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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时间:2019-05-11 03:29:2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和“宪法的执行法”之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经历了第一次修改。10多年的实践证明,刑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正确的,既坚持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凸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的不断演进与飞速发展,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需要修订、补充和进一步完善。鉴于此,在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刑诉法迎来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再次大修,以期系统总结16年来司法实践取得的经验和成果,解决大量社会关注和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例如,为了在证据制度中明确和强化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就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言简意赅地明确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主体,字斟句酌之间无不彰显出其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重要实际意义。这里,笔者即从这一具体条款出发,谈谈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内涵特征、法理规范和分配规则问题,以供同仁赐正。
      举证责任的内涵界定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语义舶来于日本,其内涵深邃而复杂,因而是诉讼法学界探讨与关注的热点。关于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二元论”观点释义合理,为大多数学者赞同。“二元论”是从理论上将举证责任解析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双重内涵。其中,客观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的前提,更是举证责任的实质。举证责任表明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由谁来负提供证据之义务;而确定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律将推定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与上述观点一脉相承,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并由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刑诉法中明确举证责任的应然性
      考究《草案》这次用条文明确表述和强调举证责任的根源,既有刑诉法必须恪守相关法谚原则的决定性原因,也是其自身不断发展完善的因果使然。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古罗马法确立的“主张者承担举证,否定者不承担举证”原则,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最早阐释和著名法则,它也对后世各国的证据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刑事诉讼领域,控方代表国家对嫌疑人提起控诉,要求法院对提起控诉的被告人定罪量刑,为了使得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请求,控方就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诚然,刑事诉讼中除了控方提出诉讼主张之外,被告方也会提出一些积极的辩护主张,此时也就必须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就要面临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它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疑罪从无”。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这一原则已被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文件所确认。对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而言,我们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完全照搬,也不全盘否定,而是批判地吸收。笔者认为,这也是本次重修《草案》中仍未明确采用无罪推定表述的根源所在。事实上,早在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已增加了类似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强调的实事求是地调查研究、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以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髓原则已不显自彰,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成为其关键要素和应有之义。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为此,《草案》旗帜鲜明地表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这是落实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精神、彰显诚信正义诉讼理念的具体化。该原则把一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责任都落实到了控方,规定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作为《刑法》的程序法,为了从制度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更刚性、严苛的限制,《草案》将第四十三条修改第四十九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款的修订也为刑诉法明确和强化举证责任做好了理论铺垫。
      刑诉法中举证责任的正确适用
      为体现公力救济的公正性,刑事诉讼需要控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机关三方依一定法定程序协同运作。如何在三者之间做到举证责任分配的严肃性和谨慎性,不仅关乎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能否公平、公正,而且涉及到是否有利于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为此,《草案》依据举证责任层次理论,按照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在具体适用时做出了必要划分和明确规定。
      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下转第105页)(上接第60页)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负责受理公诉案件的侦查,行使收集证据、指控犯罪事实、并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职能,所以举证责任理应归属于控诉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到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开庭当日还应当传讯被告人及证人,并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过调查与辩论,举证对其所指控的罪行成立。
      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证明由主张积极事实的自诉人承担。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高审判效率。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若报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开庭审判;但若罪证不充分,如果自诉人不能提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法律另有规定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但是,《草案》又指出,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里“另有规定”的“法律”应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自身及其实体法——《刑法》,而不能做扩大性推衍。实际上,这种针对某些特殊罪名(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专门规定举证责任的做法已经在司法立法和实践中得以应用。例如,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越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若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但是,举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要件,仍然首先由控诉方承担。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各种新的刑事犯罪还会层出不穷,加之法律制定上的滞后性,《刑法》中关于具体罪名落实举证责任内容的做法不可能一劳永逸,即使确立并明确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也存在争议。此外,诸如精神病、不在犯罪现场等基于事实推定的抗辩,以及存在阻却违法事实等是否属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法律目前也未给出明确规定。
      总之,“主张者必须证明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一语道破了《草案》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应遵守的原则。举证责任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外延,如何构建公正、系统、严格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尚有赖于司法领域的践行者和专家学者们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只要坚持诚信正义、追求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以人为本地推进司法文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刑诉制度就一定会向科学化、民主化目标大幅迈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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