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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委监委审理业务实务问答1-6问

    时间:2020-11-14 13:09:2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第一部分

     纪委监委审理业务实务问答二(1-3问)

     (根据XXX录音整理)

     地点:XX

     交流人:XXX、XXX

     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探索,不是标准答案。

     1.《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在留置期限届满30日前移送审理”。实践中,留置案情往往案情疑难复杂,审理时限紧张的情况普遍存在,应如何解决?

     答:这个问题说的是留置时间紧张的问题,在试点期间我们就听到这方面的反映比较集中、比较突出,包括我们前段时间在调研评查过程中,大家也在反映这个问题,现在也在反映。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情况,其实大家都很清楚,因为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我们工作的内容重点、方式方法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包括时限的要求。过去各自都有各自的,检察院反贪有它自己的时限,现在我们的时限总体上是非常紧张了,而且我们现在也没有所谓的线索移送的问题,这中间我们还要完成大量的工作,包括我们自己的审核、提前介入还有正式的审理,还有请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检察机关还要跟我们提补证的意见,审理部门还要起草起诉意见书,所以时限紧张是一个客观的现象。但是呢,规定是很明确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态度非常鲜明,包括X月份在XX搞培训的时候,领导同志也提出,在规定没有改变之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来执行。这些要求我们还不能打折扣、搞变通,时间服从质量、“二十四字”的基本要求,这又毫不动摇必须得坚持。这样对我们提出的要求就非常高了。从监委成立之后,第一批留置的案件有几个,有几个已经进入最后的报批阶段,也已经准备正式审理。还有的现在正在提前介入,从我们的这几件案子的具体情况来看,有这么几个问题需要大家来注意:

     一个是我们和审查调查部门,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一定要做好,特别是我们结合《衔接办法》的规定,包括我们现在基本上在内部提前介入的时候,已经开始在做和检察机关的一些沟通,一旦我们有了初步意见之后,就请检察机关抓紧和法院去协商指定管辖等等。就是我们和纪委的调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衔接一定要顺畅,要积极主动,作为审理部门要有这个意识。第二个就是我们要随时掌握整个调查进展的情况,比如我们受理的一个案件,调查部门也主动来和我们联系,刚刚调查一个月就提前介入了,确实工作进度是非常快的,我们都没有想到。第三,进行工作方式方法的转变,提高工作效率。这方面,大家在实践当中,也要加强探索。第四,既是我们调研中的一个体会,也是我们的具体做法,也是XX领导同志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对于采取留置案件,一定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该延期的要延期。我记得去年十九大召开期间,我们去调研的时候,XX的领导和同志们都向我们反映这个问题,他们感觉,其实有三个月再加上一个月,基本上工作是可以完成的。我们这儿的情况,我们现在第一批的X个留置案件,全部都延期了。一开始他们不想延期,后来我们根据我们审核证据的情况,讲道理,结果还是延期了。昨天受理的这个,刚刚调查一个月就提前介入了,是因为特殊情况,被调查人是投案自首的,调查非常迅速,这个案件能不延期就不延期。所以总的来说,结合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结合我们自己办理案件的情况,就是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时间服从质量,该延期的要延期,不要单纯地追求快查、快结、快办,影响案件的质量。(

     2.公办的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中从事教学、研究、医疗工作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对于在上述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工作的人员,若在身份上不具备管理职务,但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规定的6类监察对象中,未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但此类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答: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管辖规定》对监察法规定的6类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说明和细化。其中《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是《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也就是监察对象是分为两类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那么什么是公职人员、什么是有关人员呢?其中公职人员是很明确的,关键是有关人员怎样来把握,这是监察法有原则规定之后,实践怎么操作的一个重大课题。现在呢,要结合每个案件来进行判断。目前来看,有关人员比较明确的是有一类的,就是题目中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是属于有关人员。好多人讲,对于行贿人是非党员的私企老板,是不是监察对象,算不算有关人员?还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这些人员也是属于咱们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这些人员是不是监察对象?当然肯定不属于公职人员啦,是不是其中的有关人员?目前都需要在实践中来进一步明确,目前我个人觉得还不是太明确的。但是,不管是不是监察对象,首先他涉及到的罪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就可以对他进行调查,也可以对他进行立案,也可以进行留置,这是明确的。所以也不用纠结他到底是不是监察对象,是不是有关人员,只要他的罪名归我管,都是可以的,这是抓住他的根本。其中呢,对第四条规定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了一个简单的解读,是这样说的,包括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好多人讲你这个从事这么多活动,你跟《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什么样的区别呢?是不是有差异,实际上我个人理解呢,是一样的,公职人员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只不过有关人员跟《刑法》九十三条没有衔接,这样的话呢,相对好操作,实践中呢,因为《刑法》中对用词比较精准,因为经过千锤百炼了。《监察法》呢,刚刚才诞生,好多情况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也是这样,实质上这个从事管理,我理解起来就是从事公务,这是第四类。

     第五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纪委法规室编的《监察法释义》这本书,里面讲到的就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没有讲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这本书里只是解读的公职人员,并没有解读有关人员。无非基层自治性组织中的这些人员是一类人,但是两类行为、两类模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就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种情况,就相当于公职人员。在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就相当于有关人员。其实这本书也没错,人家解释的是公职人员,没有解释有关人员。《管辖规定》呢,把这个解释全了,既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也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当然还包括类似的,比如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县政府的派出机关,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为了避免出现空档,《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有个兜底条款,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这个条款有很大的空间,但前提是原则上不能突破《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范围。将来个别情况随着国家监察委有新的解读出现,将来国家监察委会有法定的解释权,来明确这些内容。刚刚重点对监察法规定的第四类、第五类监察对象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汇报。

     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关键是看是否行使公权力,是否履行公职、是否从事了公务,也就是紧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很多同志问,你这个监察对象到底是公务论还是身份论呢,实质上是公务论加身份论,不能仅仅看他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实际从事公务、履行公职也是监察对象,就是公务论。另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刑法382条第二款贪污罪的特别主体,按照最高法院2003《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是指以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情况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部分人员绝大部分也不属于监察对象,刚才讲了,不管他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只要涉嫌贪污罪的,就属于监察委的调查范围,就可以对他进行立案调查。

     3.审理时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对于涉及区委委员、市委委员等需要报批的案件,需要经过支部大会讨论的案件以及检察院提前介入的案件等情况,如何计算审理时限?还有哪些情况不计入审理时限?

     答:时限,确实是审理工作重要的一环,对于保障案件质量、提高审理效率、提高整个监委的工作水平,既是一个保障、也是一个约束,所以咱们重视审理时限。审理时限的计算,一个来自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还有一个就是中纪发(20XX)XX号文。这两个文件就明确,我们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就是30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过报批以后,可以适当延长,原则性的规定就是这样,30+X,一般情况下是30日必须要完成。特别重大复杂的,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审理时限无论你怎么延长,是不是用足30天,要服从一个大前提,因为我们的审理工作实际上是纪委监委内部的一个工作程序,所以服从整个监委的工作程序。监委的工作时限,《监察法》已经有规定,也就是3个月加3个月,审理时限必须是在留置期限以内去完成。如果留置期限没有去办延长,就3个月,那么我们的审理时限就必须在留置期限届满之前完成。而且这个完成不仅仅是写审理报告的时间,还包括报批、做处分决定的时间都含在里面。也就是要在留置期限届满前,要把人移送出去。所以希望大家把审理时限这个大前提把握好。

     第三,关于审理时限的计算起止节点问题,根据执纪时间和有关规定,起的时间就是以案件审理室正式受理的时间作为起点,XX纪委也是这样,我们经过形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报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委领导审批同意,这个同意之日就作为审理受理的日期。受理的日期就是正式审理的起算日期,审理时限什么时候终结呢?你的审理报告形成之后,报经你的委领导审批同意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就是在审理报告上审批同意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后面的常委会审议时间包括报批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我们的审理时限就是从正式受理到审理报告报经委领导审批同意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止。

     第四,关于一些特殊的工作计不计入审理时限的问题。一个是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候补委员等需要报批的案件,支部大会讨论的时间、报批的时间,一般都不计入我们审理一个月的时限。另外一个特殊情况,检察院提前介入的问题,按照《衔接办法》,留给检察院提前介入的时限为15日,这个15天是计入到我们的审理时限之内,也就是要占用我们30日的审理时间。有的同志可能会提出,检察院就占了15天,我们是不是只剩下15天的审理工作时间呢?审理时限是不是太紧了?这个理解不太全面,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并不影响你继续履行你的审理程序,可以在中间与检察院的同志沟通,有没有发现哪些颠覆性的意见,我们自己也可以同时履行自己的审理程序,包括审理谈话、审理组讨论,经过正式审理,认为需要去补证的问题,都可以在这15天内去完成,包括审理报告初稿的撰写。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检察院不一定把自己的15天用完,还可以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实践中加强沟通,就该不该补证等反馈给我们意见,两家达成一致,如果不是原则性的意见,只是个别的补强证据,不影响我们提交常委会审理,我们就可以写作审理报告,按程序提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解决检察院占用我们的审理时限,审理时限紧张的问题。

     第五,关于退查。就是检察院在提前介入阶段,提出一些退查的,包括我们审理室提出的一些补证建议,需要检查室去补证、补查的,这个补证、补查的时间计不计入审理时限的问题。我们认为退回重新审查调查或者补证、补查的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时限的,仍然是算调查的时限。虽然不计入审理时限,这也要求调查部门在整个留置期间,提高工作效率,不要超期。当然,对于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确实在三个月留置期限内,无法完成相应的审理和移送审查起诉工作,必要的时候经过报批,办理延长手续,可以延长一个月、二个月或者三个月留置期限。

     第二部分

      纪委监委审理业务实务问答三(4-6问)

     (根据XXX录音整理)

     地点:XX

     交流人:XXX、XXX

     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探索,不是标准答案。

     4.《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监察机关能否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

     答:这个题目主要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监察机关能不能直接适用现有的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首先,我们要明确,《监察法》规定得也很明确,对于非法证据,我们坚决地要予以排除,这和我们《监察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因为《监察法》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在刑事上对非法证据要排除,监察机关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时候也要依法排除。关于怎么排,《监察法》没有规定得很细,而刑事诉讼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则,咱们今天在座的很多都是转隶的同志,在这方面都是专家。哪些要绝对排除,哪些要相对排除?怎么排?都有规定。在适用的时候,在现在《监察法》的规定没有那么明确的情况下,而且我们的证据标准要与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我们在排除的时候,就可以依据或者参考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在排除的过程中,要适用一些排除规则的过程中,要考虑到法律位阶的问题。我们监察机关现在工作的主要依据、法律就是《监察法》,这些规则、解释、包括一些工作办法不得和《监察法》相抵触,只要把握好这一点就可以了。

     结合这个问题,我想再说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我们现在直接对接公诉。可以说,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我们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标准发生了很大变化,工作内容更多了,工作方式更灵活了,工作标准更高了。因此在这个问题中,结合前段时间我们搞调研评查,包括第一天我参加了第一党小组的交流,同志们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大家也都讲到XX区、市审理工作都面临一些工作上的难题和困惑,坦率地讲,这些问题我们xxx案件审理室也都有。案件质量是我们的生命线,审核把关、监督制约是我们的工作职能。要保住案件质量、保住我们的生命线,首先我们自己一定要过硬,XX也讲了,我们审理部门是“三口”,出口、窗口和关口。业务上,别人知道的我们要知道,别人不知道的我们也要知道,我要把住这个关。这里面呢,可能需要加强学习。第一天研讨的时候,里面有90年的、也有88年的,他们反映到了监委之后不知道怎么办,找规定呢,有很多。检法的同志都知道,刑法、刑诉法或者有一个很厚的办案工作手册,拿来之后加强学习,半个月之后就解决问题。到了我们纪委监委之后呢,如同汪洋大海,有规定、有解释、有办法、有答疑,而且也不好找,有的同志说不会也找不到规定,让我 去问别人呢,别人的说法又不一样,有的说这么做,有的说那么做。纪委的规定确实很庞杂,很多年前的规定也没有失效,还在用,用的时候又不知道到哪里去找。法检的同志适用法律的时候,是找法,只要找到就行了。而我们的工作,一旦没有找到规定,往往工作就会出纰漏。这个也就提醒我们加强学习、实践锻炼。那天xxx主任也提到了,需要学习的东西太多了,97条例、03条例、15条例、18条例,一个一个地出。我们转隶的同志也很多,我们上手会很快,但是肯定会有一个学习适应过程。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把握证据标准是关键。有些老同志,在办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思维,总是用老的思维方式办现在监改之后的案子,我们感觉是给我们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我们要学习新的东西,同时要堵住他们一些老的工作方式、老的一些证据标准,还要告诉他们怎么做。千万不能说,我们监改了,但我们的工作方法、证据标准还是用原来的,现在不一样了,标准提高了,后面没有反贪再来给你们做一道程序了,现在是直通车,以前还要换个车,反贪局还来重新做一做。以前是线索移了,再移人,现在没有了。审理报告、起诉意见书要直接出来了,没人再给你做第二道程序了。我们的工作标准、我们的理念要改。我们审理室的同志不仅自己要改,还要通过审理工作去影响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甚至是分管领导的理念、观点。

     我们参加交流的时候,有几个问题比较集中,第一个就是时间紧,第二个人员不足。人员不足,时间又紧,审查调查移过来的案子质量又差,工作压力就大。上下都一样,我们也面临这个问题。面临的困惑,只有通过我们的工作一点一点地让监督检查室甚至是分管领导来理解我们、支持我们。我们的思想统一了,大家都是按照这样一个证据标准来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我们的案件质量就高了。保障案件质量不是我们审理一家的事,但是我们在中间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的同志开玩笑说,你再会审,你不会把一个窝头审成馒头。话是这么说,但是我们要通过我们的工作,让对方、让上游的同志知道,怎么把窝头做成馒头,我觉得这个很关键。

     5、监委对于证据不足,决定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如果结案后又出现了新的证据,该如何处理?

     答:那么目前呢,我们监察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监察法》是基本法,它位阶比较高。对于像这样具体的问题,在监察法中是不可能作出详细的规定的,在原来的法律体系中,也不可能在高位阶的法律中,作出这样具体的规定。所以呢,在《监察法》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实践中遇到了,还需要提出解决的办法。我们首先要改理念,我们要把握住两点,就能解决这样的一类问题。如果公安、检法在这些方面有一些类似的规定的话,因为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本身是规律性可循的,那么从工作类似性来讲,它不管怎么变,我们做的还是这些事儿,规律还是一致的。所以如果人家原来有这个有效的、可行的类似规定,在实践中呢我们可以参照执行。比如说,咱们这个证据不足、决定不移送起诉的情形,原来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就有相关的规定,它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有新的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6条也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继续侦查。”所以,对于这种原有的属于程序性的,有规律可循的问题,可以参照公安和检察原有的规定来执行。虽然《监察法》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因为证据不足、不移送起诉的,在结案后发现新证据,认为需要再追究的,可以重新立案调查。但是大家要注意的是,如果遇到了一个新的问题,《监察法》和有关规定都没有办法解决的,那么可能还需要大家从政治的高度再把握一下。监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的,还是需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对于一个新的问题,如果大家把握不准的时候,还要回归到我们改革的目的上来。看最后我提出的解决方案,我还要回归到改革的目的上来看,是不是有利于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是不是有利于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再最后检验一下,觉得我这个解决方案在政治上、在业务上都没有问题了,就是我们自己的最终的一个答案。

     有的同志可能还提出,对于这种证据不足、决定不移送起诉的案件,前面这段应该怎么处理呢?我们认为,如果立案的时候是打算移送的,立案之后发现证据不足。这就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实发现没有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的,那么该撤案还是要撤案,实事求是地处理。如果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就要依据现行的党纪和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目前呢,第二种情况比较多一点,实践中具体怎么把握,还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处理。

     6、怎么落实《监察法》第31条、32条对从轻处罚的报批程序?

     答:这是《监察法》实施以后,大家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在X月份那次培训班就提出这个问题,我们自己也作了很多思考,X月份我去XX调研的时候,XX也提出到底该怎么报批的程序?这个问题我们法规室的同志也讨论过,《监察法》为什么要规定从宽处罚要报上级来批呢?参与了《监察法》起草的同志说,是为了加强上级的监督。但确实立法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具体的程序、报批的程序怎么批,谁来负责这个事,怎么来给领导同志汇报。之前我记得有一个市,就给XX监委写了一个请示从宽处罚,但是这个请示直接送到审理室了,我们觉得又不合适。因为那个时候没有程序,我们就建议它给XXX,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个请示就消失了,也不知道怎么处理了。再后来,正好我联系我们一个监督检查室,就是我们现在改革之后的X室,我觉得它还是非常敢于担当。XX有一个区里的XX部长,XX市纪委经过研究之后,决定给他从宽处罚,它就直接给对接的X室请示,监督检查室就来征求审理室的意见。我们就借着这个机会,一个呢我们当时就跟X室说,既然XX市纪委是请示你们,你来征求我们审理室的意见,我们觉得首先你们应该有一个倾向性的意见,你们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因为作为联系这个地区的监督检查室,是有这样一个职责的。X室也接受了我们这样一个建议,他们提出一个倾向性的意见之后,再正式给我们审理室发函,我想我们就抓住这个机会,既解决了个案的问题,又给领导同志写了个建议,把这个程序明确下来。就是你这个地区要向上级监委请示从宽处罚,就是向你联系的监督检查室,包括我们派驻的机构,谁联系你向它去请示。监督检查室收到请示之后,来征求我们案件审理室的意见,前提是你提出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当然这里头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我们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按照领导同志的有关要求把这个程序明确的过程中,征求了我们机关几个部门的意见,包括法规室、包括个人监督检查室、审查调查室、干部监督室,就凡是涉及到我们这一块工作的,都征求意见,大家基本上都赞成的。这其中,有的审查调查室提出来,有的X管干部案件的线索是审查调查室在查中管干部案件中牵出来的交办线索,这种情况也要征求相关的审查调查室的意见,我们认为这个建议非常好,所以我们也把这个也写出来了。我们的干部监督室也提了一个新的意见,对于纪检监察系统的非X管干部,它的程序怎么办?它提出应该向他们干部监督室来请示,我们觉得也很好。所以在征求了大家的意见之后我们专门给领导写了个报告,就把这个程序明确下来XXXXXX。这个问题就算解决掉了,而且明确下来了,大家可以参照这个精神,来解决大家面对的问题。

     昨天我们在室务会办公会的时候,我和xxx主任讨论的时候呢,这个问题最近比较多,我们XX一次来了俩,还有其他省也有。我们总的原则,只要是征求到我们这里,我们第一时间进行最快的受理、回复。因为按照要求,是要附一些相关的证据材料的。但是总体上,大家报送的总体上问题不大,很多都是比较明确的,从目前来看没有一件不同意的,而且我们是在第一时间反馈我们相关的监督检查室,他们再按程序报我们主要领导审批,批完了之后就回复。所以我们是会在第一时间把这个事情办好。

     我个人认为呢,这个问题本质上还是一个司法机关的问题,它要有一个最后决定的,我们内部走这样的审批程序。我就考虑到我们的主要领导同志把这个东西批了,理论上讲万一司法机关不同意怎么办,这个效果好不好。所以我认为这两个条款要再研究一下。

     希望大家现在严格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按照我们现在出的这个通知的要求来执行,至于今后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思考、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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