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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公司内部控制制度5篇

    时间:2024-01-11 14:33: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一、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而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被列为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5篇,供大家参考。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5篇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篇1

    一、 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而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被列为该章的第一个条款,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建立、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是义务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首要职责,是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功败垂成的关键所在。如何构建反洗钱内控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1、合法性原则

    义务机构反洗钱制度的建设应当以《反洗钱法》为核心,围绕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建自身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内控制度合法性原则是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基础性要求。此处的“合法性”,从法律层级上看,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含了法律层级上的《反洗钱法》也包含了反洗钱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个等级的反洗钱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法律的核心内容上看,即包含了具有法典性质的《反洗钱法》,同时也包含了涵盖反洗钱内容的附属性法律规范,如《反恐怖主义法》、《刑法》;从合法性的属性上来看,即包含了内控制度内容的实体合法性要求,也包括了内控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要求。如在《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中对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制定、审核和审批的过程在程序上做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当由洗钱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起草工作,由高级管理层负责审核,最终由董事会负责审批。

    2、有效性原则

    根据《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这里所指出的“有效性”我们认为应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制度本身内容的有效性,即本体的有效性。二是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即实践的有效性。如何确保其本体的有效性,即制度层面的有效性。关键在于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全面贯彻风险为本的基本原则。将风险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全面融入到内控制度当中。按照风险为本的方法,在制度中合理配置资源,将洗钱风险与其他风险同等对待,通过制度控制达到对洗钱风险进行持续识别、审慎评估、有效控制和全程管理,将反洗钱工作融入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从而实现有效防范洗钱风险的目的。(详见《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3、全面性原则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反洗钱的各项工作。在工作流程上,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反洗钱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在风险防范上,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风险防范的一道、二道、三道防线,即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业务部门、风控合规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在机构管理上,从金融集团到总部到各级分支机构都应当有适合自身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在制度内容上,应涵盖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全部履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以交易报告、宣传培训、审计、保密等相关内容;在产品和服务的覆盖上,要全面覆盖各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内控制度必须从全流程管理的角度对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系统性的洗钱风险评估。

    4、科学性原则

    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源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法律制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是普遍适用的指导性规则和裁判性规则。而内控制度则更应该体现具体性的特点,应以反洗钱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义务主体自身的实际,制定更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性的和科学性的实施规范。实际上这也是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性原则的要求。有效的内控制度体系一定是建立在义务主体自身的特殊性基础之上的,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效结合。缺少普遍性的要求的内控体系必然导致违法行为,而不能体现特殊性的内控制度则难以在实践中有效实施。因此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科学性原则。义务机构应根据反洗钱监管政策的变化,及时修改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业务操作规程,结合本机构实际做出具体的工作安排,将监管政策落到实处。

    5、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内容之间的协调。从2006年《反洗钱法》公布之后,为有效落实《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出台了大量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的文件可能会做出差异性的规定,义务主体在落实这些规范文件时,又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了内容浩繁的反洗钱规则体系。条文的繁多往往会导致彼此之间缺少协调性,实践中也发现义务机构的内控制度存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问题;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组成单位之间内控制度的相互协调。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组成单位之间内控制度的统一协调,有利于各单位反洗钱工作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如《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强调,“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主要内容

    如前文所述,反洗钱内容制度应体现全面性原则,其内容应该涵盖反洗钱的各个领域,具体细化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接下来的内容实际上都应体现在义务主体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当中,这里仅对部分重点内容做点滴提示。

    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积极的流程控制措施是确保反洗钱工作实效的重要保障,义务机构应将反洗钱控制要求有机融入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流程中,引导从业人员有效履职。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具体又可细分为: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14]1号)第四条规定的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16]3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文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反洗钱履职架构。义务机构应当通过内控制度明确内部反洗钱履职架构。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信息科技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在反洗钱履职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层次清晰、相互协调、有效配合的反洗钱运行机制。

    风险管理策略。义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清晰、可行的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统筹安排人员、资金、系统等反洗钱资源,并定期评估其有效性。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及市场变化及时进行整。

    违规事项举报制度。义务机构应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均有权利并通过适当的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反洗钱内部问责、考核制度。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反洗钱内部问责机制,将反洗钱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在内控制度中体现洗钱风险管理文化,提出明确的反洗钱控制目标,风险监测机制、风险管理的方法,应急计划,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等基本内容。

    第二部分 机构设置

    一、机构设置和职责

    设立机构,明确责任是义务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定职责。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结构完整、职责明确的洗钱风险管理架构,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信息科技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层次清晰、相互协调、有效配合的运行机制。

    1、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源于《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06]1号)对《反洗钱法》的要求又做了再次强调:

    适用主体的理解。对该条的适用主体理解应做扩大性的解释。一方面,该条适用的主体不应仅限于金融机构,其他特定非金融机构也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源于反洗钱工作的专业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该条适用的主体不仅限于总部金融机构,也包括其分支机构,同样要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06]1号)中进行了明确,即“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工作”内容的理解。该条中所述的“反洗钱工作”,是指广义上的反洗钱,涵盖了反恐融资。这在《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14]1号)第四条中得以体现,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反洗钱工作要反的不仅仅是洗钱行为,反洗钱工作对象会超出洗钱行为自身。《反洗钱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讲明了《反洗钱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希望通过反洗钱的活动遏制洗钱和相关犯罪,这是立法的目的所在。义务机构纳入反洗钱的理论基础在于私人机构参与社会共同治理,义务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是“金融情报人员”,其重点在于“情报人员”,属性在于金融行业的情报人员,情报人员的角色定位也决定了反洗钱人员所从事的反洗钱工作不仅仅反的是洗钱,还应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例如内幕交易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即便其行为本身未涉及到洗钱行为,但由于从业人员可以通过其资金交易形态等发现此类犯罪行为,因此仍应将其纳入反洗钱工作的范围。总之,反洗钱工作仅仅是一个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的理解。此处的专门机构或内设机构在性质上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机构,这是由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专业性所决定,因此实务工作中部分金融机构所设立的反洗钱委员会、小组等临时性的机构均非本处所指的专门机构或指定的内设机构。反洗钱工作涉及范围广,涉及部门多,而此处的“机构”主要是指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机构,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反洗钱工作牵头部门。当然,在反洗钱实务工作中,除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外,对一些专项性工作,也需要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如根据《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银发[2017]108号)的要求,义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条线(部门)及人员负责监测标准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至少应当组织科技、相关业务条线专业人员和开发团队技术人员等负责监测标准建设和运行工作。”

    2、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实践中,各金融机构往往会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但反洗钱领导小组的设立并非义务机构法定义务。这与反洗钱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工作内容广泛有关,是反洗钱实践探索的产物。工作小组的设立有利于反洗钱工作协调统一开展。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应围绕反洗钱工作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有效组织相关专业条线和各部门,整合内部资源开展反洗钱工作。

    3、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的反洗钱履职责任,是强化反洗钱法人监管的重要要求。加强董监高的反洗钱履职责任首先是要进一步增强反洗钱履职意识,认真研判当前国际金融市场发生的重大反洗钱合规事件及监管趋势变化,协调好风险防控与经营发展两项目标。要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有效管控洗钱风险,不应把从技术层面提升反洗钱合规程度、应付外部检查作为反洗钱合规管理的优先目标或重点。

    加强董监高的反洗钱履职责任,义务机构要建立起实质性的报告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能及时获得洗钱风险信息和反洗钱合规管理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重大事项、反洗钱合规管理情况。

    要明确董事会“管人、管事、管文化”的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即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这是“管人”的主要体现。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审批洗钱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其他相关职责。这是董事会“管事”的主要体现。确立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这是董事会“管文化”的主要体现。董事会也可以授权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履行其洗钱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专业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洗钱风险管理专业意见。

    要明确监事会的监督管理职责。义务机构监事会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义务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要明确高级管理层的实施责任。高级管理层的对待反洗钱工作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水平和质量。高级管理层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反洗钱工作,推动董事会确定的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高级管理层是义务机构反洗钱履职框架的构建者,明确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组织落实反洗钱信息系统和数据治理、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等;高级管理层是义务机构反洗钱重大政策的制定制定者和审核者,如制定、调整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及其执行机制,审核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高级管理层是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违反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处理。

    4、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的组织、协调、沟通、落实职责。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义务机构的前中后各道风险防范,覆盖义务机构的各类人员和各类业务,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复杂性,因此需要一个部门牵头开展该项工作,对内组织协调,对外沟通交流。关于牵头部门的职责和定位,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牵头部门是牵头开展反洗钱工作,不是牵头负责反洗工作。牵头开展和牵头负责我们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牵头开展”重点在牵头,强调的是牵头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这与牵头部门在整个反洗钱工作中的体系地位相符合。“牵头负责”重点在负责,强调的是责任,牵头部门在反洗钱履职中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也更应看到,反洗钱工作的责任重点不应也不能在牵头部门,责任的重点应该在业务部门。这主要是由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交易——所觉得行的。只有业务部门才接触客户、才了解客户、才熟悉客户,因此反洗钱的责任重点应在业务部门,而不是牵头部门。《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十四条将牵头部门定位为“牵头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工作”较为科学。

    牵头部门的职责较多,但总体上可以概括为组织、协调、落实、沟通几个方面,其定位可以定位为协调者、建议者和实操者。协调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是牵头部门的重要职责,包括指导业务部门开展反洗钱、组织落实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的相关要求(这里需要注意是“组织落实”的言辞释意应应为“组织他人落实”之意)、牵头配合反洗钱监管、协调配合反洗钱行政调查、协调反洗钱考核、培训、宣传、系统建设等;反洗钱牵头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及时了解、洞察本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控制洗钱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违反反洗钱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在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同时,牵头部门也是反洗钱工作的实操者,负责制定、草拟相关制度,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识别、评估、监测本机构的洗钱风险,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此处需要注意是“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工作,不是“识别”。给予识别可疑交易的属性要求,即对客户的了解和业务本身的属性的熟悉,可疑交易的识别工作应在业务部门而不在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的职责在于“报告”可疑交易)。

    5、业务部门

    明确业务部门洗钱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业务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工作中担当重要角色,负洗钱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业务部门的角色定位源于以“以客户为单位”的洗钱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评估、管理洗钱风险,必须充分发挥业务部门贴近业务、了解客户等优势。但长期以来,部分义务机构对反洗钱工作存在误读,往往认为反洗钱工作是牵头部门的事情,出了事情也应由牵头部门负责。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义务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主要或完全由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或专业性监测机构承担,业务条线及一线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参与不足。

    业务条线(部门)反洗钱职责划分不清晰,未细化相关岗位反洗钱职责。反洗钱风险控制要求与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各自独立,在正常业务流程之外额外增加反洗钱操作,推高工作成本,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难以兼顾反洗钱要求。

    在异常交易分析方面,片面依赖后台人员对异常交易进行技术性分析,没有发挥出一线人员或业务条线人员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的职能优势,可疑交易分析结论的形成缺乏事实基础或合理论证。

    针对上述问题,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发挥业务部门在反洗钱工作尤其是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早在2012年,人民银行就较为全面地提出了要积极发挥业务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在《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12]178号)文件中,要求“金融机构应科学评估洗钱风险(含恐怖融资风险,下同)与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关联性,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协调一致。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全员性义务,金融机构要明晰各条线(部门)和各类人员的反洗钱职责,特别是要积极发挥业务条线(部门)在了解客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避免反洗钱工作职责空洞化。”

    此外,行业监管部门也在其监管领域中明确了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如《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保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在业务流程中的贯彻执行。”

    2018年,人民银行出台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的洗钱风险管理职责。通过对《指引》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在业务部门的职责中均有体现:

    建章立制。业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将洗钱风险管理要求嵌入产品研发、流程设计、业务管理和具体操作;以业务(含产品、服务)的洗钱风险评估为基础,完善各项业务操作流程;

    身份识别。开展或配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采取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资料保存。完整并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交易监测。开展或配合开展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确保名单监控有效性,按照规定对相关资产和账户采取管控措施;

    风险评估。识别、评估、监测本业务条线的洗钱风险,及时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

    条线检查。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工作检查;

    宣传培训。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其他工作。配合反洗钱监管和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配合反洗钱管理部门开展其他反洗钱工作。

    6、审计、科技和其他部门

    (1)、审计

    履职依据

    反洗钱审计是洗钱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关卡,是反洗钱三道防线的重要内容。FATF2012年发布的《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 建议》(以下简称《四十项建议》)在第十八条(内部控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释义部分指明金融机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应包括独立的审计功能,以审查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的有效性。我国《反洗钱法》虽未对反洗钱审计做出规定,但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反洗钱审计工作做了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首次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

    此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12]178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审计工作,应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加强对业务条线(部门)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不合规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行公告[2010]17号)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12]54)也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应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内容和要求

    反洗钱审计应对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洗钱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客观的审计评价;反洗钱审计应覆盖总部、分支机构及各业务条线,合理分配审计资源。对有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定期对境外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计部门应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并有权获得本单位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确保审计部门可以获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义务机构在反洗钱监测系统要具备必要的反洗钱稽核审计功能。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依据内部审计结果提升反洗钱工作水平;审计结果应能识别和揭示各种实质性洗钱风险。

    注意问题

    一是不能以反洗钱内部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部分金融机构以条线反洗钱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反洗钱检查和反洗钱审计存在区别,反洗钱检查主要由业务条线或牵头部门开展,属于洗钱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和第二道防线的防范措施,而审计则属于第三道风险防范措施,因此不能以内部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这在《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金融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可以得到证实,在报告模板中的“自主管理、检查与审计”部分要求报告本机构提交本年度对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与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类型、整改落实情况。在用语上使用的是“检查与审计”而不是“检查或审计”,两者属并列关系而非选择性关系。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也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但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要求“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采取了检查和审计择一选择的观点。对这一点,我们认为应当慎重看待,从全面风险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角度看,应定期开展内部审计。

    二是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设机构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应根据《四十项建议》19的释义(高风险国家)的规定,不仅要开展内部审计,而且要加强外部审计,即“对在高风险国家有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金融集团,应提出更高的外部审计要求。”

    三是义务机构应根据反洗钱监管政策变化及时优化内部审计项目及重点,要能从实质上发现风险洗钱风险。

    (2)、人力资源部门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洗钱风险管理的人力资源保障,结合洗钱风险管理需求,合理配置洗钱风险管理职位、职级和职数,选用符合标准的人员,建立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为反洗钱宣导和培训提供支持。

    (3)、科技部门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反洗钱信息系统及相关系统的开发、日常维护及升级等工作,为洗钱风险管理提供必要的硬件设备和技术支持,根据相关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等监管要求,对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电子化信息进行保管和处理。

    二、人员管理

    1、岗位设置要求

    (1)、由单一领域向全方面工作的发展

    要求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最初源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第2号)第五条的规定,即“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2007《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将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此后的一些文件如,《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14]1号)等相关文件又多次强调金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等。

    同时需要注意,“指定专人负责”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既包含指定负责某项反洗钱业务领域的专职工作人员,也包含了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工作。

    (2)、由指定专人负责向配备专职人员的发展

    仔细研究《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我们会发现两者在用语上存在一定的差异。2006年2号令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2016年3号令要求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我们认为这不仅仅是用语上的差异,更是工作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是由专岗不专职向专岗专职的转变。

    长期以来,反洗钱工作虽设立了专岗,但一人多岗现象突出,专岗专职在一些机构中还未实现。我们认为16年3号令的出台,是对这种现象的一种回应,专岗专职是适应风险为本的反洗钱人力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根据机构的层级有所区别。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

    (3)、由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的发展

    原有的反洗钱相关文件中,虽对义务机构配备专职反洗钱人员作出了要求,但对专职人员的数量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改变了这一现状,对反洗钱专兼职人员的数量配备依据和比例提出了要求。要求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资源配置应当与其业务发展相匹配,配备充足的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其中:反洗钱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及相关附属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专职或兼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从制度建设、业务审核、风险评估、系统建设、监测分析、合规制裁、案件管理等角度细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职级不得低于法人金融机构其他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不得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简单设置为操作类岗位或外包。从事监测分析工作的人员配备应当与本机构的可疑交易甄别分析工作量相匹配。

    法人金融机构有条件配备专职人员的,不得以兼职人员替代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占全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高于80%。

    2、人员素质要求

    义务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本质是私营机构参与社会共同治理,反洗钱工作人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责。其职责具有一定的类侦查权属性,担当着“金融情报人员”的重要角色,承载着遏制、打击洗钱和相关犯罪的国家使命,是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历史责任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反洗钱工作不是想做就能做,谁都可以做的一个特殊岗位,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

    (1)、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金融机构具有较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单纯地从外部攻击实施金融犯罪很难实现,内外勾结是现代金融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洗钱工作的目的就是遏制、打击洗钱和相关犯罪,在履行这一社会职责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求履职人员本身是“干净”的,防止在反洗钱工作中上演谍战大片。其次还要防止“近墨者黑”的犯罪传染性风险,防止糖衣炮弹将“金融情报人员”变种为“反金融情报人员”出现内外勾结的事件。因此义务机构必须对履职人员在道德领域进行考察。

    在聘用员工、任命或授权高级管理人员、选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在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入股之前,应当对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记录及过往履职经历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评估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防范内?a href="//www.xuexila.com/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辈斡牖蛐环ǚ肿咏邢辞⒖植廊谧实任シǚ缸锘疃?建立、完善相对独立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报告、举报机制,使董监高等人员能及时了解内部违法犯罪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尤其是可疑交易的分析工作。反洗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金融战争,从业人员需要从有限的信息中识别、分析、判断交易主体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对从业人员是一项巨大的考验。这就需要从业人员“知己知彼”,要想“知彼”,即能通过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分析、判断客户的行为是可疑首先是要“知己”。“知己”的过程就是自我认知的过程,需要不断的学习,提升技能从而提升自我认知程度。

    因此,义务机构在选聘反洗钱工作人员时,要对其专业素质等提出要求,并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以提升履职人员认知水平。人对外界的认知,是随着知识的增长、阅历的增加而逐渐明了的,所以孔子说“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人到了四十才能不被外物所迷惑。迷惑性是洗钱犯罪的重要特征,犯罪人采取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形式,运用各种方式蒙混其所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属关系。如何在各种纷繁复杂的表象下,发现可疑,这就要求从业人员不被表象所惑。当然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从业人员都达到四十岁,这既不现实也不科学。但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才能使其不为犯罪所惑。

    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中对此作了规定,要求专职反洗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知识的增长和经验的积累是一个长期过程,义务机构应注意反洗钱人员队伍的建设,要老中青结合,形成队伍梯队,尤其要确保人员队伍的稳定性,避免出现“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的人员过渡流动现象。

    3、支持和奖惩

    (1)、反洗钱工作的效益特点

    反洗钱工作既要仰望星空,更要脚踏实地,贫瘠的土地开不出绚烂的花朵。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不是喊口号、贴标语,是要实打实的落到实处,要对反洗工作提供有效支持。往往有人认为反洗钱工作不创造效益,只有成本投入,实践中缺少对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支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反洗钱工作的效益具有几个特点:

    社会性。反洗钱工作创造的社会效益是毋庸置疑的。维护人民安全是反洗钱的宗旨和重要内容;通过反洗钱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贪腐类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行为是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国家主权、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安全的重要手段;积极参与、主导国际反洗钱规则的制定,借助反洗钱合作,加强国际司法互助是提升国际政治地位和维护国际安全的重要途径。

    长期性。反洗钱工作对义务机构的效益体现为长期性,短期内难以体现。义务机构通过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从正面讲可以在国际、国内树立自己的良好声誉。从负面讲,可以避免行政处罚。当然,这一点我国义务机构感受不深,对机构和个人的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使得反洗钱合规工作的正面效应得不到有效体现,合规人员防止负面效应产生的正面努力工作得不到肯定。

    潜在性。反洗钱工作对义务主体的效益具有潜在性和辅助性的特点。尤其是在注重大数据的今天,得数据者得市场。反洗钱从法律的层面提出了公民有配合义务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这为义务机构获取客户信息提供了法律保障。

    (2)、反洗钱的工作支持

    综上,义务机构要正确认识和对待反洗钱工作的效益,端正态度,认清现实,既要在意识上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更要在实际工作中为反洗钱工作人员提供支持。保证反洗钱工作人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FATF《四十项建议》中提出各国应当确保金融监管者拥有充分的财力、人力和技术资源。我们认为这同样适用于义务机构内部,尤其是反洗钱的牵头部门,其角色定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义务机构内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监管者。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提供职务支持。反洗钱工作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尤其是牵头部门既需要内部协调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又要对外沟通监管、司法、协会等机构,应确保反洗钱合规/风险管理人员具有履职所需的职权。保证反洗钱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职级是有效开展反洗工作的重要内容。义务机构应结合洗钱风险管理需求,合理配置反洗钱工作的管理职位、职级和职数,确保反洗钱岗位职级不低于义务机构其他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不得将反洗钱岗位简单设置为操作类岗位或外包。

    提供物质支持。为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工作正向激励机制,推进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发展,人民银行在2010年就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奖励办法》对破获重大洗钱案件中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予以奖励。就义务机构而言,也应建立相应的正向激励机制,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

    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义务机构应当赋予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及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充足的资源和授权,在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等方面确保其工作履职的独立性,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洗钱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洗钱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与洗钱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确保承担反洗钱合规/风险管理职责的高管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为其反洗钱履职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3)、反洗钱考核管理

    义务机构应当将反洗钱工作评价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反洗钱履职情况和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反洗钱履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督促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到一线员工切实履职。应当建立反洗钱奖惩机制,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遏制相关犯罪行为的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表扬;对于未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受到反洗钱监管处罚、涉及洗钱犯罪的员工追究相关责任,并明确规定处理反洗钱履职不当人员的具体措施;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要能对其形成切实触动;对反洗钱工作不到位,给本机构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在考评中建议给与“一票否决”。

    三、 机构管理

    1、法人监管模式的发展和重点

    法人监管被认为是与风险为本并驾齐驱的反洗钱监管模式之一。早在《反洗钱法》通过之后,人民银行就已经开展了法人监管的一些思考和探索。2012年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人民银行反洗钱系统的管理架构要逐步转到法人监管思路上来,要逐步建立法人监管体系框架。自2014年底人民银行逐步加强了法人监管工作,更加重视对机构总部的监督指导。法人监管开始从理念成为正式的监管原则。《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又进一步强调要强化法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逐步建立健全法人监管框架。

    反洗钱工作总部是关键,只有总部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行动起来,才能事半功倍,切实提高工作有效性。在法人监管模式下,总部机构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明确定位,分层分类。在法人监管模式下,义务机构应明确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角色定位,按照总部管流程、管系统、管制度,分支机构管操作、管实务、管落实的原则分层分类推进反洗钱工作。义务机构总部要立足于内控制度和系统的风险评估、监管。完善内部法人治理机制,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建立反洗钱风险评估和管理的完整流程,完善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内控合规管理,强化反洗钱内部审计和考核,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流程监管、系统风险控制,提高金融机构整体反洗钱工作有效性。

    法人监管是重点,重点的重点是董监高。总部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主要取决于董监高对反洗钱的认识程度。董监高重视的机构,工作成效显而易见。反观一些机构的董监高还没有真正重视这项工作,认为反洗钱的主要任务还是应付监管机构,或者只追求表面合规,这种思想认识导致这些机构的董监高反洗钱职责不清晰,反洗钱部门不是人员配备不齐、素质不高,就是履职权力受限、缺乏资源保障,反洗钱工作有效性自然大打折扣。

    2、金融集团的反洗钱管理

    根据《四十项建议》的规定,金融集团指由母公司或其他类型的法人、分支机构和/或子公司共同组成的集团,其中母公司或其他类型的法人在核心原则下执行集团监管并对集团其余部门行使控制和协调的职责。我们也偶尔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代指金融集团,但我们在概念的使用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问题,金融集团与法人、总部机构存在一定的区别,与金融集团相对应的是母子公司,与法人和总部相对应的概念是分支机构,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完全不同,但往往我们在发文规范金融集团反洗工作时,在对象范围上往往又仅使用了分支机构这个概念,这需要注意。在金融集团的反洗钱工作中需要注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反洗钱机制建设与执行。金融集团在集团层面实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集团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执行集团层面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和程序;对于与本金融机构同属一个母公司或一家控股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公司(集团)框架下与其进行业务合作时,应从地域、业务、客户等角度全面评估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风险传导至境内;当义务机构与委托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且集团层面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能有效降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水平,则义务机构可以不将境外的风险状况纳入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范畴;同一客户可以被同一集团内的不同金融机构赋予不同的风险等级。

    信息共享与保密。金融集团应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信息的政策和程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出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目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向集团总部合规、审计以及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部门提供有关客户、账户和交易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关于异常交易的信息和分析、可疑交易报告及其背后的信息,或可疑交易报告已提交的事实。同样地,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也应当从集团职能部门接收此类与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在保密和共享信息使用方面,金融集团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根据信息的敏感程度以及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管理的相关程度,决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

    强化海外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执行与母国落实FATF建议相一致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标准要求比我国更为严格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及自身反洗钱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选择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作为本公司(集团)制定洗钱风险管理政策的依据,以更有效防控处于不同国家(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之间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若驻在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最低要求不及母国严格,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在驻在国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执行母国要求。若驻在国不允许上述措施的合理实施,金融集团应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报告本国监管机构。若金融集团的补充措施不足以降低风险,本国主管部门应考虑采用额外的监管措施,包括对金融集团实施额外的控制措施,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要求金融集团停止该国业务等;对位于高风险国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采取强化的监督检查措施或提出更高的外部审计要求。

    3、分支机构反洗钱管理

    制度制定情况的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工作作出统一要求。2018年的《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分支机构统一执行集团、总部反洗钱政策又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应在总部或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洗钱风险管理基本政策,并在各分支机构、各条线(部门)执行。

    进一步而言,我们认为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在反洗钱的各个领域制定统一的管理政策,并在分支机构层面予以实施。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分支机构在统一执行总部反洗钱制度的同时,尤其是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的业务、地域等点和当地的监管要求,进一步细化总部的反洗钱制度,使其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要在保证统一性的同时,具有灵活性。如《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指出金融机构总部、集团可针对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反洗钱状况,设定局部地区的风险系数,或授权分支机构根据所在地区情况,合理调整风险子项或评级标准。

    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在建立统一的反洗钱相关政策的同时,义务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就明确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16]3号)

    也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应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做了全面性的要求。要求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得到充分理解与有效执行,保持洗钱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对分支机构的审计和检查

    审计和检查是监督和管理分支机构统一执行总部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方法。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对下级机构审计检查覆盖率不低于10%。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交易监测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办发[2016]201号)等相关文件均要求义务机构“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和审计。

    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提出法人金融机构应对分支机构等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反洗钱工作检查。如何理解相关文件中的这种差异,是不是19号文之后就可以不开展定期检查了?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理解。19号文中的定期检查主要是指义务机构的全面性、常规性的检查,需要每年开展。不定期检查我们认为主要是指专项性、针对性的检查项目,包括对《指引》第三十六条的不定期风险评估事项的不定期检查,即对“对单项业务(含产品、服务)或特定客户的评估,以及在内部控制制度有重大调整、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拓展新的销售或展业渠道、开发新产品或对现有产品使用新技术、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的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收购和投资等情况下对全系统或特定领域开展评估。”的评估事项的检查。

    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要求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实践中,出现了部分金融机构仅仅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纳入反洗钱工作考核范围。我们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应将反洗钱的全面工作纳入到考核当中,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其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的反洗钱工作纳入到考核当中,文件指出义务机构应“将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履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而洗钱风险管理一定是全方位的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专项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人机构除了对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常规管理之外,针对专项工作也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及时有效落实。如《关于应用机构信用代码辅助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通知》(银办发[2012]66号)就要求总部机构将应用机构信用代码辅助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工作情况,作为2012年度反洗钱内控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督促分支机构切实执行人民银行各项监管要求。

    风险提示和报告机制

    法人机构应当及时关注洗钱风险和反洗钱的国际国内工作动态,对反洗钱的前沿性问题开展研究,应当及时向分支机构提示风险状况,并开展专项监测分析排查。

    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不同层次的洗钱风险报告制度。境内外分支机构、相关附属机构应当及时向总部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洗钱风险和反洗钱工作情况;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境内外有关反洗钱监管措施、负面新闻报道等紧急、危机情况,做好舆情监测,避免引发声誉风险。法人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篇2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水平,增强财务信息可靠性,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切实得到遵守,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的制定坚持架构清晰、控制有效、系统完整、切实可行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完善和有效运行负责。

    第四条、内部控制主要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等内容。

    第二章 环境控制

    第五条、环境控制包括授权控制和员工素质控制。

    第六条、公司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确保各项工作责权到位,有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二)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权,对公司经营进行决策管理;

    (三)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对公司经营进行执行管理;

    (四)监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权,对董事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司建立逐级授权制度,各级授权要适当,职责要分明,并对授权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一)公司制定《章程》,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二)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 1 / 9

    职权,并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召开程序、会议通知与提案、会议决议与公告、股东资格认定等作出规定,以规范股东大会的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权、组成、召集、议事程序、决议公告等,以确保董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提高议事效率,更好地发挥董事会决策中心作用。

    (四)公司制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明确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权限、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确保公司的规范运作。

    (五)公司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权、组成、召集、议事程序、决议公告等,以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发展。

    (六)公司制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监事会的工作性质、职权产生、工作程序、权利义务、监督范围等,以保证规范运作,责权到位。

    (七)公司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明确总经理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总经理职权,包括在资金运用、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以及考核与奖惩的具体规定等,以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八)公司制定《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明确总经理办公会的议题范围、会议程序、监督执行等,以规范总经理办公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处臵。

    (九)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设臵职能管理部门,各职能管理部门的岗位设臵与人员编制应符合实际,并做到定岗科学合理,定员精干高效。

    第八条、公司制定《人事管理规定》、《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规定》、《绩效考核试行办法》、《员工培训管理规定》、《聘用人员管理规定》、《员工流动管理办法》、《员工调出企业有关管理规定》、《员工工资发放审批规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

    / 9

    法》、《职工医疗调剂专项基金报销暂行规定》《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明确公司的机构设臵、职务任免、员工调配、考核与奖惩、员工培训、职称评聘、薪酬与假期、保险与福利等内容,有效加强员工素质控制,确保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的完善。

    第九条、公司制定《行政监察工作规定》、《经营管理预警制度》,《财务管理过程控制暂行规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内部审计基本准则》、《法律事务管理规定》等,坚持以内部预防和监控为主,明确预防重点,完善预防机制,重视监控过程,釆取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相结合,落实监管责任,最终达到强化内部管理、实施有效监控的目的。

    第十条、公司制定《安全保卫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突发事件紧急预案》、《信贷管理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信贷程序、资金使用规定、安全工作规定、突发事件的处理、财务方面的规范运营等,确保公司的规范运作。

    第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大股东及关联股东占用。若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三章 业务控制

    第十三条、业务控制包括业务部门的设臵、岗位责任、操作流程及具体的业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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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和下属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内容,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和下属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根据业务操作流程,针对各个风险点制定必要的控制程序。

    第十六条、业务操作流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十七条、公司制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公司投资行为和决策程序,对投资行为各环节实行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促进公司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确保投资安全。

    第十八条、公司制定《信息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暂行规定》,通过信息中心运作,发布公司信息,规范工作流程,创建管理先进,过程规范,手段先进,高效低耗的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公司制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明确机构设臵、规范合同管理、合同纠纷处理、案件诉讼、重大事项跟踪、责任追究等,促进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会计系统控制

    第二十条、会计系统控制可分为会计核算控制和财务管理控制。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原《财务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系统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控制和财务管理控制。明确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管理、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管理、会计核算管理、内部会计控制管理、资产管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及损失处理管理、资产损失处理管理、资金管理、银行保函管理、成本费用管理、收入管理、利润及利润分配管理、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外埠单位工程财务管理、发票及收据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企业效绩评价等,4 / 9

    建立严格的成本控制制度、业绩考核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费用报销制度、会计档案保管和财务交接制度等,确保公司会计工作行为规范,有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公司制定《财务管理过程控制暂行办法》,明确财务预算控制、货币资金使用控制、商品销售控制、债权债务管理控制、成本费用控制、投资控制,以及监督检查等,针对各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加强经济业务过程的控制,预防各种弊端,严把企业财经纪律关,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核心作用,确保公司健康运营。

    第五章 电子信息系统控制

    第二十三条、公司制定《信息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以下活动进行控制:

    (一)电脑维护部门的职能及职责划分。信息管理中心是公司负责电脑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维护的专门职能部门,设信息中心主任一名及电脑工程师二名,有明确的职能及职责划分。

    (二)电脑信息使用部门的职责划分。各使用部门有明确的职责和使用内容划分。

    (三)开发电脑系统及修改程序的控制。公司现有的信息应用系统其开发和修改都在信息管理中心的全程监管之下,有专人负责到位。

    (四)电脑程序及资料的存取控制。

    (五)基础数据的输入输出控制。基础数据的输入输出通过明确授权的系统进行控制。

    (六)资料备份、档案及设备的安全控制。资料备份、档案及设备由专人负责其运作及安全,并有完善的计划。

    (七)硬件及软件系统的购臵、使用及维护的控制。硬件及软件系统的购臵、使用及维护由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

    (八)系统复原及测试程序的控制。现有的应用系统都有完善的复原系统,对测试程序会对其进行跟踪、评估等一系列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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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信息传递控制

    第二十四条、信息传递控制分为内部信息沟通控制和公开信息披露控制。

    第二十五条、公司制定《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建立内部信息传递体系,针对各部门间信息沟通的方式、内容、时限等制定相应的控制程序。内部信息沟通,除传递体系外,公司制定《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通过公文管理、会议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保密管理等,保证内部信息的畅通。公司还通过网上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实现内部信息快捷传递与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公司建立智能办公系统,充分利用公司网站、网上办公系统和网上材料釆购招标系统,开辟为企业内部信息沟通创造平台。公司网站主要对外发布新闻动态、公司简介、投者关系、企业文化、人才招聘、电子商务等相关信息,收集网上招投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司制定《信息披露管理规定》,明确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程序、责任、保密、奖惩等内容,有效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公司通过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确保各类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外披露。

    第七章 内部审计控制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并直接接受董事会领导。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下设审计工作组,审计工作组设在公司审计监察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通过审监部,行使承担监督检查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提出完善内部控制和纠正错弊的建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公司审监部配臵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具有会计、法律、管理或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专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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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监察部经理兼任公司监事。

    公司建立内部审计工作责任制,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客观、真实。

    审监部行使审计管理监督职权,在章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公司制定《内部审计基本准则》,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工作程序和职责权限,确保内部审计工作有序开展。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的内容有职业道德准则、作业准则、报告准则、处罚处理建议准则、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三十一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内部控制审计实施细则》,该细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科学性进行检查或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二)对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三)对检查、评估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公司拟定内部控制审计计划,据以检查、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编制工作底稿、收集相关资料,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审计人员对报告中反映的问题提出建议后加以追踪,并定期撰写落实情况报告,对相关部门的整改措施进行评估。上述工作底稿、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整改落实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公司审计部门于每年四月底前向董事会提交上一内部控制审计总结报告,反映内部审计部门在上一中所发现的内部控制的缺陷及异常事项、对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异常事项提出处理建议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八章 内部控制效果的自我评估

    第三十四条、公司制定《内部控制评估制度》,针对环境控制、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及沟通、监督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项目,由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工作进行评估,协助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及时了解内部控制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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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及时应对内、外环境的变化,确保内部控制的设计及执行持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公司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估的内容包括:(一)控制环境指影响内部控制效果的各种综合因素。控制环境是其他控制要素发挥作用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内部控制的贯彻执行及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主要包括:董事会的结构;经理层的职业道德、诚信及能力;经理层的管理哲学及经营风格;聘雇、培训、管理员工及划分员工权责的方式;信息沟通体系等。

    (二)风险评估 指公司对可能导致内部控制目标无法实现的内、外部因素进行评估,以确认这些因素的影响程度及发生的可能性,其评估结果可协助公司制定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控制活动指协助经理层确保其指令已被执行的政策或程序,主要包括核准、验证、调节、复核、定期盘点、记录核对、职能分工、保障资产安全及与计划、预算、与前期效果的比较等内容。

    (四)信息及沟通通过内部控制产生规划、监督等所需的信息,并使信息需求者能适时取得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与内部控制目标有关的财务及非财务信息在公司内部的传递及向外传递。

    (五)监督指对内部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的过程,包括评估控制环境是否良好,风险评估是否及时、准确,内部控制活动是否适当、确实,信息及沟通系统是否良好顺畅等。监督可分为持续性监督及专项监督,持续性监督是经营过程中的例行监督,包括经理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员工履行其职务时所采取的监督等;专项监督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或外部相关机构就某一特定目标进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司内部各部门定期自行检查其内部控制,并由内部审计部门对各部门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进行考

    第三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于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内部控制的评估工作并向董事会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对上述五个方面内容的评价及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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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部控制总体效果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效果的结论性意见分为有效的内部控制或有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所谓有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是指上述五个方面内容中任一方面存在缺陷,且此种缺陷将导致内部控制目标无法实现。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就上述内部控制报告召开专门的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公司针对环境、时间、经营情况的变化及内部审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所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不断调整修正本制度。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制定发布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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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篇3

    作者简介

    池国华(1974—),男,管理学博士,厦门大学会计学博士后,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内部控制、政府审计、管理会计等。现任南京审计大学中内协内部审计学院院长、审计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江苏省内部审计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担任财政部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中国会计学会内部控制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审计学会审计教育分会理事、《中国审计评论》执行主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通讯评审专家、《会计研究》、《金融研究》、《南开管理评论》等期刊匿名评审专家等职务,在《经济研究》、《管理世界》、《会计研究》、《审计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等十余项研究课题;获得辽宁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杨纪琬奖学金优秀博士论文奖等奖励。

    郭芮佳(1990—),男,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内部控制与审计。

    王会金(1962—),男,管理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政府审计。现任南京审计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系江苏省普通高校“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第二层次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江苏省优势学科“现代审计科学”学科带头人。同时担任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中国审计学会会计教育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江苏省审计厅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苏省内部审计协会会长、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先后被评为“江苏省普通高校优秀青年骨干教师”、江苏省“三育人”先进个人、“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在《会计研究》、《审计研究》、《中国行政管理》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百余篇,并被人大复印资料转载二十余篇;出版《审计心理学》、《风险导向审计》、《政府审计协同治理研究》等著作,主编《审计学原理》、《高级审计技术方法》、《经济效益审计》等教材二十余部;主持或参与国家与省部级科研课题二十余项;获国家审计署等省部级科研奖一等、二等、三等奖十余项。曾被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聘为《审计法》修订专家组成员,参与《审计法》修订工作。

    研究缘起

    本文的研究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政府审计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央审计委员会的组建更是加强了政府审计的权威性。现阶段,国家治理需要政府审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承担越来越大的责任,这使得政府审计职责的范围和内容在不断地扩大与深入,逐渐从查错纠弊转向到完善制度建设。政府审计的制度完善功能主要体现在政府审计是否能够改善被审计单位内部制度的建设,从制度上减少被审计单位出现差错以及违规的可能性。因此,政府审计是否能够促进被审计单位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问题,也是明晰政府审计是否能够实现国家治理职责的关键。

    其二,内部控制是防范与遏制非我与损我,保护与促进自我与益我的系统化制度,是企业管理制度体制和控制机制的“集合体”。很多组织内部出现问题的根源大多可归因于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例如,会计核算造假问题就是因为相关企业在会计处理、资产清查、债务核实、结账核对、报表编制等环节的会计系统控制缺失或执行不力,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违反程序决策问题则是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不足的外在反映,而“三重一大”制度本身就属于授权审批控制的范畴。可见,内部控制是微观组织内生的制度集合,从根源上决定了一个组织能否安全高效地运转。因此,本文以内部控制为切入点,探究政府审计对内部控制质量的影响。

    其三,政府审计结果公告的制度化为本文提供了较为纯净的研究样本和准自然实验的研究机会。从审计结果公告的角度看,2010年6月审计署首次公告了中央企业审计结果,截至2017年6月已不间断发布102份公告,除2010年审计的10户企业中有4户企业的审计结果未公告之外,其余年度的公告率均为100%,基本做到了“凡审计必公告”。同时,尽管绝大部分公告是针对中央企业整体而非其控股上市公司,但由于股权控制关系的存在,中央企业的主体优质资产下沉至控股上市公司,而根据《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资产量一般不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户数不低于被审计企业总户数的50%”,由此可断定,对中央企业的审计势必会辐射到其控股上市公司。央企政府审计结果公告为本文提供了必要的数据支撑。

    理论溯源

    理论界对于政府审计本质的认识经历了“经济监督论”、“经济控制论”、“权力制约论”、“民主法治论”直至“免疫系统论”的发展过程。其中,“免疫系统论”对于政府审计的本质认识和功能定位更具理论深度、视野宽度和站位高度,解释力更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政府审计的本质是国家治理这个大系统中内生的具有揭示、抵御和预防功能的“免疫系统”。

    第一,政府审计的揭示功能是指“揭示体制障碍、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以保护经济社会运行的安全健康”。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无疑是政府审计“揭示”的重点对象。在财务收支审计中,出于降低控制风险和提升审计效率的动机,审计机关在进行财务收支审计时会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的设计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从而能够及时发现控制缺失或执行不当等缺陷,不仅有助于提早发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还为后续以内部控制为重点内容的审计工作奠定基础。

    另外,政府审计十分重视对企业信息系统建设情况的了解与检查,而信息系统在实施内部控制的过程中又具有十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政府审计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检查覆盖了开发、运行、维护以及应用控制全过程,能够及时发现信息系统设计缺陷和管理漏洞,有助于企业降低信息泄露和毁损风险,提升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质量。

    第二,政府审计的抵御功能是指审计通过提出审计建议和追踪落实整改的方式,促进“健全制度、规范机制、完善体制”。尽管通过实施规范的审计程序,政府审计可以及时发现和揭露内部控制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帮助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纠正缺陷,如此才能够真正提升内部控制质量,这就有赖于抵御功能的发挥。在提出审计建议方面,政府审计在全面揭露内控缺陷的基础上,可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层次分析,着重关注缺陷反映出的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提出标本兼治的建议。在追踪落实整改方面,政府审计可以通过二次审计等方式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追踪检查。另外,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建立和推进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聚合发力提供了平台,亦有利于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内控缺陷。

    第三,政府审计的预防功能是指政府审计凭借其“独立、客观、公正、超脱”的优势,对潜在的违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预防和预警风险隐患发生的功能。如果说揭示和抵御是“纠正于既然”,那么预防则是“防患于未然”;预防属于治本,没有预防,揭示和抵御就会带来审计的疲于奔命。政府审计可以通过对已有违规行为的评价与处罚来实现对潜在内控缺陷的威慑作用,发挥预防功能。企业管理者是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行为的主导者,同时也是该项制度执行的关键主体和最终责任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囊括了企业内部控制的关键执行主体和最终负责人。作为一种人格化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会检查和鉴证企业领导人员关于内控建设与执行的有关行为和经济活动,核实其建设和执行内控制度等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对于查出的某些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法律赋予政府审计处理处罚的权力。同时,审计机关还可以依法行使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权和建议纠正违法规定权,将相关问题移交给其他监管部门处理。法律赋予处理处罚的权力是政府审计用权力制约权力的设计原则的重要体现,大大提升了政府审计的权威性。

    实践价值

    本文从公司基本制度建设的视角出发,利用2007-2015年我国央企控股上市公司样本,考察了政府审计对央企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的影响。为了保证研究结果的稳健,我们分别构造了民企配对样本以及地方国企配对样本,使用双重差分(DID)模型对其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发现,政府审计可以有效提高央企控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降低企业出现内部控制缺陷的概率以及减少内部控制缺陷数量。进一步研究发现,政府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提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内部控制质量的提升主要集中表现在审计年份之后的连续两个期间,而在这之后政府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提升作用开始逐渐减弱。

    本文的实践价值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当前审计工作大力主抓重大体制障碍、制度性缺陷,更加注重从制度源头上解决问题的背景下,本文以内部控制这一组织基础性制度安排为研究视角,肯定了政府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治理效果,但由于政府审计对于内部控制质量的提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审计机关应该加强在政府审计后的整改落实以使政府审计对内部控制质量的提升实现效果最大化;其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健全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和制度,实行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建立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经常性审计制度”的要求下,依据文本的研究结论,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经常性审计制度的审计周期控制在三年左右,这样既能保证政府审计效果的持续发挥,同时还能兼顾政府审计成本效益的考量。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篇4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内部控制,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公

    司可持续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

    规、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以及全体员工实施 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第三条 内部控制的目标是:

    (一)合理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

    (二)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

    (三)保证公司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

    (四)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

    (五)促进公司实现发展战略。

    第四条 公司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

    各种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

    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

    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五条 公司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目标设定,是指董事会和管理层根据公司的风险偏好设定战略目标。

    (二)内部环境,是指公司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公司文化等。

    (三)风险确认,是指董事会和管理层确认影响公司目标实现的内部和外部风险因素。

    (四)风险评估,是指公司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

    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五)风险管理策略选择,是指董事会和管理层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选择

    风险管理策略。

    (六)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指公司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

    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七)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是指公司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

    息,确保信息在公司内部、公司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八)内部监督,是指公司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

    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第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活动涵盖公司所有的营运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及收款、采购和费用及付款、固定资产管理、存货管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重大投资管理、财务报

    告、成本和费用控制、信息披露、人力资源管理和系统信息管理等。

    第七条 公司内控制度除涵盖对经营活动各环节的控制外,还包括贯穿于经营活动各环

    节之中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印章使用管理、票据领用管理、预算管理、资产管

    理、质量管理、担保管理、职务授权及代理制度、定期沟通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对附

    属公司的管理制度等。

    内部环境

    第八条 公司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

    则: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

    (二)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权,对公司经营进行决策管理。

    (三)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对

    公司经营进行执行管理。

    (四)监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权,对董事会、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运营进行监督。

    (五)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设置部门与子公司。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计划目标管理和监

    控管理,子公司负责各自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

    控制进行监督。管理层负责公司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第十条 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公司内部控制,监督内

    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

    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独立性、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

    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

    立性。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内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对监督检查中

    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权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政策包括

    下列内容:

    (一)员工的聘用、培训、劳动关系的终止与解除;

    (二)员工的薪酬、考核、晋升与奖惩;

    (三)关键岗位员工的强制休假制度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四)掌握国家秘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岗的限制性规定;

    (五)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四条 公司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切实

    加强员工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员工素质。

    第十五条 公司须加强文化建设,培训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观念,强化风险意识。

    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公司员工应当遵

    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公司须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法制观

    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制度。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

    况,及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准确识别与实现控制目标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

    险,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

    第十九条 公司识别内部风险,重点关注下列因素:

    (一)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员工专业胜任能力等人力资源因素;

    (二)组织机构、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等管理因素;

    (三)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信息技术运用等自主创新因素;

    (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财务因素;

    (五)营运安全、员工健康、环境保护等安全环保因素;

    (六)其他有关内部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公司识别外部风险,重点关注下列因素:

    (一)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融资环境、市场竞争、资源供给等经济因素;

    (二)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

    (三)安全稳定、文化传统、社会信用、教育水平、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因素;

    (四)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科学技术因素;

    (五)自然灾害、环境状况等自然环境因素;

    (六)其他有关外部风险因素。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程度

    等,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确定关注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

    公司进行风险分析,应当充分吸收专业人员,组成风险分析团队,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

    开展工作,确保风险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

    应对策略。

    公司应当合理分析、准确掌握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员工的风险偏好,采

    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

    策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和业务拓展情况,持续收集与风险变化相关的

    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

    第四章 控制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

    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

    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第二十六条 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是指公司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

    不相容职务,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授权审批控制是指公司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

    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公司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

    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第二十八条 会计系统控制是指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

    告的处理程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公司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从业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护控制是指公司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采取财产

    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财产安全。公司须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

    人员接触和处置财产。

    第三十条 公司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单位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权限,规

    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强化预算约束。

    第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运营情况分析制度,经营层应当综合运用生产、购销、投资、筹

    资、财务等方面的信息,通过因素分析、对比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定期开展运营情况分

    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加以改进。

    第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和实施绩效考评制度,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系,对公司内部各责

    任单位和全体员工的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和客观评价,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员工薪酬以及职务

    晋升、评优、降级、调岗、辞退等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内部控制目标,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综合运用控制措施,对各种

    业务和事项实施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

    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

    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专项风险的内部控制

    第一节 对控股子公司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制定对控股子公司的控制政策及程序,并在充分考虑控股子公司业

    务特征等的基础上,督促其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包括下列活动:

    (一)依法建立对控股子公司的控制架构,确定控股子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选任董

    事、监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二)根据公司的战略规划,协调控股子公司的经营策略和风险管理策略,督促控股

    子公司据以制定相关业务经营计划、风险管理程序。

    (三)制定控股子公司的业绩考核与激励约束制度。

    (四)制定母子公司业务竞争、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政策及程序。

    (五)制定控股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内部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展计划

    及预算、重大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证券及金融衍生

    品投资、签订重大合同、海外控股子公司的外汇风险管理等。

    (六)定期取得控股子公司月度财务报告和管理报告,并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对控股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及其检查监督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时控股其他公司的,参照本制度要求,逐层建立对

    其下属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制度。

    第二节 对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应制定关联交易制度,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对关联交易

    事项的审批权限,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程序和回避表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

    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

    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前条所述相关人员应于

    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

    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

    回避。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

    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

    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

    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节 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对外担保

    事项的审批权限,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在确定审批权限时,公司

    应执行《上市规则》关于对外担保累计计算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

    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

    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五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

    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

    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

    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

    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

    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

    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募集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规范、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遵守承诺,注

    重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审

    批、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

    程序和管理流程,保证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承诺或股东大会批准的用途使

    用,确保按项目预算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在报告中作相应披露。

    第五节 重大投资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二条 公司重大投资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控制投

    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对重大投资的

    审批权限以及相应的审议程序。公司委托理财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

    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指定部门负责对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投资回报

    等事宜进行专门研究和评估,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如发现投资项目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进行以股票、利率、汇率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生产

    品投资的,应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和监控措施,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限

    定公司的衍生产品投资规模。

    第六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

    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

    金额、期间、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指派专人跟踪委托理财资金的进展及安全状况,出现异常情

    况时应要求其及时报告,以便董事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

    发生损失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应查明原因,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

    范围和内容,指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主要联系人。

    第七十条 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等规定,规范公司对外接待、网上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重大信息的内部保密制度。因工作关系了解到相关信息的人

    员,在该信息尚未公开之前,负有保密义务。如信息不能保密或已经泄漏,公司应采取及时

    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对外披露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

    露。

    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

    和资产,公司不得将资金以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五条 公司按照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 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关联方及其附属公司的非经营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持续建立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不得以前清后

    欠、期间发生、期末返还,通过非关联方占用资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变相占用

    资金。

    公司财务处和审计监察处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本部及下属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方及

    其附属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关联方及其附属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

    用情况的发生。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有关的货币资金支付严

    格按照资金审批和支付的流程进行管理。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

    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控股股东及关联

    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并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起法律诉

    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对公司产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

    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司法冻结,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可以依法通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

    资产。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方董事需对表决进行回避。

    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公司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第六章 信息与沟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

    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

    第八十三条 公司对收集的各种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进行合理筛选、核对、整合,提高

    信息的有用性。

    公司获得内部信息的方式是:财务会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调研报告、专项信息、内

    部刊物、办公网络等渠道。

    公司获得外部信息的方式是:行业协会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往来单位、市场调查、来信来访、网络媒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等渠道。

    第八十四条 公司内控职能部门须将内部控制相关信息在公司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

    位、业务环节之间,以及公司与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

    等有关方面之间进行沟通和反馈。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加以解决。

    重要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给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

    第八十五条 公司将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集成与共享,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信息与

    沟通中的作用。

    公司加强对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访问与变更、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

    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十六条 公司建立反舞弊机制,坚持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明确反舞弊工作 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有关机构在反舞弊工作中的职责权限,规范舞弊案件的举报、调查、处理、报告和补救程序。

    公司至少应当将下列情形作为反舞弊工作的重点: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三)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明确举报投诉

    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公司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

    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应当及时传达至全体员工。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检查监督和披露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对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董事会及管理层

    应通过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发现内控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和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

    以改进,确保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制定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办法,该办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对内部控制检查监督的授权;

    (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机构对内部控制检查监督的配合义务;

    (三)内部控制检查监督的项目、时间、程序及方法;

    (四)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的方式;

    (五)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相关责任的划分;

    (六)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的激励制度。

    第九十条 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制定内部控制检查监督计划,并作为评价内部

    控制运行情况的依据。

    公司应将收购和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从事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为他人提供担

    保、募集资金使用、委托理财等重大事项作为内部控制检查监督计划的必备事项。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并审阅检查监

    督部门提交的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

    第九十二条 检查监督工作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须在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中据实反映,并在报告后进行追踪,以确定相关部门已及时

    采取适当的改进措施。

    第九十三条 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将列为各部

    门绩效考核的重要项目。对已发现的重大缺陷,追究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内部控制检查监督的工作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四条 从披露二oo 九年报告起,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须根据内部控制检

    查监督工作报告及相关信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

    告。公司董事会依据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审议财务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

    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形成决议,并报告同时对外披露。

    第九十五条 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二)内控制度是否有效实施。

    (三)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的情况。

    (四)内控制度及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及其处理情况。

    (五)对本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评价。

    (六)完善内控制度的有关措施。

    (七)下一内部控制有关工作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篇5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拓展了内部控制制度广阔的发展空间,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因此,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不仅是《会计法》的基本要求,而且是时代的要求。这就需要对我国内控制度的现状、成因及对策作些调查研究。

    一、我国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

    我国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基本上可用几句话来概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比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内控制度文字要求写得好,执行得不够好;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内控制度比国有小型企业的要好些;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内控制度在体系上较国有企业差;股份制单位、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内控制度比国有企业执行得好些。

    国有单位内控制度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

    由于我国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历程,积累了一定的内部管理经验,一般说都有一定程度、一定范围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说基本业务内部管理都有章可循。但是,特别突出的问题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循与不循、究与不究,一切以法人代表的意志为转移。

    非公有制经济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处于发展初期,在内控制度建设上虽然一般没有国有企业搞得好,但他们的老板却自觉地去实施内部控制。这是因为,他们的产权十分明晰!

    国有单位内控制度最薄弱的环节在哪里?一是货币资金,二是采购业务。资金使用的随意性,采购业务中弄虚作假,吃“回扣”等现象较为严重。国有大中型企业有之,小型企业有之。此外,由于国有小型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比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济业务简单,运转环节少,因此,在内控制度建设上,普遍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一是记账人员、保管人员、经济业务决策人员及经办人员没有很好的分离制约,存在出纳兼复核、采购兼保管等现象;二是重大事项决策和执行,没有很好的分离制约,存在“重大”无标准,“决策”无民主的现象;三是财产清查没有形成制度,清查期限、清查程序不明确;四是内部审计没有形成制度化,该设内审机构的不设,该配备专职或兼职内审人员的不配置。由于存在以上四种情况,加剧了有章不循、违章不究,循与不循、究与不究,以法人代表意志为转移的情况。

    二、产生上述现状的成因简析

    (一)产权不明晰。为什么公有单位没有非公有单位的内控制度执行得好?从根本上讲,是产权不明晰所致。公有(特别是国有)单位产权主体缺位、权责不清,加强内部控制的受益主体不明确。而在非公有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产权明确、权责清楚,加强内部控制的受益主体也很明确。因此,对这些单位,无需法律、法规的强制,无需行政干预,私人老板自然会加强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没有形成法制制约的大环境。由于我国还没有真正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大环境,因此,在一个单位也就很难形成有章必媚,违章必究的局面。

    (三)人员素质低。“水至清则无鱼”。内控制度加强了,贪污舞弊、侵吞资产、弄虚作假就难了。那些私心重、想“捞一把”的法人代表,以及某些员工就不那么愿意了。还有一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国有单位的“老板”,自然讨厌约束自己的内控制度,喜欢约束别人的“内控制度”。也有一些国企"老板"业务素质低,不懂内控制度为何物,当然谈不上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了。

    三、对策建议

    (一)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必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真正实现产权明晰、权责清楚、管理科学、政企分开,从产权制度上保证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制度化。

    (二)加强法制建设。在增强普法教育的同时,要注重法人代表的法制教育,真正提高其法制观念,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的作用。财政部门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中,应当充当基本内控制度制订者和裁判者角色,发挥引导、督查和处罚三大作用。

    1、制定基本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简单地讲,是指在一个单位内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个人,乃至每一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权利和责任。这些权利和责任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这样一个制度系统,其核心是控制,核心系统就是会计控制系统,其基本功能是:“防假”和“效益”。因此,中央财政部不可能制订适用于成千上万个单位千差万别的内控制度,也不可能制订包括一个单位人、财、物、供、产、销方方面面在内的内控制度,只能制定具有普遍意义的内控制度,只能制订与经济运行直接相关的那些方面的内控制度(两个“不能”两个“只能”),或称基本内控制度。在制订权限上,要给地方财政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操作办法的自主权,要给各单位制定具体办法的自主权(两个“自主权”);在制定依据上要以《会计法》规定的内控制度“四大”基本要求为指导思想;在制订步骤上,要针对内控制度薄弱环节,分别轻重缓急,制订货币资金、供应业务、对外投资、资产处置、销售业务、费用报销、财产清查以及内部审计等内控制度。

    2、尽快出台《会计法》实施条例。制定一系列基本内控制度,只是对《会计法》部分内容的细化。但除此之外,《会计法》还有其他许多内容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否则不利于内控制度建设。如《会计法》对内控制度的处罚性规定的掌握问题,等等。

    3、分类引导、重点督查、严格处罚。由于不同经济性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单位,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上存在着差异。因此,财政部门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中一定要区别对待,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督查、严格处罚。一类是国有及国家控股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财政供给单位,对此应当实行重点引导,重点监督检查,严格处罚办法;二类是国家没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中型的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对此应实行一般引导、重点抽查、严格处罚;三类是小型的外资、民营等企业,应实行适当放开、重点抽查(不举报不检查)和严格处罚的办法。因为二、三类单位的所有者,一般地讲,会自觉运用内控制度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与完整,提高经济效益。

    (四)营造外部环境。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企业是重点,国有企业是重中之重。因此,营造外部环境,首先,从政府角度,对内控制度的制定、指导、督查和处罚等只能归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及主管部门等都无需介入,以免再度形成多头管理、重复检查等现象。其次,社会中介机构要把对单位内控制度的检查作为查账的重点,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但没有处罚权。反过来说,如果所作的评价不够客观公正,应给予适当处罚。第三,企业工委在考核企业干部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被考核单位内控制度建设的意见,尽可能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虽然内控制度刚刚从我国法律中分离出来,但我们相信,在财政部的正确领导和各级财政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内控制度建设一定会健康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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