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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盗窃行为的定性_开单位车至异地出卖行为的定性

    时间:2019-04-04 03:22:3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案情] 包工头于某承包了北京某建材公司生产车间的安装工程,王某是于某雇用的工人,在工地上干些力气活。在施工过程中建材公司将一辆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交给施工队在工地上使用,车由专人驾驶,规定不许出厂区。一日,王某与方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外出卖废品时,两人聊天时得知于某拖欠自己工资,便起意将农用三轮车据为己有。王某谎称给车加油去,打发方某先回去后,将车出卖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王某卖掉的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10元。
      本案争议罪名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
      [速解] 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所属的施工队仅仅是工头于某为了便于承揽一定工程量的活计而临时雇用人员组成的一个施工队伍,组织简单而松散,称不上是一个实体性质的“单位”,更谈不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另一方面王某在施工的工地上接受施工队负责人的指派干些力气活,并没有什么明确而固定工作职权和任务,案发当天驾驶工地的农用车外出卖废品,就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因此卖车的行为无所谓“利用职务之便”,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是不妥当的。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犯罪故意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犯罪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对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应限定为“单独持有”,此处所谓的“单独持有”不能仅仅理解为“一个人持有”,在犯罪人为多人时,应理解为在没有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参与的持有。
      本案中,王某与方某一同外出卖废品至饮酒闲聊之间,二人共同实际控制着农用三轮车,在王某产生了报复心理欲非法占有该车时,其主观上谋划的内容及其行动上反映出来的情况是以谎言支走方某后单独将车开往外地出卖。显然其犯罪故意是产生于其“单独持有”该车之前,其犯罪所采取的手段实质是在车的管理人(施工队的负责人)所不知晓的情况下秘密占有。可见,本案在客观方面,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诸方面均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而恰恰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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