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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和谐宪政视角下国家赔偿工作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什么是国家赔偿

    时间:2020-02-18 09:00:4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进行全方位的思考,解决好其 中存在的问题,从宪政的角度认真正确对待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及相关问题是法治建设的重要 内容。
      关键词:和谐社会;
    国家赔偿审判;
    相关问题 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丰富的内涵,其中之一就是建设稳定有序的社会,以和谐宪 政的视角,重新认识提高司法水平包括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就越发显得重要了。自国家赔偿法 颁布实施以后,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其核心和宗旨即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 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一出现,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 同,对法治社会的制度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国家 赔偿审判工作在宪政及整个法治进程中的定位,要有一个充分和清醒的认识。笔者拟就相关 问题提出自己粗浅观点,以求同行予以指教和思考。
    
      一、和谐宪政的建立是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前提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一个社会的和谐总是需要一个整体或总体的和谐,一个社会总体和 谐了,即使在局部和细节上出现了不和谐,通过微调,总是可能而且易于得以修正,从而使 社会总是处于相对和谐的状态。反之,一个社会在总的架构上出了毛病,纠正起来就比较难 了,往往需要采取重大运动甚至革命的手段才能达到匡正的目的,期间引起社会动荡甚至产 生社会危机都势不可免。由此可见,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最重要的是要建构一个和谐的总体 架构。宪政就是建构和谐社会——政治——法律架构的最重要的和最适宜的政治法律工具, 其地位和作用是无可代替的。所谓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法治为基 本原则,以限制权力为核心内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之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它是宪 法规范和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中国的宪政就在建构和谐社会中具有这样的地 位和作用。依据宪法设计的规定,中国已经建构了相对稳定、构件协调、运转有效的宪政 体制。其核心内容是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多党合 作和共商国事的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制度,体现中华各族人民的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 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等等。这一宪政体制尽管在某些环节或相互关系方面存在一些不 相协调的状态,特别是党政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极需通过改革加以调整 和理顺。但在目前的国情条件下,这一宪政体制还是基本上适应现实社会和国家的发展状况 ,并且有较强的社会——政治活力以及广泛的有效的社会——政治号召力和组织力。这从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所取得的各 方面包括法治建设辉煌成就可以得到证明。因此,可以说,现实的宪政体制已经在深层次的 社 会结构上为建构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建构了总体的框架。现在要在中国建构和谐社 会,就应当坚持目前的宪政体制的总架构,同时必须重视改革其中导致政治和官场腐败、权 力制约机制空缺或弱化的体制性弊病,使之更加健全、科学、合理合法和运行灵便、有效, 充分发挥这一宪政体制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核心和基础作用。从目前宪政体制与国家赔偿审 判工作的关系上看,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

    充分发挥目前宪政体制作用,也是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力量之源。因为国家赔偿审判工 作的作用能够得到加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和谐宪政的应有之意,反过来说,和谐宪 政的建立,是更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工作的保证。
    
      二、以宪政为指导,检讨当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可清楚看到所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更新的几 个观念


      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业务的重要内容,加强它具有很多作用,应该说,目前 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确实存在许多问题,这里不妨举一个案例对此予以说明①。


      孙某,男,某市中学校长。2000年5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并提起 公诉。随后该人民检察院又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孙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02 年9月,孙某以错误逮捕赔偿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两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 内均未作出答复。孙某遂向辖区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辖区法院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应予赔偿的决定。赔偿决定生效一个月后,该检察院未依法履行 赔偿义务,却又对几年前曾作出的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重新进行复查,并作出“原(证 据不足)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随后其上级检察院 以本院曾作出的对孙某批准逮捕决定无违法侵权事实存在,作出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刑 事赔偿确认书,并以此拒绝履行生效赔偿决定,至今长达四年迟迟不予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 赔偿义务机关常常面对现有的赔偿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 ,却不能或很难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不利于真正和谐宪政的建设,对此应 予以改变。从个案来看,其直接受影响的个体权利未受到保护,但如果从法治全局角度说, 则是对法治的脱轨,更不符合宪政建设原则的要求。
      在国家赔偿审判中,尽量避免上述事件的发生,作到几个“坚持”。第一、坚持专人办 案,作到听证程序固定化、规范化,确保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坚持以合议 制为核心,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职能作用,共同把好办案质量关;
    第三、坚持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切实保障国家赔偿案件的司法公正;
    第四、坚持围绕案件争 议焦点,查清损害结果和明确适用法律,努力把双方的分歧统一到国家赔偿法的框架之内;

    第五、坚持院领导亲自出面参加协调工作,巩固和发展实行听证的积极成果,努力做到执法 统一性与补救措施多样性的最佳结合。
      在国家赔偿审判中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端正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如 下模糊观念:第一、彻底纠正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可有可无的错误观念, 高度重视和努 力做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是坚持依法治国观念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第二、能否克服“ 惧赔”、“怕赔”思想,坚持严格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是检验国家赔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是否真正坚持执法为民理念的重要政治尺度;
    第三、彻底转变“无所作为”的错误观念, 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是在特殊社会群体中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法律手段;
    第四、 彻底扭转“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思想倾向,切实做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是肩负服务 大局重大政治责任的各项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第五、努力克服“无能为力”的 思想倾向,坚定不移地依靠各级党委的领导,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由于它 的特殊性,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加需要党的领导,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 我们不断克服困难、排除阻力,已经取得一定工作成绩。今后要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工 作 向前发展,必须更加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观念,更加紧密依靠党的领导。因此,全体从事国 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同志面对各种困难、障碍和阻力,必须克服“无能为力”的观念,紧密依 靠党的领导,对于国家审判工作的计划安排重大部署,以及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党 委政法委汇报,听取指示;
    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主动听取当地党委 政法委的处理意见;
    对于意见分歧的案件,应当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积极与其他政法机关 进行协调和沟通;
    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以及善后工作有阻力的案件,应当 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报告,请他们出面帮助解决。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进国家赔偿工作的正 常开展。
    
      三、国家赔偿法急须改进,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国家赔偿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认真落实
      
      我国国家赔偿法需改进的地方:1、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现法律的不同价值评价。

    应借用一下日本、韩国在确定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补偿责任时的作法,日韩两国均是根据侵权 行为的类型不同,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立法者在规范与救 济问题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在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对于公权力 行为,偏重于规范,以是否故意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行为的评价 标准、有助于促进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或标准依法办事,从 而达到规范国家、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目的。同时,以是否故意或过失违法双重归 责,也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限定了救济范围,避免国库负担过重;
    而对于公共营造物 设置及管理责任,则偏重于救济,不论侵权行为的起因、性质与内容,也不论其是否违法和 有无过错,仅从结果着眼,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把对受害人的救济放在首位,体现出 立法者截然不同的法律价值评价。在刑事补偿责任方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结果归责原则, 即只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中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那么该人对其因判决前所受到的关押 、拘押或拘禁以及原判刑罚已执行的部分,就可以申请刑事补偿。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一元化的归责原则,即以国家赔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 权行为是否违法作为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引发了歧义, 在确定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因理解不一致导致不同的机关对同样类型的案件产生截然 不同的结论,同时也产生了执行者因对一元化规定体现的价值评价的理解不一,或出现对公 权力规范不力情形,或出现对权利救济不足情形。因此,日、韩国家赔偿法多元化的归责原 则设计值得思考。
      2、应考虑设立单一或为数不多的赔偿义务机构。根据日本、韩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时,不管是国家哪个具体职能部门作出的侵权行为,在法院审理的申诉 国家赔偿的诉讼中均直接将国家列为被告,而由法务省或法务部相关部门人员代表国家出庭 应诉。也就是说,在日韩,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时,只有一个机构(法务省或法务部)代表国 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无疑更能体现国家赔偿的特点。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哪个机关侵权哪个机关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一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 从中央到地方四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有几十万个,都因可 能行使侵权行为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则经常发生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不复议 、不赔偿;
    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不支持甚至有意设置 障碍,对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不执行,或基于各种原因将案件私了,不进入赔偿程序中解 决;
    或不到财政部门核销费用等等情形。这些情形的发生或多或少与我国国家赔偿法设置的 赔偿义务机关数量过于庞大有关。同时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也不能 更好地体现出国家赔偿的特点。因此,像日本、韩国这样设立单一或者为数不多的赔偿义务 机构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或借鉴。
      3、研究并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据有关资料表明,日韩两国都有对刑事被害人开 展救助和补偿的相关制度,虽然这个部分并非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但对于我们也有一定启 示。应当说,这些法律或制度都与国家赔偿制度一道,为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起 到一定的作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专门提出要 认真研究刑事被害 人国家救助制度,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建立和健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实际 上这是执政者、立法者对于保障那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的 一重要体现。同时该制度也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尽快建 立并健全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 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 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或者对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 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 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二、国家适当补偿责任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 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的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三、补偿有限原则。一是 补偿数额有限。二是补偿范围有限。三是受偿对象有限。实际应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 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四、国家补偿与社会 救助相结合原则。可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筹集社会捐赠。

    注 释:
    ① 人民法院报[N].第三版,2007-4-11.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严兴军.主编刑事诉讼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1996.
    [2]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 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 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5]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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