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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 交替使用不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9-04-04 03:22:4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廖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被害人兰某经营的商店。廖某谎称自己是某学院食堂采购员,因需要招待外来领导,要在被害人经营的商店采购些货物。嫌疑人廖某采购结束后,被害人兰某遂将货物搬到嫌疑人廖某车上,同时要求嫌疑人廖某当场结账付款。但嫌疑人廖某借口身上未带钱,遂让被害人兰某一起随他到学院结账,被害人兰某因没有空,便叫店伙计周某随嫌疑人廖某一起去学院取货款。嫌疑人廖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商店后,被害人兰某就对嫌疑人廖某的身份产生了怀疑,于是开车紧紧跟在嫌疑人廖某的车后。途中,嫌疑人廖某以该学院进出要登记身份证为由,让周某到路边的复印店去复印身份证。于是,嫌疑人廖某将车停在路边,让周某下车。周某下车后,朝复印店方向走了两步,嫌疑人廖某就借机马上发动车辆逃离现场,周某发现后立即追赶。跟在嫌疑人车辆后面的被害人兰某见周某下车后,嫌疑人马上开车离开,便知自己上当受骗,于是立即驾车追赶,最终将嫌疑人拦下,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本案涉案货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8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廖某的行为属诈骗未遂。理由在于:嫌疑人廖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兰某认为其要采购货物并将货物搬到嫌疑人车上,已经处分了财产并将财产转移占有,但由于财物始终未脱离被害人兰某的控制范围,所以应认定嫌疑人诈骗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廖某的行为系盗窃未遂。理由在于:本案被害人虽将货物放到嫌疑人车上,但主观上并未处分财产,嫌疑人取得财产是在店伙计周某无法看管货物之际取得财物,属秘密窃取行为。同时,嫌疑人驾车逃离后就立即被受害人追回,未实际控制财物,应属盗窃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廖某的行为系抢夺未遂。理由在于:本案嫌疑人在店伙计刚下车的时候就发动车辆逃离现场,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在逃离过程中货物始终未脱离被害人控制权范围,所以本案属抢夺未遂。
      三、评析意见
      在本案讨论过程中,对于犯罪形态,参与讨论的人员一致认为系犯罪未遂。而在本案定性方面则存在较大歧,结合该案具体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嫌疑人廖某为取得他人财产,先虚构了采购事实,接着借机支开货物看管人,最后带着货物驾车逃离现场。在交替使用多种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中,判断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对嫌疑人行为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本案中嫌疑人廖某取得货物的决定性手段系抢夺,现分析如下:
      第一,嫌疑人廖某在作案过程中虽虚构了事实,但被害人并未因此处分了财产,因此,本案中嫌疑人取得货物的决定性手段并非诈骗。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即被害人在认为财产权利的处分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1]。因此,判断被害人是否处分了财产,首先应从客观上考察被害人是否已将财物交于行为人占有,其次还应从主观上考察被害人是否有处分意思。在是否转移占有方面,本案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搬至嫌疑人车上,就已转移了财物的占有,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刑法上的占有既可以是事实支配,也可以是社会观念承认的占有。本案被害人兰某虽将货物搬至嫌疑人车上,但从物理位置上看,此时货物既处于嫌疑人廖某的控制范围,也处于被害人兰某的支配范围。另外,从社会观念上看,在交易双方未对交易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嫌疑人廖某付款前应认为货物属被害人所有。从处分意思角度看,笔者认为被害人兰某主观上认为财产处分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在于,嫌疑人廖某叫被害人一起到学院结账时,被害人即叫店伙计周某随车去取货款,因此,可以判断被害人虽然同意变更付款地点,但并未同意变更交易方式。周某作为被害人兰某的雇佣人员,其在跟车取款的过程中,既作为兰某的占有替代人,也作为收款替代人,在嫌疑人廖某付款前,周某不会将货物交予嫌疑人处分。因此,从被害人兰某叫店伙计周某跟车取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取得货款之前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嫌疑人廖某的诈骗行为只是为后续取财行为创造条件,而非取得财产的决定性手段。
      第二,本案嫌疑人廖某取得货物的决定性手段是趁店伙计周某下车之际带着货物驾车离开。本案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嫌疑人的这一行为系采用他人无法察觉的手段取得财物,属盗窃行为;有观点认为,嫌疑人的行为系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取得货物,属抢夺行为。笔者赞成后一观点。区别盗窃与抢夺的关键在于取得财产的行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在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财物的,就算秘密窃取。在本案中持盗窃罪观点的人员认为,嫌疑人廖某在发动车辆逃离现场时,主观上是自认为不会被周某发觉。但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客观上看,周某复印身份证的地点与嫌疑人廖某的停车地点距离很近,嫌疑人一旦发动车辆准备离开现场就会被店伙计周某发现,因此,嫌疑人的行为对于周某而言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其次,从主观上看,嫌疑人廖某虽是在周某未察觉的时候发动车辆,但嫌疑人也知道一旦驾车逃离现场就会马上被周某发现,同时,廖某也明知在自己驾驶着车辆情况下,即使周某发觉也无法追回货物,因此,嫌疑人廖某主观上并不是秘密窃取,而是要创造他人不能夺回货物的机会。所以,本案嫌疑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抢夺而非盗窃。
      第三,本案嫌疑人并未最终占有货物,属抢夺未遂。抢夺罪的既未遂判断标准上存在着四种学说。失控加控制说认为,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完全控制、支配以及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为标准;控制加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携赃逃离现场才构成抢夺既遂;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将他人动产移入自己支配力控制下为既遂标准;失控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因抢夺行为而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2]。而本案讨论人员之所以在犯罪形态问题上持相同观点,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均采用实际控制理论。这种实际控制与控制说存在差别,只有行为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控制权范围时,才标志着行为人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3]。因此,实际控制理论虽在语词表达上和控制说相似,但在实际内容上与失控加控制说更贴近。本案中,被害人兰某不但让店伙计周某作为自己的占有替代人跟车取款,而且兰某为防止财产损失自己开车紧紧跟在嫌疑人车后,因此,兰某的控制权范围不仅仅是周某对货物的范围,也包括兰某随时可以追回货物的范围。所以,嫌疑人廖某虽然开车甩开了店伙计周某,但整个逃离过程都处在被害人的控制权范围内。因此,嫌疑人廖某的行为系抢夺未遂。
      注释:
      [1]肖中华、黄伯青:《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表现与例外——兼对两组案例的评析》,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
      [2]李霄敏、王叶芹:《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3]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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