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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

    时间:2019-06-01 03:23:4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职权式审判的模式下,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显然是不甚健全的。本文旨在通过对一起真实案件及其庭审瑕疵的分析,陈明我国刑事诉讼现存的基本刑量刑偏重、酌定情节考虑不周、未成年被告人权利意识淡薄、刑事辩护律师取证困难等问题,以期通过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得以解决。
      【关键词】多因一果;基本刑;酌定情节;全面调查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7-02
      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9日16时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火车站地下广场出口站,被害人“三娃子”(本案死者,真实姓名不详)酒后向被告人索要四元钱赌债,被告人为摆脱其纠缠,产生了用木棒殴打“三娃子”的念头,遂到火车北站地下广场出租车站旁竹林处取出其存放的木棒,在火车北站地下广场“谷谷香”餐馆对面电梯口旁的楼梯处,用木棒击打“三娃子”头部和身体数下致其受伤倒地后,携带木棒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12月26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赵小东,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渠县鲜渡镇关房村二组107号;被告人曾受到法律处分,于2009年5月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合议庭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赵小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庭审瑕疵
      (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多因一果”现象
      首先,从案发现场到抢救医院,车程显示为25分钟,而被害人实际到达医院时据案发已过4个小时,期间行踪不明,有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的可能;其次,被害人抢救地长安医院系二级甲等医院,设有ICU病房(Intensive Care Unit 的缩写,意为重症加强护理病房),而被害人被抢救后并未安置于此,存在护理不当的可能;最后,该二级甲等医院没有专门颅脑外科,普通外科对颅脑损伤有延误治疗或者治疗不当的可能。因此,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事实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公诉方对此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清楚写明被告人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因此证明被告人重击被害人头部三下的行为与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排除了“多因一果”的可能性。
      合议庭对公诉方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辩方并未就“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仅为推断,因此不予采纳。
      (二)本案在确定基本刑时偏重
      目前,我国尚未立法说明确定基本刑的具体方法,仅要求“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学界,提到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五种:(1)中线论。即把基准点固定在法定刑幅度的1/2上,从轻在中线以下,从重在中线之上。(2)形势论。即根据治安形势的严峻与否确定基准点,该基准随治安形势浮动,形势稳定时可适当降低量刑基准点至法定最低刑,或以中线为量刑基准;形势动荡时量刑基准须相应地提高,可以和法定刑上限重合或者靠近上限某一个点。�豍(3)主要因素论。主张法定刑适用基准点的确定应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并以调查统计的实例来论证。(4)重心论。认为量刑的基准点应对应于犯罪行为中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个因素就是抽象个罪的重心。与抽象个罪的重心相对应的法定刑就是量刑基准。�豎(5)基本刑论。基本刑就是暂不考虑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节,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一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豏
      据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11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从常见罪(盗窃、伤害、抢劫)量刑情况看,法院量刑的平均值一般低于法定刑幅度的“中线”。因此,根据法定刑幅度的“中线”确定量刑基准可能要重于法院实际掌握的尺度。所以,即使根据“中线论”,对本案被告人基准刑的认定也应在12到13年期间,而非以14年为量刑起点,同时根据统计数据,笔者认为在十年零六个月到十一年零六个月较为恰当。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在量刑方面,我国还应通过细化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导并明确。
      (三)本案酌定情节的考虑不够全面
      根据《未成年刑案解释》第11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悔罪表现好,且并无犯罪动机和目的,甚至对犯罪后果没有直接的追求,仅为了摆脱酒后的被害人的纠缠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其年少时父母离异,母亲改嫁后辍学开始流浪,生活经历坎坷,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其犯罪的背景未被充分考虑在内。
      三、庭审瑕疵的根源性分析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证明犯罪主客观要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公诉方。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同时基于公诉方和被告的力量对比和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法律应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应予以较低的要求,即证明标准相对于控方的要求较低,其证明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
      本案中,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对于本案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昏迷的病例,应就地就近抢救,待病情有所稳定后再转送,切忌仓促搬动及远道转送。而从案发现场到就诊医院本应25分钟的车程却实际用了4个小时,笔者认为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的可能性已非常之大。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与延误抢救时间有关,是影响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因素。审判长以“证据不足”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背后所隐藏的辩护律师取证困难和法庭协助力度不足,是值得思考与探讨的。
      被告人能否切实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举证以调查取证为前提,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律保护。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条款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加之正常取证与“威胁、引诱”非正常取证界限的不明晰,辩护律师私下接触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存在的风险,极易导致辩护人伪证罪的追究。所以,除非有绝对的把握,刑辩律师一般都不积极独立地行使调查取证权,而是更倾向于在法庭上获取证据。在本案中,当辩护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没有提交”的质疑时,公诉人更是将“非主要证据”作为原因,侦检机关在证据上的优势地位可见一斑。另外,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进行法律援助的制定律师往往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投入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面调查”原则未得以贯彻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制度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之规则16,“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此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特别规定的“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未成年人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未成年刑案规定》,全面调查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全面调查应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而对酌定情节考虑的不全面,必然会影响全面调查原则在审判阶段的体现。只有坚持在庭审中全面调查,才可以准确探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在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以对症下药,最终使未成年犯罪人实现社会化改造。全面调查原则在我国相关法规中已经得到体现或认可,应当将其上升为刑事诉讼原则,否则终将无法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并不乐观。对我国已经生效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要求,对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以下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的解释也都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然而,该基本原则及其精神并没有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形式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实践中无法深入贯彻落实,良法搁置,难免可惜。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职权式审判的模式下,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显然是不甚健全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不能过分依赖重刑主义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无法成为法律依据的学术探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的具体落实期待于酌定情节的考量和全面调查原则的贯彻,刑辩律师取证的高风险性有待于《律师法》的进一步推进,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背景下的法律援助体系尚待构建与完善,凡此种种,皆是作为法律人的我们所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应当思索的是,如何以我所学,回报社会,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建设,构建专业型司法的和谐社会。
      注释:
      �豍苏惠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78.
      �豎郑伟.重罪轻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
      �豏魏克家.论量刑的方法[J].人民检察,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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