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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及限度

    时间:2022-12-07 11:30:0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林莉红,任沫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适用是如今行政机关非现场执法的重要方式之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由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在污染物排放口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自动监测数据便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1)参见:《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第三条规定。。

    一直以来,自动监测数据虽已明确可以运用于行政执法之中,但是其作为执法依据的条件及效力却尚未得到明确统一,其主要原因在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之现场监测设备由排污单位自行安装,行政机关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全部运营事宜,故由此得出的数据对违法事实究竟有多大的证明效力存有争议。为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以往行政机关会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通过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但是,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取消了行政机关的有效性审查工作,要求由排污单位自行确认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这一转变使得行政机关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更为犹疑。与此同时,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要强化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为使政策得以更好地推行,当下亟待解决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的具体条件及其证明力大小这一关键问题。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设备自行监测得出的环境数据。规定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行监测排污情况的契机始于“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减排情况纳入政府的约束性考核指标,在这一背景下,减排工作自上而下全面展开,环境监测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鉴于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和高风险性,而且超标排污的事实认定存在违法手段隐蔽,调查取证困难等问题[1],传统监测手段难以实现对企业排污情况的及时确认,自动监测系统的应用得到愈来愈多的重视。2005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参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条。,正式确立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法定义务。由于污染源数量巨大、企业种类繁多以及需监测的污染因子各有不同等原因,行政机关难以承担全部的监测工作,因此需要由企业自行监测以自证清白[2]。2013年,为全面推动企业履行自行监测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企业自行监测职责(3)参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参见:《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5)参见:《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参见:《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十三条。均新增企业自行监测的相关规定。2019年,《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建立“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在各项规定的推动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具体职责已经日益明确,主要体现在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以及正常运行3个方面。如此,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心也从监管排污转变成了监管监测行为[3]。若排污单位违反要求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对数据进行弄虚作假等,则会受到行政处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模式下,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也随之明确。总体而言,《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监测数据存在错误(7)参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具体到自动监测数据的常见适用领域,在行政处罚方面,2010年修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8)参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在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不仅明确了环境保护税的缴纳数额可以依据自动监测数据计算,还将其作为第一顺位予以适用(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指出符合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可视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当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模式、主体责任已然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与强化成为现阶段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如何最大程度运用自动监测数据,发挥自动监测系统的效用,还需结合现实考察,确定其在运用过程中的各方要求与限度。

    行政执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如何将其作为执法证据予以采用,因此,现实考察主要从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称证据力)两方面展开。证据能力指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被允许进入诉讼,进而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之用的能力;
    而证明力是指按照事物发展的一般进程,有关证据资料与案件的特定事实相联系,能在某种程度上证明特定案件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与否[4]。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关乎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与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条件相关联,而证明力关乎自动监测数据证明效力的大小,主要表现为自动监测数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如何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

    目前,地方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已经展开了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探索运用,其中有对中央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也有显露出争议的实践案例。总结各地执法中运用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实情况,可得出如下结论。

    1. 基础性考察: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证据适用的规则差异

    在中央强化非现场执法的导向下,各省市纷纷制定了地方行政执法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具体办法,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地位,但相关证据规则却不尽相同。

    (1)证据能力的规则要求

    地方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的要求不同且差异较大。自2017年取消了行政机关有效性审核工作之后,各地早前制定的应用办法有些没有及时修改,导致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适用条件有5种类型的规定。第一,自动监测设备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规范,并且数据经行政机关有效性审核合格后可为执法依据(11)如《湖北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2015年)第三条规定。;
    第二,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即可运用于行政执法(12)如《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第四条规定。;
    第三,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记录的自动监测数据具备法律效力(13)如《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第十三条规定。;
    第四,经验收合格后的自动监测设备所产生的数据可以运用于行政执法(14)如《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五条规定。;
    第五,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自动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15)参见:《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0年)第三十一条。。虽然不同省市对自动监测数据运用条件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取消行政机关有效性审核之后出台的自动监测数据应用办法大多采用上述第三种或第五种规定办法。在所有的规定办法中,第四种的要求最低,仅有设备验收的基本要求,而第五种要求最高,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设定了全方位高标准,符合这一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可谓完美证据,却也现实难寻。

    (2)证明力的规则体现

    各省市关于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程序的规定可以反映出数据证明力的大小。总体而言,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单独证明排污事实为当下的统一观点。2016年8月,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同时,原环境保护部也指出,“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16)参见:《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可见自动监测数据对违法事实的证明力有其局限,鉴于此,仅凭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够认定排污单位违法已成各地执法单位的共识。各省市关于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的具体规定,主要也限于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直接作为行政机关的立案依据。湖北省、山东省、河南省以及上海市、南京市等多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自动监测数据显示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污的,行政机关应立案查处。由于行政机关的立案依据仅要求排污单位有涉嫌违法排污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规则默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排污单位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仅能作为案件线索予以看待。

    但是,地方规定对“自动监测数据应如何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这一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粗简且未能达成一致。目前已有规定中大多没有体现出对证据链构成的具体要求,即没有规定运用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具备的证据种类。同时,少数对证据种类有所规定的地方办法也并不相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型:第一,规定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自身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以与自动监测数据形成证据链,如《湖北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中,仅包含行政机关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文件、监测数据报表以及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文件;
    第二,除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自身真实有效的证据之外,证据链的形成还需具备其他能够证明排污事实的证据,如《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查处企业超标排污违法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除规定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文件等证据之外,还规定了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测记录等证据类型。由此可见,各地虽然明确自动监测数据需要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才可运用于行政执法,但是对于证据链的具体理解却各不相同。

    2. 验证性考察: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

    对证据能力和证据链构成要求的不统一必然会导致行政执法中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宽严不一,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全面复审,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认定与环保部门无甚不同,故笔者借助行政诉讼案例对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情况进行验证性考察,以梳理实践中运用自动监测数据执法的实际标准以及凸显出的现实问题。于“聚法案例”平台,以“自动监测”为关键词,搜索行政诉讼案件,将审理法院限定于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可得103个案例,筛除不相关及重复案例,共得22个将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司法案例(17)访问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分析案例中法院对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得出如下结论。

    (1)证据能力的司法认定

    首先,各省市对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的要求并未全面体现在司法案例之中,在所有要求之中,法院主要的审查标准是“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在“正常运行”的相关探讨中,有法院对“正常运行”的内涵进行了说明,如在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一案中(1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41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指出,“正常运行”显然不能单指设备自身正常运行,还应当包含设备能够监控到全部排放行为,所以,由于毅峰公司私设暗管,导致自动监测设备虽正常运行,却不能反映实际的污染排放情况,故由此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具有有效性。除此之外,还有法院指出,虽然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但联网产生问题导致的非正常记录,不具有有效性。在洛阳城燃热力有限公司诉洛宁县环境保护局一案中(19)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城燃热力公司在接入虚拟专网之前的各项审核均显示正常,接入虚拟专网之后数据突然超标足以说明虚拟专网接入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故由此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够作为认定城燃热力公司违法的依据。

    其次,司法实践对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还存在以下标准或方法:

    第一,自动监测数据应符合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这一点要求来源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固阳县金山镇生活污水处理站诉固阳县环境保护局的案件中(20)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以自动监测数据照片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也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为由,认定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自动监测数据可进行有效性推定。在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一案中(21)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指出,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在无证据证明自动监测设备处于非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况下,环保部门可以直接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该案中,中环公司提出因环保部门未进行对比监测,故自动监测数据无效。对此,法院作出以下说明:首先,自取消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工作之后,环保部门未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对比监测不影响数据有效性;
    其次,若排污单位认为自动监测数据不准确,可以自行进行对比监测,对比监测的结果可以证明自动监测设备是否运行正常,但如果没有进行对比监测,环保部门应先认可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动监测数据有误或存在人为修改情况。除此之外,在济源市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一案中(22)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处罚依据的自动监测数据既未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员以及技术人员,也没有相应的原始自动监测数据佐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但是,由于北方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也认定自动监测数据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法院的推定方式是否合理有待探讨,但可以见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动监测数据可以进行有效性推定。

    (2)证明力的司法认定

    虽然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执法的依据,但是囿于企业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难辨,故其证明力较弱。因2016年原环保部办公厅在复函中明确要求自动监测数据要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才可应用于行政执法当中,故司法实践的重点也在于执法证据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以构成证据链。目前以下证据类型中的一项或几项与自动监测数据构成的证据链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认。

    第一,证明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证据。如在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诉林州市环境保护局一案中(23)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自动监控设施审核意见》《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证明》等证明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证据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但是,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自动监测设备符合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正常运行是自动监测数据具备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此时法院再将其作为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就会存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淆的问题。

    第二,现场检查中产生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例如,在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诉伊川县环境保护局(24)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行终119号行政判决书。、烟台碧海水务有限公司诉烟台市生态环境局(25)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等6个案例中,法院均认定上述几类证据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也有法院提出相反意见。如在固始县胡族铺镇五鑫新型建材厂诉固始县环保局一案中(26)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固始县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周报,上述证据均是由自动监测数据及对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公布、现场检查所形成,系同一个证据的不同形式,而非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确有道理,但应区分对待,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所形成的笔录等证据,若属于对现场排污情况的确认,而非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就与自动监测数据不属于同一类的证据,进而可作为证据链的组成部分。

    第三,现场监测数据。在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7)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二中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28)参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诉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永宁县人民政府(29)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3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形成的证据链中,除现场检查中产生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之外,还包含现场监测数据。因为有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未过多关注其他证明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有关证据。显然,在有现场监测数据作为比照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直接肯定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并认定二者共同形成的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基于这一现状,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二:第一,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结果一致,是否可以直接认定自动监测数据具备证据能力?第二,现场监测并非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在有自动监测数据存在的前提下,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现场监测?

    结合规则考察和司法实践考察可知,自动监测数据存在证据能力的取得条件不统一、证据链的具体构成不明确等问题,规则的差异以及实践的分歧亟待理顺,如下具体问题的解决需要重点关注。首先,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自身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证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部分实践规定或认定的证据链仅包含此类证据与自动监测数据,有观点认为此类证据不能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不能构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如此做法实际意味着自身真实性与有效性得到巩固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单独证明排污事实。那么,证明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的证据是否具备促使自动监测数据孤证定案的法律效力呢?其次,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推定问题。污染源监督方式的变革使得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由排污单位自行负责,故在数据缺乏证据证明其有效性时,可否在一些条件下推定自动监测数据具备证据能力?最后,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的关系问题。在存在自动监测数据时,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现场监测?在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一致时,是否可以免于以其他证据证明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在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现场监测数据究竟意味着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明力要低于现场监测数据,还是自动监测数据无效?

    在非现场执法日益推广以及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普遍存在不规范行为的背景下,若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要求过高,则会导致其难以作为执法证据被使用,进而无法实质发挥全程监控排污状况的效用,更多成为排污单位应付环保部门的形式工程,然而,若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要求过低,则面临自动监测数据由排污单位自行负责而其真实性难以保障的问题。因此,要根据自动监测数据的实际运用情况来制定其行政执法准入门槛,然后结合辅助证据和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大小。

    1.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获得证据能力的要求

    (1)证据能力认定的一般原则

    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需要强调其“准入门槛”的定位。所谓准入,就是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可以将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但最终是否依其定案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具备证据能力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被采纳,但不一定被采信。基于此,在审查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时,应降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以使其符合“准入”的标准[5]。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的具体认定如下:

    首先,真实性仅要求自动监测数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不要求其一定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排污情况,这是因为客观真实的数据不一定能够反映出确切的排污情况。在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认定方面,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证据能力的认定不关注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虽然实践中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要求一直以“真”“准”“全”为标准[6],但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应仅关注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因为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主要影响自动监测数据证明力之大小,而真实性才是决定其可否被采纳的基本要求。因此,监测点位不足、监测频次较低、手工对比监测数据缺失等主要影响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和全面性的问题不属于证据能力的考量范畴。二是证据能力的认定不包含原属于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工作中的内容。有效性审核取消后,原由环保部门负责的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验收以及对比监测等工作均不再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30)详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16号)(已废止)第六项的规定。,故证据能力的认定不需要再考量上述内容。目前,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推定、自认以及通过其他证据证明[7]。具体到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出于证据应出具原件的要求,自动监测数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在具备原始载体的前提下,自动监测数据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可认定或推定其具备真实性:第一,自动监测数据具备联网证明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31)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标准可参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二十条之规定。的证据;
    第二,排污单位认可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动监测数据具有真实性不代表其一定准确,但若准确则一定真实,故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一致时,可以证明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自动监测数据的原始载体不可缺少,两相结合才可证明自动监测数据具备真实性。

    其次,不要求自动监测数据与排污事实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仅要求其具备关联性即可。自动监测数据直接反映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故毋庸置疑与排污事实联系密切。因此,只要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具备真实性,就可以认定自动监测数据与排污事实具备关联性。

    最后,合法性主要要求自动监测数据具备合法的形式。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证据具备合法的形式以及证据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8]。因证据能力主要为准入门槛,故在合法性方面不要求“证据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这一条件。在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中,鉴于监测数据的联网、上传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数据的来源及收集方式一般没有合法性问题,主要问题存在于自动监测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具体体现为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自动监测数据是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2)证据能力认定的瑕疵补正

    虽然证据能力是自动监测数据得以运用的基本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自动监测数据证据能力存在瑕疵的情况。此时,若一律认为存在瑕疵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

    在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证据能力取得的一般条件时,应判断自动监测数据可否被认定为证据瑕疵,且可否被补正。首先,证据瑕疵指证据仅存在轻微违法情节。证据瑕疵的轻微违法性,使得其不同于违法证据,可以被法政策所容忍,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补正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即可认定该证据具备证据能力[9]。其次,该证据瑕疵可以被补正或被合理解释。补正和合理解释是治愈证据瑕疵的两种方式[10],故环保部门通过提出其他补强证据或者对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可以恢复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自动监测数据主要存在的证据瑕疵及补正方式如下:

    第一,自动监测设备的联网文件或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表、现场调查笔录等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现场调查笔录主要是指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笔录,属于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证明。若存在环保部门出具的《自动监测数据联网技术规范性证明》格式不规范,监测数据报表没有标注制作方法或制作人等内容,或现场笔录的签字存在缺失等问题,环保部门可通过重新作出、改正、补办等形式补正相关内容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使得相关证明具备形式合法性[11]。

    第二,自动监测设备没有运行或环保部门对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检查不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的通知与环保部门去现场调查取证存在时间差,若在这一时间段内,排污单位由于排污超标而停止生产进行整顿,就可能出现自动监测设备停止运行的情况,环保部门调查取证时就无法对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进行现场检查。除此之外,即便自动监测设备仍在运行,环保部门也可能在进行现场检查时,遗漏了部分检查内容。对此,除排污单位提供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与维护记录表等证据之外,环保部门还可以调取自动监控系统中的视频监控和运行监控作为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补强证据。视频监控和运行监控所产生的数据属于技术防范数据[12],为了防止排污单位进行数据造假,环保部门会在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口和站房设置视频监控,并且安装记录仪以全程监控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因此,视频监控数据和运行监控数据可以作为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补强证据进行使用。

    对于未能列举的情形,法院可运用自由裁量权确认违法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瑕疵的标准,并认定环保部门的补正行为是否可以治愈证据瑕疵。

    2.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证明力的限度

    自动监测数据作为反映排污事实的直接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中的核心证据,但是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其仍需要传统证据加以辅助,形成证据链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在认定自动监测数据证明力时,应谨防单独使用自动监测数据定案,并注重证据链的形成。

    (1)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因与例外

    孤证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13],这里的一个,既可以指证据的数量只有一个,也可以指证据的来源只有一个[14]。因此,自动监测数据作为孤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个是仅有上传至监测中心的自动监测数据报表,二是兼具自动监测数据报表和证明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的其他证据。证明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的证据在数据被认定为无效后均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与自动监测数据系出同源,无法独立实现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排污事实的功能。因此,此类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仅能补强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不能与自动监测数据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15]。

    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单独定案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孤证不能定案”已从刑事诉讼逐渐扩展适用至行政诉讼领域,成为法院进行证据判断的潜在规则,在大部分行政案件中被一以贯之地遵守;
    第二,自动监测数据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得出,在环保部门可能依据自动监测数据作出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基于企业趋利避害的天然属性,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事实的反映是否真实值得怀疑;
    第三,自动监测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具有易改性[16],实践中排污单位可通过破坏采样系统、修改各数据参数、控制数据生成等方式实现数据造假[12]。因此认定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污染情况存有诸多困难,这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限制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及法院不得单独以自动监测数据认定排污事实。

    但是,例外情形下自动监测数据可以单独证明排污事实。首先,在自动监测数据为高品质证据时,可以单独定案。所谓高品质证据,就是指自动监测数据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其准确性和全面性得到了辅助证据的补强。具体表现为排污单位存有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的记录、数据超标时留存的样品、手工对比监测的记录等证明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的证据,以及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监测方案、监测点位和监测频次依监测方案规范落实的证明等反映自动监测数据全面性的证据。在自动监测数据符合“真”“准”“全”的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单独依据自动监测数据定案。其次,排污单位认可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情况下,亦可依据数据单独定案。利益悖反方承认数据有效性可以使电子证据孤证定案[14]。在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不利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对该数据的认可可以大幅度提升其可靠性,故可据此单独适用自动监测数据定案。

    (2)证据链构成的认定

    证据链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一证明内容,反映与待证片断或事实之间关系的证据集合体[17]。在这之中,每一个证据的发现路径应不相同[18],可与自动监测数据构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主要包含以下两种:

    第一,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对排污情况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由于环保部门发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后,按程序应当去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排污情况的确认。前者属于自动监测数据的辅助证据,不属于证据链的组成部分;
    后者是对排污情况的其他证明,可与自动监测数据构成证据链。一般而言,对排污情况的确认包含对现场污染情况的拍摄以及对排污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等内容。

    第二,现场监测数据。在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视情况取样,对污染物进行现场监测。由于现场监测与自动监测属于两种不同途径的监测方法,故可以与自动监测数据相互印证。现场监测数据的运用应注意两个问题:首先,现场监测手段的采取应以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存疑为前提。该前提限制存在的原因在于,重点排污单位具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义务,故在排污事实认定中应以自动监测数据为核心。现场监测数据自身也存在合法性危机[19],过于偏重现场监测结果会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的效力和应用程度降低[20],因此,现场监测数据应作为增强自动监测数据证明力的证据而存在。其次,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并不意味着自动监测数据无效。具备证据能力的自动监测数据就是有效数据,其不会因为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而无效。但是,不一致的结果会降低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明力,进而导致优先适用现场监测数据的结果。也就是说,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的关系表现为证明力上的相互支撑或相互排斥,支撑即增强证明力,排斥即消减证明力[18],但这并不会对彼此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

    提高执法效能需要明确并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但自动监测数据的电子数据属性和由相对人提供的特殊性,使得其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证据。面对各地规范的不同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方式,统一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方式应注意区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不同维度探讨运用自动监测数据的条件和限度。同时,为加强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不宜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在设置一般认定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瑕疵补正情形和例外情形,以尽可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程度最大化。在具体问题中,应注意自动监测数据和现场监测数据的关系,防止对现场监测数据的过度依赖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的效力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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