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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评析——以张某诉人社局案为例

    时间:2023-04-18 12:15: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钱 昕

    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这种酒文化不仅渗透至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在日常工作中,都自然而然地遵循着喝酒才能谈业务的潜规则”[1],因此一些从事营销业务的职工在日常工作八小时之外陪客户吃饭喝酒已成为常态。由此引发了因喝酒或酒后陪客户参加其他活动导致的伤亡案件,形成了行政争议。本文以张某诉人社局案件为例,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进行探讨。

    原告张某之夫孙某系某市一饰品公司营销人员。某日孙某与公司客户一起吃晚饭。饭后22时许,其与客户去洗浴中心洗浴,次日零时许,孙某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昏迷在澡池中,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凌晨2点11分死亡。其后,该饰品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孙某为工伤。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孙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孙某之妻张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饰品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牛某的证言显示:事发当日,孙某与牛某、周某在吃晚饭过程中,三人谈了花纸的常识和解决此次花纸问题的办法。周某证言显示:孙某与周某洗浴过程中,双方就后续花纸生产应注意的细节问题进行了商谈,孙某表示将全力以赴安排好后续生产。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核实清楚,对孙某的死亡是否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未予审查,也未核实孙某突发疾病前从事的是个人行为还是与工作相关的职务行为,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孙某系在次日零时许在洗浴中心洗浴、泡澡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但根据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孙某在洗浴中心泡澡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洗浴中心也不是其工作岗位,故孙某的死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背景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工作中各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事故伤害与职业病有增多的趋势。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工伤社会保险活动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2010年国务院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更为积极和有效的作用,充分彰显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关注人权保护的一面。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不等同于要把劳动者的一切与工作都关联,或者说把“沾点边”的行为带来的伤害或损失都算作工伤,这是由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决定的。《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①。可见,工伤保险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性的。严格地来讲,本案涉及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不属于工伤,因为它“不具有工伤的基本特征”[2]23。只是法律规定相关情形可以视同工伤,按照工伤情形对待,劳动者可以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以补足其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这完全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而列入工伤范畴的”[2]23②,故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进行比对。

    《条例》中“视同工伤”涉及三种情形: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实践中上述第一种情形最多,属于因一般疾病而引发的死亡。因为一般疾病本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故条例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且强调了“突发”,以使这种工伤的成立须有和工作紧密相连的外在形式。从实质上来讲,法律对此种情形并不是持有宽容的态度,即不是简单地认为与工作有关联,在48小时之内死亡了的就可以算作工伤。

    关于视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界定,既要考虑相关概念的本意,如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用来完成其工作任务的时间”[3],同时也应当注意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普遍性和正义性的理解。”[4]“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僵化了的法律概念,而是在考虑具体的工作性质、职业特点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允许它们有适当、合理的延伸。毕竟现代社会的工作形式朝着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一些工作的时间和岗位已经超越了人们传统理念中的固定时段和特定场所,比如外卖行业、不坐班的教师,等等。如果仍固守着某个时段和场所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裁判理由分析

    《条例》对劳动者可能遭受的应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伤害或疾病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类。在工伤认定和司法审查程序中,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的规定作出具体决定或裁判。对于法条文义解释不能囊括但符合立法目的并能契合当前社会普遍认知的伤害与疾病,有权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形作出适当的扩张解释,将相关伤害或疾病认定为工伤。但对于与立法目的明显不符、不属公众普遍认知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发生的伤害或疾病,有权机关也不应一味以职工是弱者为由刻意向单位职工进行有利的倾斜,任意扩大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因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利益倾斜不仅会对用人单位(当单位未交工伤保险费而职工所受伤害本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时)和工伤保险基金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且会使工伤认定决定或行政案件裁判背离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的准则。

    在本案中,饰品公司职工孙某所从事的职业(营销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实际工作的时间难以被普通职业的“8小时”工作时间完全涵盖,故结合营销人员的职业特点来认定所受伤害的法律属性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需将与其工作有涉的一切活动的时间和地点都认作“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本案职工孙某陪同客户到洗浴中心泡澡可能与单位业务具有一定的关联,但从时间上看,孙某发生昏迷的时候是在双方用餐后、进行洗浴活动中,且已至次日凌晨。尽管饰品公司提供的客户证言(暂且不论此份证言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含有孙某与该客户就后续花纸生产应注意的细节问题进行商讨的内容,但仍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这种说法并不能证明孙某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③;
    二是这一时刻已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工作时间”④,为“工作时间”之外的时段。再者,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洗浴活动非营销员接待客户的必需。洗浴中心既称不上营销人员的工作场所,也算不上其合理的工作岗位⑤。因此,孙某与客户在洗浴中心泡澡至凌晨突发疾病死亡不属新《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其他问题探讨

    关于本案,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还有三个:

    1.营销人员合理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界定

    依据传统文化和职业习惯,我国从事营销工作的劳动者通常不仅负责与客户之间的商谈,而且还承担陪同客户外出就餐等招待事宜。这些活动虽然可能给单位的产品销售带来了一定的益处,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对国家的整体发展及社会的持续稳定来讲未必影响良好,相反却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⑥。笔者认为,这种活动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国民素质的日渐提高逐渐减少,乃至消失。但就目前国情看,我国绝大部分营销人员尚未做到只在普通职工的“8小时”工作时间里从事营销工作。为切实保护这一职业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将他们从事的符合公众普遍认知的活动视为履行工作职责⑦,相关时间和场所看作合理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若发生伤害或疾病不属于保险排除情形,应将之认定为工伤⑧。

    2.职工因陪客户洗浴发生伤害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案中,职工孙某在陪同客户洗浴时发生了昏迷并由此失去了生命。从工伤保险赔偿方面看,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而无法得到相应赔偿,但孙某所从事的洗浴活动并非纯粹的个人行为,其陪同客户泡澡亦有努力为公司创收的一面,且这种做法常因能给单位带来收益而被单位默许。从本案饰品公司在两审中均同意孙某之妻的观点认为孙某的死亡应被认定工伤这一点来看,也能证明该公司是认同陪客户喝酒及泡澡这种公关活动的。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获得所在单位的一定数额赔偿。尤其在单位默认职工陪客户洗浴为合理的营销活动,是履行营销员工作职责的情况下,职工在该项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更应得到所在单位的经济赔偿。故孙某之妻可向饰品公司请求一定数额的赔偿,若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3.用人单位如何防范类似事件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作为用人单位,本案饰品公司原想通过事先购买职工工伤保险的办法来分散用工风险,不料仍未免除为职工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企业而言,这种额外的赔偿金支付无疑将增加其经营成本并相应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因此,用人单位要有效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用人单位主动关心和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详细明确营销人员的从业活动范围。企业有权要求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工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开展各种有利单位发展的公关营销活动,但也有义务适度地约束这部分职工进行各种活动的时间与场所,以避免不必要的伤害或疾病发生⑨。为此,用人单位应完善公司的制度、章程,明确营销人员从事公关活动的时间和场所⑩,以最大限度地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减少损失。

    注 释:

    ①见《条例》第1条。

    ②从工伤保险的起源和各国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普遍使用的原则来看,“职业的危险”不可或缺,而视同工伤情形,我们并不能够看到相关情形源于职业本身带来的危险或风险。

    ③饰品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言内容是:孙某在就餐时与两位客户边吃饭便商谈,谈了花纸的常识和解决此次花纸问题的办法。这份证言用以证明孙某在处理工作事务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其以第二份证言“孙某与客户就后续花纸生产应注意的细节问题捋顺了”证明孙某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却是非常牵强的。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较合逻辑的推理应是:孙某与客户在进餐时基本谈妥了工作事宜;
    二人接着去洗浴中心,边泡澡,边聊天,说话的部分内容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很有限(因第二份证言提及的二人工作方面的谈话并未超出第一份证言的内容,只是说“作了捋顺”)。因此,孙某昏迷时所从事的活动不能算作履行工作职责。

    ④“凌晨零点多是营销人员合理工作时间”的说法缺乏充分根据。

    ⑤工作岗位的认定与工作时间的认定原理相同。

    ⑥如,对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营销员过多地参加公关活动是当下“假性单亲家庭”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最早出现的词语是“假性单亲妈妈”,意指丈夫长期不在家或与家人极度缺少沟通而形成了妈妈与孩子相依为命、丈夫与家人疏远的家庭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的和睦稳定);
    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影响则是营销员采取低俗的公关策略(如选择价格高昂的酒店或其他场所招待客户)可能对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⑦(2017)川行再4号“林海艳、文运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法院认为涉案“文某是德阳良居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成林和德阳良居酒店总经理黄刚在该酒店旌湖餐厅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笔者认为不仅如此,营销人员早晨、中午或下午下班后一定时间内陪同客户进餐都可以算作履行工作职责。

    ⑧如果营销人员在营销活动中有醉酒等工伤保险排除的情形则不能认定工伤。如广东省某单位职工因陪酒导致心源性猝死,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此案法院认为陪客户吃饭不属于工作范围且又醉酒,笔者认为当下我们还不宜以陪客户吃饭不属工作范围为由不认定工伤但可以当事人醉酒来排除工伤的适用),见《陪客户喝酒醉亡,是否算工伤?》,载blog.sina.cn,2019年6月21日访问。也就是说,法院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饮酒与醉酒的区别,正确适用醉酒排除条款”(见蔡鹏:《工伤认定的排除理由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2期)。

    ⑨允许甚至鼓励营销员为公司利益无限加大公关力度(如凌晨仍坚持陪同客户洗浴)不是一个具备现代文明意识、遵守社会公德的企业应有的行为。用人单位应主要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优化营销策略以及增强员工素质等方式来实现利润的增长,而非不良竞争手段。

    ⑩譬如,我国东部地区(西部因有时差问题应做相应调整)的用人单位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般情况下,营销人员结束活动的时间不得超过9点半(从6点开始就餐,除却饮酒程序,公关人员于三个小时内完成与客户进行主要议题的商谈是可能的。即便有未能讨论完结的内容,他们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与客户继续交流。营销员以没有谈完工作为由任意延长公关活动时间、增加意外事件发生概率的做法应当受到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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