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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坐几个月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9-06-01 03:23:4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首次予以予以明确调整,规定危险驾驶罪,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从其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名的比较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分析,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自由行为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4-01
      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意识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该种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结果的危险相区别。在判断本罪时不需要具体考虑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即在没有行人和车辆的废弃公路上醉酒驾车的,不以本罪论处。由于抽象危险犯是一种在立法上对于危害风险的预先防范,跳出了刑法处罚具体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对该罪的认定上不要求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具体达到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化的程度,只要求该行为符合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所拟制的某种危险状态即可。
      从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和饮酒而仍然实施了相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意识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驾驶行为,对于饮酒的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开始下降,往往是一种无意识或较低的意识水平状态,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认识应当为空白或相对弱化,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即使在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在事前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当时不仅具备行为能力而且具备责任能力的场合,自不待言,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应当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形而承担故意犯或者过失犯的责任”,在醉酒驾驶行为之时应当考虑的是饮酒行为之时即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的主观认识程度,因为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或必然会出现醉酒后的驾驶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处于自己所认知的主观控制程度内,都将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伤害的风险,所以将实行行为的犯意提前到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开始饮酒时的心理态度--为故意。那么,也就可由此推断出其犯意来源于饮酒时,行为人对此后的驾驶行为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理,所以认定醉酒驾驶在主观上为故意。进而可推断出饮酒后发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着手,由于此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客观的危险产生即为既遂,则此时犯罪已经着手即构成既遂。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上仅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法定刑略显不足,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一般民众的预期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往往十分深远,因此在刑罚的设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的犯罪成本以及对一般人的威慑作用,建议增加法定刑种类,以缓解司法机关在定刑发面的困难。另外,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的规定也显得程度过轻,与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广泛的社会影响不相匹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不能有效的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威慑力较小,而且在实践中其量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跨度较大,不能很好的衔接,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建议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以更好的适用于实际情况。
      此外,《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仅仅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一些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并未予以调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对于某些危险驾驶行为仍然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定罪量刑,从根本上来看仍然处于以上两罪的二元框架内,并不能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容易出现“口袋罪”之嫌疑,另外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引导方面来说社会意义不大,建议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区分,进一步细化为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危害后果,将危险犯与实害犯相结合,分别定罪量刑,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过分受到社会舆论的导向,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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