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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成立要件分析]

    时间:2019-05-15 03:23:3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优先购买权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产生,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均有体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存在众多争议。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但是较为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很多问题还有争议,主要就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成立要件问题。
      我国法律上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两点,首先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其次是承租人以同等条件购买。但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却值得研究。“同等条件”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实质条件。国内外的立法例少有关于“同等条件”的内容的规定,笔者仅能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找到一些零星的条文。《德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在先买权被行使时,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买卖,依照义务人和第三人所约定的条款成立。”第466-466条分别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同等条件”,分别为“从给付”、“总价款”、“买卖价款的延期支付”。《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将按照让与人向其通知的价格与条件行使先取权。”“同等条件”包含两层意义:(1)“同等条件”按何种标准确定;(2)“同等条件”的内容。
      “同等条件”的确定
      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之同一条件”。这种观点,与上述《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吻合,有利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资赞同。在确定“同等条件”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1、“同等条件”是按照出租人与第三人间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确定的,其前提是: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承租人亦不能根据该合同的条款确定“同等条件”。
      2、在出租人与多人订立以租赁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个买卖合同来确定“同等条件”,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3、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黑白合同”(即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通知承租人的是交易价格高的“白”合同,以此迫使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租人与第三人则按交易价格低的“黑”合同履行),第三人因“黑”合同的履行取得了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后,己经放弃“白合同”购买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仍然有权以“黑”合同的条款重新确定“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4、有时候,出租人为使自己免于双重买卖的困境,会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买卖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同等条件”按该约定以外的条款确定,该约定对承租人无效。《德国民法典》对此已有规定,可资参考。其465条规定:“因义务人和第三人的协议,买卖取决于先买权的不行使,或就行使先买权的情形,解除权被保留给义务人的,该协议对先买权人不生效力。”
      “同等条件”的内容
      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应当遵循一个原则,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出租人的实体利益”。分述如下:
      1、同等条件首先是租赁房屋买卖价格的同一。法律只有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严格界定在同一价格的前提下,才能在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同时,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的价款应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诺支付的合同价款。在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以合理的让利方式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应该以市场价格作为要求购买的同等条件,而非出租人给予特定人的优惠价格。
      2、支付方式对于出租人而言,也是一种利益。因此,承租人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允诺的方式。例如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者,承租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3、如果出租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则承租人除非向出租人提供了充分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分期付款。这是因为每个人的信用及支付能力不尽相同,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信赖,也构成出卖房屋合同的一个条件,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相应地也应当提供相同条件。
      4、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例如第三人允诺对出租人负担从给付义务的,除非承租人能提供相同的从给付或该从给付可以用金钱作价,否则承租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当出租人与第三人所约定的从给付,目的是为了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从给付就不应作为“同等条件”的一部分。
      5、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与其他标的物一并出售于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总价金于出租人。这时,出租人与第三人没有单独就租赁房屋设定一个价格,租赁房屋的价格难以确定。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第三人以总价金买受有先买权的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的,先买权应按比例支付总价金。全部标的物不对义务人造成损害即不能分离的,义务人可以请求将先买权扩及于全部标的物。”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不够细致,对这个情形,没有法律条文可依。笔者认为,若租赁房屋可以与其他标的物相分离的,承租人可以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若租赁房屋单独买卖会造成出租人损害的,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允许出租人主张将优先购买权扩及到全部标的物。
      (作者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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