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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预付型消费卡陷阱与合同救济_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时间:2019-05-13 03:23: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预付消费卡已成为了一种便捷高效的支付结算工具,但同时因为欠缺有效的监管和制裁,在社会上引发了大量的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诸如格式条款、消费欺诈,救济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对于预付型消费卡存在格式条款的现象,可以从立法规制体系、行政规制体系和司法规制体系进行规制,加强消费者协会的监管职能,对于消费欺诈等普遍存在于预付型消费卡中的现象,期待能够出台便利的、可以让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预付型消费卡;法律问题;合同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8-01
      一、预付型消费卡的含义和性质
      (一)预付型消费卡的含义
      预付型消费卡作为一种高效的支付结算工具,在我国已经成为经营者招徕客户获取稳定客源和谋取利润的常用方式,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预付型消费卡做出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预付型消费卡是由商家或着第三方负责办卡、发卡,由消费者提前向卡里存入一定数额的现金,持卡人每次到商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只需刷卡或者记录,不必支付现金,而且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受一定的优惠。属于经营者自己直接发行的私人型预付卡,将预付卡界定为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它多用于小额交易。
      (二)预付型消费卡的性质
      经营者发行预付型消费卡,是发卡人。消费者购买,消费者就是持卡人,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认定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预先向商家或第三方支付一笔现金存入卡内,然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享受发卡人提供的连续性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支付行为是履约行为,而合同在现金交付之前即已成立,预付卡的存在表明消费者享有一定期限内要求商家为其提供服务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保证其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
      二、预付型消费卡存在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
      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有了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解决一切纠纷,由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往往是发卡人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着,商家利用其优势地位,在预付卡上标注“商家有最终解释权”、“本卡恕不退款”、“遗失不补”等等一些声明,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欺诈
      现实中的消费欺诈多表现在:宣传与实际服务不符,很多经营者为了增加资本,以很低价位的服务诱使消费者购买其消费卡,但是真正到提供服务时,经营者往往会违反其承诺,反而把责任推卸到消费者的身上;经营者在收取费用时未尽到充分义务说明情况,等收费以后,又向消费者提出新的要求和收费款项;经营者还会经常违反承诺,随意的变更消费价格,只要经营者需要更多的资金来维系经营,他就会想尽办法在消费者身上讹诈;还有就是社会上很普遍的一个问题,消费者在办理消费卡之后,经营者往往会“人间蒸发”,使消费者拿着空卡而无处寻求救济,可能是一些经营者搬迁、歇业、停业,但是没有及时的通知消费者也是一种欺诈。
      救济困难
      三、救济路径
      (一)规范合同的形式
      在购买预付卡时,持卡人要与发卡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好通过书面的协议展现出来,那样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诸如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欺诈合同效力的认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的解决都能够有保障。《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目前的预付卡买卖,不订立书面形式的占大多数,而预付卡陷阱很多的原因也和政府的不到位有关,因此政府应该制定行政法规,保护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在出卖预付型消费卡时,发卡人应当与买卡人订立书面的合同。
      除了要规范合同的形式,还要规范合同的内容,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往往是由发卡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一些格式条款仍然会在现实中大大的危害消费者的权益,《合同法》的一些规定显得有点原则性,具体实施可能不太容易进行,就像本文开始介绍的,《合同法》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五种: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在预付卡合同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应该就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但是对于怎样认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办法认定,对于在预付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进行适当的监管,对发卡人不能制定的事项进行规定。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无效的认定,主要体现在第52条,第53条上,而第39和第40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是对格式条款有效的认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按照通常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应该说从总体上看,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有立法规制体系、司法规制体系和行政规制体系,上述《合同法》的条款就属于立法规制体系,而行政规制体系体现在《合同法》第127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对合同的监管。司法规制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为法院利用弹性条款对格式条款就行规制留有足够的余地。
      参考文献:
      [1]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J].现代法学,2011(7):185-193.
      [2]黄萍.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3):101-103.
      [3]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黄娟.消费者、社会与国家——我国商业储值卡法律机制的创新[J].特区经济,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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