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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榷公证过程中人证的运用] 人证公证是什么

    时间:2019-06-02 03:21:4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在证据法理上,以证据存在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凡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或表现形式的证据,称为人证,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三种。
       关键词:公证 人证 笔录
      
       人证又称为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但它不是简单地反映客观事实,而是反映经过人脑加工的事实,要受到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和利害关系、思想情感等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有较强的主观性,而物证是客观存在的,不易受人为因素干扰。在公证实践中,为了追求公证的客观性,公证人员往往重物证轻人证,取证时基本上采纳物证,忽视人证的作用,其结果是不利于公证证明的真实合法。
       1.人证的种类、特点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将公证程序中的人证归纳为以下几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和专家证人。
       1.1当事人及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陈述是公证当事人就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证人员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的特点是:1、有较强的真实性,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该事项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重要的法律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有关事实最了解、最清楚,所以当事人陈述有较强的真实性。2、往往只作利已性陈述,公证当事人往往会从自身的利害得失出发,有利于自己的就说,不利于自己的就不说,有时候为了达到办证的目的,甚至作出虚假陈述。这就是当事人陈述的两面性。
       1.2利害关系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利害关系人系指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法中,利害关系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利害关系人陈述就是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事项的有关事实情况向公证人员所作的陈述。利害关系人和公证当事人一样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因此利害关系人陈述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对公证事项的有关事实比较了解和清楚,他们的陈述相对较真实,但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会作不实甚至虚假陈述。
       1.3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证人是知晓公证事项所涉事宜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了解、知晓案件事实情况;二、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一般情况下,儿童、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盲人、聋哑人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正确陈述其所感知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向公证人员所作的有关公证事项所涉情况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其特征:一、是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这就要求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原则上是其亲眼所见、直接感知的,而不是道听途说或主观臆造的,但在特殊情况下,证人陈述的是他人的所见所闻,如果能够说明来源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证人证言是对公证事项相关情况的客观陈述,不能发表个人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对公证事项相关情况所作的猜测、推断、评论、意见都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二、证人证言以口头的方式向公证人员陈述,一般不宜用书面形式作证。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多种主客因素的影响。由于证人证言是经过证人自己的思维加工,这种加工要受到其年龄状况、文化水平、心理状态、个人好恶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的影响,有明显的主观性,因此,公证人员需要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1.4专家证人及专家意见的概念和特点:专家证人是普通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没有专家证人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鉴定人制度。《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公证活动中的鉴定、检验检测、翻译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因此本文将它们概括为专家意见,这里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专业人员称之谓专家证人。专家意见与证人证言不同,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是一种“感知证言”,而专家意见是专家证人运用专门知识、技能、经验、训练,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或基于行业规则、准则,就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也称意见证言,是认识性证据,这是专家意见的特点。
       2.人证的载体:询问笔录
       在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核实可以通过质证来进行,公证程序中没有质证过程,核实证据是公证人员的职责,公证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来保证公证行为的有效和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作为对整个询问过程的记录,可以如实反映公证人员行使核实权的情况,公证人员在询问核实、制作笔录过程中应遵循全面、客观、准确这三项基本要求。
       2.1全面。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把握“全面”的要求,一是公证人员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核实的内容要全面,《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人员审查核实的具体内容因公证事项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要根据其具体的办证规则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实,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合法;二是制作笔录的形式要件须完整,《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该条款对公证询问笔录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此规定制作询问笔录,且不可过于简单,随意减少上述规定的笔录要件,以确保公证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2.2客观。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客观原则是公证是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客观存在的,而非虚假或伪造的事实。由此可见,公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公证的价值之一。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办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原则,在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审查核实时要把握客观原则,注意区分他们的陈述是客观描述还是主观认识、评价,譬如,在向证人核实被继承人父母生存情况时很多证人的回答是:我从小就没有见过他的父母,他的父母很早就死亡了。这句话里,“我从小就没有见过他的父母”是客观描述,“他的父母很早就死亡了”是推测,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公证人员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的陈述不能主观想像、猜测,要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准确认定相关事实。
       2.3准确。准确的字面含义是:严格符合事实、标准或真实情况;谓与实际或预期完全符合。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接触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大多是普通的群众,他们在陈述过程中,使用的语言可能让我们一时无法正确理解,譬如,一位老人来到公证处对公证员说:我要将房子给我的儿子,申请办一份公证。老人的话语对普通人来说可能没有什么问题,说的很清楚了,但对公证人员来讲,确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老人现在就将房屋赠送给儿子,则应该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另一种可能是老人在百年后将房屋留给儿子,这样应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类似的情况在公证过程中经常发生,由于汉语词汇的多义性和方言的丰富性,有时不同的人使用相同的话语来描述某一事实,却可以作完全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理解,因此公证人员在审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注意话语的充分交流,准确理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尽可能避免因对话语意思理解的偏差给事实的判断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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