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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收储暂行规定

    时间:2021-01-25 08:13: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作用,保障我旗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正镶白旗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业权收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成立正镶白旗矿业权收储工作领导小组,管理本旗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业权收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旗国土局收储中心,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勘查收储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称矿业权收储是指旗收储中心依据本规定,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有专业评估资质的单位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旗产业发展需要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  

    第五条 旗收储中心作为代表政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及矿业权收储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在政府的领导和旗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旗域范围内尚未开发的矿产资源(即矿权空白区)开展地质工作,为设置矿业权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代表旗政府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并对取得成果的矿产资源进行收储管理;
      

    (三)对已查明并具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进行收储管理;
      

        (四)对收储的矿产资源开展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  

    第六条 旗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和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建立拟出让矿业权项目储备库,制定收储计划,适时择优收储,并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档案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市场需求,按照矿业权管理有关规定,提出矿业权出让计划,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公开出让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业权收储的范围  

       

    第七条 矿业权空白区的勘查收储:  

    除国家规定特殊矿种外,正镶白旗行政区域内的其余矿产资源均可列入收储范围,由旗收储中心择优勘查收储。  

    (一)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及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已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表且无矿业权设置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
      

    (四)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经预查,发现具有开采价值,可供进一步开展地质工作的矿产地;
      

    (五)旗矿产资源重点规划区内的零星分散矿权;
      

    (六)因重点产业发展、项目建设而涉及的矿业权。  

    第八条 矿业权收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水保等要求。  

       

    第三章 矿业权收储的投资程序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程序:  

    (一)对政府拟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旗收储中心提出报告,经旗收储领导小组审核后报旗政府批准;
      

    (二)依法办理勘查的相关手续;
      

    (三)委托地勘单位实施勘查;
      

         (四)旗收储中心应认真履行对政府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矿业权收储管理  

       

    第十条 旗收储中心根据旗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择优的原则,可以参加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本旗区域内的矿业权公开出让竞买,并将取得的矿业权列入矿业权储备,竟买最高报价由旗收储领导小组审定,并报旗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探、采矿权的收储:  

    (一)收储的探、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经过评估具有较好的找矿前景或已取得勘探成果的;
      

    2.采矿权取得采矿证未能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
      

    3.探、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二)收储的探、采矿权,应当收集齐全的相关资料。  

    (三)探、采矿权收储程序:  

    1.调查核实。旗收储中心对拟收储的探、采矿权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否符合收储条件;
      

    2.提出申请。对符合收储条件的探、采矿权旗收储中心提出收储申请;
      

    3.制定收储方案。旗收储中心对经旗收储领导小组同意收储的探、采矿权,组织制定收储方案并经旗收储领导小组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4.签订《探、采矿权转让合同》;
      

    5.按规定程序办理探、采矿权转让手续后,列入收储管理。  

    (四)旗收储中心对收购取得的探矿权应进一步开展地质工作,具备条件的申请转为采矿权,列入采矿权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旗收储中心对依法吊销或不得延续的具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矿业权,经有权机关批准注销其矿业权后可择优收储。  

    对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矿山的收储,应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由旗收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收储方案,并报旗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收储矿业权的处置  

       

    第十三条 旗收储中心应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做好已收储矿产资源的出让前期工作。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应经县收储领导小组审定,报上级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出让。  

    第十四条 收储的矿业权出让应根据上级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六章 矿业权收储资金运作  

       

    第十五条 经收购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出让后,由旗收储中心按国家规定将出让所得资金全额上缴旗财政;
    矿业权空白区勘查,矿业权依法收回、矿业权收购及后续勘查整合费用支出,按规定计入相关收储成本。  

    第十六条 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收储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形成多渠道投入地质勘查机制。旗收储中心对确定的勘查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相关手续后,允许多渠道筹资,勘查项目成果出让收益分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以上设置的矿业权和特定矿种矿业权的矿产资源收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旗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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