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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数据视角下《民法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解释论

    时间:2023-01-18 10:00:1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王尚飞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上世纪年代末就已进入立法者视野。《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以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先后发布两部司法解释,但是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理清,《民法典》的颁布也未能完全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通过对优先受偿权在司法适用中的裁判数据及法律适用中的难度问题展开分析,旨在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经验。如无特殊说明,下文将以“优先受偿权”一词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替代。

    立法沿革的梳理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的一种方法。优先受偿权的准确适用需要了解当时的立法背景,知晓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优先受偿权法律属性的明晰对准确适用优先受偿权亦有重要作用,对其性质需要做出准确界定。

    (一)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体现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产物。建筑市场的繁荣促使建设工程迎来高度发展,针对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恶劣现象,为切实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1],优先受偿权应运而生。优先受偿权最早出现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61条,最终见诸《合同法》第286条[2]5。正式公布的法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催告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的规定。笔者认为,催告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的规定加重了承包人的负担,不利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基于对承包人利益的倾斜考虑,立法者将这项限制性规定删除。通过该项规定可知,立法者仍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做了前置性规定,尽管将征求意见稿中“应当催告”修改为“可以催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承包人在工程价款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常会选择与发包人进行协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协商的过程其实就相当于承包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协商失败后才会采取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就实际效果而言,将“应当”修改为“可以”并无多大意义,仅是在措辞上凸显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属性。

    优先受偿权在《民法典》中体现为第807条。《民法典》第807条承继了《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存在个别措辞的不同,并无实质差别[3]。如将“按照”改为“根据”;
    “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改为“不宜折价、拍卖外”等。这说明立法者对优先受偿权的规范意旨并无更改之意,仍是侧重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依据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外,还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为裁判准绳①。《合同法》并没有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受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限制首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形式出现,《司法解释》(法释〔2018〕20号)延续了批复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一》)在原有的基础上将行使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②。《民法典》就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采用“新瓶装老酒”的方式,即便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体系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但是《民法典》的出台及配套是法解释未能解决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对其法律属性的论争至今在学界仍未获得统一口径。

    (二)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的确立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界引发了较大争议,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为留置权说③,该说认为建筑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对未支付价款的定作人就定做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就二者的权力来源属性分析,都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获得权利。但是,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动产,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筑物通常为不动产,承包人对在建的或已完成的建筑物无法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对动产的实际管控力远强于不动产,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属性,不动产以公式登记为转移要件,其占有的推定效力亦弱于动产。若法律认可留置权人可以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其法律效果也有待商榷。

    第二种观点为法定抵押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制度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6。法定抵押权说较留置权说有一定的可采性,至少在权利形式上较为符合优先受偿权的特征。一方面,抵押权作为法定物权之一种,其成立条件有严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即抵押权经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便是未经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也需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合同的方式订立。而优先受偿权并未将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公示公信原则在优先受偿权中无从体现。换言之,优先受偿权不满足抵押权的构成要件[4]。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对物权种类的严格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属于物权的,不宜做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物权。即便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物权法定原则有松动的迹象[5],但是在现行的法律中依旧没有废除物权法定原则,应严格界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因此,法定抵押权说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告以终结。

    第三种观点为法定优先权说,该说认为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实现的权利[6]。优先权的效力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客体可以是不动产或者动产。从立法目的来看,现行立法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社会问题,并非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7]。将优先受偿权定位为优先权具有一定的立法先例,我国在很多方面都规定了优先权,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从立法本意来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8]。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优先权具有其他学说不可相比的优势,不仅在逻辑上能够自洽,而且在法律体系的编排中也得以体现出合理性。

    《民法典》施行以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情况如何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民法典》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预期效果如何,需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通过对《民法典》第807条司法适用概况的整理,可以从中窥探法院在优先受偿权诉讼时的审判逻辑,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将一览无遗。

    (一)数据来源与方法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检索平台,主要检索方式为优先受偿权在裁判文书中的引用数量,再通过关键词的检索方式在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中检索出目标案例。截至2022年3月1日,通过对裁判文书进行初步筛选,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共收录适用《民法典》第807条的裁判文书1360篇,本文将以检索到的1360篇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梳理。在此,需要就两个问题进行说明:第一,由于检索平台的不同,其收录案例的数量也不尽相同,笔者仅以威科先行作为检索平台,并未辅之其他检索平台,故案例来源以威科先行实际检索的数量为准;
    第二,案例的初步检索主要以裁判文书中引用《民法典》第807条进行裁判的案例,而非直接通过关键词的方式进行检索,难免会有一些遗漏案例。

    (二)优先受偿权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分析

    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逐渐暴露诸多疑难问题,有些疑难问题伴随着《司法解释》的完善得到了妥善的解决,但是依旧有很多疑难问题处于争议之中。笔者选取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预先放弃权利、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限制以及合同无效时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四个疑难问题展开论述。

    1.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问题

    笔者以“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为关键词初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进行限缩检索,共检索到案例96件,排除无效案例20件,得到有效案例76件。

    表1 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数量分布

    表1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有严格的适用要求,即只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的裁决中对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案件数量占比高达85%。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能否成为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的问题,未明确进行说明的案件数量为4件,这表明这类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具有一定的难度。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件数量只有8件,占比仅为该类案件总量的十分之一。在进行数量统计时,笔者将法院未明确否认的类型都归入予以支持的案件数量中。因此,予以支持的案件数量中并非全都是法院明确认可实际施工人可作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其中,法院明确予以支持的案件数量仅为4件④,人工费用(劳务费用)可优先受偿的案件为3件⑤,实际施工人受让债权予以支持的案件为1件⑥。以上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主体不适格的巨大难度,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身份的裁判思路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2.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问题

    笔者以“优先受偿权”+“放弃”为关键词在初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进行限缩检索,共检索到案例75件,排除无效案例67件,得到有效案例8件。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以来数量较少,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以“放弃”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件多为被告方未出庭参与案件审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为主;
    第二,优先受偿权关涉到多方利益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需要持谨慎态度,尤其是在涉案标的额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也即非出于不得已的原因,承包人一般不会轻易放弃优先受偿权。

    表2 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数量分布

    表2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主要以预先放弃的形式出现,发包人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银行为确保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通常要求施工企业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或签订声明协议。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是为取得银行贷款,银行因放贷签订的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在实质上构成一种博弈,若认可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则体现出对金融业的保护,不予认可预先放弃的效力则突出对承包人及建筑工人权益的保障。

    在检索的案件中,法院对预先放弃优先受偿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的只有1件⑦,其他的案件中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只要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或声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就径直认可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受到承诺函或声明协议的约束⑧。虽然《新司法解释一》允许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但要求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行为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否则该放弃或限制的行为无效。实践中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的方式与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3.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问题

    笔者以“优先受偿权”+“买卖合同”为关键词在初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进行限缩检索,共检索到案例65件,排除无效案例46件,得到有效案例19件。

    表3 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数量分布

    表3为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案件数量分布情况。权利限制也可理解为权利的竞合问题,为避免引起概念的混乱,本文将“权利限制”界定为学界讨论较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排除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情况,即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产生权利抗辩且效力优先于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其中,不予支持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排除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予以支持指的则是房屋买卖合同能够排除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不予支持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车库不得对抗优先受偿权⑨;
    第二,网签预售房屋合同无法对抗优先受偿权⑩;
    第三,未支付价款、办理不动产登记无法对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排斥优先受偿权的地位最初规定在《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虽然《批复》已被废止,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成为目前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对抗优先受偿权效力的法律依据。消费者若要以其房屋买卖合同获得对抗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需要具备多项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就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限制在司法适用领域采取审慎态度,裁判尺度较为统一。

    4.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处理问题

    笔者以“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为关键词在初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进行限缩检索,共检索到案例54件,排除无效案例29件,得到有效案例26件。

    表4 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的处理数量分布

    表4为合同无效时优先受偿权的处理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即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并得到法院明确支持的案件数量达半数,其数量略低于法院未明确支持的数量。未明确支持并非表明法院完全不予支持,而是法院认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旧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只是因某些障碍致使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未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阶段进行主张,在诉讼阶段不宜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裁判,故对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建设工程的性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范畴,故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通过司法适用的数据分析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对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裁判思路趋于一致。即便是存在未能明确支持的案件,但是法院是基于主体身份、超期行使、不宜折价拍卖等原因否认优先受偿效力,本质上并没有对合同无效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持肯定态度。

    (一)基于实证分析的理论反思

    1.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在理论中的争议从未终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法律认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值的增值,依据增值理论,应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的权利[9]131。实际施工人完成建设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既符合立法意旨,又是对实际施工人工作的认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10],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过对目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但是立法者并非完全不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查明后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若发包人或违法发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亦可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民法典》第535条行使代位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受到代位权构成要件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的双重限制,实现较为困难[9]129。即便是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代位胜诉判决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也没有明确说明,若不具有优先效力,实际施工人可能得到的只是程序上的胜诉,实体胜诉将遥遥无期。有学者指出代位主张优先受偿权仅能产生权利人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果,即因代位取得财产应当归属于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仍需依普通债权另行主张[11]。笔者认为,由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诉讼实现其合法权利,这种做法无异于叠床架屋,有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

    2.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是规定在《新司法解释一》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是不予认可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的效力。就优先受偿权能否预先放弃在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旨在保障民工等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是生存利益优位于经营利益的考量,事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12];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实现的方式并非只有一种,通过其他形式亦可得到保护,优先受偿权作为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放弃承诺有效。

    依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对此应当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进行严格审查。有学者指出,法院对优先受偿权放弃做出否定性效力评价应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机制两方面进行考察[13]。对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审查分为两个层面是妥当的做法。形式层面以预先放弃权利是否具备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文书,也即当事人签订的预先放弃权利的承诺函或声明协议;
    实质层面以当事人预先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出发进行审查,若是以承诺放弃权利为代价换取银行贷款,对此情形就应当否定当事人放弃的意思表示系出于自愿放弃,因为这种情形在债权受偿发生纠纷时势必会侵害到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的是,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对优先顺位的放弃,即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便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相同,排在设有抵押的债权之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市场地位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不应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处分[14]。

    3.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问题

    在《批复》废止之前,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能否排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立场颇为一致,均认为消费者用于居住购买的房屋在支付房屋价款过半时可对抗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学者在论述购房者利益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为经营利益,消费者利益为生存利益,当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与购房者利益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利益[15]。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和优先受偿权效力的冲突多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即当事人一方为执行异议申请人以阻止法院的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法院以《异议复议规定》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后做出是否应中止执行的裁定。

    就司法实践的裁判数据来看,法院在此问题上基本上能够严格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的规范内容。笔者认为,基于《异议复议规定》衔接性规定的考量,为避免重复规定,《新司法解释一》没有就《批复》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进行延续性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利益优位于优先受偿权,在《新司法解释一》中未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执行程序适用《异议复议规定》进行裁决的方式欠妥。我国法律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与法律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也被赋予实体或程序属性。《异议复议规定》的适用集中体现在执行程序中,该规定救济功能属性较为明显,多用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以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通过司法数据的检索,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中裁定文书的适用比例较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无法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程序阶段自然不具有对抗效力。若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利益在实体阶段得到法院支持,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利益应在实体法层面有所规定,与程序法层面相互配合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居住利益。

    4.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处理问题

    合同无效后,是否应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中也引发了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抵押权,当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6]。本文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尽管与担保物权属性类似,但是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而自然无效。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同于普通担保类的物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合同法》第286条到《民法典》第807条的条文变迁及文义来看,并不能得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要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17]。现行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采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能解读出主张优先受偿权受到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应以过错责任主体为导向,就优先受偿权的配置进行规则建构[18]。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实则舍近求远,加重了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负担,其规则的建构只会使权利的实现程序更加复杂,实质上并不利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二)基于实证分析的实践应对

    通过以上优先受偿权司法适用的数据分析可知,就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整体设计而言,仍存在很大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以上论述的四个疑难问题,应首先在理论层面形成共识,继而在实践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做出统一裁判。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应逐步放宽适用主体的认定标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性规则,赋予承包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适格身份,同时保留代位诉讼的权利救济形式。第二,权利预先放弃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很难查明当事人预先放弃权利的真实原因,是否会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也是个很难进行精准判断的难题,故应否认预先放弃承诺的效力,允许承包人事后放弃优先受偿权。第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限制问题,权利竞合关乎适格主体、诉讼方式及权利实现顺位等利益纠葛,对此问题的审查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公平公正。第四,合同无效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核心要素,合同无效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没有实质的关联,故即便合同无效亦不会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

    针对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适用,现阶段应明确裁判标准,尤其是适用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可行的做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整理以往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件,以专题的形式发布一批针对建设工程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指导性案例,以期在案件审判的指导方面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提供一个具有共识性的裁判思路。仅有指导性案例并不足以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纾困,法规供给不足是造成以上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法规供给的完备才是解决以上问题的“灵丹妙药”,从本质上根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的司法适用发布了《新司法解释一》,这为日后《新司法解释二》的出台预留了足够空间。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强烈期待在《新司法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做出细化规定,破解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借鉴他国立法例的产物,在制度的具体建构中又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中国特色。目前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较为原则,而建筑市场实践较为丰富,导致司法适用规则的弹性较大。建设工程理论与实务界就优先受偿权的争论并不仅局限于本文着重讨论的四个方面,其他争论还有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受偿范围、行使方式等问题。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是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因其关乎多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制度设计上亦要兼顾各方的利益,统筹规划的同时强化精细化的设计方针,以引领中国建筑行业走向法治化、现代化之路。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思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先后于2004年和2018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审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目前,《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法释〔2018〕20号)均已失效,现行有效的仅有《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

    ② 因条文数目较多,故不在此一一列举。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
    《司法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2条和《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第41条规定。

    ③ 留置权说自优先受偿权立法以来,至今仍有学者对此持支持态度。《民法典》出台后,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在对建设工程行使留置权,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74页。

    ④ 尽管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作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但是条件也较为苛刻。严格意义上予以支持的案件仅为1件,参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几类案件的限定条件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可对抗执行程序、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具有合伙协议,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98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⑤ 在建设工程合同完成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对人工费用的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参见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书。

    ⑥ 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可基于债权的受让而取得,但是受让的债权获得效力的前提为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可参见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

    ⑦ 法院认为“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94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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