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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 简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时间:2019-03-30 03:22:2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公司,公司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呈现出资本集中化与股东分散化的趋势。近年来,大股东、公司管理层通过违规操作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例子屡见不鲜,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维护公司与自身利益一种特殊方式,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而当事人制度又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石。本文重点对当事人制度中的原告资格和被告范围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原告资格;被告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4-0147-01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侵害时,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1]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有别于股东直接诉讼,从诉讼目的来看,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对于自身的利益,是间接维护的方式,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出发点则是维护自身的利益。从利益归属角度来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如果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能根据其持股比例来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将无条件地承担诉讼的结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看,直接诉讼的诉讼结果只作用于原告与被告双方,而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果,不仅作用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时也作用于公司及其他股东。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在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之中,正式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其152条之中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从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由两类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此项制度的确立,比较充分地调动了广大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冲动和积极性,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公司发展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中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部分,以便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原告起诉时的股东身份,但并没有明确原告起诉后至判决作出前的股东身份问题作出要求。而笔者认为,为保证诉讼的畅通进行,可以规定在诉讼期间股东继续持股的规定,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当时拥有股份的规则”,既规定了当侵害发生时,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当持有股份,虽然此项规定能够部分减少恶意诉讼及滥诉的行为,但该项规定过于严格,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功能的发挥,而我国确立股东代表诉讼时间并不长,并没有得到广大中小股东的实践和认可,所以,对于过错发生以后,才持股的股东也应当赋予他们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要求,笔者认为相关规定不够科学,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就持股比例而言,也许不是太高,但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而言,大部分上市公司股本结构复杂,普通的投资者达到持股比例1%实在太难,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持股比例的限制将不利于激励股东通过提起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亦受到很大的制约,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把持有股份相对数量与绝对数量相结合起来,根据公司不同的性质及规模,分层次分等级的进行。对于股本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采取持股1%的要求,而对于股本规模较大的公司,可以限定为持股比例千分之一以上即可。这样规定可以充分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作用,让更多中小股东有机会、有条件通过提起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利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在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于被告资格及范围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的范围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3]我国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对于被告范围中“他人”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学界对此争议较大,部分学者认为,被告范围包括公司的相关债务人以及侵犯公司利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但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的界定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条件,这是因为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不同主体侵害时,作为受损方的公司及股东,自然有权利对于侵害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这样才能真正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目的,才能真正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体现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另一方面,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处于起步较晚,股东代表诉讼的意识感并不强,所以,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更应该以激励为主,充分地调动广大中小股东通过提起代表诉讼来维护相应的权益。
      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是当事人最重要的主体,只有很好的界定原告资格和被告范围,才能充分梳理清楚当事人制度。而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基础的当事人制度,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将直接关系到股东代表诉讼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体现。
      
      参考文献:
      [1]闫志刚:《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2]徐纯先:《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3]刘金华著:《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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