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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粤深科技综合性法规对北京立法的启示

    时间:2023-04-24 19:00: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曹爱红 王艳辉

    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北京,100089

    近年来,法治已经成为推动区域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决定性力量[1],科技立法作为推动区域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抓手,为区域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2020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布局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性创新高地,支持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既是国家在历史性跨越的新阶段赋予北京的战略任务,也是在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新一轮科技革命背景下对北京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加快制定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破除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障碍,建立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新规则,既是北京落实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制度要求,也是推动北京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我国科技强国建设的重要抓手。[2]如何科学设计立法框架,把握支撑国家战略任务和建立本地科技创新基本法规之间的关系,在包容创新与合法合规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已成为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紧迫需要。[3]

    上海、广东、深圳三地与北京同处于科技创新和改革的前沿,共同承担着国家推进区域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2022年12月,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发布的《中国区域科技创新评价报告2022》显示,北京、上海(简称“沪”)和广东(简称“粤”)三地综合科技创新水平指数值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属我国内地31个地区3个梯队中的第一梯队,是代表我国参与国际科技竞争的核心区域,其科技创新立法工作也走在了全国前列。2019年,广东省系统性修订了《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简称《广东条例》),2020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简称《上海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沪、粤两地的科技创新法治体系。

    在城市层面,深圳市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国家经济特区,在科技创新立法和政策制定方面具有独到之处。2020年,深圳在全面落实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经济特区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权,重新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简称《深圳条例》),建立了有别于《广东条例》的立法框架、立法思路。同时,针对本地科技创新的资源特点和发展阶段,深圳在重点制度设计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如土地资源利用体系的规制等,建立了突出市场的科技创新法治体系。《深圳条例》的立法经验,可以从市场角度为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立法提供借鉴。

    综上,笔者以《上海条例》《广东条例》《深圳条例》为例,对比研究沪粤深三地科技创新综合性地方法规的立法经验,以期为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

    为进一步优化区域科技创新发展环境,沪粤深三地分别基于各自的法规体系建设情况,确定了综合性法规的在科技法规体系中心的定位,并结合各地的区域科技创新优势,对法规的立法基础、框架思路及重点制度进行特色化设计。

    (一)沪粤深科技立法的基础

    法治建设越来越成为科技创新的基础保障和重要驱动[4]。沪粤深三地均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地方性科技法规体系,使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动得到规范,得到相应支持和鼓励,也为各地的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上海一直重视科技立法工作,其科技创新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共有19部,主要涉及创新主体、人才、教育、专利、创新园区、市场和环境等方面。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考察时作出上海“要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的重要指示后,上海积极进行科创中心建设实践探索,针对科创中心建设纵深推进中亟待解决的制度瓶颈,于2020年颁布施行《上海条例》[5]。该条例是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基本法[5],与《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一起成为科技法规的龙头,以《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科技专项法规及《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其他相关法规成为科技法规的龙身,它们共同构成双综合联动的科技创新法规体系(见图1)。

    广东省非常注重科技创新的法律保障和与时俱进,其现行有效的省级科技领域法规19部,主要涉及创新、人才、教育、市场和企业创新主体等方面。2011年颁布的《广东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规范促进自主创新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形成双综合联动结构的地方性法规结构形式(见图1)。为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广东条例》随着广东省科技创新环境的变化先后进行了3次修订,2019年《广东条例》的系统性修订,增加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内容[6]。

    深圳建市40多年来,在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其特区立法权先后制定了科技领域的地方性法规20多部,现行有效的共19部,主要涉及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科技园区、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构建了以《深圳条例》为单龙头的“总(综)+分”[7]法规体系(见图1)。《深圳条例》是深圳市科技领域的基础性法规,自2008年颁布以来,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发展的变化,先后经历了2013年和2019年的两次修订,2020年重新制定的《深圳条例》与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要求更加契合,致力于营造更好的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对深圳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助推作用。

    图1 沪粤深科技法规体系

    (二)沪粤深综合性科技法规的框架及思路对比

    1.法规适用范围和定位

    《上海条例》《广东条例》《深圳条例》的适用范围有部分不同之处。《上海条例》适用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条例涉及科技、经济、金融、财政等领域。《广东条例》适用范围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活动。《深圳条例》适用范围是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包括科技创新链条的各环节。但三者相同之处是,这些条例都是对本地科技创新活动进行全面规范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是地方科技创新的“基本法”。同时,它们不仅将本地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还针对制约科技创新的瓶颈问题进行了前瞻性立法设计,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通过法规稳定性和先在性[8]为当地科技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2.立法框架对比

    《上海条例》《广东条例》《深圳条例》都属于没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它们的立法框架均是根据立法目的和本地发展需要进行的设计(见表1)。

    表1 沪粤深三地地方性科技综合法规的立法框架对比

    《上海条例》共9章59条,包括《总则》《创新主体建设》《创新能力建设》《聚焦张江推进承载区建设》《人才环境建设》《金融环境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建设》《附则》等。该条例遵循“创新主体是科创中心建设的核心力量,创新能力是科创中心建设的核心内容,创新人才、承载区和科技金融是科创中心建设的核心要素”[5]的原则,从政府推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角度,按照“明确建设主体、明晰建设内容、突出核心要素支撑、推动形成创新生态”的逻辑主线[5],进行相应的制度框架设计,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供了全面、系统的立法保障。

    《广东条例》(2019)共7章72条,包括《总则》《研究开发和成果创造》《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激励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该条例先后经2012年、2016年、2019年3次修订,原有的框架一直保持未变,但条款新增20条、删除15条,修改49条,形成了目前7章77条的法规架构。该条例从自主创新的角度,按照“自主创新链+人才”的逻辑顺序进行立法框架设计,既突出了人才在自主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也保持了对自主创新生态的系统性法律保障。《广东条例》的第3次修订对整个创新链条进行了规制,强化了对基础研究的支持保障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协同发展,为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

    《深圳条例》包括《总则》《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空间保障》《创新环境》《附则》,共9章101条,是一部对科技创新全链条进行系统规制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按照创新链条的逻辑顺序设计立法框架,明确了深圳经济特区各主体的权利体系和科技创新活动空间的法制边界。

    从立法框架内容来看,这三部地方性法规存在相同点,但又有所差别,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1)三部地方性法规都将基础研究作为条例的重要内容。(2)《上海条例》《广东条例》设有人才建设方面章节,《深圳条例》没有对人才进行专章设计,而是将人才的相关规定分散在科技创新链条的各个环节。(3)《上海条例》《深圳条例》都设有环境建设相关章节,其中《上海条例》将环境建设分为人才环境、金融环境、社会环境和知识产权四章;
    《深圳条例》将创新环境的相关制度设计成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环境三章;
    《广东条例》没有专设环境建设部分,而是将创新环境相关的制度设计放在总则和保障部分。(4)《广东条例》《深圳条例》都将成果转化部分单独成章。(5)上海和深圳都非常重视科技创新的资金保障,《上海条例》《深圳条例》对金融支持(金融环境建设、科技金融)进行了专章设计,充分体现其区域的金融发展优势和特色。(6)由于《上海条例》《深圳条例》都是从推动创新的角度进行的支持制度设计,所以二者都没有法律责任部分。

    3.立法思路比较分析

    《上海条例》是国内首部科创中心建设的地方“基本法”,其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全力保障上海科创中心建设,构建更具竞争力的法治环境。作为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基本法”“保障法”“促进法”,《上海条例》一方面着力贯彻落实重大国家战略,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另一方面强调创新策源能力的提升[5],通过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有效举措进行固化提升、在破解发展障碍的同时进行前瞻性制度设计,形成了以政府推动为主的政府治理型法规模式。

    2019年修订的《广东条例》在原来框架下,加强了对自主创新链的前端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等相关的制度设计,增加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省实验室建设等内容,体现了广东省由重视成果转化向关注自主创新全链条的立法导向和思路,实现了对自主创新进行全链条布局和创新环境的系统性构建。

    《深圳条例》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创新要素顺畅流动的角度,按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的生态链进行系统性制度设计,更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政府可以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形式支持科技创新,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创新空间来服务科技创新,兼顾政府在市场失灵时的调节作用,形成了市场和政府协同推动科技创新的法规制度模式。

    (三)沪粤深综合性科技法规的重点制度设计分析

    作为地方的综合性科技法规,《上海条例》《广东条例》《深圳条例》三部法规在重点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共同点。

    1.三部法规都比较重视基础研究

    三部法规都对基础研究进行了重点制度设计,除明确规定支持高校院所、企业等创新主体参与基础研究外,还对基础研究的经费投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实验室等载体建设进行了规制。例如,《上海条例》明确规定,要开展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规划布局,突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支持可能产生颠覆性创新成果但意见分歧较大的非共识项目研究,系统推进上海科技创新工作。《广东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投入方面的责任,并通过省市政府对广东省实验室的稳定支持和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及重大创新平台等方面的制度安排等,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了条件。《深圳条例》在落实《广东条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不仅对基础研究进行专章设计,明确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主体、财政资金支持原则、政府支持方式、承载区、载体、基础设施、主要发展领域、产学研联合基础研究等,而且还对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比例和社会资金投入进行了规定,要求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比例不低于市级科研资金的30%,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的捐赠支出可享受优惠政策。

    2.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权益规制

    创新是第一动力,人才是第一资源。三部法规都将科技人才的权利义务作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更多融入和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9]。《上海条例》不仅规定了体现创新贡献价值导向的收入分配原则,还将竞争性财政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三技”(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不纳入科研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等规定固化提升为地方性法规,为科技人员提供了稳定的预期。《广东条例》创新了用人机制,充分体现人才的知识价值,规定财政性自主创新项目中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深圳条例》加大了对科研人员的产权激励,在全国率先立法规定,“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获得不低于70%的所有权份额和不少于10年的长期使用权。同时,该条例充分利用特区先行先试的立法权,率先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实行“同股不同权”的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吸引和激励全球创新人才和资本参与深圳早期的科技创新和技术研发。

    3.强化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上海条例》从人才环境建设、金融环境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建设4个角度勾画出了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创新生态环境的制度体系,不仅明确了人才发展、资金支持的促进措施,还明确要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从科学普及、表彰奖励、科研诚信、科研伦理等方面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发展的生态秩序。《深圳条例》从《知识产权》《科技金融》《创新环境》3个专章对创新环境进行规范,其中创新环境部分从人才、科普、创新文化和科技创新底线等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广东条例》虽然没有设置创新环境部分,但在《激励与保障》部分对创新环境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范,如对于科技这把双刃剑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10],《广东条例》加强了对科技伦理的规制,明确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并规定了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科研伦理审查、管理方面的责任。

    4.沪粤深综合性科技法规的特色和创新点

    体现地方特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等法律赋予地方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增强地方立法的有效性、连续稳定性和可执行性的关键。三部法规都围绕地方发展特色进行了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上海条例》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系统性、复杂性特点,更加注重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城市其他功能定位的关系。其不仅设置了第四章专章《聚焦张江推进承载区建设》对张江科学城和张江自主创新示范区自建设进行了规定,而且还将《金融环境建设》独立成章,提出要推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其他“四个中心”建设、自贸试验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建设等联动发展,充分体现了“上海特色”。

    《广东条例》围绕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创新中心建设的自主创新要求,不仅明确了自主创新的法律概念,建立了从基础研究到创新成果产业化覆盖自主创新全过程的法规体系[11],还从自主创新的源头、激励与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制度设计[6]。同时,该条例还从知识产权保护、人才流动、资金跨境使用等角度明确规定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粤港澳大湾区协同合作的落实落地提供了原则指引和法规保障。

    《深圳条例》针对科技创新空间紧张的问题,重点强调土地空间等创新要素的高效运用,用《空间保障》专章对科技创新的土地空间进行了规定,从空间规划、土地供给和管理等角度为科技创新产业用地、用房提供法律保障。其不仅将“先租后让”等弹性供应新型产业土地的有效做法上升到法规层面,还明确了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时,还按照“限对象、限租金”的思路,规定了新型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请人和受让人范围及例外情况,以保证科技创新土地、空间的使用效能。

    沪粤深三地根据当地科技创新特点,建立了符合科技创新发展形势的科技法规体系,尤其在促进科技人才等创新要素集聚方面的立法设计,对北京未来制定综合性科技法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层次分明、完备的科技法规体系

    沪粤深三地科技创新法规体系分为3个层次:其一,基础性法规。作为基本纲领,这一层次的法规涉及政府对科技活动的组织、资金投入等基础性内容,包括技术进步条例、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自主创新条例或科技创新条例等。其二,科技领域某些方面的专门法规,如针对科技人才、成果转化、技术市场、知识产权、企业技术创新等关键环节和重点要素的专门立法。其三,与科技领域相关的其他法规,如营商环境条例、自贸区条例等。这类法规中也对科技创新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例如,上海除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条例》等综合性法规之外,还制定和实施了《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等一系列专项法规。另外,《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均对科技创新作了专门规定。这些法规的实施为上海市的科技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形成了科技创新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健全的法规支撑体系。

    (二)紧跟科技发展形势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

    科技创新快速发展,需要适时推动地方科技创新立法的立、改、废,以保证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更涉及科技创新环境的稳定维护。因此,科技创新立法呈现出动态性发展。随着科技创新形势的不断变化,沪粤深三地均及时对相关法规进行了制定和修订,保证法规的科学性、先在性和适用性,并为科技发展和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广东条例》2011年出台后,根据国内外科技发展形势的变化先后经过3次修订。《深圳条例》2008年以来先后经过3次修订和1次重新制定,对一些问题进行了前瞻性制度设计,保证了法规的先在性和适用性,以降低法规滞后对科技创新带来的影响。对科技带来的负面影响,三部法规都及时新增了相应内容。例如,为应对科技创新可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的危害,新修订的《广东条例》新增了科研伦理相关的制度设计,明确规定了创新主体在创新活动中应遵循的科研伦理义务、管理主体的责任,并将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行为纳入立项的负面清单等。

    (三)强化科技创新要素的法制保障

    科技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大量的基建配套、高水平的人才培养体系和广阔的市场[12]。创新要素是科技创新活动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也是科技立法的重点。沪粤深三地都围绕资金、人才、土地等创新要素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以人才为例,三部法规都非常重视对人才的支持,尤其重视对青年科技人才的支持。上海不仅在《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条例》中将人才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通过保障研究经费、创设支持自由探索开展挑战性研究的环境、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性、提高研究人员待遇水平、加强各类项目机构合作、共享研究设施等方面对青年科研人员提供支持。与这些规定相呼应,上海还出台了《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上海市高等教育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等一系列支持激励人才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增强了科学技术人才活力。同样,广东省不仅在相关条例的专章中对人才进行了规定,也先后出台了人才发展和人才继续教育相关条例等,为科技人才发展保驾护航。

    从沪粤深三地的科技法规体系建设和三地综合性地方法规的框架、立法思路及重点制度设计比较研究中,结合北京市综合性科技法规立法情况,笔者提出如下6个方面的建议:

    (一)尽快构建系统性、动态性的科技立法体系

    目前,北京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需求为牵引,不断进行科技创新法规政策制度建设,已形成10部地方性法规、4部政府规章和近200项政策文件构成的具有首都特色的地方科技政策法规体系,为激励科技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但目前尚缺少一部统领科技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规,法规之间易出现断点和衔接问题。科技政策实施虽然更加灵活,但层次较低、稳定性不足,规范的社会关系面较窄,难以为各类主体提供稳定预期。[13]因此,北京可借鉴上海、广东和深圳系统化的立法思路,在国家法律框架下,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尽快启动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条例或科技进步相关条例等综合性地方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北京科技创新活动的基本性科技法规,完善北京市科技法规政策体系,为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制保障。

    (二)构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立法框架

    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仅包括科技创新,还涉及制度创新、模式创新等,以及经济、金融、营商环境、教育、文化等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的创新。北京应依据科技创新的核心要素和关键环节,围绕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立足北京特色精准定位,构建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的立法框架,按照“创新主体、创新能力、载体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环境建设”等逻辑顺序进行制度设计,可以分为《总则》《创新能力建设》《高精尖产业创新》《区域和载体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开放合作》《创新环境建设》《法律责任》《附则》等9章。法规不仅应明确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创新主体权益和法律责任等,还应根据北京科技创新的相关特色在各章节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创新能力部分则应规制北京地区央地各类创新主体的权利义务、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大科学装置运用管理等,区域创新部分应明确“三城一区”、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定位、功能等。同时,北京立法还应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引导推动作用之间的平衡,在保障市场作用充分发挥的同时,明确政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障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

    (三)强化基础研究,打通科技创新的全链条制度设计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总源头。基础研究能力和产出是我国科研的短板之一,亟待加强。上海、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制度设计都对基础研究进行了重点制度设计。北京作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科技资源丰富,其面临的“卡脖子”问题及北京的战略定位,都要求北京把基础研究作为科技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综合性科技法规制度设计中高度重视。因此,北京可根据自身实际,借鉴沪粤深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对基础研究的支持义务和财政资金的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金加强基础研究投入;
    赋予自然科学基金、大科学装置和国家实验室等法律地位,明确其在支持基础研究、科学前沿探索等方面的功能定位;
    建立支持可能产生颠覆性创新成果但意见分歧较大的非共识项目的管理机制。同时,应支持与重大科学问题紧密相关的应用基础性研究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等各类创新主体对接国家需求,建立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跨界创新团队,共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通过“沿途下蛋”等方式,推动基础研究成果不断转化应用,使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国家战略相互支撑。

    (四)通过立法持之以恒地厚植人力资源优势

    科技驱动的本质是人才驱动。北京科技人力资源丰富,但人才结构还有待优化,国际顶尖科学家、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储备不足,无法满足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发展需要。北京应借鉴沪粤深等地的立法经验,明确国际人才的引进和使用原则,将人才引进绿卡、年薪制、分类考核评价等制度法定化;
    明确各类人才在科技创新中的权利义务,分类规定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科技项目中人力资源成本的比例,明确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的范围等。同时,通过立法保障对青年人才的培育,应根据青年人才的发展特点、需求、培养路径等进行制度性规定,如支持企事业单位激励青年科技工作者申报或参与科研项目,参与“揭榜挂帅”等,从地方性法规层面理顺现行的体制和机制,为青年人才的成长提供法律保障。

    (五)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作用,提高土地空间要素配置效率

    土地空间是北京科技创新发展的稀缺资源,也是北京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为进一步发挥科技创新作为北京在减量中实现高质量发展第一动力的作用,建议北京借鉴广东、深圳立法经验,将北京利用土地空间的有效经验固化提升,在地方立法中明确加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的土地空间保障,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确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限对象、限租金”限制土地出让等方式,满足科技创新企业用地用房需求,降低科技创新企业初始用地成本,最大限度地提升土地空间的利用效率。

    (六)进一步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

    北京科技创新发展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随着新技术、新业态的迅速发展也将较早地感受到新兴技术对生产、生活带来的影响和冲击。因此,北京有条件也有责任对新兴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率先开展立法规制探索,在促进科技发展的同时,将技术的负面作用控制在可接受的安全范围内。具体来说,可从以下4个方面入手:其一,培育创新价值、创新精神的创新文化,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建立健全科研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科研所产生的失败,在依法依规、勤勉尽责、未谋取非法利益、未违反诚信要求的前提下,一律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其二,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失误、审慎处罚”原则,建立符合新兴领域发展规律的监管措施,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得简单加以禁止或者不加监管。其三,完善监管制度,对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在科技创新方面的创新性、差异化的改革措施,如有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免责或减轻责任,推行信用承诺制。其四,针对北京有明显的发展优势的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领域,加强科研伦理、科学相关数据的使用、流动等立法规制,这有助于实现北京自身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也可为全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进行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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