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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协议书_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时间:2019-03-30 03:20:2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倡导,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应运而生的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刑事和解作为我国近几年刑事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各地都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已经有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也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及内涵入手,深入分析该项制度的理论价值,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创新型做法,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探索与实践
      一、刑事和解的渊源及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的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1]。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分别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
      (一)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通常被作为"当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犯罪之时,由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按照系统的法律规则来决定犯罪行为人责任并对其施加痛苦"的"报应正义"的对应概念加以研究。恢复正义理论强调:一是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认为政府对犯罪行为人简单的处罚并不比授权被害人直接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寻求冲突的解决更为重要。因而,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3]。
      (二)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是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等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该方式的功能和行为人对其的预期成本(包括心理成本、时间成本),因为被害人在选择方式的时候总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尽管这种考虑有时候是瞬间的,但是被害人选择的通常是成本最低、最适合的方式。因此,平衡理论认为,如果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4]。例如农村存在大量刑事案件私了的情况。
      (三)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 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5]。
      我国悠久的调解历史、"厌讼"、"以和为贵"的法律文化传统、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设定等,均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土壤和理论基础。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和实践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介于民刑之间,相对于刑法,它属于轻微范畴,相对于民法,它则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这种交叉性决定了对此类案件既不能简单用严厉的刑罚予以惩罚,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让当事人自行了断。因此,建立在多方参与、有效监督、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便成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可能选择。
      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但从中完全可以看出最高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对刑事和解可行性的充分肯定态度。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
      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检察院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
      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在侦查、起诉阶段可适用和解。[6]
      从2005年11月起,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司联合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规定轻伤害案件都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据了解,杨浦区从2002年至2007年5月调解的1094起轻伤害案件中,只有4起反悔。[7]
      司法实践证明,上述改革举措对节约司法成本和维护社会和谐都有一定裨益。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实践为例,在适用以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的平均办理时间由百余天缩短为90天,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平均为19867元,明显高于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决的平均赔偿数额6372元。对部分案件的不定期回访结果表明,满意率高达100%。此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做法,以及朝阳区检察院的妇女犯罪审控组、平谷区检察院的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和未成年人案件审控组,也以建立和谐社会为最终价值取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变"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性司法为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8]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新方案,其不是一个口号,也不像刑事政策那样既可以制度化也可以非制度化。刑事和解从刑事法律体系地位上来说首先是一项制度,必须依托于具体的规范。没有具体的规定,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构建,而且有可能出现违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结果。
      目前,创新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完善刑事立法,使刑事和解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法律机制,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愿望。
      (一)明确适用对象。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二)确定案件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具体适用于:(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纠纷;(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的;(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
      (三)掌握适用条件。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要坚持"五看"。一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二看这种和解是否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看是否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四看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五看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以上"五看"中只要欠缺其中一个,就不能适用和解。以轻伤害案件为例,不适用和解的情况有:一是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二是作案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四是雇凶伤人的;五是被害人受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规范处理程序。检察院刑检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联系双方当事人和所在社区负责人,在行为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填写《适用和解机制审批表》,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后,交承办检察官适用该程序,由检察官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官再依据调解文书,完成案件审查报告,对本案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9]。
      适用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简言之,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此外,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注释:
      ①自由联想疗法是治疗师让客户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或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可以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台湾著名心理学家张春兴对此作了恰当的注解:"自由联想是开启案主潜意识之门的钥匙……潜意识中积存的痛苦得到释放后,自将减轻案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即具有心理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郭小锋,李旺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EB/OL].[2012-02-13].省略
      [2]John R. Gehm.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EB/OL]. http://wcr.sonoma.edu/v1n1/gehm.html or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1998).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3.
      [4]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法学,2003,(1): 45.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2003,(4): 81.
      [6]窦玉梅.刑事和解,是耶非耶?[N/OL].人民法院报,2006-8-15,(4).
      [7]林世钰.刑事和解,面临三个怎么办[N/OL].检察日报,2007-5-30,(5).
      [8]窦玉梅《 刑事和解,是耶非耶?[N/OL].人民法院报,2006-8-15,(5).
      [9]史英明,王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探索[N/OL].[2008-4-16].省略jccn.com/.
      作者简介:缪爱萍(1981-),女,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干部,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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