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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状腺乳头癌根治术后患者双目失明医疗纠纷案]甲状腺乳头癌不是癌

    时间:2020-02-20 10:31:3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关键词】甲状腺乳头癌;
    失明;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4—0252—03
    案情
    原告董某因患“甲状腺乳头癌,右颈淋巴结转移”
    于1999年3月l1日入被告A医院治疗,被告A医院
    于同年3月22日为其实施右颈清扫、甲状腺右残叶
    切除术。术后原告发生呕吐、复视等情况,4月6日出
    院。后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入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诊
    断为静脉窦血栓;
    同年6月,其复视症状严重;
    8月份
    双目失明。原告认为被告医疗不当,与原告失明存在
    因果关系,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主治医生徐某
    分3次支付原告9000元。
    一审
    在就赔偿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4月
    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律师观点:(1)被
    告在术前未检查原告头部血液回流情况;
    (2)在手术
    同意书中未交待术后可能发生失明后果;
    (3)手术中
    手法粗暴,导致颈内静脉及其吻合支损伤及血栓形
    成;
    (4)术后出现颅内高压症状,医院未能及时进行
    检查、治疗,以上过错致使原告双眼视力失明。综上,
    由于被告医生责任心不强、手术盲目草率、手术手法
    粗暴,导致原告血管损伤、血栓形成,并且延误治疗,
    造成原告失明的后果。被告负有责任.因此应赔偿损
    失。
    被告答辩意见:(1)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断正
    确.无医疗著作记载做甲状腺乳头癌根治术需要检查
    头部血液回流情况,况且发现复视等情况后.医生及
    时做了核磁共振,除外脑转移.因被告A医院无神经
    科建议原告转专科医院治疗,故手术选择恰当,手术
    无操作违规之处,不存在医疗过错。(2)原告起诉超过
    【作者简介】唐泽光(1971-),男,中共党员,毕业于医学专业,曾从事过临床外科工作,1996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
    试取得律师资格,现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陈述的医疗过程.但以原告
    起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
    中级人民法院。
    鉴定
    二审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法
    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是
    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04年7月26日做出鉴定结
    论,其分析意见为:
    1.关于术后高颅压、视力障碍及颅内静脉窦血栓:
    颈内静脉结扎后,血液回流的任务就落到了椎静脉等
    旁侧分支血管上,因个体差异.会引起颅内压升高.此
    情况多见于双侧颈内静脉结扎的情况。由于颅内压增
    高及眼静脉回流受阻.致视盘水肿及继发性视神经萎
    缩,造成视力下降。颅内静脉窦血栓为少见的脑血管
    疾病,病因复杂,常见妊娠、产褥期、感染(如中耳乳突
    炎等)、颅脑外伤、血液高凝状态、机体脱水和衰竭、肿
    瘤等,临床表现不典型、无特征性.最常见的主要为颅
    内压增高症候.亦可导致视力下降。
    2.本例术后第1天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颅内
    高压症状,第7天出现复视.1月后天坛医院检查颅压
    高(>300mmH O),视盘水肿、出血,双眼视力明显下
    降,影像学检查提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理论上分
    析可能与手术(右侧颈内静脉结扎)有关。但颅内静脉
    为双侧回流,本例仅结扎单侧颈内静脉.因此考虑病
    人本身因素起到一定作用。影像学资料显示左侧横窦
    闭塞而右侧横窦狭窄.故不排除存在颅内静脉回流系
    统存在畸形(如左侧颈内静脉畸形)的基础上.在结扎
    右侧颈内静脉后很快出现颅内静脉回流受阻而导致
    高颅压的可能。
    3.医疗评价: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伴颈部淋巴结
    转移的诊断正确,具有右颈淋巴结清扫、右甲状腺残
    叶切除的手术适应证。一般在颈部淋巴结有广泛转移
    的情况下,为保证根治效果,应切除颈内静脉。本例手
    术中发现颈内静脉与其走行的上、中、下3组肿大淋
    巴结粘连紧密.故结扎切除单侧颈内静脉未违反原
    则,手术亦未见其他不当。同时尚无在颈淋巴结清扫
    术前必须检查颅内静脉回流情况的明确规定.故不能
    认定医院术前准备不足。因此董某术后出现高颅压等
    情况不能认定为医院的过错所致。但医院存在对术后
    出现的高颅压等认识及重视不足的缺陷.该缺陷导致
    未及时得到诊治.丧失了挽救双眼视力下降的可能。
    同时应考虑到单侧颈内静脉结扎出现高颅压等的情
    况少见.以及医院本身无神经内科及对该疾病缺乏经
    · 253 ·
    验等客观因素。综合评价,医院存在的缺陷在被鉴定
    人董某目前双眼视力明显下降的后果中起到少部分
    作用。
    最终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董某治疗过程中.诊断
    正确,进行手术具有手术适应证.术中未见操作不当.
    出现高颅压及双眼视力下降等不能认定为医院过错
    所致。但医院存在对该情况认识及经验不足的缺陷.
    该缺陷在被鉴定人董某目前视力明显下降的后果中
    起到少部分作用。
    二审
    鉴定以后,原告、被告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均发表
    了不同意见,但均未提出再次鉴定,故该鉴定可以成
    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既然赔偿责任确定,双方就
    赔偿项目、数额、比例进行举证和辩论,2004年12月
    2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
    原告75 000元。原告长达20个月的诉讼终于以双方
    和解、原告得到赔偿告终。
    评析与体会

    、这是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诉讼难度较

    1.原告自身疾病比较严重.手术应是惟一的选择.
    术后出现双目失明在医学史上并不多见。而为原告治
    疗的是全国治疗肿瘤的权威医院.认定其治疗存在不
    当也要有充分的依据。
    2.诉讼时效。原告1999年3月l1日入被告A医
    院治疗.4月6日出院.同年6月病情加重.8月22日
    双目失明.被告A医院主治医生于2001年1月7日、
    5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3 000元,2003年3月27
    日,该医生再次付给3 000元.原告于2003年4月提
    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伤害案件的
    诉讼时效为1年.但因当事人提出请求、被告同意履
    行发生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审法
    院就是以原告在2001年5月21日至2003年3月26
    日之间无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断为由.判定原告起诉
    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
    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视力失明承担责任。原告
    患有甲状腺癌.并有右颈淋巴结转移.实施右颈清
    扫、甲状腺右残叶切除术是正确的。考虑原告术后立
    即出现复视.治疗不见好转.继而双目失明,被告医
    生也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律师就本案咨询
    了相关专家.指出了治疗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最终这
    些意见得到了法医的支持.取得了赢得医疗诉讼的
    关键证据。
    二、取得本案胜诉关键是诉讼案由的选择
    · 254 ·
    本案立案之初,即选择了打医疗过错赔偿而不是
    医疗事故赔偿,不同的选择,决定了适用不同的鉴定
    程序、不同的鉴定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果是
    本案做医疗事故鉴定,很可能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
    故,更不可能取得赔偿。
    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或核心是医疗鉴定,鉴定结
    论决定了医疗案件成败,在我国,存在不同的鉴定体
    制和鉴定机关。就两种鉴定的区别在于:
    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
    处理和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也是评价和处理医
    疗单位和个人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定
    结论也可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证据使用。该鉴定由
    各级医学会组织的专家以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名义
    做出。鉴定组织的组成及鉴定效力来源于《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及配套规章。医疗事故鉴定有它的局限性,
    第一,它是事故鉴定,它只认定该医疗行为是否构成
    事故;
    如果够不上医疗事故,那么,对于医疗单位其他
    过失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的确定就比较牵强,甚至根
    本不再评价。第二,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挂钩,对
    确定当事人责任不尽科学。第三,医疗事故鉴定组织
    由医学专家组成.他们虽然熟悉临床医疗,但因为对
    法律了解相对较少,所以对于证据的认定能力较差。
    第四,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由医学专家组成,鉴定人员
    的客观中立性、公信力下降,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值得
    怀疑。就具体案件来讲,同一个案件,经医学会鉴定不
    属于医疗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经法医鉴定,医疗
    单位承担责任的举不胜举,可以说明二种鉴定的显著
    差别。
    法医鉴定是一种责任鉴定,或过错鉴定,它是由
    法医对整个医疗过程、医疗行为进行评价,而不鉴定
    是否构成事故,也不在此鉴定中考虑伤残等级。法医
    鉴定的法律根据来源于法律对于鉴定的一般规定,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为法医既掌握医学知
    识又精通法律,对于证据的判定能力更强,并且脱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医疗单位.所以无论从公信力还是客观公正性方面更
    让人信服。在医疗专家眼中可以忽略或同情的任何医
    疗上的轻微过错或过失,甚至因为医生对法律认知的
    差异有可能认为正当的医疗行为,在做法医学鉴定
    时,法医依据法律和兼顾医学分析。都有可能做出该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判断。这也就是大多数医疗单位
    害怕法医鉴定而患者特别热衷的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采取医疗过错赔偿纠纷的诉讼途
    径。并积极选择法医鉴定。奠定了胜诉的基础。
    三、对法院审理结果的评价
    在本案中,因鉴定只是认定医疗单位对原告双眼
    视力明显下降的后果起到少部分作用,也就意味着被
    告只能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因此。赔偿数额的裁量
    权转移到法院。就本案而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尤为
    突出。在此情况下。法院也积极探求双方观点,力求客
    观公正。也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后以法院主持双方
    和解结案。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体现了法律
    的公正、公平.达到了化解民事纠纷的目的。
    客观地讲,本案中医院对甲状腺癌的治疗是相当
    成功的,但认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术后观
    察和处理存在着不足。
    四、医疗机构应当汲取的经验和教训
    本案例中,医疗单位应汲取的经验是:在病人术
    后出现异常情况下,医院应当完善各项检查,并及时
    请专科会诊或转治,并提示预后风险,避免因延误诊
    断和治疗导致失去最佳时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
    且在发生纠纷后.医生不应当和患者私下达成赔偿协
    议。因为医生的个人行为,在诉讼中会被认为是医院
    的行为。本案就是因主治医生多次给付款项,才导致
    诉讼时效中断,患者取得胜诉权的。另外,在责任不清
    的情况下,医院或医生的给付行为,更容易坚定患者
    认为医院在治疗上肯定存有过失.进而坚定积极诉讼
    的信心。
    (收稿:2005—06—16:修回:2005—10—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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