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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聘用人员收受贿赂行为性质之辨析

    时间:2020-10-12 08:29:1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国有企业聘用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之辨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为顺义区Y镇电管站工作人员,后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为规范用工关系,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以下简称银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赵某于2004年6月1日由银杰公司派遣至顺义供电公司工作,不属于顺义供电公司正式职工,但具体工作岗位、职务任免、薪酬待遇由顺义供电公司负责。2005年8月1日通过竞争上岗的形式,顺义供电公司聘任赵某为顺义区Y镇供电所所长,赵某担任该职务至2009年7月14日。

      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系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二级非独立法人单位,北京市电力公司为国有企业,Y镇供电所系顺义供电公司班组级建制。2007年11月赵某利用其担任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未收取施工费、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安排Y镇供电所在某村实施电力线路改造工程。为对赵某在该村电力线路改造上的照顾表示感谢,该村书记刘某于2008年1月春节前送给赵某10000元现金。

      【诉讼过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即受国有企业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究竟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前者,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后者,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和银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银杰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顺义供电公司工作,就主体身份而言,赵某不是顺义供电公司的在编职工,不属于该公司的内部人员,但其受顺义供电公司聘用,担任Y镇供电所所长,负责该所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等全面领导工作,应认定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然而,该类人员只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因此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然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顺义供电公司工作,不属于国有企业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是赵某受到顺义供电公司长期聘用,并担任管理职务,二者已形成比较固定的隶属关系,实质上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劳务派遣实质上是一种聘用关系

      本案中赵某是被银杰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顺义供电公司工作的。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再通过和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务人员派遣至受派遣单位从事生产劳动工作,受派遣单位对劳务人员行使工作上的指挥权、管理权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中涉及劳动者、派遣单位与受派遣单位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1)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一般由派遣单位负责劳务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以及人事管理等工作;(2)劳动者与受派遣单位之间是有偿使用关系;(3)劳务派遣单位与受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受派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派遣单位提供劳务人员,并支付相应费用。劳务派遣最初主要是为解决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机构的劳动力的需求问题,后来发展到解决下岗失业职工、农民工、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可见,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的用工制度,对于受派遣单位而言,实际上就是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用工合同,聘用职工为其工作,接受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质上仍然是一种聘用关系。

      而且本案中的劳务派遣与一般的劳务派遣又有所不同,赵某原本就是电管站职工,后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后,为规范用工关系,才采用了劳务派遣的形式,而薪酬待遇等仍由用工单位即顺义供电公司负责,可见本案中劳务派遣只是一种形式,实质上赵某为顺义供电公司工作,供电公司发给其薪酬,与一般的劳务派遣相比,二者之间是更为典型的聘用关系。

      (二)本案不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特征

      1.如何理解“受委托”意义上的“临时聘用”。本案中顺义供电公司与赵某之间名为劳务派遣,实为聘用关系,赵某作为Y镇供电所所长,负责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因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界定为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明确将“临时聘用”作为一种委托形式。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临时聘用”?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委托”应当是单位与个人之间作为平等主体而建立一种对单位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法律关系的行为,个人并不因委托而成为单位内部的人员,[1]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具有真正的隶属关系,这也是“委托”的本质特征。《纪要》中列举了三种受委托的形式,即承包、租赁、临时聘用,从条文统一性与体系性的角度分析,这三种方式应该有共同的特点,均符合上述“受委托”的本质特征。承包、租赁两种方式均是单位与个人作为平等主体基于一定的合同形成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的法律关系,个人并不成为隶属于单位的人员,同理,“临时聘用”也应符合这一特点,即个人与单位因委托协议而暂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个人与单位不因聘用形成隶属关系,个人不能因为被聘用而成为单位内部的人员,这才是符合“委托”特征的“临时聘用”。因此,只有这种意义上的“临时聘用”才属于《纪要》中所规定的“受委托”,不符合上述特征的“聘用”则不属于“临时聘用”,从而也不属于“受委托”。

      2.国有企业“长期聘用”的人员不属于“受委托”,应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有些个人被单位长期聘用,但却不属于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那么这种“聘用”是否属于委托意义上的“临时聘用”?笔者认为,如果个人被单位长期聘用,虽然形式上个人不具备单位正式人员的身份,但实质上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已经因为受聘用而建立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隶属关系,个人实际上成为了单位内部的人员。这是长期聘用与临时聘用的本质区别。“长期受聘用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正式在编人员没有大的差别,将其直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当前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构成来源变化的特点,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劳动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临时聘用人员纳人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国有资产保护的实际。”[2]

      本案中赵某在2004年以前就在当时的Y镇电管站工作,2004年6月之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更名后的顺义供电公司Y镇供电所工作,并于2005年以来一直担任Y镇供电所所长,其工资待遇、职务任免等自始至终由顺义供电公司负责,因此,赵某与顺义供电公司之间因长期聘用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虽然赵某在形式上不是顺义供电公司的在编职工,但其权利、义务与正式职工并无大的差别,实质上其与顺义供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隶属关系,应视为公司内部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注释:

      [1]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著:《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3页。

      [2]参见康瑛:《刘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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