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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警学院女生要求 浅析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时间:2019-04-14 03:30:2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这次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因此,作为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律师及公检法各部门应思考如何应对该次修改。
      关键词:新刑诉法;法律援助;规定;特点;做大做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也使得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作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如何以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做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将是每个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但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修改,集中表现在刑诉法第34条和267条,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新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上的突出特点
      新刑诉法较1996年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996年的刑诉法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明显扩大了援助范围。其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仅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且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仅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两类案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以往无论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法院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案件的律师处于一种从服地位。而新的刑诉法则规定,只要是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和第26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原来的“指定”改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处于一种同等的位置,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四)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而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将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的案件,由公检法通知援助机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有援助中心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   三、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新规定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执业律师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同时对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也是一个挑战。因此,不仅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律师和广大人民群众中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更要在公检法等部门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使广大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广泛知晓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以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全面贯彻落实。
      (二)做好部门衔接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只要发现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法律援助在接到公检法的指派律师辩护通知后,应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给予辩护的通知,并安排承办律师办理。承办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后,应及时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取得联系,行使辩护职能。当然伴随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完善法律规定
      2003年9月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从制度创立进入到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同时,自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我国的法律援助已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近20年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经历了自上而下、有自发到自觉、有社会推动到政府主导的过程,法律援助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贫弱老百姓懂得了运用法律援助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人认识到了它在完善法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台《法律援助法》。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如不能出台《法律援助法》,则应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完善配套法规,以促使《法律援助条例》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
      第一、《法律援助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比如应将《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指定辩护”修改为“通知辩护”。
      第二、规范通知期限。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何时通知则未规定,应属法律缺陷,因此应明确规定。比如,规定公检法在查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案件的人员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以便于操作。
      第三、明确法律责任。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公检法的通知义务,但对于不通知的如何处理,则未规定,亦属法律缺陷,也应予以完善。比如,可以规定对于应当通知未通知的,属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以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贯彻落实。
      
      (作者通讯地址:枣庄市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枣庄 2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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