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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研究

    时间:2023-01-21 16:20: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汤 维 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法律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对应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对即将发动的诉讼或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就其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被当事人列名参加或申请参加或被法院通知参加该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案外人。据此定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案外人。这是其诉讼身份上的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无论他们是原始地参与诉讼还是后发地参与诉讼,他们都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这里的案外人是指与主诉讼相对而言的从诉讼人,主诉讼的当事人如同诉讼中的“主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犹如诉讼中的“客人”,他们在诉讼中起着辅助性或被动性的作用,对于主诉讼而言,他们犹如若即若离的局外人,在诉讼中起到配角而非主角的作用。也正是因为他们属于案外人,因而他们介入诉讼皆带有“参与”的意味,其在诉讼中不具有主导性。

    其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这是其诉讼客体特征。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是划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界限的基本依据。同属案外第三人,他们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所具有的紧密关系的程度有所不同,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与诉讼的关系更为紧密,因而充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角色;
    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与诉讼的关系较为松散,因而充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角色。

    其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主诉讼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其根据特征。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参与诉讼的,案外人要参与诉讼,必须要符合一个条件,此即他与案件的结果将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案外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则无权参与诉讼,或者不得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换而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被允许参与诉讼,其也有参与诉讼的动因,其原因在于他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或将要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与主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能否获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身份的分水岭和衡量标尺。那么,这里的关键就在于要解释,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张三诉李四还款,张三同时也欠王五的钱,张三胜诉有钱了,可以偿还王五的款项,此时王五与案件则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五不能获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身份,其无法参与诉讼。但是,如果张三诉李四还款,王五是该款项的保证人,其若被张三起诉,则其与李四一起成为共同被告;
    但其若未被张三起诉,其则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他站在李四一边共同对付作为原告的张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判断标准在于主诉讼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否与从诉讼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主要有:责任承担预防型利害关系、义务避免型利害关系、权利受损预防型利害关系、权利义务并存型利害关系、诈害预防型利害关系等。

    上述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所显示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有所倾斜,也可以保持独立,在有所倾斜时,既可以倾斜在原告一边,主张自己的权利或防止自己的权利受损,也可以倾斜在被告一边,与被告一起进行诉讼中的防御,以避免自己将来遭到被告的责任追究。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背后的利益动因是不尽一致的,但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不一致,其利益动因都与主诉讼的成败得失有关,尤为重要的是,这种关联性还是法律上的一种利益关联,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利益关联。

    其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受判决结果的拘束。这是其结果特征。一般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仅仅对诉讼起到辅助的作用,其在诉讼中不享有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样的完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因而从诉讼结果形式上看与他基本无关,法院不得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当然,这一规定也有例外。

    从比较法视野看,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相类似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容易寻得(1)通说认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论是从分类还是具体制度的规定上看,都可以反映出其与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之间的传承关系,而苏联又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很大。参见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6-127页。。在英美国家,其虽然也有介入诉讼(intervenor)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但对此究竟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性质并不明朗,因而难以比较。这里仅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为参照,以日本为例,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进行一个简单的比较。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具有以下共同点和差异点:

    (1)定义和地位相似。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称为“辅助参加”(2)本段中关于日本辅助参加方面的知识来源,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60-575页。。辅助参加,是指在诉讼系属中,第三人为了使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而参加到诉讼中,并辅助该当事人实施诉讼的程序形态。该第三人被称为辅助人,被辅助的原告或被告被称为被参加人或主当事人。辅助参加人的地位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识:辅助参加人并非是就自己请求或针对自己请求提出审判申请之人,其所参加的诉讼之判决也不针对辅助参加人做出,就这个意义而言,辅助参加人不属于真正的诉讼当事人。我国所称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辅助参加名称虽有不同,但性质基本相同,其表达的均是案外人对诉讼的辅助性介入,与案外人对诉讼的主诉讼参加相对应。

    (2)要件相似。辅助参加的要件有:第一,他人间的诉讼处在系属中。第二,一个人不能同时作为对立当事人双方的辅助人。第三,只要是诉讼系属中,即便在上诉审也可以辅助参加。就该要件而言,其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并无实质性差异,所不同的是,案外人在二审中也有辅助参加机会,而在我国,立法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在二审乃至再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有参加诉讼的机会和权利。

    (3)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和界定,二者基本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参加人的第三人必须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这种利害关系,其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参加人遭受影响的地位必须是法律上的地位。二是无需要求诉讼的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参加人,只要在参加人的法的地位之判断中,本诉讼主要争点的判断在逻辑上构成前提即可。三是纵使被参加人所承受判决的判断,有可能对辅助参加人法律上的地位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如果判决的判断与辅助参加人法律上地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一种法逻辑上的关系,那么也不允许辅助参加。即便参加人被赋予其他的旨在维护其利益的诉讼上手段,也不妨碍其选择辅助参加之途径。对辅助参加所必须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解说上,上述阐述也适用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判断。

    (4)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似。在日本,辅助参加人既具有从属性性质,也具有独立性性质的一面。辅助参加人是享有独立权能的诉讼参与者,应当单独对辅助参加人进行期日之传唤、诉讼文书之送达。参加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果被参加人予以援用,那么将保有其效力。辅助参加人是以自己的计算来参与到他人诉讼中的人,有关其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在其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接受有关费用负担之裁判。参加人具有随时撤销自己参加申请的权能。但是一旦进行了诉讼参加,在参加人与非辅助一方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便形成了判决生效的基础,此时辅助参加人的撤销申请,需要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便参加人撤销了参加申请,其仍然具有与受到诉讼告知者一样的地位,因此并不免受判决的参加性效力。辅助参加人原则上可为一切诉讼行为,并具有等同于被参加人实施的效果,但是,为了保护被参加人的利益,辅助参加人不能实施重要的诉讼行为,包括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处分及变更诉讼的行为、不利于被参加人的行为、撤回被参加人不能撤回的自认、提出被参加人已经错过提出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不得实施与被参加人行为相抵触的行为等。这些关于辅助参加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描述,尽管在我国缺乏明文性规定,但从解释论上说,上述的内容基本均可适用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判决的效力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产生的效力是“参加性效力”,这种效力与既判力有别,其基本的含义是,在其与被参加人之关系中,辅助参加人不能主张判决不当。在我国,虽然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裁判效力之扩张并无规定,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具有与辅助参加类似的“参加效”。

    尽管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有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二者仍不完全等同,其差异主要有:

    (1)范围不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辅助参加,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有辅助参加这一含义外,还有被告型参加和原告型参加两种类型,可见,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但辅助参加除第三人辅助参加外,还有所谓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共同诉讼辅助参加,是指当本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时,该第三人进行辅助参加之情形。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不同于“原本旨在保护承受判决效力之参加人利益”的一般辅助参加,而是一项基于“赋予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诉讼实施权能”之必要而获得认可的制度。通过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参加人可以对试图侵害自己利益的本诉讼之进行加以牵制。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近似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包括可以实施与被参加人相抵触的行为、参加人的上诉期间与被参加人相互独立、当参加人出现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时,如果参加人被排除在外,本诉讼之进行过程,被认定为有损参加人的利益,那么法院应当命令中止本诉讼。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并不包含共同诉讼辅助参加这种含义和类型。

    (2)诉讼告知不同。与辅助参加相配套的制度是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以法定之方式,向作为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做出诉讼系属的通知。可见,对于告知人而言,诉讼告知的主要现实意义在于,通过告知可以将诉讼判决的参加性效力及于被告知人。诉讼告知的要件是:第一,处在诉讼系属中,即便在上诉审也可以进行诉讼告知。第二,可进行告知的人,是该诉讼的当事人、辅助参加人以及受到这些人告知的第三人。第三,受告知人是具有诉讼参加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至于诉讼告知的方式,只能是书面形式,该告知书中要记载告知理由以及诉讼程度。受到告知的人,并不当然地成为参加人,是否参加,取决于被告知人的意思。被告知人应当及时参加诉讼,否则不影响判决的参加性效力。与我国相比较,我国当事人对案外人的诉讼参加,并没有告知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需要案外人参加,当事人则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

    (3)参诉的方式不同。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通过三种形式进行,即:申请参加、通知参加、自动参加。辅助参加只能由当事人告知后申请参加,法院并不能职权通知参加,第三人也不能自动参加。

    (4)能否兼任证人、鉴定人以及能否上诉不同。作为辅助参加人,第三人具有成为证人或鉴定人的能力。辅助参加人在被参加人的上诉期间内可以提起上诉。我国的辅助型第三人并不享有同时成为证人或鉴定人的资格,辅助型第三人也没有上诉权。

    (5)能否提出异议不同。至于辅助参加的程序,首先必须由辅助人提出辅助参加申请,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由法院调查决定是否允许其辅助参加。对于申请的方式或参加理由的有无,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
    不过,对于申请行为作为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例如诉讼能力、代理权的存在与否等,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与参加人一起或针对参加人进行答辩,那么将丧失异议权。当出现异议时,参加申请人应当疏明作为参加理由的事实,是否允许参加,由受到参加申请的法院以决定作出裁判。对于允许参加的决定,已经陈述过异议者或者可陈述异议者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对不允许参加之决定,被参加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对参加申请提出异议,并不导致本诉讼程序的停止。在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参加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权,即便其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法院也可置之不理,法院无需作出是否认可异议的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更无上诉权。

    通过上述简单比较,我们可以获得以下启发:

    其一,处理好一元化诉讼参加和多元化诉讼参加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均将诉讼参加分为主诉讼参加和从诉讼参加两种,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上所确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仅仅只有辅助参加一种形式,除辅助参加外,我国还有被告型第三人。同时笔者还建议增设原告型第三人这种独立参加形式。将来留给民事诉讼法修改者的任务是,将这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制度设计进行完善的规定,而不是将其简单地归为一种类型进行粗放性规制,否则将会使制度的效用受到制约和影响。

    其二,处理好法院的职权干预和当事人的私权处分之间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参加和职权追加两种形式,申请参加在原理上固无窒碍,但法院的职权追加却有干预私权之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因而需要改革。改革的思路有二:一是弱化法院职权追加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限和效力,将法院的职权追加或通知参加限定为向案外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案件线索,至于是否依其通知参加诉讼,则应由该第三人自主决定。不过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诉讼的结果产生参加效力而已,同时该第三人将来也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赋予法院对当事人的阐明权或释明权,规定法院对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可以并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的释明,由当事人提出诉讼参加的申请,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准允。与此同时,还应当完善当事人的诉讼告知制度和异议制度,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程序保障在第三人制度中的适用范围。

    (1)维权功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他参与诉讼后,就可以站在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一边提出各种诉讼观点和诉讼资料,并进行辅助性、补充性辩论,强化其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在诉讼中使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或降低败诉比例,从而最终使自己免于责任追究或者减少这种责任追究,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基本目的,也是立法上设置该项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制度功能(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与制度功能并不完全一致,制度目的更侧重于微观探讨,制度功能则倾向于宏观观察。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之研讨,参见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因此,在诉讼中,司法者便不得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从属性、协助性、被动性而忽视其诉讼权利的保障,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权利受限的范围内和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该项制度最终能否发挥出应有作用的决定性因素。

    (2)预防功能。预防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预防虚假诉讼的功能。诉讼并不是在真空中孤立进行的,而是在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网络中截取一段聚焦进行的,因而任何诉讼的进行都与案外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而有的案外人与诉讼的进行关系非常紧密,以致于如果不创设机会让他参与诉讼发表观点,揭露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谋,其合法权益必致损伤,为了避免这种因诉讼而侵权的事情发生,立法上创设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使这种利害关系密切者得以在程序中寻找到一个通道能够参与到诉讼之中,使不该发生的诉讼侵权之事被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实现立法的预防功能。二是预防潜在纠纷的功能。比如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合作,原告诉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但被告抗辩说该技术存在瑕疵,拒绝支付使用费,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结束后,原告会向转让技术给他的人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这种事后诉讼的发生,向原告进行技术转让的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站在原告一边辅助原告进行诉讼,提供证据表明该技术并不存在瑕疵,并通过参与辩论说服法官判决被告败诉,这样来避免自己将来被原告诉追其法律责任,由此减少了诉讼的发生,实现了预防纠纷的功能。

    (3)解纷功能。社会纠纷处在相互关联的交织状态,一个纠纷的解决可能会遏制另一个纠纷的发生,也可能为其他纠纷的发生提供导因和契机,前者体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预防纠纷功能,后者体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如果主诉讼中的原告败诉,他则可能向其上游者提起诉讼;
    如果主诉讼中的被告败诉,他则可能向其下游者提起诉讼。如果属于前者,原告只能另诉;
    如果属于后者,被告则可将案外人作为“被告的被告”或者对原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以使法院得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多个连环性纠纷,从而避免了法院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也避免了多个连锁型诉讼的渐次发生,而可以将纵向上多个纷争纳入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一体化解决,由此体现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解纷功能。

    (4)民主功能。民事诉讼如果局限在简单的三角形构造之中而绝对排斥任何关联主体的介入,则可能会遮蔽诉讼的民主特性,使那些“有话要说”的案外人无缘走进诉讼行使其话语权,这样就会使其感受到诉讼民主的窒息,使诉讼走进双方当事人绝对对立的狭窄胡同之中而导致诉讼的僵局。为此,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中适度开辟向社会敞开大门的通道,使那些利益相关者得以进入诉讼发表意见,由此增强诉讼的民主氛围,活跃诉讼空气,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流话语变得更为开阔,也使当事人得以寻找到缓和诉讼紧张气氛的台阶,从而有助于诉讼对话平台的拓展以及诉讼话语的柔性多元,使民事诉讼法的民主功能在当事人制度领域得以展示出来。

    (5)司法功能。司法者对案情的判断有时也会陷入“兼听也暗”的境地,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情形主要会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法官被蒙在鼓里;
    二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其说服力处在相持均衡状态,令法官无所适从,不知如何下判是好。在前一种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助于揭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阴谋,使法官免坠诉讼陷阱;
    在后一种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将从诉讼的第三视角为法官寻找到解纷之策提供启迪,使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难解难分的诉讼僵持中得以摆脱出来,为司法天平的倾斜性定位获得了新的支点,精准的司法答案就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自然生成。因此,在该意义上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是当事人一方的“辅佐人”,又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参谋官”,由此展现出该项制度的司法功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处在何种诉讼立场、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履行何种诉讼义务以及诉讼结果对其有何拘束力等问题的综合。对此学理上的观点颇多,分歧较大。概括而言,以下学说常被人们提及:

    (1)诉讼参加人说

    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或者非独立的当事人(4)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1页。。该观点揭示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非当事人属性,同时又认为它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完全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但其也有两个缺点:一是笼统性,没有表述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多样性。二是诉讼参加人这一说法也显得过于概括,其只能作为上位概念,而不宜作为刻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性质和属性的下位概念来使用。诉讼参加人之中包括原被告当事人,也包括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或相似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因此,说第三人是诉讼参加人是毫无疑问正确的,但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回答,它是何种诉讼参加人。

    (2)从诉讼参加人说

    该观点认为,“他人诉讼中,从诉讼参加人是广义的当事人(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不同于证人),但又不是原告和被告,其诉讼地位就是从诉讼参加人”(5)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26页。。该观点与前面的观点表述基本相同,所不同者是在诉讼参加人之前加上了一个“从”字。依照该观点之逻辑,诉讼参加人可分为主诉讼参加人和从诉讼参加人,这就在诉讼参加人中分出了层次,应当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参加人之中,显然不属于主诉讼参加人,因而将其划为从诉讼参加人不无道理。问题在于,该观点与前面的观点一样,都有划一笼统之嫌,没有表达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部差异。

    (3)诉权受限的当事人说

    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属于本诉的当事人,属于“诉权受限当事人”。(6)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8页。该观点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特征揭示了出来,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属于广义当事人范畴,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两个方面相结合,遂成为了诉权受限的当事人。

    (4)准当事人说

    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应属于当事人,但是由于其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常常处于准当事人的地位”。(7)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73页。该观点的优点在于刻画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准”当事人属性,说明它不是真正意义或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但又与当事人非常接近,因而用“准”字来描述之,比较精准;
    然而问题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仅仅限定于“准”当事人一种,其还有其他类型,故该观点也有遗漏之处。

    (5)程序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在现有概念下无法合理解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引入‘程序主体’概念为上位概念,其包含当事人、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8)董少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5页。。该观点的创新之处在于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程序主体来对待,并且将其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列,同享程序主体之地位。但也仅仅在上位概念上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属性,因而也不够具体和确定。

    (6)参加之诉之被告说

    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存在着本诉和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之诉的被告。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诉: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
    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原被告某一方之间的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而在参加之诉中他是当事人,并且永远只能是被告”(9)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20页。。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参加之诉中的当事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限定于参加之诉的范围,这是正确的见解,但它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皆为参加之诉,这就混淆了诉讼参加与参加之诉的界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时为诉讼参加,有时为参加之诉,而不是只有参加之诉;
    同时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永远只能是被告,也显得过于绝对。

    (7)地位待定说

    该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
    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5页。。该观点直接源自《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该观点也存在不够确定的困惑,完全承袭了立法上的缺陷。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应当放在两个层面加以描述:一是他对本诉讼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其不享有如同当事人那样的诉讼权利,也不履行如同当事人那样的诉讼义务,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对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参加效除外),这种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其表述为“准当事人”或“权利受限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他接近当事人,但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二是他对本诉讼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本诉讼的当事人不向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诉讼当事人(一般为被告)向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他便成了真正意义或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也负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义务。前者为诉讼参与或诉讼参加,后者为参与之诉或参加之诉。因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他可能以“准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另一方面他又可能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被提起或者提起参与之诉,两相结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理论概括应当是“准当事人和独立当事人” 的双重地位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第三人的下位概念,然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身尚需作出进一步的划分,也就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其在诉讼中的地位进行类型化区分。之所以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二次甚至多次划分,根本的原因当然在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诉讼的进行对案外人影响的深浅程度有差异,直接的原因在于通过这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进一步细分,有助于立法上对其作出更具针对性的规范和调整,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加精准地对待不同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概括笼统地进行模糊化、含混化操作,这样会有损诉讼程序的科学合理性,有损案外第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障。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所担负的诉讼角色,可以进行三个层次的划分:第一层次,依照其是否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可将其划分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表述简洁起见,以下简称“辅助型第三人”)和当事人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以下简称“当事人型第三人”);
    第二层次,对当事人型第三人,可以依照其处在原告的位置还是处在被告的位置,将其划分为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原告型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被告型第三人”);
    第三层次,对被告型第三人,依其是向被告承担责任抑或向原告承担责任,可将其划分为第三被告型第三人和代位被告型第三人。

    (1)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是指站在原告一边或被告一边,辅助其进行诉讼,意在使该被辅助的当事人获得胜诉结果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见,辅助型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的地位或身份,而具有从属性、依附性、非独立性、协助性的特点,其在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当事人那样的全部诉讼权利,也不负有当事人那样的全部诉讼义务,因而他是权利受限的当事人或者为从当事人、准当事人。

    辅助型第三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原告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辅助型第三人。原告辅助型第三人是辅助原告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告辅助型第三人是辅助被告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前者如A诉B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由是B酒后驾车,C是B车的保险公司,酒后驾车不属于理赔范围,其参与诉讼,加入到A一边共同对付B,此时的C就是义务避免型利害关系人,为了避免其将来承担理赔责任,因而参与到诉讼中来,成为与原告立场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为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如A对B享有一笔债权,A用这笔债权向C设定权利质押,B诉A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C参加诉讼,辅助被告A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防止确定债权不存在,从而损害自己的权利质押利益,由此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权利受损预防型利害关系,该第三人是被告辅助型第三人。再如,在撤销权诉讼中,A向B提出撤销权诉讼,C参与诉讼,站在B的立场主张A无权撤销其与B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这也是为了防止自己权利受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所构成的也属被告辅助型第三人。在连环购销产品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中,A诉B产品质量有瑕疵请求损害赔偿,C加入诉讼,维护B的抗辩主张,声明产品质量无瑕疵,因为该产品是C供应给B进行销售的。此时,C就是责任承担预防型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也属被告辅助型第三人。实践中,被告辅助型第三人较之原告辅助型第三人要多得多。

    需加说明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只能在原告型和被告型之间二者居其一,而不可能同时成为原被告双方的辅助型第三人。但尽管如此,也不排除在诉讼中有时会发生二者转移的现象。如A越过主债务人B向C提出代位权诉讼,B参加诉讼,其既可以站在A的立场反对C,支持A行使诉讼代位权,也可以站在C的立场反对A,支持C行使债务不存在的抗辩主张;
    在其站在A的一边时,其参与诉讼的依据是其拥有对C的债权,在其站在C的一边时,其参与诉讼的依据是其不负有对A的债务,因而其身份处在权利义务的不定状态,故而称之为权利义务并存型利害关系。在B参加诉讼时,他便要确定站在原告一方还是站在被告一边进行诉讼,这是其确定性的一面,但有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先站在原告A一边进行辅助性诉讼的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主诉讼被告C的抗辩使案情发生逆转,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可能会改变立场,转移到被告C一边主张A的代位权不能成立,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确定的一面。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产生的缘起及初衷而言,辅助型第三人是其原型,也是各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共性内容,其他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形态,都是在该基础上,融入当事人的元素而发展所致。

    (2)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该人参加诉讼并不对主诉讼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别于前述辅助型第三人,其既不站在原告一边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不站在被告一边辅助被告进行诉讼,而是站在独立的当事人立场,既反对原告的诉请,也反对被告的抗辩。其典型例证就是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虚假诉讼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虚假诉讼,另一种形式是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虚假诉讼。前者如A、B串通进行某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C对该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参与诉讼,此时他是诈害防止型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后者如A诉B返还借款若干,B的配偶C参与诉讼,主张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A与B涉嫌虚假诉讼,目的在于为B设定虚假债务,使其在与C的离婚诉讼中增加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量,达到损害C的合法权益之非法目的。此时,C对主诉讼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其也不站在主诉讼原被告任何一方进行辅助性诉讼,而具有诉讼地位上的独立性,实际上处在原告的位置,因而其属于诈害防止型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诈害防止型诉讼所产生的第三人诉讼,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其横跨第三人的两大领域。

    (3)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之所以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原因在于他对主诉讼原、被告纠纷的发生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这种法律上的责任有可能处在潜在状态,在本案中不会显性化,但也有可能在本案中就化为现实。是否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案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之问题,取决于原、被告的主观意愿。具体而言,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被告型第三人;
    二是代位被告型第三人。第三被告型第三人,这个概念脱自英美法上的第三被告人制度(the third party defendant)(11)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为了其抗辩之需要,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追加入原来的诉讼。被追加的第三人本质上属于被告的被告,在法律上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而原被告之间诉讼中的被告,则被称为“第三当事人原告( third-party plaintiff)”。被追加的第三人必须是对被告负有法律义务,若被引入的当事人直接对原告负有责任时,则不属于引入诉讼。。简而言之,第三被告型第三人就是被告的被告,该第三人被主诉讼的被告引入诉讼,意在让其承担法院将判决的被告对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诉讼连环现象,原告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诉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诉讼形态实际上是将两个分别独立的诉合并在一起统一解决。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其有助于避免法院作出矛盾裁判,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种是代位被告型第三人,其指的是对主诉讼的原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并不是共同被告,因为他与主诉讼的原告之间不存在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被告的请求下,并经原告同意,可以经由法院判决将该第三人对主诉讼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直接判决其向主诉讼的原告承担,以替代主诉讼被告对主诉讼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举例言之,如A诉B交通事故损害赔偿,B认为之所以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与修理该汽车的C有关系的,C没有修理好汽车,因此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申请追加C参与诉讼。此时,C在本案中有可能出现三种状态:一是单纯地辅助B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他是辅助型第三人;
    二是在被告的请求下,成为被告的被告,在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后,法院判决其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此为被告型第三人;
    三是在被告的请求下,并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主诉讼的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此为代位型第三人。第一种第三人与第二种、第三种第三人比较容易区分,其区分的标准是,主诉讼的被告是否向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其则属辅助型第三人;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则属于第二种或第三种责任承担型的第三人。第二种与第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其被引入诉讼是为了承担主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不同的是,第二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第三被告型第三人是直接被主诉讼的被告诉追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种法律上的责任乃承接其对主诉讼的原告之法律责任而来,但这两种法律责任并不完全等同,第三被告型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大于主诉讼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能小于主诉讼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之大小,由法院根据案情基于被告之请求进行具体判断;
    第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代位型第三人则是对主诉讼原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法院判决主诉讼的被告对主诉讼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判决第三人对主诉讼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两种法律责任相等,因而主诉讼被告可以提出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主诉讼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主诉讼的被告便无需承担另外的法律上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责任上的代位现象,与权利上的代位现象相映成趣。尚需解释的是,为何第三人向主诉讼原告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不仅需要经过主诉讼被告的请求,而且要获得主诉讼原告的同意?其原因类似于债务的转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法理,因为,原告并没有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也并非主诉讼的原告引入,为了债务的履行更加简捷起见,主诉讼的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责任转移的请求,基于处分原则,法院便可直接判决第三人向主诉讼原告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第三人向主诉讼被告人以及主诉讼被告人向主诉讼原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均被免除。

    将被告型第三人划分为第三被告型第三人和代位被告型第三人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重要的一点是其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引入诉讼是否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以及向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概由主诉讼中的被告所决定,因为正是该第三人造成了其对主诉讼原告的纠纷事件并将在该事件的处置中可能被判决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同时如果主诉讼的被告请求该第三人直接向主诉讼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则须取得该原告的同意,这也是其处分权行使的表现。反之,如果不经被告请求,或者未取得原告同意就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其承担法律责任,则无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殊有未妥。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尤其是被承担法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扩大化乃至滥用化的适用,从而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种弊端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适用场景做出了某些典型性指引,这里简介如下:

    (1)授权性指引。授权性指引,指的是司法解释提示并授权具体的司法者可以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情形。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1999年12月1日颁布并于1999年12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16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24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27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28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第29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的适用具有可选择性,而不是必须适用,是否追加相关案外人为第三人,由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斟酌决定。同时,即便法院追加案外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也不是必须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尤为重要的是,这里所谓的“追加”,就其性质而言,乃属任意性追加,而不属于强制性追加,被追加者是否参加诉讼,由该第三人决定。

    (2)禁止性指引。为了防止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任意追加从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之频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若干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禁止性指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部分专门以“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题,做出了明文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9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0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尽管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7月20日起已不再适用,但该司法解释对司法操作不无指导意义。

    如前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实际上是一个概称,其包含了辅助型第三人和当事人型第三人两大类型,其诉讼地位用准当事人和当事人的双重说较能全面刻画其面貌和性质,因而,在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时,就应当分别而论,不可划一进行(12)黄国昌:《辅助参加人之权限与辅助参加效果》,《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第54期。。具体而言,依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类型,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分述如下:

    (1)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辅助型第三人因为与诉讼的结果只具有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受司法裁判的直接拘束,因而他在诉讼中,其地位被定性为“辅助”,这是其实质所在,因此,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要围绕着“辅助”两个字展开,超出这个范围就构成越权,小于这个范围就构成不足。为了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有效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他必须具有以下诉讼权利:其一,接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权利。辅助型第三人在获知诉讼后,既可以自己提出申请加入诉讼,也可以在被告的告知下参加诉讼,还可以在法院的通知下加入诉讼。但是否参加诉讼,是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法院的诉讼通知仅具有诉讼告知的效力和意义,而不具有强制辅助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效力。其二,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之所以允许辅助型第三人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因就在于司法裁判会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就使其所辅助的当事人获得有利的胜诉结果,从而防患于未然,其在将来的诉讼中便很难翻身,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迟早要发生。其三,提供证据的权利。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其主要的优势是具有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他不是依照其对本案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因而他不是专家辅助人,他也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因而他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被当事人聘请参与诉讼进行法律服务的人,因而他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诉讼辅佐人,因为诉讼辅佐人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身份联系;
    辅助型第三人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因为他了解相关案情,能够协助当事人提供证据将相关案件事实查清弄实,因而提供证据的权利是辅助型第三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其四,参与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询问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中,辅助型第三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进行发问。其五,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有权进行法庭辩论。其六,发表对案件最终陈述意见的权利。其七,查阅卷宗并在卷宗上签字的权利,同时如果认为法庭记录中与其相关的部分确有错误,其有权进行订正或要求书记员进行修改。其八,在二审或再审中继续参与诉讼的权利。如果辅助型第三人在一审中参与了诉讼,那么,到二审或再审中,他就能够自然而然地参与诉讼,法院应当向其发送任何参与诉讼的通知。其九,辅助型第三人依照其性质和诉讼地位应当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

    列举并保障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同样重要的是,立法和司法也要明确哪些诉讼权利只能由当事人行使,而不能由辅助型第三人行使,这些辅助型第三人不能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其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辅助型第三人是在诉讼系属中参与诉讼的,此时诉讼的管辖权业已确定,管辖恒定原则已经发挥作用,因而辅助型第三人无法行使管辖异议权。尤为重要的是,从实质层面看,管辖权的确定是由本案诉讼的诉讼标决定的,比如说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而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独立的诉讼标的之可言,因而无法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其即便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也无法指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何地法院管辖,故此,尽管管辖的确定与辅助型第三人不无利害关系,然而在法律上仍不具有赋予其管辖异议权的充分理由。其二,辅助型第三人不能申请撤诉、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接受法院的调解,不能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在处分权层面,辅助型第三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法意义上的处分权,处分权对辅助型第三人无法适用,其原因就在于,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得对诉讼的范围、诉讼的进程以及诉讼的结果行使实质性的处置权,其理至为显然。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辅助型第三人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是辅助型第三人对于调解的同意权问题;
    三是辅助型第三人应不应享有反诉权问题;
    四是辅助型第三人是否应当享有上诉权的问题。

    关于辅助型第三人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既然辅助型第三人是以辅助该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基本使命的,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统一性占主导的协作与被协作、辅助与被辅助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辅助型第三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除完全与己有关的行为外,如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法院参与诉讼的通知书等等,其他的与诉讼具有实质联系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辩论主义层面的各种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等,原则上应当在方向上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保持一致,有时甚至需要商量着实施诉讼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辅助型第三人实施诉讼行为需要取得被辅助的当事人的同意甚至授权,辅助型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诉讼权利虽然受限,但其诉讼人格与当事人无异,因此,对辅助型第三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被辅助的当事人无权否决,法院也无需征求其准否意见。不仅如此,辅助型第三人有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可能并不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诉讼利益保持一致,有时甚至是矛盾的,比如,在前述因第三人修车瑕疵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辅助型第三人可能修车并无瑕疵,相反,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操作失误,此时,该辅助型第三人就有可能改变诉讼立场,转而辅助原告进行诉讼。可见,辅助型第三人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既有统一性的一面,也有对立性的一面;
    既有静态性的一面,也有动态性的一面;
    既有确定性的一面,也有不确定性的一面。正是在辅助型第三人的这些特性中,我们才说辅助型第三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关于辅助型第三人对于调解的同意权问题。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在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一般而言,辅助型第三人由于与该调解协议中的实质性内容无关,因而无需取得其同意,也无需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然而实践表明,辅助型第三人往往会与该调解协议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调解协议的内容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后将具有既判力,基于该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会据此向辅助型第三人求偿或追偿,而辅助型第三人在后诉中将无力或难以推翻前诉的调解书的效力,因而,为了防患于未然,立法应当允许辅助型第三人对与己没有直接关联但却有间接关联的调解书发表意见,法院在宣告该调解书之前应当征求辅助型第三人的意见,调解书应当送达给辅助型第三人,在调解书形成后、生效前,辅助型第三人应有异议权。

    关于辅助型第三人应不应享有反诉权问题。与调解问题相同,由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向辅助型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因而作为相反诉讼请求的反诉便不会发生,辅助型第三人不应享有反诉权。然而,这个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法理所得出的结论是否真的切合实际需要,不无疑问。比如说,在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基于汽车刹车可能修理不善因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引入该汽车修理商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辅助该当事人向原告提出汽车刹车无瑕疵的抗辩,但该被告当事人却当庭自认了原告的事实主张,而辅助型第三人无法抵御该自认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他也无法转变诉讼立场站在原告一边辅助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的败诉不可避免,被告对第三人的责任追究之诉即将发生,此时如果允许辅助型第三人主动转变为被告型第三人提出先行性反诉,比如向本案被告提出给付所拖欠的修理费用之诉,从而诱导出被告的损害赔偿之后继性本诉,并将该二诉同时解决于同一的诉讼程序之中,这可能较之另诉是更好的选择。之所以赋予辅助型第三人以先行性反诉权,其目的在于制衡被辅助的当事人反而实施对辅助型第三人不利的诉讼行为。即便在辅助型第三人提出先行性反诉后,被辅助的当事人不提出后继性本诉,也不妨碍其诉的独立存在,不过在解释论上此时应当称之为诉而不是反诉。

    关于辅助型第三人是否应当享有上诉权的问题。从解释论上说,《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既然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因而具有上诉权,那么,对法院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应当不享有上诉权。然而,从应然意义上说或从立法论上说,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绝对不享有上诉权这个问题尚有探讨空间(13)有观点认为,未担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定情形下也应被赋予上诉权。参见赵小军:《为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问题研究》,《法学》2022年第6期。。其理论依据有二:一是诉讼的结果既然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的判断对其将来的诉讼又具有预决效力(学理亦称“参加效”),为了推翻该不利的诉讼结果,其理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请求,否则对其有不公之嫌。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包含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第三人,而并没有将辅助型第三人排除在外。既然辅助型第三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举重以明轻,也没有理由排除其上诉的权利。

    当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相统一的,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负有诉讼义务。至于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义务则完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比如诚信参与诉讼的义务,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协助法院裁判执行的义务等等。辅助型第三人聘请律师的,由其自身负担律师费用;
    其申请证人作证或鉴定的,由其垫付证人费用或鉴定费用,该费用最终纳入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负担。

    (2)当事人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如前所述,当事人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分为原告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两种类型。对于原告型第三人而言,其除不享有管辖异议权外,其他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当事人无异。之所以原告型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其原因在于,原告型第三人既然以本案诉讼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诈害防止性诉讼,则其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就意味着他接受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因而其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与其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是矛盾的;
    从实质性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因而第三人提起的诈害防止性诉讼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而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与虚假诉讼的系属法院恰好处在竞合状态,因而其提出管辖异议也与法有所不合。事实上,本案诉讼毕竟属于主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则属于从诉讼,其管辖权理应按照“从随主”的原则加以确定,故结论是,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有异议的权利。

    原告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既如上述,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表现形态上与原告型第三人不完全一致。被告型第三人既然被本诉讼中的被告引入诉讼将直接或间接承受其对本诉讼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被告型第三人则与当事人无异,其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负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义务;
    与原告型第三人有所不同的是,原告型第三人对本诉讼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而被告型第三人应当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因在于:第一,从诉的构成来看,被告型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实际上是由两个独立的诉构成的,一是原本之诉,二是参加之诉。法院对这两个诉都要具有独立的管辖权依据,否则就意味着法院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行使了管辖权,而这违背了管辖制度的基本规定。因此,如果法院对参加之诉不享有管辖权,则不应追加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追加后也应允许其提出管辖权的异议,这是其作为独立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不可因与其他诉讼并联而被剥夺。反向地看,即便本诉讼中的被告不追加第三人为被告的被告,他仍有机会另行诉讼,其另行诉讼之机会的被保留,佐证了被告型第三人应享有管辖异议权。第二,从《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来看,凡是被告皆有管辖异议权,被告型第三人也是被告,因而也享有管辖异议权。第三,从诉讼重心的转移来看,由于被告型第三人被引入诉讼是为了对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而诉讼的重心就由原本之诉转移到了参加之诉一边,参加之诉在二阶结构的后期,乃是诉讼程序的全部焦点所在,在原本之诉确定了主诉讼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后,诉讼的矛头便指向被告型第三人,法院对被告型第三人的审判便需要获得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享有管辖权则是其中之要者。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从司法实践看,主诉讼中的原被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或推卸自己的责任,往往将案外人导入诉讼作为化解其矛盾或转移其矛盾的“牺牲品”,此时如果不赋予被告型第三人以管辖异议权,在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偏颇主义的作用和影响下,该被告型第三人必然沦为被人任意宰割的“羔羊”,对其不公平乃显而易见。

    (1)时间阶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诉讼程序结束前;
    诉讼程序如果尚未开始,或者诉讼程序业已结束,则均无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既存的程序为前提条件。具体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阶段可以分为以下层次。首先,可以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无论在哪一程序阶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参与诉讼。原则上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参与诉讼,这样诉讼程序的进行最为顺畅,也最为经济;
    然而,一审中未能参与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二审中仍然可以参与诉讼。辅助型第三人固不在话下,原告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也可以在二审中参与或被参与诉讼,不过法院对其参与后的纠纷,只能通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此负有过错,如在一审中其知悉诉讼的发生或已被通知参与诉讼,却依然拒绝参与诉讼,则应当对主诉讼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给予赔偿。再审程序复制一审和二审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其在再审程序中参与诉讼的理论论证便迎刃而解,无须赘述。其次,就一审程序而言,只要主诉讼被法院登记立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便可参与诉讼。实践中,有时原告会在起诉状中就将第三人罗列其中,这仅仅只能被视为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该申请是否被法院接受,由法院决定。在诉讼正式开始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任何诉讼时点均可参与诉讼,包括在审判前的程序阶段、庭审阶段以及法院裁判正式宣告前的任何阶段,法院一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宣告了判决,则该判决在送达后便生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便失去了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权利。

    (2)参诉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因其类型不同而异,辅助型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尽一致。具体而言,首先,对辅助型第三人来说,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均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由法院决定;
    通知后是否参加,由该辅助型第三人决定。但是经法院通知其参与诉讼,而该第三人拒绝参与诉讼的,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他以后在别的诉讼中不得否定该诉所产生的客观效果,也不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因在于,辅助型第三人是一种权利性参加,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的结果对其造成危害,因而预防性地参与诉讼,防止出现对其出现不利的后果,这是第三人的诉讼利益所在,而对该诉讼利益,其拥有处分权,其他人可将诉讼的信息告知他,有时也有这种责任告知他,但是否参与诉讼,则由其决定,其他任何主体,包括法院在内,均无权强制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除由诉讼中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外,辅助型第三人还有两种参诉方式:一是主动参诉,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诉。主动参诉的前提是第三人已经知悉了诉讼发生的事实,并认为该诉讼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为了预防性维护自己权益,他有权主动向法院提出参诉申请;
    是否接受该申请,当然还是由法院决定。如果其申请遭到法院驳回,他此后则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在另外的诉讼中,提出相反证据将此前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诉讼效果予以推翻。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第三人也没有主动提出参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如果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也由该第三人自主决定。

    其次,对原告型第三人而言,其参诉方式原则上是由其本人主动提起诉讼从而参与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来。这是因为,原告型第三人本质上仍是原告,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是否提起诉讼,由该原告型第三人决定,其他任何主体,包括法院,均不得强制原告型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发现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有可能属于虚假诉讼,但法院也无足够的理据下此判断(否则法院就可直接驳回其诉),因而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同理,是否参与诉讼由该原告型第三人决定。

    最后,关于被告型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如前所述,无论是辅助型第三人还是原告型第三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均由其本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但对被告型第三人而言,其是否参与诉讼,则不是取决于他的意愿,而是取决于主诉讼被告的意愿,当然是否最终能够参与成功,尚取决于法院对参与诉讼条件的审查判断。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被告型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将可能对主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最终的责任,该最终的责任是否要由被告型第三人承担,当然就不能取决于该被告型第三人本人,其决定权应当由主诉讼中的被告行使,因为主诉讼的被告相对于被告型第三人而言,就相当于原告,只有他才可以将被告型第三人导入诉讼,主诉讼的原告因为其与被告型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无权越过主诉讼的被告将被告型第三人引入诉讼,其相关意愿只能传递给主诉讼的被告,由主诉讼的被告加以表达。实践中,有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就将被告型第三人记载其上,这只能被解释为是其向主诉讼被告表达的请求其将被告型第三人追加进诉讼的意愿,是否接受该意愿,由主诉讼的被告决定。

    (3)异议权。异议权是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主诉讼中的当事人所具有的反对权。由于原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基于处分原则的主动行为,因而主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型第三人是由主诉讼的被告引入诉讼的,这也是主诉讼被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主诉讼的原告也无异议权。然而,对于辅助型第三人,由于其参加诉讼会加大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将会产生不利效果,因而主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享有异议权。主诉讼当事人对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异议权具体分为两种:一是主诉讼原告所享有的异议权。在辅助型第三人参加到主诉讼被告一方进行辅助性诉讼时,主诉讼的原告应享有异议权,他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二是主诉讼的被告所享有的异议权。当辅助型第三人参加到原告一边进行诉讼时,主诉讼的被告有权提出异议。异议的基本理由是该所谓辅助型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对于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审查的结果认为异议成立的,则裁定该辅助型第三人不得参与诉讼;
    反之,则允许其参与诉讼。对于该裁定,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复议申请,其一经做出便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

    (4)判决及其效力。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应当分为三大类型分别做出判决:一是对原告型第三人的参与之诉而言,法院应当通过审理判断其参与之诉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如果成立则判决认可其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主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对被告型第三人的参与之诉而言,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主诉讼的被告对主诉讼的原告负有法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型第三人对主诉讼的被告负有法律责任的,则判决该两项法律责任分别成立。这是对第三被告型第三人而言的判决;
    对代位被告型第三人而言,则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被告型第三人对主诉讼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主诉讼被告对主诉讼原告的法律责任则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出现,仅需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即可。三是对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参与而言,由于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中仅起到协作配合作用,其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因而法院判决时不得对辅助型第三人判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需要探讨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原告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与之诉,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其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包括既判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以及程序上的羁束力等,具有特殊性的是法院做出的裁判对辅助型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非以原告身份或被告身份而实施诉讼活动,因而法院做出的裁判对其不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以及程序上的羁束力等法律效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辅助型第三人不受法院裁判的任何拘束,这种拘束力被概称为参加效(14)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判决效力,向来有既判力说和参加效力说。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7页。。参加效,是指第三人因参加了诉讼而产生的法院司法裁判对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基于该效力,如果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从诉讼参加人不得主张相反的观点,即如果进行了充分的诉讼,本案就不可能是败诉。比如,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裁判做出后对作为辅助型第三人的主债务人将视判决的结果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如果法院判决驳回代位诉讼,则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先前的裁判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但如果法院判决满足了原告的代位请求,则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不得另行提起诉讼,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再如,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保证人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债务人进行诉讼,如果法院的裁判满足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则在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之诉中,前诉所确定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对后诉具有拘束力,在后诉中,保证人不得提出与前诉裁判结果相反的抗辩请求,否则将被驳回。这就是前诉对后诉的参加效在发挥作用。可见,法院裁判的参加效是因案而异的,没有统一的模式。是否具有参加效的判断标准是前后诉是否会出现矛盾裁判,参加效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避免矛盾裁判的作出。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一规定在学理上备受诟病,在实践中滋生的弊端重重。为了完善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必要首先对该条款进行剖析。其理由如下:

    (1)破坏了诉讼定律。法院的裁判只能针对当事人而做出,对于证人、鉴定人、非当事人性质的第三人等,均不得做出针对其的裁判,裁判其享有实体权利或负有实体义务,这是民事诉讼法必须恪守的基本定律,各国皆然,毫无例外可言。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就打破了此一诉讼定律,对非当事人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其不妥至为显然。

    (2)违反了诉讼逻辑。诉讼逻辑是当事人确定在先,法院裁判在后,而不能倒过来,法院裁判在先,当事人确定在后。之所以当事人要确定在先,原因在于法院裁判所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只能建立在具体的当事人身上,如果当事人尚未确定,法院即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判断,这就构成了法院超前裁判,违反了基本的诉讼逻辑。

    (3)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之所以能够对当事人做出裁判,是因为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已经享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他该主张的事实全部进行了主张,他该提的证据全部提供完毕,他该发表的辩论意见全部发表完毕,因此,对行使裁判权的法官而言,他对案件事实已经能够判断清楚,对法律适用也能够正确解释和选择,对裁判的结果已确然无疑,此时作出判决的时机已经趋于成熟,他所做出的裁判对当事人而言就不会产生突袭性裁判之类的不公不当,当事人接受裁判也理所当然,水到渠成。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不赋予其完整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便先行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则。

    (4)违反了程序安定原则。程序安定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当事人恒定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旦得到确定就不能随意变动,否则诉讼程序无法安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制度中,在诉讼的全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都处在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不是当事人的不安定状态,这样诉讼中的很多事项都无法确定,比如法官要不要回避,这是取决于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之事项,当事人不确定,回避与否就不好确定;
    再如,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也只适用于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做出的自认能否得到认可呢?也无法确定;
    等等。这样便导致诉讼中很多因素均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模糊而变得不够确定,从而使整个的诉讼程序因渗入了不安定因素而处在飘忽不定的游移状态,诉讼安定原则大打折扣。

    鉴于上述弊端,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需要修改,不仅如此,整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均需要修正和重塑,基于前述分析,笔者概括出立法完善的建议如下:

    其一,确立原告型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59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其二,完善被告型第三人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将其改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在赋予其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后,可以判决其向被告或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规范辅助型第三人制度。对《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进行补充性修改,在“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后,增加一句“是否参加诉讼,由该第三人决定”。

    其四,赋予相对方异议权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59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异议应当即时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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