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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_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时间:2019-05-17 03:20:4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现代社会,住宅向高层次化发展,且城市人口日趋密集,生活空间越来越狭小,为了维持正常安全的生活工作环境,要求高层住宅的每   个居民具有必要的社会公德并注重他人的安全。否则,随手从自家窗户或阳台上抛掷废弃物件,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住户的合法权益,
      给社区和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频繁出现此类案件表明,此种侵权已经不是一种极端个别侵权事件,而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
      型的侵权。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 ; 补偿责任;
      对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讨论源自著名的2000年重庆“烟灰缸伤人案”。 该案的“集体归责”引起了社会各界巨大的争议,被无故苛责的“无辜业主们”是连喊冤枉。对于本案的处理规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2001年发生的“济南菜板案”中,法院在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时,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法院的判决,同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概述
      (一)本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不是来源于建筑内的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它不包括那些违法的、在建的或属于单一主体所有的建筑物,我们将其限定为典型的属于业主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物。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害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住房或者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实具体的侵权人。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体包括正在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借用人和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如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建筑物,也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依据生活经验、科学手段或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定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栋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那么,相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是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比如,如果抛掷物是从上而下抛落,而且是在特定的建筑物的一面,则可以排除该面的一楼的业主和非该面的业主。
      与普通的侵权行为情形不同,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具有其显著的特征:首先,它的发生与特殊的建筑物有着密切的关联。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高楼大厦为该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特殊的场所。其次,该类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由于是从高层建筑物中往下抛掷物品,所以即使是很小的物品都可能导致受害人巨大的伤害,并且这种伤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危险性。当然,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最大特点乃在于致害人的不确定性,即侵权行为发生后,穷尽一切手段也难以找到具体实际的侵权人。而如果一旦能够明确侵权人,则问题将可以很快的在侵权法的现有规定内得到解决。正是由于突如其来的侵害,导致受害人防不胜防,使其根本不可能有机会来找到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因为此时受害人不具备举证的可能性。
      虽然就确定责任而言,物件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和共同危险行为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相类似,但他们之间又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物的归属是确定的,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物尽管是从建筑物内抛出来的,但却不能确定归属于某人。其次,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人的行为而是因为物的瑕疵和不当维护以及管理等引起的侵权行为且损害的行为人是确定的,即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抛掷物侵权中,如果行为人能够确定,那么就构成了一般侵权了。最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但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是几个行为人共同抛掷某物,而是由一人实施。正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具有特殊性,所有笔者认为其不能纳入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而是要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给予特殊的规定。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行人被高层建筑抛出物砸伤,但无法查找确切行为人的问题。在有关案件中,法院往往判令有可能实施行为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除外。这样的做法在社会上和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加害人,但这种侵权又常常会引起对受害人的严重损害,对于此损害的责任承担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连带责任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的责任性质应是“建筑物责任”,而非“抛掷物责任”,当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按份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让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使得法律“过分”的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各个业主过于苛刻。他认为在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场合,应当由可能抛掷物品的部分业主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同时,王教授还主张在责任范围的具体确定上引入“公平原则”,以兼顾受害人和业主的利益平衡。
      (三)无责任说:该说学者从根本上否定了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集体归责”的正当性。他们主张,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只是一类普通的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应该由侵权法及其他法律自身现有的规则得以解决。而当受害人举证不能时,则该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便难以落实,即此时不存在责任的承担。受害人只能通过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式来分散其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按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赔偿侵权人只须证明被侵权人是被来自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所伤害,那么,一定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一旦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对此,所有可能加害且不能证明自己免责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补偿责任。被侵权人不能要求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全部损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按份补偿后,除非后来发现了真正侵权人,否则,并不能向他人进行追偿。另外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补偿”而非“赔偿”在此我们可以把其理解为道义上的补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后果,又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在此特殊情况下,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让多人共同补偿一人,弥补其受到的损害。 “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当建筑物发生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之时,如果受害人实无救济,亦可怜至极,相信建筑物的使用人和普通民众一样,都会动恻隐之心;如果组织道义捐赠予以救济,相信建筑物使用人仍然会愿意慷慨解囊。⑸而在87条中又将这一方面的道德责任法定化,给受害人以法定法保障,但其对于补偿责任数额的确定和各自责任的分担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
      三、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负责
      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显然是无辜的,不能由其在承担了身体的侵害后还要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这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其有自身的过错,比如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小区,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因其对于高空抛掷的物品是无法预知的,如果由受害人自担损失,那么每天我们走在高楼下都要心惊胆战害怕突来横祸,这样的情况是无法想象的。因此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损失是必要的。如上所提到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体包括正在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借用人和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对与此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要考虑几点,一是考虑地点,从距离上说一般与受害人距离越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判断一个大概的范围,至少一楼的住户可以排除在补偿责任之外。二是考虑抛掷物所抛掷的方向,在此需要考察抛掷物在空间上的物理运动方向,由此大概可判断是哪栋楼所抛掷的物品。三是要确定抛杂物的物理属性,高空抛物的特点就是很小的物品在经过了空间的运动后也可能致人伤亡,但是如果是非常轻的物品比如羽毛就不会伤人了。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补偿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1. 损失分担
      建筑物使用人一般来说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并且集体相对于受害者来说,其更具有分散风险的能力。至于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来判决补偿数额。对此并不是基于使用者们的过错而进行赔偿,而是基于利益衡平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且每个人都只是适当地分摊,一般不会超出其负担能力,这样对于使用者们来说也易于接受。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都做了相关的规定。
      2.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责任可以激励使用人们主动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人,毕竟抛掷物是从楼内抛出,与楼内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一定的关系。尽管绝大多数使用人不可能了解甚至根本不清楚损害是如何发生的,但毕竟损害的发生是使用人中某一个或者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使用人更具有能力举证。相反,如果由受害人来证明加害行为,那么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期间以及发生期间常常处于无证据的状态。如果要受害人证明,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就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另外至少也促使他们积极的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自己没有关系,从而有助于法院最大范围缩小承担责任的人,帮助法院发现真相。
      3.促进人们安全保障义务意识的提高和预防损害
      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来说,由可能致害的使用者来承担责任是最有效率的。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如“最后的机会”理论,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⑹一方面,由可能是使用者来承担,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无辜的受害者不可能控制或者避免这种突如其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能的使用者是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使其承担责任,可以从损害发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由他们来承担无形中给他们是行为增加了负担,这无疑于是一种警告,促使人们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维护公共安全。做为建筑物是使用人他们对于公共领域第三人的安全是负有保障义务的。如若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来承担损失,必将引发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从客观上鼓励了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人们在楼下行走的正当行为必然变得非常紧张,随时担心面临不测之灾和飞来横祸,这就没有什么公共安全可以了。同时国家对于致人损害的危险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防止,可是其保障耗费巨大也是得不偿失。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损失可以以最低从成本来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增强人们的保障义务意识。
      四、物业负责与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伤的事件一般是发生在小区内,其一般都有物业来负责管理。作为管理人,具有监管的责任,法国司法部门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I规定的扩张解释,确立了任何处于人监管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可能推定监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对物的监管责任。在监管责任下,物的缺陷不是构成责任的要素,它只是疏于监管的表现,对物可能存在的缺陷负有责任的先前占有人,即使已经不是物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被纳入应对损害负责的“监管人”。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和《民法通则》第126条他都属于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人等本身可能违反了一种保护小区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样也要为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本身便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息息相关,它一方面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作用,将责任人赔偿风险转嫁到全体投保人身上,极大减轻责任人的负担。与此同时,当行为人能够借助责任保险合同分散其个人担责风险时,他就不用“过度防御”,从而保障了自己的行为自由; 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往往优于一般责任主体,于是借助保险合同,便能最终实现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实现侵权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平衡。《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可能让无辜的人承担了社会化的损失,或许有失了公平。而利用保险制度则可以将个体承担的补偿责任通过保险公司来解决,实际上也就免除了建筑物使用人为社会承担的补偿责任。另外由保险公司来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做出指导性的规定正好弥补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没有规定数额的不足之处。
      然而,高空抛物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除了要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自律意识外还必须通过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体系,提高侦查技术等来破解这一法律难题。通过建立完整的综合性的抛掷物致害救济体系,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
      [2]万文志编.《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
      [3]王利明编,《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
      [4]徐同武.《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摘自《法商论坛》2010年
      [5]王竹.《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摘自《政法论丛》 2010年
      [6]王利明编.《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
      
      作者简介:王亚萍(1987— ),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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