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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建筑业建立“死者”追责制度的可行性] 车撞死人死者全责

    时间:2019-03-30 03:22:2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在我国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中,有这样一个问题,是需要讨论并解决的,即因事故去世的“死者”的追责制度如何建立,因为在情与法两方面的联系与对立来看,很需要找出一个平衡且可行的方案。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建筑业;追责制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3-02
      在我们建筑业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中,提出这样的问题确实遇到情与法难以突破的困境。死者无罪的习俗一直在民间有着情理与法理的两种解释:情理认为人死其罪可灭,法理认为人死其罪可免。前者认为死者无罪,后者认为死者有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突破情与法困惑,理性地依法制定出建筑业人死不免责的追责制度,为我国每年居高不下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找到一个突破性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建筑业安全生产队伍整体素质不容乐观
      我们面临的形势是:建筑队伍大部分是农民工组成,目前这支队伍虽然是建筑业的主力,其自身存在的特点却给安全生产与施工管理带来极大的风险。他们普遍存在文化知识低下,专业技术贫乏,整体与个体安全意识差,身体健康和思想状况复杂,没有经过良好的专业培训,没有接受过良好的组织纪律锻炼,没有遵守规章制度和企业制度的习惯。昨天还在农田里务农今天就上工地当大工,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不管死者有无责任,他们都会以受害者亲戚为核心,以同乡为团体力量,聚众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政府、社会、甚至与法院抗争,目的是争取尽可能多的死亡补偿。从情理上我们同情他们,但理性告诉我们人死不能复活,人死也不能免除一切责任,金钱不能买平安和生命,用钱安抚活者的人不是解决安全生产无事故的好办法,反之只能助长死亡补偿金的相互攀比。伤亡人的生命补偿价值没有统一评定的标准,也是造成劳动者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和法律现实问题,随着政府对安全事故责任查处的不断严厉,有些受害者不怕把事情闹大拼命得讨价,使我们抓安全工作走入更大的误区。
      二、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法理依据
      死者有责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执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66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冒险作业,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是我们处理安全事故的法律依据。
      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意外事故的发生外,70%的责任事故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造成的,与死者(伤者)作业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我们处理伤亡事的责任划分却不与经济利益挂钩,一边倒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管权益合法与不合法,都有施工企业为安全事故责任买单,现在欠发达地区死亡赔偿已达到二十万元/人,发达地区赔偿数额更大。由于全国尚缺乏统一的划分和认定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某些地方安全事故处理追求死者不报、活者不闹、大家无责,企业赔钱的潜规则,查也查不清的尴尬局面。这样对那些违规违章行为不但起不到警示教育意义,反而助长了极少数人产生“死的值”的错误思想。
      建筑行业是个高危行业,首先是全体参与者要按章操作,遵守纪律,否则责任人(包括死者)对安全事故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是平等和对等的,劳动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理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建议国家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安全事故中作用大小,认定其责任大小,死(伤)者只要有违章行为其死亡补偿费、抚恤金、医疗等费用,按照责任大小划分承担,属于死者(伤者)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家属就不可能领取足额的赔偿金,使我们的安全意识影响力深入到每个家庭和劳动者本人,唤起全民抓安全、管安全、安全人人有责的新局面。
      三、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情理基础
      中华民族是一个最讲责任的传统民族,从古到今老百姓都传颂着人死帐不死,父债子还,子承父业、夫债妻还的美德,讲的就是一种责任的传承。是非分明、遵章守纪、遵规守法、顾全大局、有责必究、有罪必惩、一人做事一人担……都是我们建立追责制度的情理基础。加上我国在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就把这种情理基础融入了法规制度中,经过几十年的普及和教育,按责受罚的法理和情理基础已被人们接受,百姓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可以接受这样的制度,一定可以在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上被接受,只要我们制定一个合理的伤亡赔偿统一标准,老百姓会接受与欢迎这样的法律出台,这就是我们要求建立追责制度的最好的情理基础。这样做不但保护了劳动者的情感基础,也保护了企业与劳动者合作的情感基础,把这种情感上升到法理层面,用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在建设施工中权力和义务,把安全事故政治化的议题聚焦在部门职能和责任人追责上,取消各地非人性的分配安全死亡人数指标制度,一切纳入法律和人性化的治理当中,创造更为和谐的、自觉的、安全文明的、预防为主的生产纪律与环境。
      四、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带来的思考
      (一)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和教育员工安全生产遵章守纪,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并与劳动者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是划分企业安全事故有无责任的基本依据。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是事故处理的救济保障,不按照规定和制度落实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事故伤亡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同样企业既是无过错也要承担20%的无过错的道义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作为安全生产的关系人,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纪律,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劳动者在安全事故责任中无过错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不按国家规范和企业规定违章作业,其行为给他人或自己造成安全事故,就要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政府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培训主体,对劳动者安全生产技能的认可与教育培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格的审查与认定,对安全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监督与管理,对各项影响安全生产的事件和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是政府免责的先决条件,否则政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投资主体,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足额拨付和专项使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发包工程(根据价格法确定低于成本核算的比例)和强行压缩和催赶合理工期(根据规范标准确定少于总工期的比例),对相关企业进行安全教育是必尽的义务,否则对安全事故理应承担责任,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10%的道义补偿金。
      (五)监理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主体,审核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落实,纠正和处理违章违规的企业行为,是监理免责与无责的先决条件。目前是建设单位投资却不管安全,政府管安全却不投资,监理单位管安全却不受益,施工单位管不管安全都得承担责任。监理的监督权受到政府和建设方的制约,是政府授权还是建设方的委托?法律和合同上没有明确,监督权力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只让监理单位尽义务不受益的公平性更受到质疑,因此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缺少有利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这就是目前安全管理脱节与软弱的主要原因。
      (六)建议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立《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明确建设方应支付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的费用,施工方应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目标责任。改变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显存在法律上的漏洞,把安全生产并入施工合同中。政府安检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或授权)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理顺监理单位管理的正当性和法律地位,建设单位按建筑结构面积支付监理单位统一标准的安全监督费,不与监理费合并也不得协商,此费由政府安检部门专户收取,项目安全竣工后发放给监理单位。
      (七)设立仲裁机构为安全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政府不能当事故责任性质的裁判者,因为政府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也是一方行为责任主体,政府不能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中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13名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再次唤醒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处理规定》是当务之急,只有用法律规定明确各方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唤起全民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意识,才能使我们的安全生产管理步入法制化、制度化、人性化和常态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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