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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0-10-10 08:10: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英国已有《英国合伙法》(1890)、《英国有限合伙法》(1907)和《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2000)三部成文法,旨在通过三部法的相关规定探讨英国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关键词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
      作者简介:吴会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31-02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最初是起源于家族共有的一种经营形式,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仑《汉穆拉比法典》就规定了合伙原则,在罗马共和国,合伙高度发达,法律对合伙的性质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已有了相当明确的规定。按照罗马法,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在中世纪,由于海上贸易有很大的风险,一些商人不愿承担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而一些从事航海的人愿意冒险又缺乏资本,这样二者一拍即合,产生了一种新型合伙——康曼达。前者以金钱出资并承担有限责任,后者以船舶和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以说,康曼达契约孕育了有限合伙制度。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及其原则最先被英国商业法院采纳。之后衡平法院接受了商业法院的规则,并确立了合伙的一些原则,如合伙人之间的信托责任。到了1906年考克作首席大法官时,商业法庭的案例逐渐引入到普通法庭。在英国,19世纪是各种类型契约大量采用合伙形式的时期,也是合伙普通法发展时期。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其基本规则大部分形成于18世纪和19世纪,1865年英国制定了《合伙法修正案》,1890年制定《英国合伙法》。


      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了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这种表述既说明了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也说明了合伙的外在表现形式,合伙从事营业可以有独立的名称,称为商号。英国合伙法虽没有赋予合伙以主体地位,但是把它视为企业。1890年《合伙企业法》针对合伙人的交易人制定了特殊法规:“在其合伙期间,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同某一合伙人进行交易时,明知该人不具有这种权利而与其发生法律行为,则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对该人的行为不负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法,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合伙人也应对此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成员对损失负连带责任的同时,受损害人可以选择单独或共同起诉一名或更多成员。


      1907年以前英国法院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1907年借鉴法国的无限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这种合伙形式才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但判例法仍然起着重要作用。《英国有限合伙法》只是对有限合伙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英国合伙法》和有关合伙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是由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那就是说一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就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动摇了合伙企业的存在的基础——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为保护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而且特别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如规定注册登记为设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那么就会被视为普通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他们参与了合伙的内部事务管理,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与普通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最多不超过20人,如果是经营银行的合伙则不得超过10人。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一些专业组织,如会计业、律师业等。


      20世纪70年代以后,会计职业的法律诉讼频繁爆发。1996年,英国一家老牌会计师行BDOBinderHamlyn被判决向因依赖其高估资产价值的审计报告而进行了收购的收购方赔偿6500万英磅。由于BDOBinderHamlyn的职业保险金只有3100万英磅,因此,3400万英磅的缺口就只能由该所的150余位合伙人来共同承担,每位合伙人平均为此付出20万英磅。一个大会计师行或律师行的合伙人为其他并不相识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合情理。虽然英国合伙法的传统规则将合伙人的数目限制在20个以内,合伙人之间既然能够彼此设定义务,而且最终连带承担责任,就需要相互之间是熟悉了解的,人数不能太多。但是,会计师行、律师行等专业组织的发展,早已突破20人的界限。为此英国合伙法为适应这种现实,取消了对专业性合伙20名合伙人的限制,但法律责任的配置并没有相应地调整。所以发生了一个合伙人替另一个素不相识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虽然会计师行能改制为公司,但公司化改制的高昂成本,公众对改制的反感情绪,特别是公司的商业色彩、组织结构与专业人士传统理念和活动方式之间的差异,导致各家大会计师行打消了公司化改制的念头。能否在合伙与公司两种基本组织形态之间找到一条中间道路呢。


      英国专业人士在英国本土受挫后,他们推动英吉利海峡中一个风景宜人的小岛——泽西岛颁布了《英国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1997),并威胁要改到泽西岛注册。专业人士大量外流的前景引起了英国政府的极大恐慌,税务当局的威胁、贸工部的声明无一奏效,最终满足了专业人士的愿望。于是,1997年2月,英国政府公布了名为《有限责任合伙:面向专业人士的新的组织形式》的咨询文件,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经过3年之久的咨询与论证后,2000年7月,英国议会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该法律文件仅有19个条款和一个附录。2000年底,英国政府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授权,对有限责任合伙适用1985年和1989年《公司法》、1986年《破产清算法》以及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丧失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问题作出说明,编纂成一本《有限责任合伙法令汇编》,使得《有限责任合伙法》变得可操作。


      根据《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2000)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依据本法令成立的法人资格和其成员相分离的新形式的法人实体。”有限责任合伙兼有普通合伙、公司的部分特征,俨然一个法律上的混血儿。有限责任合伙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持有资产,对外缔结合同,承担债务和责任。组建合伙的各位成员仅仅是合伙组织的代理人,各成员彼此之间不存在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合伙人不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也不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登记设立、账目管理、成员资格、清算以及外部监管,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内部管理遵循合伙法的传统规则。有限责任合伙在税法上的地位与普通合伙相同。有限责任合伙没有所得税,合伙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比例分配到每个成员的账户中,由合伙成员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在社会保险金的缴付义务方面,有限责任合伙也与普通合伙相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制度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是适应专业人士的要求而制定的,每个成员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登记设立、帐目管理等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其灵活的管理经营方式和优惠的税收待遇也区别于公司,成为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选择。现今,英国已有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三种合伙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可根据不同的行业和目的选择适合的形式。合伙制度由于其船小好调头的特点,对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同的规律,因而从英国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可以清晰地看出合伙制度的走向,显然合伙具有极其强大的生命力,只要商品经济还存在,合伙就必定存在。在独资、合伙、公司三种企业形态中,合伙介于独资与公司之间,独具特色,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预见,在世界各国大力发展商品经济的浪潮中,合伙仍将发挥其特有作用,继续成为主要企业形态之一。


      
      参考文献:

      [1]邹纯洁.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研究.黑龙江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2]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http://www.ifmay.com/feng/article.asp?id=36.
      [4]http://www.51kj.com.cn/news/20050404/n1704.shtml.
      [5]《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第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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