻玉”。参见,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378页。
    ② 类似观点非常多。例见:杜志淳、霍宪丹,《巾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56~7l页,等等。
    ③ 比如:“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改革后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实依然是“林立”的。但是,笔者恰恰不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林
    立”是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④ 《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
    行鉴定⋯ ⋯
    ⑤ 因为根据<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收取费用可能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嫌疑。
    · l66 ·
    这些疑问恐怕还需有关方面予以解释。
    再次是对于审判机关。
    显然我们必须承认,今后所建立起来的“名册”主
    要是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使
    用的。随着《决定》的实施,前文中所提到的人民法院
    系统根据《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
    名册”之地位就比较尴尬了。
    如果保留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则
    会与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并列存在,这不仅明
    显违反了《决定》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法理上也讲不
    通,从实践操作层面讲更是不便.故而此法不足取。
    如果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强制各级
    审判机关使用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恐怕也有
    不妥之处。因为“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与“司法鉴
    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这是两回事。司法行政机关
    一般只能通过考试、培训、年度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
    期的业务考察来确定“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
    而人
    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所需要的.其实是
    “司法鉴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考试、培训、年度
    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期的业务考察”虽然也能在一定
    程度上反映出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但这还远远不
    够。更多的.其实还是审判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切实
    感受”.其实这是一种“内心确信”.不是仅仅依靠通过
    “名册”而赋予其“法定的专业权威性”就能够树立起
    来的!尽管这种方式有不足之处,但这似乎是一种比
    较现实可行的做法。当然,笔者坚信在今后的实践工
    作中,审判机关肯定能够通过某种变通方式弥补这一
    缺陷。
    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名
    册”进行删减,似乎是个在情在理的办法。可这种做法
    说到根本依然不合法— — 实际上还是存在两个“名
    册”— — “一大一小”,其不合理性笔者在前文已作过
    分析,不赘述。
    看来,《决定》在确定编制、公布“名册”的合法主
    体时,没有给其实际使用者留有必要的、发表意见的
    空间。
    最后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没有讨论当事人(包括
    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相关情况。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没有改革以前.讨论这个问
    题不具有实际意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3期)
    三、结语
    总之.主要针对司法鉴定管理的新一轮司法鉴定
    制度改革已经展开。尽管笔者在前文中提出了这样或
    者那样的质疑,①但在笔者看来,这都不构成我们嘲笑
    那些战斗在实务工作第一线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
    者的理由.相反他们应当是值得充分尊敬的!因为正
    是他们正在以自己最大的努力,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
    度的完善和发展做着实实在在的贡献。
    因此本文中笔者并不想也不一定有能力提出解
    决问题的办法,或者换一种稍微体面些的说法就是
    “笔者将在其他合适的场合予以探讨,留此存照”。
    但是也应当看到,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次改革的
    背后没有太多的理论争论或者学术理念的支持,这其
    实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工作。随着《决定》的颁
    布和实施,或许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权力调整工作可
    以暂告结束,但或许这项工作才刚刚开始。
    若干年后我们肯定会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眼光
    来回顾这个《决定》,那时可能会发现,《决定》对我国
    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也可能不会。
    不过无论如何.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终将建立和
    完善起来。此情此景,笔者不禁想起一篇经典文章,作
    者是这样告诉我们的:“⋯ ⋯ 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
    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
    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得那么大,尽
    管法学家经常并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
    乎并不重要,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
    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
    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
    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关照下和理性塑
    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 ”②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
    [3]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4] 邹明理.司法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
    [J].比较法研究,1998,(1)
    [6] 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A].见:司法部法规教育
    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收稿:200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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