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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全文【论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的定位】

    时间:2019-03-29 03:16:3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主要观点认为一般优先权为债权性权利,而特殊优先权应为物权,这种对于优先权的划分直接带来的负面效果是使优先权立法出现了“无家可归”的尴尬情形。本文认为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具有极大相似性和共通性,二者应同为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债权性权利。这个研究结论势必将有助于产生对优先权的新的认识和更合理的定位。
      [关键词]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破产优先权;共通性
      优先权这一概念在我国最初就是来自1993年《海商法》的制定。在这部《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表述为一种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定事项享有的,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对产生该法定事项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后,优先权的内涵在我国被逐渐丰富起来。在今天,我国多数的学者承继了法国对于优先权的基本分类,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殊优先权,认为一般优先权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税款等可依法优先受偿的规定。这种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目前并无统一的称谓,在本文中我们暂且将这种权利称作“破产优先权”。特殊优先权在我国一般认为主要指前面的船舶优先权以及《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航空器优先权”和《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
      当前有学者将一般优先权与特殊优先权截然分开,将前者归入债权,后者纳入物权,称其为“法定担保物权”。然而如果进行这样的归类,势必使优先权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或者将优先权在立法中分离,仅仅将特殊优先权纳入物权法;或者将本来属于“担保物权”的特殊优先权排除在物权法之外。
      然而,经过仔细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事情似乎可以不这样复杂纠结,因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本来并不一定要截然分开,二者本质上存在着相当的共通性。在本文中,我们拟仅就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破产优先权和作为特殊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进行比较,旨在向读者展示二者间存在的从基础理论到权利性质的共通性,从而试图揭开冰山一角,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的关系以及这两类权利的性质做出一种新的假设与探讨。
      一、权利设立基础的相通性
      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内容虽然在表面上截然不同,然而当我们把目光从问题的表面转投向理论的设立基础层面,会有一些意外的发现使我们不能再轻易做出这样的结论: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二者除了债权优先受偿性之外毫无关联。
      根据我国破产法,享有破产优先权的事项包括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工资之债(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以及税款,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优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它是一国对于社会分配的公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两种价值进行取舍平衡的结果。
      破产优先权的设立基础理论主要是增值理论。增值理论是指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该债权应就该增值部分比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受偿。基于这一理论,无论是所支出为实施破产而发生的费用、共益债务还是劳动者的工资之债,事实上绝大部分都属于为债务人的利益进行活动而支付的费用。应该指出的是,其中共益债务除了为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支出之外,还包括了“(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我们在这里要对于作为破产优先权的基础理论的“增值理论”做一个修正和扩充,即如果债权人的支出行为使债务人受益,或者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么该债务人就应获得较普通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权。
      在对破产优先权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之后,当我们将视线转向船舶优先权,我们发现,纵观船舶优先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这个权利背后也有一个基础理论对其起着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那就是船舶人格理论。
      船舶人格化理论最初通过三个由于船舶的违法行为而被没收的案件由美国法院确立起来,从而开始在海商事案件的处理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船舶人格理论,船舶具有独立人格和责任能力,可以作为被告独立应诉,也可以以其本身价值及其变形物价值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船东的财产相分离。因此,当债权人向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而受到侵害,船舶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船东本身不承担责任。而这些因向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致害的债权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也正因为如此,这些优先受偿的债权的存在是无须船东知晓的,因为与他没有关系,而是由船舶去承担责任。
      当我们将船舶人格理论与增值理论相比较,就会发现,这二者其实具有相当的共通性:它们都是着眼于提供服务或者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是破产主体(如企业法人),还是船舶,都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与其所有人的财产相分离。如果我们将曾在英美法中相当盛行的公司人格化理论考虑进来,那么甚至说这二者实际上是两个完全可以重合的理论了。
      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归属的讨论
      目前在我国,对于破产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的归属存在着不同的态度。由于我国的破产优先权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又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均被大部分学者归入程序法,因此也就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我国的破产优先权是程序性权利。而对于船舶优先权,尽管今天大部分的观点同意船舶优先权的实体性权利属性,在英美法系仍然出现过将船舶优先权定性为程序权利的判例。那么这两种“优先权”是否同属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还是各有不同?首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区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几个通用的标准。
      区分一个权利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的第一个常用的标准,就是看该权利的享有或丧失是否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变化。比如说,如果一个权利在当事人之间的设定使某物的所有权由当事人甲向当事人乙流转,即甲丧失该财产,而乙获得该财产。那么决定这个结果的直接的原因权利就是实体权利。而程序权利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内容上的改变。   第二个通常的判断区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标准,是看该权利是被用来直接达成目的还是仅仅为达成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与措施。应该说《民事诉讼法》中的大部分条款都是手段性、技术性的,如该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程序权利是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的手段,从而达到最终保障实体权利的目的。
      第三个可以用来区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标准,是旨在维护程序正义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而注重维护结果正义的权利是实体性权利。罗尔斯曾试图用分蛋糕来解释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关系,那么笔者也借用罗尔斯的比喻说明一下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区别:即实体权利关注的是最后每个人手中的蛋糕是否分配得公平合理;而程序权利则用来解决由谁来分,如何分这个蛋糕的问题。
      如果以上述三种标准来衡量,那么无论破产优先权抑或是船舶优先权,都应该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首先,对于破产优先权来说,该权利的赋予无疑会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分配,从而使各债权人最终实现的债权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同时破产优先权也不是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或适用法律的手段,它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优先受偿的结果就是优先实现债权;最后破产优先权作为破除债权平等的立法模式之一,正是基于结果正义的理念而创设,体现了各国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以及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
      其次,对于船舶优先权来说,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即优先权人优先受偿船舶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从而实现债权利益。因此,该权利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直接变化;船舶优先权以实现特定债权为直接和根本目的,就像债权人亮出的一把利剑,直击船舶财产权利,而不是一块磨刀石仅仅用来打磨我们的权利武器。 因此我们说它是目的性权利,而非手段性、技术性权利。
      最后,船舶优先权也是关注结果正义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必须通过法院诉讼实现,事实上这也是相当一部分主张船舶优先权为程序权利的学说的主要理由之一,然而这并非船舶优先权的立法重点。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意旨在于保障对于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而受到伤害的主体得以优先实现其债权,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债权分配结果——而不是分配程序——的关注。
      三、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同为债权性质
      如前所述,当前有观点将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区分开来,成为两类完全不同的优先权。这种观点尤其表现在,优先权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这个问题上。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也被分别对待,认为前者属于债权,而后者属于物权。多数学者认为破产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性质,而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属性,大部分学者认为其应为法定担保物权,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船舶,是特定的物,符合物权的特定性。
      2.船舶优先权具有支配性,因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优先受偿船舶的拍卖所得的价款。虽然其中需要法院的介入,但由于船舶所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须介入行为,因此可以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支配权。
      3.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随船舶的移转而移转,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如何变更,被称为“不能消除的权利”。
      上述理由看似充分,事实上却存在着诸多漏洞。首先船舶优先权的客体虽然是特定的船舶,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不仅标的物应是特定的,标的物的价值也不能是浮动变化的,这就是担保财产的特定原则。然而船舶价值却并不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发生船舶优先权事项当时船舶的状态、价值往往与受偿时船舶的状态和价值有着天壤之别。因此,虽然我们承认,船舶本身在某种程度上被用来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但这种担保性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担保性相比是很微弱的。
      那么船舶优先权是否如上述一些学者所说,具有物权的属性呢?物权与债权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即物权的实现无须债务人的行为介入。虽然上述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无须船舶所有人的行为,但是,很明显,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由于必须经过法院诉讼过程,因此也不能说优先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去支配船舶。
      最后,再来看一下追及性。虽然船舶优先权具有显而易见的追及性,但是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追及性与一般的担保物权的追及性是有区别的。对于一般的担保物权来说,虽然担保物移转时担保物权随之移转,但由于物权公示原则,担保物的新的受让人对于其所有物上已被设定担保的情况大多已知。然而,对于船舶的新船东来说,他却往往对于其船舶上是否设定,设定了多少优先权一无所知,这是船舶优先权特有的秘密性特征决定的。而且,我们还可以从中发现,船舶优先权虽然也具有追及性的特点,却同时也因为其根本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而使人对于其所谓的“物权性”更添质疑。
      事实上,当我们将船舶优先权与破产优先权一同考察,就会发现二者的权利性质其实非常类似。根据船舶优先权所依托的船舶人格理论,船舶本身是与其所有权人相分离的,船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债务。而破产的债务人也是与股东相分离的,破产法人也是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船舶本身就是船舶的全部财产。因此,船舶优先权与破产优先权一样,也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需要提示读者的是,这里的船舶优先权的“债务人”不是船舶所有人,而应该是船舶本身,根据船舶人格理论,船舶在这里被拟制为“债务人”。
      到此,我们可以水到渠成地得出结论,船舶优先权实际上与破产优先权一样,具有债权的性质,只不过,这种债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效力。总之,它并不是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的担保物权或准担保物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特殊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与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破产优先权二者之间似乎并不存在之前想象中的鸿沟。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文并没有对特殊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项下的所有权利进行比较分析,因此,本文得出的结论暂时还无法求证一般优先权与特殊优先权之间究竟有着怎样的亲疏关系。但是至少,通过本文的浅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船舶优先权与破产优先权的相似性,从而提示人们重新审视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问题。
      参考文献:
      [1]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中国法学,2011年,第162页
      [2]于海涌.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学报,2006年,第88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4]于海涌.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学报,2006年,第 89页
      [5]Halcyon Isel "(1980)2 Lloyd""s Rep. 382
      [6]申卫星,傅穹等.《物权法》.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97~398页
      [7]孙新强.破除债权平等的两种立法例之辨析.现代法学,2009年,第187页
      [8]谌瑜.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探析.财贸研究,2003年,第 108页
      [9]申卫星,傅穹等.《物权法》.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 397~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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