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文
  • 文章
  • 散文
  • 日记
  • 诗歌
  • 小说
  • 故事
  • 句子
  • 作文
  • 签名
  • 祝福语
  • 情书
  • 范文
  • 读后感
  • 文学百科
  • 当前位置: 柠檬阅读网 > 散文 > 正文

    刑法博士论文参考_博士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时间:2018-07-04 23:45:4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犯罪所引起的刑罚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博士论文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博士论文参考

      刑法博士论文参考篇1

      浅议刑法的谦抑性

      〔摘 要〕 刑法的谦抑性即刑法的必要性,刑法歉抑是适应社会矛盾变化、构建和谐社会及保障人类自由权益的需要,它是一种信念,而非法定意义上的原则。在我国实现刑法歉抑的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

      〔关键词〕 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1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2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其它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3 ]

      综合以上看法,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 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刑法谦抑的实质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有限性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这也就是很多学者所说的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补充性。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于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过程中。刑法的谦抑性主要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订刑法时所应持有的信念,这是刑法哲学的提升,也是统治者治国之道的提升。而到了司法阶段,需要的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检察官、法官需要严格依照法定法律,即使仍有一定的裁量权,对某些轻微的案件可以酌情处理,他们可以从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而选择不予追诉或不予定罪,同时受害者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起诉,但在这些情况下已经与刑法的谦抑性的宗旨渊源远矣。

      刑法的谦抑性的实质是国家作为一种暴力统治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与公民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及观念的改变。传统的绝对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向现代刑事政策的犯罪相对主义转变,这种转变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权力不是不受制约的,国家的能力也不是绝对的。重刑和重罚主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也不一定能有助于遏制犯罪,从犯罪现象的社会必然性和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的认识出发更有利于人们选择合理的刑事政策。这种理念最初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他所提出的公法、私法之间的划分已经表明古代这些卓越的法学家对国家公权力的警惕,希望国家公权力只能保持在不干涉私权利的范围之内。

      二、刑法谦抑的价值

      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都遵循着这样的规律,刑法渐渐的从无所不包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退缩到一个突出其特殊调整手段的法律部门再到保障法的演变过程。从中可以看到伴随法律扩张的社会里另外一种相反的现象,那就是刑法的紧缩,表现为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所占的比重的逐渐降低。法越来越丧失了刑法的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刑罚只是诸多法律强制手段并列的一种,仅仅局限于处理社会关系中最有威慑力、含而不露的一种,而且刑罚是作为最后手段来确定某种行为的可罚性。

      1.刑法谦抑是适应社会矛盾变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边沁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4 ]目前我国的人民内部矛盾日渐突出,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由此引发的涉法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已严重地威胁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而历来的“严打方针”与“重刑主义”在有效遏制犯罪趋势上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容易激化为矛盾,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埋下了隐患。如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由于这些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冲突,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如果按重刑主义处理,加害人很有可能被判处实刑,双方都会因此结下更深的仇恨,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相反,如果刑法温和,加之恰当的进行调解,使其主动悔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恢复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就会取得多方更容易接受的结果。况且中国素有“冤家易解不易结”、“和为贵”等传统思想影响,对加害人更体现了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

      2.刑法谦抑是保障人类自由权益的需要。

      刑法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建国初,刑事政策要求打倒反动派、严厉打击犯罪,是国际国内形势所需要的。现在,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刑事政策和刑法的价值理念较以前也不大一样了。原来强调区分阶级突出打击功能,现在应在正确理解犯罪和刑法紧缩特征基础上,突出刑法的保障功能,即通过各类制度设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可的刑法机能包括自由保障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强调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法益保障机能,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无论是自由保障机能还是法益保护机能皆与刑法谦抑紧密相联。谦抑主义从立法角度使当事人免于不必要处罚,利于刑法机能的发挥。 [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三、谦抑的途径及在我国之出路

      一般而言,实现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既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到刑法惩处的性质,把各种传统的轻微犯罪转化为违反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其主旨是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的犯罪,把犯罪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最低范围内。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或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

      1.非犯罪化,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进行,以经济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刑法立法对处于转型时期的多变的犯罪情势显得应接不暇。

      新型的、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的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有些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还没有规定,对国有资产流失、证券市场、股票市场等诸多问题缺少实质性的介入;对打击贪污、受贿的犯罪法网过于宽松;又如使许多一般民众难以容忍的严重的道德败坏也无法纳入刑法范围。因此,尽管目前刑法有部分泛刑化的内容,但调整的重点仍是加强法网的严密性。当然我们所主张的犯罪化是适度的犯罪化,而非过度的犯罪化。[ 5 ]所以我们应当准确地了解国外“非犯罪化”运动的真正情况,不能盲目地进行概念照搬。

      因为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在“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差异。在我国,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予以严格区分,分别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其他许多国家则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概念,即将许多在我国只视为一般违法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刑法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其所指的违警罪大多类似于我国的一般违法行为。国外的“非犯罪化”运动一般就是针对违警罪而言的,如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刑法改革中就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违反法规行为。由于外国予以非犯罪化的行为在我国大多数本来就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我国不存在进行类似于上述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的空间。

      2.从非刑罚化考虑,我国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等,种类虽然不少,但实践中除了赔偿损失等个别方法适用较多以外,其他方法很少适用。我们首先应加强对现有非刑罚方法的操作性研究。其次,刑罚执行中在条件可能时尽量适用缓刑、假释制度。对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既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也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能继续为社会服务。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假释的适用比较严格,一些年逾古稀的老人仍在监狱服刑,不但监狱压力大,而且行刑成本高。实际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对服刑过半、没有现实危险、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地适用假释。

      最后,立法者还可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已证明有效且便于在我国实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例如,社会服务、周末拘禁、禁止驾驶、担保释放等,形成我国的非刑罚化体系。[ 6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应当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体系。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它强化了处罚时的教育与改造功能。现在,保安处分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并且内容日益丰富和完善。我国也有类似保安处分的制度如劳动教养,但它是以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为特点,实际执行中的严厉程度不亚于监禁性的刑罚方法。立法者应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加以非刑罚化。

      总之,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宪法是一切法的根本法,人们必须依赖宪政和民主才能过一种自由和有秩序的生活,那么刑法就是一切法律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过一种安全、符合基本规则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可见刑法的重要性。但是刑罚的轻重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是成正比例的,刑罚越轻文明程度越高。正如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言:“立足于已然之罪刑罪应该是一种报应,而立足于未然之罪,刑法应该是一种预防。”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传统的报应性刑罚提出了根本的挑战,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固守的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推动了社会对于犯罪和罪犯态度的改革,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的投入,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的选择。

      参考文献:

      [ 1 ]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53.

      [ 2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7 - 8.

      [ 3 ]林山田. 刑法学[M ]. 台北:商务印书馆, 2001: 128.

      [ 4 ]张明楷. 论刑法的谦抑性[ J ]. 法商研究, 1995, (4).

      [ 5 ] [ 6 ]李冠煜. 试论中国的非刑罚化改革[ J ].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 (4).

      刑法博士论文参考篇2

      试论抢夺罪

      近年来,抢夺犯罪,特别是“飞车抢夺”,即驾摩托车进行抢夺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疯狂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威胁公众安全,已成为当前危害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例如,我市2006年3月份第四周110报警服务台公布的警情:全市包括五县(市、区),共发生刑事案件192起。其中,抢夺案件14起,占刑事案件的13.7%。另外,抢夺案件的路面发案率占86.7%,发案规律为18时至24时占50%。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管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和办法,来打击和预防抢夺案件的发生,但结果仍不能让广大群众满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的规定也就是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使用暴力等方法的行为。

      抢夺他人财物,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它既不是秘密窃取,又不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然把财物夺走。对于这种犯罪,外国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1、把未使用暴力、胁迫的公然抢夺行为,列入盗窃罪范畴。

      这种类型的立法,一般是对盗窃手段不作秘密窃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规定包括公开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条认为盗窃罪是一种“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秘密窃取或公开劫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对偷窃罪的加重情节条款中,明文规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夺取者”(第625条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是“意图获利,未对人使用暴力或恐吓,也未对物使用武力,但未经主人之同意,取走别人东西”(第514条)。反之,“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或对别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据别人物品或动产者,触犯抢劫罪”(第500条)。

      2、把盗窃罪手段明文限于秘密窃取,而把公然夺取的行为也视为暴力,以强盗罪(即抢劫罪,下同)定胜。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为“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同法第336条规定:“(一)以暴力或胁迫抢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也无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罪规定。因此,对公然夺取不能解释为“窃取”,只能理解为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归列于强盗罪的范畴。

      3、对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列为独立之罪。

      例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夺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是抢夺罪,该条文中把它解释为“公开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抢夺)而未使用暴力的”行为;我国刑法认为,抢劫罪是重罪,公然夺取仅属于一种轻微的强力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视为抢劫的暴力,定为抢劫罪重罚,失之过重;但又与人们习惯上对偷窃行为视为“秘窃窃取”的观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盗窃罪范畴,故采用第三种类刑的立法例,定为独立的抢夺罪。

      (二)、抢夺罪的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电力都是无法夺走的,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之物,例如:住宅的门窗,田地上的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刑法对抢夺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280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329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375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438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不同,所以应按规定分别定罪处刑,不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特点是:

      (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

      (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例如,有的下岗职工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出自寻衅滋事的动机,抢夺他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数额不大,固然也不能定为抢夺罪。

      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犯抢夺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无期徒刑。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我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抢夺罪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胜,只有公然夺取财物。

      三、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主面是故意。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定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要给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也并不是容易判断的。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

      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家中无其他人,也没有邻居,又担心会受到张某的伤害,所以刘某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某别拿走财物。张某刚开始很惊慌,当意识到受害人刘某家无他人,也无邻居,且刘某又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张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地又继续翻箱倒柜地寻找贵重物品。

      最后,拿走了刘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受害人刘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受害人刘某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3月第1版

      2、《刑法学》高铭暄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2版、2004年6月第15次印刷

      3、《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及罪名适用》冯汝义 编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一版

      4、《一周警情分析》(第13期)安阳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 2006年3月27日编发

      5、《刀砍储户抢巨款被判重刑》(大河报:2006年3月31日 第9版)

      猜你喜欢:

    1.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3.刑法论文

    4.刑法毕业论文

    5.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 文学百科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