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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回归

    时间:2022-12-06 16:25: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侯跃伟,李 嘉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国家权力架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既往的“一府两院”转变成为“一府一委两院”。其中,检察机关的权能转变最为明显,而且这一转变以权力减损为主题。对此,部分检察人员颇有失落之感,认为检察机关丢失了长期以来最为重要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检察机关的未来走向感到迷茫不安。在本次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主要集中于刑事检察,刑事检察又以普通刑事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和职务犯罪检察等业务为主。然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自然不应局限于刑事检察中。可见,检察机关存在严重的“偏科”现象,一直以刑事司法机关的形象出现,而没有真正践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1]本次国家机关间的权能调整,恰恰为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回归及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提供了绝佳机会。既是转隶,又是转机;
    既是挑战,更是机遇。学界的当务之急是对检察机关既往的履职情况进行梳理和总结,诊断监督效果不佳的症结所在。而后再以宪法定位的主职回归为宗旨,探索现阶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然内涵与配套机制,以期实现检察机关在新时代下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回归。

    1.“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法律监督机关”的提法,最早起源于对苏联法律制度的借鉴。1950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文件指出“苏联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是起了重大作用的。”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中央已经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但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却没有将这一定位予以明确,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机构体系、领导机制和主要职权。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也未明确这一定位,而是仅以列举的方式,表明检察机关具有对地方国家机关决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守法情况以及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等司法活动的监督权。在这一时期,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表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但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暗示其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质属性。

    在经历短暂的法制工作停摆后,检察机关在1978年《宪法》后重新得到启用。1979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的说明(修改稿)》明确指出:“在事关检察机关的性质这样的根本问题上,必须旗帜鲜明,拨乱反正,重新肯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2]331最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直接将检察院定位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后1982年《宪法》也进一步从根本法的高度,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确定下来。

    2.法律监督职能适用的三个阶段

    法律监督的内涵较为复杂,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治国家的全部社会活动无处不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因为任何存在违反法律规范风险的社会行为,均必须接受法律监督乃至法律制裁。但是由于监督权本身的权能定位又决定了其不能够无限扩张,以免出现监督泛化而导致的监督失灵或者权力膨胀等问题,因此,应当对法律监督的核心领域进行重点关注。然而纵观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权的适用历程,发现其并未均衡地适用于三种诉讼程序之中,而是分为三个差异明显的适用阶段。

    (1)第一阶段:法律监督权的刑事专项适用。在检察理论上,我国虽在一定程度上学习借鉴了苏联的制度模式,但人民检察院性质最终确立的根本依据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曾经过多次讨论,最终决定删除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第3条、第4条的规定,同时又新增了“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的检察职权内涵。[3]应当说,这次修法是在基于中国现实国情需要的基础上,对苏联检察理论的扬弃,明确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定于刑事检察的范围内。详言之,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行使打击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部分案件的刑事自侦权、侦查监督权、审查批捕权、公诉庭审监督权以及刑事执行监督权。不难看出,当时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成为刑事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机关本质上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监督机关。换言之,检察院的全部职能均指向了刑事案件,将法律监督的内涵限缩为刑事法的专项监督。显而易见的是,刑事专项监督无法覆盖“法律监督”的全部文义内涵,而且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极大地限缩了法律监督的应然范围,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超然地位,这显然背离了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设计的初衷。

    (2)第二阶段:法律监督权的失衡适用。1982年《宪法》的修订为法律监督权由刑事专项适用向兼顾其他诉讼适用的转变提供了契机。正如前文所述,本次修宪虽然只是对组织法的已有内容进行了重申,但其产生的意义却非常深远。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载明检察机关的权能定位意味着后者可以具备法教义学的诠释空间,专项适用的状况开始得到缓解。[4]

    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迫使检察机关必须对直接进行的法律活动——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法律监督的内涵也必须随着诉讼制度变革而不断充实。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检察院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内容,这表明法律监督的内涵得以扩展至民事审判领域。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又进一步将其扩展为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督。在行政诉讼领域,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随着两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肯定,标志着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已经扩展到三大诉讼活动中,达到了法律监督内涵的应然状态。

    尽管检察机关可以对三大诉讼领域开展法律监督,但三者之间的重要程度仍有重大差别,集中体现为检察力量对刑事诉讼领域的过度倾斜。造成精力倾斜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如果将检察机关人格化,刑事诉讼领域的免予起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无疑是其最具威慑力的“两个拳头”,也是提高检察机关地位的重要支撑。在这种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权能行使,自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适用倾斜,即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之间的失衡适用。

    (3)第三阶段:法律监督权的软化适用。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刑事专项适用与失衡适用的阶段基本已经告一段落。法律监督权所存在的第三个阶段,监督权的软化适用阶段,即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具体体现为:

    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威慑力。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通常包括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这类建议方式天然具有“自愿履行”的属性,若缺少配备不履行相关建议的法律后果,监督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反观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检察监督意见送达后如何纠正、如何反馈纠正情况,以及当事机关拒不配合或者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更缺乏相关的责任性条款。[5]监督无力的状况势必会反作用于监督者,损伤其工作积极性,制约其职能的发挥。

    第二,被监督对象的不予配合、消极应对等问题较为普遍。以立案监督为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开展监督,个别公安机关会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拖延战术消极应对,甚至根本不予理会。[6]据统计,每年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中近70%的案件没有得到最终处理,进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一般不到三成。[7]究其原因,除了公安机关自身精力不足的问题外,更多还是源于对部门利益的维护以及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不重视。

    第三,即使在较为刚性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同样也存在检察机关无可奈何的情形。在面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调查期间被采取留置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在拘留后10日内作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拘留本就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决定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而先行拘留客观上造成了留置效果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动延续,这既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又折损了检察机关的拘留自主权。此外,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作出不起诉处理的,还需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这一不对等的机关关系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软骨病”。

    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都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法制需求,造成法律监督职能与其宪法定位不相适应的缘由,纵然有特定时期的认识局限性,但同时也受制于理论观点与实务经验之间的偏差,需要厘清其背后的成因,以便更好地找寻法律监督职能未来的前进方向。

    1.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需求

    纵观法律监督职能适用的三个阶段,不难发现当时的适用状况均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有关。刑事专项适用的缘由在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出台之前,我国刚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动荡,在这场灾难中,法制体系被严重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党和全国上下形成了一个共识,那就是必须依靠法制力量来保障社会秩序平稳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具体到检察工作中,就是要统一认识,要求检察机关切实发挥出旗帜鲜明、拨乱反正、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任务,具体包括镇压反革命活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统一和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等。由于当时社会处于动荡恢复期,因此,打击犯罪也就成为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二个阶段中法律监督职能失衡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发展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检察机关在部门法层面实现了对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全覆盖,但其职能侧重明显不同。20世纪末,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随之而来的,经济领域的犯罪案件以及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也与日俱增。在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上,李鹏同志提出要坚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这为检察机关的履职重点指明了方向。1991年,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复之同志在当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主要提及了检察工作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查办侵害公民权利犯罪方面的重要进展,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活动只提及“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开始起步”。可见,由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民事、行政监督起步较晚的客观现实,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在监督职能适用上难免出现失衡。

    第三个阶段的监督职能软化适用的原因主要在于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职能转隶所造成的影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是对行政监察权、腐败预防权、职务犯罪查处权等不同权力形态、不同权力属性的权力重组,是区别于原有权力属性的新型权力。[8]在这种权力架构下,检察机关传统职能中的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及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以实现纪检监察力量的快速补充,进而推动常态化反腐机制的有效构建。至此,检察机关缺失了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强有力的刚性职能。缺乏直接追责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以往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的强势心态,尤其在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多见“互相配合”,少有“互相监督”,导致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处于尴尬境地。

    2.不同领域的监督权力存在强度差异

    法律监督职能适用差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在不同领域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存在明显的强度差异。在检察机关的职权分布中,刚性最强的两项职能是免于起诉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两项职能集中于刑事检察领域,使得法律监督职能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向刑事领域倾斜的情况。而当这两项职能丧失时,也必然会出现法律监督职能刚性不足的现象。

    免于起诉权是指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一种处理决定权。免予起诉权自产生之日起就饱受诟病,因为该项权能的行使以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而这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所涵涉的内容。正因为免予起诉“一方面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结束诉讼活动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对该案件所作的一种最终的实体性评断,与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具有相同的作用”,[9]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免予起诉权予以废止。废除免予起诉权意在申明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的界限,已实现检法之间分工明确。[10]需要注意的是,在免予起诉权尚未废除之际,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在民事和行政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却未有类似于刑事免予起诉权的强大权力。毋庸讳言,过于强大的权力自然会吸引整个检察机关的注意力,也更容易被异化为检察机关提升自我地位的工具。

    监察体制改革前,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用以震慑法律监督对象的一个“杀手锏”。虽然其设计初衷反映为法律的保障性措施,但在实践中却被异化为检察机关对外争取利益最有力的“筹码”。[11]在某种意义上说,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被视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在对具体事项或具体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法律监督时,为保证被监督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对违规或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职务犯罪侦查权成为极其有效的震慑手段。但在本质上,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存在性质差异,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而法律监督权具有司法属性。法律监督的主要作用在于监督,而不在于惩处,即便被监督机关没有听从法律监督意见,也不应当由监督机关进行追责。一味地迷信职务犯罪侦查权,就很可能导致少数检察机关滥用侦查权,进而出现侦查权至上的迷信思维,滋生强权司法的心态。[12]

    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之后,检察机关解放了双手,具备了充足的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资源。

    1.对既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

    (1)强化检察建议的刚性程度。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表现方式,在实际行使中却总是陷于尴尬境地,常常出现检察建议未受到被监督机关足够重视的情形,使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其中,虽然可能存在检察建议内容不明确、建议不可行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检察建议的属性一直未能明确,进而造成其缺乏制度刚性的弱点。

    关于检察建议的属性有三种观点,具体包括:其一,程序启动建议权。监督者并不具有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地位,被监督者具有是否采纳建议的决定权,监督者无法对其进行干预;
    其二,督促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于平等主体地位,监督者在发现违法情形时进行监督督促,与被监督者进行意见交换;
    其三,强制纠正权。监督者地位更高,被监督者有义务根据建议做出整改。[13]34-38根据语义理解,“建议”本身就具有弱监督的属性,缺乏强制约束力。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建议只有具备很强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其监督价值。而目前的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仍缺乏刚性和强制力,受到被监督对象不同程度的抵制,应当对其予以强化。[14]

    笔者以为,应当辩证地看待检察建议的效力:一方面,羸弱的监督权必然造成监督的无力,进而使得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弱势机关”监督“强势机关”往往会出现检察建议一发了事的尴尬局面,对树立司法权威和建设法治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如果赋予法律监督机关强硬的监督权,同样可能造成法律监督机关越俎代庖,出现架空行政工作和审判工作的风险。因此,对于检察建议的效力判定,应当采取一种折中的方式,将其理解为督促权。在法律监督起到督促效果的视野下,应当细化、明确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标准与刚性化流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发现违规情形时,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不能改正的需要说明理由。对已经做出改正的,检察机关应当落实回访制度,承办检察官定期了解整改情况,遇到整改难题的及时汇报,适时提出新的检察建议;
    若检察机关对拒绝改正的理由不认可或有关主体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限时向上级主管单位进行报告,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说明;
    拒不提供的,检察建议既可以作为检察工作报告的附属内容向人大提出,也可以作为有关单位失职渎职的证据材料提交监察委员会,并建议监察委员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充分发挥检察抗诉的作用。有观点认为,为了保障法院审判独立,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废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15]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这种呼声越来越大。但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强调审判中心的同时,亦不能忽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除了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外,还要处理好抗诉中存在的协调机制与保障问题,真正发挥好审判监督职能。[16]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对抗诉的态度不尽相同,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双方对抗诉制度的理解偏差。特别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并非当然的诉讼参加者,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介入缺乏足够的耐心。同时,检察机关也对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的必要性缺乏正确认识,不愿插手遵循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也不愿过度干涉行政诉讼以免与行政机关交恶。有鉴于此,当务之急是要在思想上正确对待抗诉制度。首先,抗诉并不会影响审判的中心地位。抗诉仅产生程序效果而不直接产生实体效果,抗诉可以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但最终裁判案件的仍然是法院。其次,有权力必有制约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思想,法院的权力也必须受到监督。况且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监督全覆盖的现实。再次,抗诉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较之于法院的内部监督,显然更为有效。作为监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抗诉制度不仅是对宪法精神的弘扬,更是实现司法工作的重压举措。最后,各机关不合理的内部考核也是直接影响抗诉的重要原因。以某省检察机关考核规定为例,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如果被判无罪,则相关人员考核将被扣减8~10分;
    因未执行上级批复导致出现无罪判决或者撤诉的,每件案件分别再扣件4~2分,并有可能被错案追责。同样,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此类标准,例如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改判情况作为降低法官绩效考核成绩的原因之一。对此类不合理的考核标准有必要进行修正,减少抗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指标对法官工作的干扰,摒弃“司法GDP”下衍生出的畸形司法责任观,形成以审判质量为标准、尊重司法规律的良性审判环境。

    2.对新型法律监督领域的开拓

    (1)加强对监察调查的法律监督。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监督,造成了诉前监督的模糊和缺位。因此,鉴于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经验教训,防范诉前非法证据的应用与留置措施的不当使用,有必要系统地明确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流程,构建对调查活动的监督预防机制。

    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进行一般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职人员进行特殊调查。在对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犯罪侦查权均属于求刑权。根据《监察法》第四章规定的调查措施种类来看,除留置措施以外,其他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措施本质上是完全相同的。[17]既然调查权与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那么对于意图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调查措施就不能放任不管,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中,留置措施是实现追究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责任的关键措施。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实行“自侦自捕”的做法便饱受争议,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手段,同样属于“自调自留”。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举措,极易出现留置措施过度适用的情形,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对此,有学者提出借鉴《刑事诉讼法》中批准逮捕的程序,将留置权与批准留置权相分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18]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目前来看不具有可操作性。相较而言,通过探索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的协同合作机制,由检察机关对留置权的行使进行形式化、程序化的法律监督更具有可行性。

    (2)在公益诉讼领域发挥法律监督作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明确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要独立自主地行使监察权,支持法定主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责任,进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方式包括,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

    在公益诉讼领域取得建树需要检察机关付出比以往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更多的努力。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当然的公诉机关地位,能够在每个刑事案件中出席庭审并发挥公诉职能,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需要介入?何时可以介入?如何介入等问题都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必须尊重民事诉讼主体意思自治的帝王原则,不能打破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同时又要适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监督权更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包含着扶危济困、实质平等和维护群体利益的考量。

    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国家资源流失、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频繁出现,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些问题,如果寄希望于公民自力救济或者政府机关事无巨细未免太过理想化。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公益领域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并在缺乏起诉的适格主体时适时主动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公益诉讼扩大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范围,使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定位更加清晰与明确,监督属性更加凸显和有效。

    (3)在企业合规过程中履行监督职责。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召开会议,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监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监督,暂缓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为企业合规形式化提供了合法性依据。[19]

    企业合规是一项复杂的企业治理策略,其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阔,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涉罪企业的合规问题。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检察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它对于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为企业减负松绑、保障员工就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针对企业合规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合规计划书的制定、执行以及后续的评估问题等方面。首先,在合规计划的制定上,应当以涉罪行为为合规整改的主要方向。现阶段的合规企业大多为小微企业,涉罪领域大多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环境资源破坏、侵害著作权等犯罪中,合规计划应当对类型化的犯罪问题制作有针对性的方案。合规计划宜细不宜粗、宜精不宜多,倘若处处整改,那便意味着没有突出合规重点,法律监督职能的扩展就显得漫无边际。其次,在合规计划的执行上,要实现检察机关自主监督和第三方监督平台监督并存。检察监督与第三方组织监督的区别在于,第三方的监管要义是企业按照合规计划程序设定的各种经营规则,检察机关监督的要义是企业内设各种权力的运行是否遵守合规程序、权利之间是否能够促进企业法治意识,以及是否能够改善营商环境等。[21]最后,在合规整改完成后,检察机关仍应做到长效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的企业不能“一放了之”,企业合规不起诉正处在探索创新阶段,应当在事后保持监督,实现合规不起诉的“回头看”。同时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工商联合会、税务机关、企业代表等多元主体共同对企业合规后的情况进行评议,以此增加企业合规的社会认同感,实现办理一起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源头治理格局。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检察机关清晰地认识到自身的功能定位,积极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要统筹兼顾,做到不同法律监督工作的协同发展。可以说,本次改革既是对检察机关前一阶段工作的概括总结,又是对下一阶段工作的明确指引。更重要的是,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始终会处于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演进,其内涵也会始终围绕保障人权这条主线,不断拓展自身的生命力。近几年实施的认罪认罚监督、公益诉讼监督、监察调查监督、企业合规监督等,都属于其中的缩影。回归宪法定位,重塑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与地位,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新时代下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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