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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时间:2020-11-09 08:06:5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文章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含义、国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定义和归责,并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充分的论证。
     
        关键词:证券市场;
    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涵义
     
        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涵义,从不同的主体来讲,有的学者认为:“指在证券市场上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向公众筹集资金的公司及其相关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及其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还应该包括“证券经营主体信息披露,主要指证券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的公开,包括对客户的公开和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两个层面;
    管理者监视标准公开,即市场监管者应当订立一个合理的标准作为监视的准绳,并将其公开,取信于民,也使投资者知道何时开始减速或刹车。”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定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证券发行、流通等诸环节中,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将所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完全、准确、及时地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以供证券投资者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
     
        (二)国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
     
        1、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始于英国。英国于1844年制定的《公司法》首创了现代意义的公开说明书披露制度,提出要求公司募股筹集资金必须提交公开说明书,公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经理人员履历等有关资料。在以后,英国的《公司法》又进一步完善了公开说明书的内容,废除契约公开的办法,规定公司所有董事都必须在公开说明书上签名,并且须公开董事的最低认股额、发起人的报酬、承销人的佣金等。
     
        2、日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对发行有价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规定了有价证券募集或销售的申报书。根据日本主权交易法第5条规定,发行价额或销售价额超过1亿日元的有价证券的募集或销售,发行需向大藏省提出申报,并提请三份申报书。该申报书的内容包括该公司的目的、商号以及资本和与资本有关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经营管理状况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其他由大藏省令规定的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须的、适当的事项。第二,规定了有价证券报告书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4条规定,在大藏省令规定范围内的有价证券发行公司,每一事业年度必须于该事业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大藏大臣提出三份有价证券报告书,内容包括该公司的目的、商号以及资本和与出资有关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经营管理状况和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关于该公司高级职员的事项、关于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事项及其他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要且适当的、由大藏省规定的事项,此外,提出有价证券报告书的公司,其事业年度为一年,还需向大藏大臣提出中期报告书,报告书内容与有价证券报告基本相同,当其向国外进行募集或销售时,还需向大藏大臣提出载有内容的临时报告书。
     
        3、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国有关证券立法对公司的信息披露做了较详细的规定。美国证监会无权在实质问题上批准或不批准某个公司证券的发行,它的主要权限仅仅限于决定注册陈述和将要传给潜在投资者的招股说明书所包含的信息是否充分和准确。因此,初次发行的披露主要是公开发行公司的发行注册书、和其他有关的附件。美国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对于定期披露制度,注册公司在证券发行后,每年仍需定期向证券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本公司营业及财务状况的报告和报表资料,公司若有重大情况必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这些报告应分送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公会等处做投资的参考。临时披露制度弥补定期披露的不足,是以能提供给投资者投资判断的资料为前期。美国法规定,如果公司证券价格或交易量发生异常变动时,或者市场上出线不利于公司的流言,或者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线的信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公司有义务予以调查并立即对该信息做出公开澄清,而且应将事件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制度,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我国在1993年就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在中国首创信息披露制度。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建立了较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报;
    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与合并公告等。《证券法》将信息披露制度渗透至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遗漏。特别在证券交易的环节,证券法做出了一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证券管理机构的某些管理信息的公开化,以促进有效监管。对于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都予以规定,为信息披露制度的运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现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是确保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否则将导致证券市场失灵。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是一个不尽成熟、不太规范的市场,还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冲突。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存在许多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法律价值上,信息披露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在证券市场上,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居于主动的强者地位,极易形成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垄断,而投资者处于弱者地位,极易被蒙弊、欺诈。二是在立法原则上,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全面完整,而商业秘密保护也应该坚持完整性原则和持久性原则。三是在内容上,二者存在交叉,如公司的产销策略,重要合同。要协调二者的关系,在知道思想上,应以社会本位为指导,坚持兼顾原则和公平原则。四是在具体制度上,对于允许不予公开披露的事项必须在立法中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建立一套有关上市公司申请不予公开信息披露的程序与审查标准。
     
        第二,预测性信息披露问题。预测性信息又称为“软信息”,它包括对利润、收入等财务事项的预测,对未来营运计划与目标的陈述,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我国的软信息包括发展规划和盈利预测。前者相当于前景性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后者相当于预测性信息的自愿性披露。我国目前只注重对预测性信息现实状况的监督,缺乏安全港制度。
     
        第三,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不准确。真实性是信息有用的基础,不真实的信息不仅对使用者有害,而且对企业自身的管理活动产生误导,使人们的规划失灵,决策失误。证券信息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敏感度,以及容易被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利用等特点,这便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有关规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披露有关信息。但是很长时间以来,上市公司不按法定时间披露会计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问题,相关学者提出要从制度建设上,建立诚信、持续、对称、敏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结合学者们的建议,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明晰应予披露的信息。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几乎均为强制性的,这种立法选择反映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反映了监管理念的单一性,为了更好地处理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建议立法将信息分为三类:强制性信息披露,必要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对于强制性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允许上市公司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理由拒绝披露。具体操作上,法律和法规规定应采用列举式,严格清晰地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范围;
    此范围不宜过宽,过宽则有限制上市公司选择权、妨碍其利益实现的可能,也不宜过窄,过窄将极大增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负担。必要披露是指此类信息原则上应予披露,且一旦符合规定要求则必须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报;
    但在出现诸如确实涉及商业秘密,若披露将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可以允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简化内容或者豁免披露申请的信息。当然,适度控制强制性披露的范围、努力扩大自愿性披露的范围,一方面可以减少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能够提高信息披露内容的质量,达到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因此,解决信息披露制度与保守商业秘密这一矛盾的根本途径是使信息范围明晰化。
     
        第二,完善预测信息的披露制度。和美国相比,我国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美国的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SEC鼓励公司披露盈利预测信息,而在我国,则是强制性的。二是对于盈利预测信息的选择,在美国是自愿审核,而在我国,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报告,即我国采用的是强制审核。三是预测信息披露的格式来看,我国参照历史财务报表,采用绝对金额表述,而美国则采用单一金额或区间估计表述,这样能够增强盈利预测的可理解性、适用性。
     
        第三,加大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惩罚力度。在信息披露方面,内幕交易具有不易被发现,成本小但获益巨大的特点,因此即使可能面对罚款甚至监牢,许多人仍然愿意铤而走险。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通过采用大幅提高犯罪成本的方式消除内幕信息持有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意愿。因此,应加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赔偿,通过民事赔偿责任的设定,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
     
        完善、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上市公司诚信度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保障。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虽然面临种种问题,但是通过采取明晰信息披露的范围、规范预测信息制度以及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等措施,用前瞻性的眼光、用清晰的头脑解决新问题,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从本国国情出发,才能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并使证券市场稳定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法律出版社,2000.
        2、张宇润,杨思斌.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J].法商研究,2002(2).
        3、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
        4、叶黎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国际比较与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02.
        5、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
        6、张斌.商业秘密保护与证券信息披露的制度冲突及对策[J].律师世界,2002(11).
        7、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
        8、金明伟.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若干问题[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1).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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