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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0-02-18 09:16:5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解决或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各基层法院对一审案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但由于我国对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现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从既提高效率又兼顾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思考,并对审前简易程序的完善、简易程序  

    的作用、完善简易程序的意义、简易程序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问题、简易程序的改造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浅见。

      

    -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  

    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  

    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并也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当前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类型,其中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具有内容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简便易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和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向,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应用基本上达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但不可忽视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的适用上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最主要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该适用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一、起诉时被告不明的案件;
    二、已经按照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这些规定为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帮助,但仍是很不足的。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比较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点即使经《适用意见》的解释,其含义仍然是很不确定的,很难切实地加以把握,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经济原则,但经济原则不能危害正义原则,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拓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置身法定的适用前提于不顾,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几乎完全失去了适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适用场合上严重残缺,也使法院也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使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嫌“繁琐”,怕“麻烦”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虚设,失去了意义。  

    其次是简易程序的程序设计上颇有疏漏,《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该章(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条款并未作具体明示,该章条文数量较少(第142条至146条仅5条,即使《适用意见》也仅有8条),而且内容过于原则,还颇多疏漏,使得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许多操作依据上的盲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这样就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和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的适用刚性远不及立法,况且司法解释与立法容易出现矛盾,我们又不希望出现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而导致立法权转移的局面,所以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问题还是没有根本性的解决,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详尽规定和独特要素,过分依赖普通程序,很难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这也为两个程序混为一谈,随心所欲,各行其是地审案开了方便之门。所以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有明确完善的应用方法和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2]。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完善队伍建设。  

    1、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要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来完成,助理法官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比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集中精力进行审判,依此进行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该项制度设立,可避免主审法官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形成有效的隔离栏带,有利促进法官廉政建设。
       2、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的材料主要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送达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
        (二)完善排期开庭。
        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明确规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余则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整体审判效率。
        (三)深入应用证据规则。
        1、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
        鉴于我国国情,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又难予做到每个案件当事人都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因此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必要环节。所以我们要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应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
    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应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
    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辩清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以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有利于庭审顺利进行。
        2、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
        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规定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职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可以采用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于确实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形给予民事制裁。
        3、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可交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应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四)规范庭前调解制度。
        规定庭前调解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提前参与介入。庭前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起到的是促成和引导作用。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交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转入正常庭审程序。要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主持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把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发挥二者能动作用,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规则进行。
        (五)确立疑难案件庭前准备会议制度。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优势,认真进行审查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的性质、争执的焦点,以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达到全面查清案情,提高办案效率[3]。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意义。  

    我国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划分标准过于原则,而且导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简单和复杂案件都是少数,一般的案件居多。从立法、司法解释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但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法所允许的范围。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在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4]。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决,唯有尽量简化其程序,才能达此目标。首先要缩短就审期限。在送当事人起诉书或起诉意见时,应一并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其次应以一次开庭为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庭审后终结案件。法院在开庭通知书中应通知双方带齐有关证人、证据。再次要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第四要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四、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办法。  

    (一)简易程序的改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1、设置速裁程序。如何解决我国局部地区有些基层法院出现的收案数量“井喷”式的增长?如何破解“诉讼爆炸”带来了难题?虽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实行三步棋值得各地基层法院借鉴。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从法院层面来讲,在司法资源不可能相应对等增长的情况下,唯一的出路或最佳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尽快在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一方面,法律应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适用速裁程序解决彼此的纠纷。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立案庭或各基层人民法庭可设置速裁程序法官的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双方可共同协商选定一名法官作为速裁法官;
    未协商或协商未成的,由人民法院在速裁程序法官名册中指定。当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可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经当事人申请,速裁程序法官可在下班时间可休息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与此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此外,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真正做到一心为民,除在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外,还可以考虑将简易程序设置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我们只有从法律层面来设置公平公正的效率机制,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搭建和提供和谐的司法保障平台。


        2、细化传唤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传唤有口头传唤、电话传唤、电子邮件传唤、传票传唤等。尽管法律规定了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在审判实践中,有时简易程序不简便,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传唤的效力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支持。比如象传唤对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等,法院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和制约,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我们有必要细化传唤的立法规定,从而强化传唤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接到了法院的传唤通知,如果故意不到庭或不说明不到庭原因,法院就可以依职权由另一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3、简化庭审程序。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一环,也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场所,利用得好就能加快审判进度,反之,就会延缓审判的进行。就简易案件而言,如果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没有必要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审理,这样就可以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与此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需多次开庭审理。原则通过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就辩论终结,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对此,可以充分利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程序就主张举证确定争议点之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过程,以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4、法律文书简略化。简易程序的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因此,要使大多数公民能轻而易举地使用简易程序,我们可以考虑将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采用简略的形式,这样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此类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点较多,所以判决书、调解书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只是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若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在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打印或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但必须强调的是,简化程序不能背离有关立法的规定,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兼顾诉讼的公平与效益原则的有机结合和统一[5]。  

        2、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
    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将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牵扯法官的精力,影响法律公正的形象。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6]。  

    我们知道,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简易程序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并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合理设计的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然而,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程序的简易化就会以损害程序保障和司法的正当化为代价[7]。  

        综上,认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科学合理地安排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效率。  

    注释: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出版,第343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黄国新《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4] 在本人进行的社会调查中,发现在经济发达地区以简易程序结案的民事案件数还超过80%。  

    [5]徐瑞柏:《民事案件司法程序实务》新时代出版社1993年7月出版,第210页。  

    [6] 章武生《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7] 傅郁林:《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载《法制日报》, 2002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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