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文
  • 文章
  • 散文
  • 日记
  • 诗歌
  • 小说
  • 故事
  • 句子
  • 作文
  • 签名
  • 祝福语
  • 情书
  • 范文
  • 读后感
  • 文学百科
  • 当前位置: 柠檬阅读网 > 范文 > 正文

    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的法律结构:基于信托的视角

    时间:2023-02-27 13:25:0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申 晨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婚姻家庭法基于特殊的立法发展背景,其财产规则较少考虑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的衔接,这造成了处理相关财产纠纷时的解释论困惑。其中,由夫妻财产制形成的股权结构,如何衔接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规范,是最受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之一。《民法典》颁布后,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2条和第73条涉及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处理问题,且规范内容并不周延;
    《公司法》就夫妻股权问题,也没有针对性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不一致的裁判观点。由此,构建相对统一的夫妻股权规范解释论,是当前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本文拟引入信托视角观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衔接,进而分别为解决夫妻一方处分股权、股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处理、股权在继承中的处理等争议问题提供方案,以求教于大家。

    (一) 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归属争议

    股权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类型,在夫妻双方间形成权益纠葛,并非罕见。但如果股权未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形成交叠,则问题未必会形成解释争议。例如,第一,夫妻双方分别各自享有公司股份,并均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于该情形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一般的公司股东间关系确定即可。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对同一股份享有股权,并一起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虽然这一情形的形成,也可能是由于夫妻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分享了另一方的财产,但由于此时夫妻双方均已向公司显名为股东,则在公司内部治理和对外关系层面,其只需考虑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范,而无须将股权定位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数个主体享有同一股份的情形,在学理上被称为股份共有[1]。其规范适用的主要矛盾在于,数个主体是否均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比较法上一般认为,股份虽可共有,但股东权利的行使只能由共有人推选的单一代表人执行,(1)参见德国《股份法》第69条、日本《公司法》第106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365条。因为共有股份的数人应表现为具有同一股东资格的整体外观[2];
    但目前,我国法上并未规定共有股份代表人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共有人应当确定代表人行使股权。”但该条在最终的司法解释中被删除。因此解释上应认为,类比物权法上的共有法理,数个共有人应均得行使股东权利[3]315。第三,如果夫妻仅一人享有公司股权,且该股权明确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则解释上自无疑问。

    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的,往往是以下这种情形:夫妻仅一方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而另一方虽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却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对股权本身也主张权利。这一情形的形成原因包括:其一,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故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态;
    其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股权激励、企业改制、继承或受赠与(未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等方式获得股权,则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该股权构成婚后所得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三,夫妻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通过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作为个人财产的股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行文方便,本文将这种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却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称为“夫妻股权”。

    对于上述夫妻股权的归属性质,学界意见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股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形成的一种“潜在共有”形态[4],即股权实际为夫妻双方共有,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这种共有状态并不显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夫妻一方未登记为股东,也应将其视为享有完整股权的股东[5],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为显名股东,另一方为隐名股东[6]。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权基于其社员权属性而无法共有,故夫妻仅登记股东一方享有股权的[7],另一方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当认为,“潜在共有”论下,夫妻究竟各自对公司股份享有何种权利,仍需解释上予以细化。而后两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就非登记股东方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采截然相反的立场。

    (二) “团体嵌套”矛盾及其解决思路

    上述股权归属矛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尚不突出,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资合属性和财产流通属性较强,股东权利的行使直接以外观主义为依据,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则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要求股东间存在相互信赖,因此对夫妻股权之上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的识别和认可十分重要;
    并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受限,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夫妻之间就股权的权利变动也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

    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股权,系由于其存在双重团体结构,即夫妻财产与公司股权,进而形成了“团体嵌套”的结构矛盾,造成了解释论困惑。具体而言,团体结构在效率层面的优势,在于通过团体成员间的实质契约[8]48,将团体中的每个个体组织到团体的统一平面,以统筹性地安排团体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内形成职责分明的管理秩序和成员团结[9],对外形成财产利用的规模效应和信用提供[8]50。家庭、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典型的经济团体[10],且团体成员间的实质契约是建立在特定身份基础之上。因此,夫妻股权结构,实际上就是将家庭小团体“嵌套”于公司大团体之中。

    个体处在不同的团体身份中,是按照各自团体的组织规则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未必会兼顾另一个团体的组织目标。因此,如果两种团体组织规则共同运行,那么很可能导致成员间的权责不清,进而出现财产利用效率下降、团体结构运转不灵的局面。这显然是团体法规范需要极力避免的。但是,如果选择确保某一团体的运行逻辑,则另一团体中成员的利益,就会由于其他组织目标的介入,而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以前述解释论方案为例,肯认夫妻非登记股东方的股东身份,是将家庭中的个体也提升作为公司中的个体。由此,家庭的组织结构得以维系,但公司中其他成员的信赖利益将受损。相反,否定夫妻非登记股东方的股东身份,实际是将家庭整体视为公司中的一个个体。此时公司得以按自身组织目标运作,但家庭中作为弱势个体的非登记方,其利益将被忽视。

    欲破除上述结构矛盾,显然既不能放任两种团体组织规则的冲突,也不能仅选择维护某一组织结构的完整性,而需要通过某处结构“关节”的打通,将“嵌套”转化为“共轭”。有观点指出,这一“关节”即存在于对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的区分理解上[11]。具体而言,在公司法理论中,学者已经充分意识到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的分离可能[12-13]。而就本文的问题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团体结构中,当事人所聚焦的是公司的管理决策和股东间的信任维护,故“谁”享有股权至关重要——股权的核心内容是股东身份;
    而家庭结构中,共同财产制的存在旨在保障家庭中经济弱势成员对强势成员的财产利益分享[14]80,并不意图改变既有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故夫妻所聚焦的是股权带来的收益如何分配,而非公司具体运营中股权由谁行使——股权的核心内容是股权利益。因此,如果将夫妻股权中的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予以分离,适当地分配给夫妻中的相应个体,则公司结构与家庭结构各自的关切将都能得到满足。同时,在这一视角下,由于夫妻非登记方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会形成前述的股权归属认定上的解释矛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的一系列具体争议问题,也将有望在此基础上得到解决。事实上,在近期的研究中,学者已经试图在区分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的视角下讨论夫妻股权问题。其具体观点为,区分股权中的收益权能和管理权能,使夫妻中非登记股东方仅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管理权[15-16]。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夫妻股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我国法背景下的特有问题:在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或净益共同制的国家,包括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多数州等,基于夫妻单方的股东身份即可将其认定为单独的股东;
    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会直接折算为相应的财产利益在夫妻间分配。而在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中,以法国法为代表,会直接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夫妻间的自由转让,而否认其他股东对其的制约。(3)参见《法国商法典》第223-13条。但这与我国法上《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的立场截然相反,因而也不宜直接进行参考。而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代表所施行的共同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其在离婚分割时,会主张非股东配偶不能主张股权的一半,只能主张股权对应的价值的一半[17],这种理解显然又与我国法上的、以共有为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区别。

    (一) 信托式类比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既然解决夫妻股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股权的管理与收益的分离,那么其是否必须上升到前述的身份归属和利益归属的分离,值得讨论。例如,一种可能的观点是,是否可以通过代理或共有等较为简单的规范模型,来解释夫妻间就股权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夫妻股权问题的特殊性在于,管理者的管理权限须具有排除收益者管理权限的效果,否则难以维持公司结构中的人合期待。在代理模型中,被代理人自身对财产的管理权限并未丧失;
    在共有模型中,由于我国未建立共有股份的单一代表人制度,解释上似应认为,多个共有人均享有对财产的管理权限。由此,代理或共有均不能满足夫妻股权的解释需求。

    事实上,就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的分离,我国公司法理论早已多有讨论[18-19],例如所谓的双层股权结构,即是在保全股权利益的前提下,将不同股权上的股东身份进行区分[20];
    实践中常见的股权代持,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也可能存在就股东身份与股权利益的分割[21]。但由于前者不包含与家庭结构的对接,后者在法律属性上仍存在一定争议,故这些样本尚不能直接应用于对夫妻股权的解释。

    综合来看,就将某项财产的身份归属和利益归属分配给不同个体,我国实定法上一个较为贴合的结构模型可能是信托。信托结构包括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三项要素。其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排他性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通过信义义务联结。将这一模型运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中,则夫妻仅一方登记为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而另一方系基于夫妻财产制享有股权利益的,可以将后者享有的“潜在”股权份额理解为信托财产,进而登记股东方为受托人,而非登记股东方为受益人。

    那么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结构理解为信托结构,这种类比解释是否有足够的可靠性?这里从形式和功能两个层面探讨这一类比解释的合理性。

    在形式层面,信托结构在形式上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第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在夫妻股权结构中,如果将夫妻非登记方的“潜在”股权份额类比为信托财产,则该财产的独立性,可以通过股权所具备的特殊性质来实现:一是股权作为一种承载于特殊客体之上的财产,其客观上能够分别与作为受托人、受益人的夫妻双方的其他财产相区分,不会发生财产混同;
    二是股权形成的债务,可以基于其有限责任属性而与夫妻双方的其他财产相区隔;
    三是股权有相应的公示手段,也能够为外部第三人所识别。这里唯一不符合财产独立性要求的,是登记方的“潜在”股份与非登记方的“潜在”股份之间的关系,但这是夫妻股权在婚内的一体化属性所致,对信托结构并无颠覆性的影响。甚至,即使夫妻一方处分了部分的夫妻股权,且没有明确其所处分的股权到底是本方所有的财产,还是对方的信托财产,解释上仍可按照夫妻间“潜在”的份额,按比例确定被处分股权的归属性质。据此,夫妻股权结构是较为接近满足信托结构中的财产独立性要求的。

    第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允许,不得为自己谋利,即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22]。在夫妻股权结构中,由于没有信托设立这一过程,夫妻间显然不存在承担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这种信义义务很大程度上能够被解释出来:在一般情形下的夫妻关系中,基于特殊身份和感情因素,夫妻双方的利益需求具有一致性;
    且夫妻股权之上的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夫妻一方为自己之最大利益行事,即是为另一方的最大利益行事,符合信义义务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要求;
    同时,只要夫妻双方利益一致,就不存在一方单独为自身谋利的问题,符合信义义务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要求。

    但上述情形并非没有例外,当出现夫妻关系濒临破裂的“婚姻危机”时[23],夫妻间的利益需求可能存在不一致。此情形下,夫妻一方可能为自身谋利或单纯为损害对方利益而行事。针对这类行为,《民法典》在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而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信义保护义务。一是在忠实义务层面,依照上述规定,夫妻一方为自身谋利或损害对方利益,则另一方得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在财产分割时使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这些规制措施的后果,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不履行忠实义务的后果——被解任,实质具有一致性。可见即使在“婚姻危机”时期,夫妻一方仍对另一方负有财产管理的忠实义务。二是在注意义务层面,虽然在“婚姻危机”时期,由于夫妻间利益存在矛盾,夫妻一方有作出消极管理或“损人不利己”行为的动机,从而不满足注意义务的要求。但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这类行为符合“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构成,则夫妻该方仍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来看,夫妻股权结构中,存在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类似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在功能层面,现代信托除避税、处理遗产等具体功能外,在财产关系中主要起到以下几个方面作用。而这些功能,也均在夫妻股权的法律调整中有所体现。其一,区隔财产管理与家庭生活。信托诞生之初为家族信托[24],其功能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限交付给受托人,进而使缺乏商业经营能力的家人免于财产管理之困扰而享受财产收益。夫妻股权结构中,除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外,一般是由夫妻一方参与实际的公司经营,另一方无须负担经营事务,仅通过夫妻财产制享受财产利益。其二,分离财产之上的管理意志。信托结构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将受益人的管理意志大为限缩,从而保证信托财产可依单一意志而受到管理,使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交易更加便利。而这也是夫妻股权规范设计的一项目标。其三,通过专业性提高财产利用效率[25]。现代商业信托的社会功能,是将财产的管理权限交给具备管理才能的人,以更好地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26]。夫妻股权情形下,如果是由夫妻一方主要参与商业经营和公司管理,则该方一般更加熟悉公司业务,由其行使和处分股权,通常对公司治理和股权价值提升更加有利。其四,通过定型化的交易结构降低交易成本[27]。信托结构通过特定的信托权利义务,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的关系,使得主体获得确定的预期,降低了调查、磋商和纠纷处理的需求,夫妻股权的制度运行成本将更为友好。

    (二) 信托式结构的两种存在方式

    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关系按信托结构来理解,那么其在实定法上应当如何落实?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分为婚内和婚外两个情境展开,并分别涉及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

    首先,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续期间内,夫妻虽然不会实际设立股权信托,但夫妻股权关系可类比解释为股权信托。夫妻股权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产生的财产形态:股权首先由于公司设立、受让股权等原因,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再经由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其属婚内所得),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股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另有明确安排,则这一安排当然发生效力。但如果夫妻双方未就该股权作额外约定,则可认为夫妻间当然形成了一个信托式财产结构:(1)股权虽然经“逻辑上的一秒”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仍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这相当于将另一方的“潜在”份额也登记到了其名下,符合《信托法》第14条规定的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特征。(2)非登记方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享有对应股权的财产利益,这意味着该股权结构有着《信托法》第6条规定的信托目的。(3)如前所述,夫妻股权基本满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其性质符合《信托法》第三章对信托财产的规定。(4)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感情因素,以及前文述及的、夫妻对对方财产利益的法定注意义务,可以认为夫妻间存在类似于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这意味着《信托法》第四章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多数可以适用于夫妻之间。(5)夫妻间一般缺乏《信托法》第二章规定的信托设立合意,但这一点可以从夫妻财产制合意中默示解释得出,即夫妻间既然选择施行共同财产制,则意味着其接受该财产制下对特定财产类型的结构安排。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归属,其也就是接受了类似于股权信托的财产结构。同理,虽然夫妻间股权信托未按《信托法》第8条订立要式的书面协议,但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审慎证明效力,因此并未违反《信托法》下信托要式的功能要求。(6)夫妻间的股权信托虽然未按照《信托法》第10条实施登记,但股权既有的登记状态,加上夫妻关系本身的存在,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如果对夫妻关系知情,则无论其试图识别的是夫妻登记方的财产,还是非登记方的财产,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状态均可推出股权之上可能存在类似于信托的财产结构。而第三人如果对夫妻关系不知情,则当其与登记方实施交易或追究其责任财产时,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其按照股权登记状态行事,结果与将登记方视为信托受托人时无异。当第三人与非登记方实施交易或追究责任财产时,则由于股权登记下非登记方并非权利人,非登记方将必然需要向第三人披露夫妻关系。

    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再存续时,例如夫妻离婚、一方去世、由共同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等情形,由于作为解释基础的共同财产制已不存在,夫妻股权的状态并不能当然解释为股权信托。但此时前述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非登记方财产利益保障的矛盾仍然存在,故信托结构仍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法。因此应当以规范明确,夫妻间可以将设计一个真正的股权信托结构,作为夫妻间协议处理夫妻股权的方案,以解决夫妻间股权处理意志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之间的矛盾。此时,当事人可选择两种方式维系股权的信托结构。其一,将信托式安排通知公司,由公司将原非登记方登记为无表决权股东,并确认其分红比例;
    原登记方的表决权不变,但其分红比例相应减少。所谓无表决权股,是指虽享有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权,但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份。无表决权股东无决议表决权,但仍会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且享有知情权等股东共益权[3]391。在此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将存在对无表决权股东的信义管理义务,从而信托结构在公司股权关系层面得以实现,无须额外设立股权信托。其二,设立一个实定法意义上的股权信托,即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以非登记方作为受益人、登记方(或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受托人、非登记方原先的“潜在”股份为信托财产。此种做法在《信托法》上并无任何障碍,但需要满足《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和生效要件,而不能如婚内的夫妻股权,仅采类推解释的方式认定。

    (一) 单方处分夫妻股权的效力争议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擅自处分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其是否产生股权处分的效力,既有解释论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股权处分既然不属于第1060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畴,那么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股权,显然属于无权处分[28]。由此,需进一步判断处分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4)参见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29],以确定股权的最终归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股权被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则其属于商法上的私权,(5)参见艾某、张某某与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股权应由该股东本人行使,该股东亦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30]。由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只要是登记股东实施处分行为,且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可发生有效的股权处分,与夫妻关系无涉。

    应当认为,无权处分说和有权处分说,是建立在对不同法理基础的优先考量之上。无权处分说的立足点在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权利、负担平等义务,且不能依据财产的来源区分确定双方在财产之上享有的权利[14]83。在对外效力层面,这种基于夫妻关系而存在的平等权利分配,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使夫妻单方的处分行为有效,更不能因此剥夺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决定权。相应地,有权处分说更多考量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即股权登记状态应当与股权的实际归属状态一致,方能保障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对商事登记的信赖利益,使其按照既定的权利外观状态行事。尤其考虑到商事交易中,交易对手的婚姻状态往往并不属于习惯上的权利状态调查范围,因此也就更不应使其婚姻状态影响对交易效力的判断。

    但从解释论的角度看,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议之处。第一种观点似夸大了夫妻一方处分股权对另一方利益的侵害程度。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固然是建立在维护夫妻财产制完整、保障非登记方财产处分权的基础之上[28]。但需注意的是,首先,即使按有权处分,一方处分股权所得之收益,类似于公司归入权[31],依然会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归入夫妻财产,使另一方获得相应利益。且在实践中,夫妻另一方所期待需要保障的,往往恰恰是财产收益权而非财产处分权。其次,即使进入“婚姻危机”时期,夫妻双方无一致利益,承认单方的财产处分权也未必会使另一方财产利益受损。一方面,如果处分方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该股权,则另一方可依《民法典》第1092条通过使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获得救济;
    另一方面,如果涉及处分方被第三方胁迫、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情形,非处分方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52条和第154条而主张处分行为无效。(6)参见陈某某与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民事裁定书。相反,如果刻意维护非处分方的处分权,则非处分方反而可以借此阻碍股权的正常行使和处分,迫使合理的商业决策和交易无法实施,从而影响财产利用效率。

    第二种观点则忽略了夫妻股权与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关系,对夫妻非登记股东一方过于不利。固然,基于股权性质和行使效率的考量[7],认为股权应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和处分的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夫妻股权上确实附着有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而非与夫妻关系全然无关。因此,解释方案应赋予非处分方相应的制约和救济机制,方属完整。

    此外,从价值判断的最终结果看,上述两种观点也并非完全对立:在无权处分说之下,由于理论上多认为股权有善意取得之空间,故在股权的最终归属上,其很可能发生与有权处分说一样的结果。此时两种观点的实质差异,在于交易相对人应当履行何种审查义务。考虑到实践中,股权交易的形式纷繁,且婚姻生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对不同情境、不同身份的交易相对人,其善意审查的标准如何确定,无疑十分复杂[15]。从这一点上看,无权处分说将会带来较大的交易成本和纠纷解决成本。

    (二) 信托结构下的处分效力解释论

    依照本文的观点,如果以信托结构类比解释夫妻股权,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擅自处分夫妻股权,将形成以下结论:

    首先,对于由夫妻登记股东方处分股权的情形。此时,处分方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其享有处分信托财产之权利,但处分行为所获收益仍归属于信托财产,且受托人须按信义义务的要求行事。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权的制约主要体现为:一是享有知情权,即受托人应当将财产处分的信息清晰、完整、准确地报告给受益人[32]956;
    二是享有利益分配权,即受托人处分所得之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并最终分配给受益人。其救济途径是,通过对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追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7)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874。

    据此,夫妻登记股东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擅自处分夫妻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交易相对人仅需根据对处分方股东身份的确认,即可完成有效交易,获得相应股权。但处分方需履行以下义务:(1)将交易状况真实、完整地告知其配偶;
    (2)将交易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不得隐匿交易所得;
    (3)应当按正常的商业判断确定交易价格[32]954,不得以过低价格处分股权;
    (4)应当忠实、善意地处分股权,不得与交易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处分方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则非处分方得主张:第一,若非处分方财产利益受损,则可主张损害赔偿,由于夫妻财产制的存在,这种损害赔偿可转化为《民法典》第1092条的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处分方的少分或不分处理;
    第二,若处分方存在与交易相对人的恶意串通,则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此处对“恶意”的认定应参照信义义务标准。

    其次,如果是由夫妻非登记股东方处分股权。则类比信托结构,此时系由受益人处分信托财产。由于受益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显然无效。有学者指出,此时若存在参与登记股东方的“容忍代理”,则处分行为可能有效[29]。但这种情形其实仍系依登记股东方的意志而使处分行为生效。

    应当认为,上述解释方案有如下优势。第一,利用信托结构的权能分离,既保障了非处分方实际关切的财产收益权能,又避免了赋予多个主体处分权能而产生的对商业决策、交易安全的潜在阻碍。且该方案虽然借用了信托法思维,但解释上系通过《民法典》第154条、第1092条和《公司法》上的股权处分规则形成的规范逻辑闭环,从而在未增加新的规范的前提下,规避了因《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而形成的解释论困顿。第二,相较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说,其回避了对交易相对人的善意进行判断这一疑难问题,既简化了法律关系、节约了规范成本,又稳定了相对人的交易预期。第三,相较于单纯的有权处分说,其补足了对登记方处分行为的限制条件,以及对非处分方的救济措施,并厘清了公司法规范与夫妻财产法规范的衔接问题。

    (一) 股权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困境

    夫妻发生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股权,将依照离婚财产分割方案而在夫妻之间予以分配。此时,如果该股权原即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则夫妻双方应根据财产分割方案确定的股权份额,重新分别登记为公司股东,自无疑问。但如果该股权原系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则按照股权分割的一般做法,将存在一个将现股东的部分股权登记到一个新股东名下的过程——这一过程无疑与股权转让的过程具有高度相似性[33]。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显然要受到《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约束。即使不将股权分割理解为股权转让,依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他股东也无义务当然容忍现股东的前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考虑到实践中,其他股东往往无法事先考察这一新股东的经营意志,也未对其参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预期。由此,在夫妻非登记方要求通过离婚财产分割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境下,前述的“团体嵌套”矛盾再次呈现。

    司法实践中,围绕上述争议同样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夫妻财产制结构为优先,即夫妻非登记方享有对股权的“所有权”[5];
    且基于信任关系,其他股东往往对离婚股东的婚姻状况和配偶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其配偶成为股东并未突破人合性[6]。由此,法院得直接裁判夫妻非登记方获得股权。(8)参见任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591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公司股权结构为优先,即认为股权分割类似于股权转让,也要受到公司人合性因素的制约[33]。因此,非登记方受《公司法》第71条的约束,不能直接依据离婚财产分割而获得股权,(9)参见杨某某与刘某某、谭某某等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书。但登记股东方应根据股权价值对非登记股东方予以金钱补偿。(10)参见蔡某某与肖某某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
    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在规范层面,《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虽然规定了非登记方欲获得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制约,但该规则限定的适用条件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实践中,常常存在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或即使协商一致但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形。法院也常以股权涉及第三方利益应予另案处理(11)参见张某与王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736号民事裁定书。、股权价值不明(12)参见刘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等为由,回避对离婚财产分割中该类股权的处理。而这又会带来公司股权关系不清、公司僵局等现实问题。

    上述观点中,认为夫妻非登记方能够直接依离婚财产分割获得股权的观点,显然有所偏颇。一是依照通常的社会观念,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有配偶,以及其配偶对公司运营有何种能力、持何种态度,这并不在其他股东的考虑之列,并不能因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认为股东配偶也符合公司人合性要求。二是《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已经明确认可了夫妻股权分割中对公司人合性的尊重,上述观点无疑与既有规范立场相冲突。

    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的存在,并不会促进夫妻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达成一致。首先,若要实现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则股权的处理方案应为:夫妻一方取得股权而给予对方相应财产补偿;
    或将股权在夫妻间分割但由公司其他股东收购夫妻非登记方的股权。但实践中,如果股权价值较大,登记方或其他股东无法提供满足股权收购所需的现金流,则该方案将难以实现。此时,登记方往往会拒绝此方案,从而导致第73条本身无法适用;
    或即使登记方同意分割股权,其他股东也表示反对,并通过各种程序性手段阻止非登记方成为股东。其次,对非登记方来说,其所关心的是获得股权的完整收益,而一次性的股权收购款,未必能够反映股权的全部财产收益。实践中,公司经营从初创到稳定获利往往需要一定的过程,如果公司在夫妻婚姻存续期内仍处于成长期,而在夫妻离婚后将可预见地获得更多盈利,那么非登记方将显然不愿按照离婚时的股权价值获得补偿,而倾向于取得完整的股权以进一步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由此,非登记方也将没有动因与登记方达成一致,按第73条确定的方案处理夫妻股权。

    此外,当夫妻无法依照第73条确定的股权分割方案达成协议时,通过法官裁判决定股权处理方案的路径也会面临障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由于没有流通市价,需要由专业机构评估其价格,由此即会产生股价评估费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登记方直接取得股权而给予对方补偿,还是夫妻双方分配股权再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均需要确定股权价格。但夫妻双方往往均不愿承担该评估费用,由此也会导致股权处理僵局或法院回避裁判的问题。(13)参见刘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

    (二) 股权的信托式处理方案

    就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如果按照本文的信托结构思路,将形成如下方案: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就夫妻股权中非登记方的份额,夫妻登记方处于受托人地位,非登记方处于受益人地位。婚姻关系解除后,受托人原基于婚姻关系而承担的信义义务,其基础不再存在。但受托人与受益人可以基于合意,继续维系该信义义务,从而保持原股权的信托式结构。这一方案在规范层面,可以通过对《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的补充予以实现。具体如下。

    第一,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夫妻股权处理规范中,可以增加一项任意性规则,规定除直接分配股权和折价补偿两种协商选项之外,夫妻还可选择股权信托的处理方案,仍由登记方享有该股权的管理权限,但该股权的部分收益归属非登记方,且登记方需向非登记方承担信义管理义务。

    第二,规则应当明确,这一股权信托处理方案,不受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或优先购买权的约束。因为其将股权整体的管理权能均分配给了公司的现任股东,并没有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第三,夫妻如果选择股权信托,则信托结构的形成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即如前文所述,由公司将原非登记方登记为无表决权股东,登记方继续对全部股权行使股东管理权利;
    二是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反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存在,或夫妻双方不愿通过上述方式实现信托结构,则夫妻应当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设立股权信托,并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信托登记。

    第四,如果夫妻双方最终未对股权处理达成一致,那么自然没有股权信托的适用余地。法官应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判决,处理方式应参照《民法典》第304条,在股权分割、折价补偿、变卖分割价款中择一进行。此时如前所述,股权评估费用常常构成裁判难产原因。故规则应进一步明确,当夫妻不能协议选择前述三种股权处理方案,而需由法院进行裁判时,股价评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夫妻股权的信托式处理,可以视为介于直接分配股权和折价补偿之间的折中方案。由此,如果夫妻双方仍然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则执意不愿选择该折中方案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额外的纠纷解决成本,即股价评估费用。

    综上所述,相较于既有观点,引入信托后的夫妻股权离婚财产分割方案有如下优势:首先,该方案在直接分配股权和折价补偿之外,为夫妻股权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折中选项,更利于当事人在协商中达成一致,以及对股权的灵活分配和利用;
    其次,股权信托回避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其无须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简化了法律关系,减少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潜在矛盾;
    再次,该处理方案不需要即时、大额的股权转让款支付,避免了相关主体因现金流不足而阻碍财产分割进程或形成公司僵局;
    最后,股权信托无须支付股价评估费用这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中的额外交易成本,并明晰了在夫妻无法达成一致时,该成本应由哪一方承担,这有利于促进纠纷的解决。

    就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股权,如果登记股东方死亡,则非登记股东方在继承中能就股权主张何种权利,系属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在世配偶在继承中需要处理的股权包括两类。一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的才作为遗产分配。由此,一般而言,在世配偶首先应当分得死亡配偶名下一半的股权。二是基于继承关系,即在世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分得作为遗产的股权的相应份额。对于第二种股权,在世配偶系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成为股东,实际上不涉及夫妻财产法与公司法的冲突,但同样会面临股东身份与公司人合性的冲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一规定,解释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可以反面解释出,公司其他股东除非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否则即必须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获得完整的股权(股东资格)[34]。故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即取得股权的财产性权益;
    在公司配合完成股东登记后,其取得完整的股权[35]。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仅凭《公司法》第75条尚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还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获得完整股权[36]。

    暂且搁置股权继承关系中的解释论争议,仅就在世配偶基于夫妻财产制分得的夫妻股权份额而言。就该问题,《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这里存在的认知分歧与前述继承人取得股权的解释论分歧一致,即在世配偶欲取得完整的公司股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认为不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那么公司的人合性将遭到破坏,且公司可能会通过各种程序性手段阻碍在世配偶登记为股东[35];
    如果认为在世配偶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方能成为股东,那么当其他股东不同意时,其所享有的夫妻股权份额又该如何实现?

    应当认为,这一两难问题与前述夫妻股权的结构矛盾仍具有一致性,唯一差别在于,登记股东的死亡,使得夫妻非登记方与公司的联结点消除,公司管理秩序与弱势个体权益维护的平衡将更难达成。依据本文的思路,借由信托视角,此情形或可作出如下处理。

    在信托式结构下,夫妻登记股东方死亡,意味着信托中的受托人死亡。但根据《信托法》,受托人死亡,并不会导致信托终止,而是会产生由委托人或受益人重新选任受托人的法律后果。(14)参见《信托法》第52条、第40条。由此,当夫妻登记方死亡时,作为受益人的在世配偶可就其基于共有分得的股权重新选任受托人。新受托人的选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选择公司的现任登记股东;
    二是选择公司现任登记股东以外的人。由于新受托人将不可避免地需要行使股权的管理权能,参与公司治理,那么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考虑,则应认为,如果选任的是现任登记股东,其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否则,即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世配偶如果选任自己作为受托人,也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但是,如果其他股东没有过半数同意在世配偶的选任方案,同时又没有现任登记股东愿意出任受托人,那么将出现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而使该信托根本无法找到适格受托人的悖论。此时,对人合性的维护显然应当让位于股权自身权能的实现,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无效——类似于在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进一步,如果受益人选任自己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方案得以通过,则根据“混同”规则,唯一受益人成为唯一受托人,信托终止。(15)参见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69。据此,在世配偶成为受托人后,将享有完整股权,不再需要借助信托结构解释其身份。

    具体到实定法的框架下,该方案可表述为:(1)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死亡时,其配偶可基于夫妻股权,向公司主张获得股东资格。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在世配偶获得股东资格。(2)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其获得股东资格,则看是否有股东愿意成为该在世配偶的股权信托受托人。该信托也可以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授予该在世配偶无表决权股东的特殊身份;
    二是由单一股东与该在世配偶签订股权信托协议,自愿受信义义务约束为其管理股权。该协议的生效无须受到其他股东的意志约束,但需要该股东与在世配偶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信托登记。(3)如果没有股东愿意为该在世配偶信义管理其股权,则看是否有股东或公司本身向该在世配偶提出股权收购要约。如果该股东或公司本身提出的收购价格令在世配偶满意,双方能够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在世配偶出售其股权,股权争议不复存在。(4)如果前述条件皆不成立,则应视为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无效,股东会同意该在世配偶获得股东资格,由其取得完整的公司股权。(5)在世配偶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立即召开股东会,上述程序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履行完毕。由于该在世配偶有获得股东资格的期待性权利,股东会应当邀请其参加。

    上述方案相较于既有观点,具有如下优势。首先,该方案明确了在世配偶取得完整股权是否需经公司其他公司股东同意的问题,且提供了相对充分的理由依据,回应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求,保障了公司的治理秩序。其次,该方案明确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在世配偶获得股东资格,有哪些可供选择的处理措施,这避免了决议无法通过时形成的股权关系僵局;
    同时,无表决股权、股权信托、股权收购三项措施已经给予了其他股东充分的选择空间,如果其均不选择,则剥夺其人合性维护期待亦有正当性。最后,无论其他股东选择上述措施中的哪一种,在世配偶实际均处于议价的有利地位;
    再配合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则即使其最终无法获得完整的股东权利,其财产利益的保障依旧无虞,这就回应了夫妻财产法上保障经济弱势主体利益的立法目的。

    此外,回到前述的继承关系中的股权处理问题。当在世配偶作为继承人而主张股东资格时,其财产结构虽然不能用信托结构解释,但由于在世配偶此时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其作为共有人所处的地位依然类似,故在继承关系本身的规定之外,其也应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则。由此,继承关系中的股权可作如下处理:(1)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股权不得继承,在世配偶主张股权继承权时,则履行与前述夫妻股权处理类似的程序,由股东会表决是否同意继承人获得完整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且不愿选择无表决股权、股权信托、股权收购三项措施之一的,则继承人取得完整股权。(2)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继承,则按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股权。(16)参见宋某某与西安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但如果章程未规定后续的股权处理方式,则其他股东应在无表决股权、股权信托、股权收购三项措施中选择一项,以保障在世配偶对股权的继承权。只不过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不会发生在世配偶直接获得完整股权的后果,而应由法院判决公司以某一公允价格收购该股权。

    不难看出,上述夫妻股权在离婚和继承中的处理方案,结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这是因为:第一,二者均是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制完结后,股权的“善后”问题;
    第二,二者所欲达成的规范目标,均在于尽量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的股东结构,同时使登记股东的配偶获得股权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中的观点争议,反映的是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体系衔接问题,或者进一步说,是身份法与商事法在团体结构上的衔接问题。同时,夫妻股权问题是我国特殊立法背景下的产物,即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倾向性立场是做实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因此才会在股权处理问题上发生与商事法下的公司人合性、外观主义等法理的冲突。本文采用的信托这一法律工具,是我国法上一种极为特殊的财产组织结构,其既包含了财产身份与财产利益的分离,又能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相对接,这就使得以其为媒介沟通股权关系与婚姻关系成为可能。但由于信托结构并非立法者所设想的财产关系的常态,因此在裁判中,法官如果采用信托思维,则尚需将说理精细化,方能使规范适用达到通融状态。当然,最理想的状况,是《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对夫妻股权的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以明确相关的裁判规范。

    猜你喜欢 受托人处分信托 信托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研究法制博览(2020年13期)2020-12-02Helping kids“heal”疯狂英语·新读写(2020年2期)2020-04-13论我国信托受托人责任分摊法律机制的构建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年11期)2020-01-17破题信托净值化转型中国外汇(2019年10期)2019-08-27信托QDⅡ业务新征程中国外汇(2019年9期)2019-07-13河南安阳规范全市公务员处分备案工作公务员文萃(2017年5期)2017-05-18中纪委详解纪律处分“轻重”之别看天下(2016年25期)2016-09-22谁来化解债券违约危机与信托兑付危机现代企业(2015年2期)2015-02-28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分析金融理财(2014年11期)2015-01-19浅谈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年25期)2009-06-22
    相关热词搜索: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视角

    • 文学百科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